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81號
KSHM,109,上訴,88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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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3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俊榮部分撤銷。
蘇俊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俊榮蘇紫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2 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杰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榮(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 第40頁、本院卷第163 頁、199 頁、209 頁),核與共犯蘇 紫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 第18頁、偵二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原審卷第251 頁至第 254 頁)、並據購毒者即證人游杰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 察譯文表即蘇紫明與被告之對話(見警一卷第13頁)、上開 證人游杰諺手機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 格,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買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 游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 則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其獲得 的好處就是可以向蘇紫明討毒品來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0 頁背面),是其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本案被 告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蘇紫明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原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有期 徒刑5 月,並經原審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駁回而確 定,107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蘇俊榮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據此,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歷經刑罰矯治完 畢後依然再犯,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 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沈溺毒 海不可自拔,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另衡酌本 案被告之犯罪,為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因子,認被告所構成之累犯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且並無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就本件之罪,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 罪,已如前述,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以上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 減之。
㈣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係指在法定最低本刑以下, 再科處更低之刑,應屬特別例外之情形,而非漫無限制,故 必須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而本案被告沈溺於毒海之中,為換取可向共犯蘇紫明 取得毒品施用之利益,甘願與蘇紫明共同販賣毒品,此等犯 罪動機、惡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未見有何迫不得已或 足可引起同情之情狀。再者,被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從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其於本院自白犯罪, 可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 原審為佳,復衡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小,唯其目 的係為了換取吸食毒品之利益、犯罪手段與情狀並非基於主 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沈溺毒品不能自拔、其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SIM 卡 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持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2 頁),而此行動電話係被告犯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所 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 0 元皆係共犯蘇紫明所得,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在被告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原審共同被告蘇紫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購毒者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及沒收 │
│ │ │ │ │ │交易金額│ │(原審主文) │
│ │ │ │ │ │ │ │ │
├──┼───┼──────┼────┼────┼────┼───────┼───────┤
│4 │蘇紫明│107年12月7日│臺南市白│游杰諺 │甲基安非│游杰諺以090346│蘇紫明共同販賣│
│ │蘇俊榮│23時41分許稍│河區白河│ │他命 │812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處│
│ │ │後某時 │交流道旁│ │60,000元│與蘇紫明持用之│有期徒刑肆年捌│
│ │ │ │ │ │(購毒者│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行│
│ │ │ │ │ │尚欠2000│動電話聯繫毒品│動電話壹支(內│
│ │ │ │ │ │元) │交易事宜,並分│含門號00000000│
│ │ │ │ │ │ │別以跨行轉帳方│64號SIM 卡壹張│
│ │ │ │ │ │ │式轉出3萬元、2│)及未扣案之犯│
│ │ │ │ │ │ │萬8000元至蘇紫│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明指定之帳號61│萬捌仟元均沒收│
│ │ │ │ │ │ │0-000000000000│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0 號帳戶,嗣蘇│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紫明即撥打至蘇│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俊榮所有090875│追徵其價額。 │
│ │ │ │ │ │ │5939號行動電話│ │
│ │ │ │ │ │ │,指示蘇俊榮於│ │
│ │ │ │ │ │ │左列時間,至左│ │
│ │ │ │ │ │ │列地點,交付價│ │
│ │ │ │ │ │ │值6萬元、重約 │ │
│ │ │ │ │ │ │2兩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1包予游杰 │ │
│ │ │ │ │ │ │諺。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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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