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瀞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96號、108 年
度偵字第10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瀞媗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施瀞媗與林金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林金谷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各編號所載之 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雅圖(施瀞媗 之弟)共5 次,施雅圖則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某時,一次 交付該5 次購買毒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施瀞 媗,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牟利。嗣警方於108 年3 月14日 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扣得附 表二所示物品;於108 年3 月1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 樓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於108 年23月1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扣得附表四所 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瀞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3 、155 、 163 至166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谷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158 至159 頁; 偵二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55至57、277 至283 頁),且 經證人即購毒者施雅圖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 69至76頁;偵一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第266 至275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照片(見警一卷第123 至128 、139 至145 、14 9 、153 頁;警二卷第149 頁;偵三卷第59、67至81頁)、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二卷第45、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360 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 167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58942 號、108 年8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19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68 至171 頁;偵三卷第 137 至143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三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原審否認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收取的 7000元不是販毒所得云云。然查:
⒈證人施雅圖於偵訊證稱:我於108 年2 月間,向林金谷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 次,因而於108 年3 月8 日某時,交付7000 元給被告施瀞媗,第4 次我有問林金谷這4 次總共多少錢, 他說會跟被告施瀞媗說,後來被告施瀞媗跟我說這4 次共50 00元,第5 次我也是跟林金谷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林金谷 直接跟我說加之前的5000元,總共是7000元,所以我於108 年3 月8 日直接拿7000元給被告施瀞媗等語(見偵一卷第87 頁);又於審理證稱:我於108 年3 月8 日交付7000元給被 告施瀞媗,作為補貼我之前施用毒品之意,被告施瀞媗跟我
說要補貼,我說我領薪水再補貼,因為我有時找不到林金谷 ,就問被告施瀞媗,被告施瀞媗告訴我前4 次毒品要5000元 ,被告施瀞媗會提醒我,叫我領薪水時要還錢,我現在沒欠 林金谷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134 頁)。另證人林金谷 於警詢證稱:我有收到7000元,這應該是跟我購買毒品的錢 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又於偵訊證稱:我確實有跟施雅 圖說這4 次共5000元,拿第5 次我又跟施雅圖說加之前的總 共7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頁),並對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販毒與施雅圖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9 至10頁 );且於原審陳稱:我知道7000元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要貼補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並證稱:我對於被 告施瀞媗知悉我賣給施雅圖的毒品比較便宜,沒有意見,被 告施瀞媗不能自由的拿毒品,她會跟我講,我再留在家裡, 我賣給施雅圖5 次,前4 次總共5000元,再加上第5 次2000 元,總共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 面)。
⒉衡以,證人施雅圖、林金谷與被告分別為姊弟及男女朋友, 則施雅圖及林金谷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等前揭證詞 之可信度高,足見施雅圖於108 年3 月8 日某時透由被告轉 交付林金谷7000元,係被告與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施雅圖之對價,又被告曾告知施雅圖 前4 次毒品交易價額為5000元,並叮囑施雅圖於領取薪水後 儘速還款,且知悉林金谷售與施雅圖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 為便宜,足證被告知悉林金谷提供與施雅圖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無償,而係販賣與施雅圖。況被告於警詢證稱:我知道 林金谷有在販賣毒品,林金谷不在家時,會電話告知我何人 會過來購毒,並告知我要向對方收取的金額,由我當面向購 毒的藥腳收取購毒費用,施雅圖於108 年3 月8 日交付7000 元給我,說是託我拿給林金谷,作為購買甲安非他命的錢, 是施雅圖領完薪水後月結購毒款項,因為林金谷除了我以外 ,不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他人施用,所以我會交代施雅圖領薪 水後,要將購毒的錢還給林金谷等語(見警一卷第43至49頁 );並於偵訊供稱:施雅圖有向林金谷購買毒品,只是林金 谷算施雅圖比較便宜,施雅圖於108 年2 月開始,陸續每週 找我及林金谷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拿5 次,並於108 年 3 月8 日直接拿7000元給我,施雅圖跟林金谷聯絡要買毒品 ,也是透過我聯絡,施雅圖不會直接聯絡林金谷等語(見偵 一卷第150 頁),並於偵訊坦承與林金谷共同販毒給施雅圖 (見偵一卷第151 頁)。衡酌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施 雅圖、林金谷證(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知悉林金
谷對外販賣毒品,除其與林金谷為男女朋友,林金谷可無償 提供施用外,其他人均須向林金谷購買,而施雅圖係被告之 弟,故林金谷以較便宜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施雅圖,被 告曾叮嚀施雅圖領取薪水後,須將購毒價金返還林金谷,益 徵施雅圖交付7000元與被告轉交林金谷之際,主觀上知悉該 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毒犯行之對價甚明,被告施 瀞媗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份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酌施雅圖雖係 林金谷女友即被告之胞弟,惟林金谷於原審表示:我不清楚 施雅圖如何算出7000元,施雅圖給我的7000元可能也有多給 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林金谷雖以較便宜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施雅圖,仍因此獲有利益,足見被告與林 金谷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 行,其中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 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林金谷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40 、181 、183 頁),其於前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據此, 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業經本院敘述如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
㈤、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惟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 對社會風氣之影響,立法者本欲透過相對嚴厲之刑罰禁絕流 通者,使販賣毒品者不敢為牟利即鋌而走險,審判者自應對 於此立法政策給予相當尊重。因此,在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 由後,難認本件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有顯然過重、苛刻情形,
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原判決未及 審酌,已有未當。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並無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 欠妥適。㈢本件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原判決漏未勾稽被告之 前科紀錄資料,未載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同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依其素行及親身經驗,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 仍與林金谷共同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弟施雅圖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另 參酌其販賣之次數暨交易數量、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毒 品之毒梟,犯罪後於偵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 ,雖之後於原審改口否認,惟上訴後已坦承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從事家庭清潔,日入1200至2000 元不等之收入(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第169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 號1 至5主文欄所載)。
㈢、定刑:
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 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不大,罪質相同,且犯罪之時間相近;另兼衡同案 被告林金谷所犯各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
),經原判決以特殊、極大之刑度折讓方式定刑確定(見原 判決關於林金谷之量刑及定刑),為兼顧共犯間之量(定) 刑實質公平性考量,避免產生輕重失衡(按:被告之犯罪情 節較主嫌林金谷為輕),暨斟酌數罪併罰定刑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經本院再三斟酌,就被告所犯5 罪,爰以例外從寬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11、20至22部分,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林金谷於 原審陳稱:是我給梁弘昌之後所剩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林金 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 表二編號5 至9 部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亦據林金谷於原審陳稱:是我請洪永吉施用後所剩下等 語(見原審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林金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即可,均不必再於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10之物,係林金谷為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林金谷於原審坦承屬實(見原審卷 第25頁),且有林金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有榮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20日12時59分許、 108 年2 月21日23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9 7 頁)、林金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弘昌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3 日10時4 分許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二第100 頁)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規定,於林金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至10各該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即可,不必再於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⒊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扣案附表四編號12至19、23空夾鏈袋係林金谷所有,預備供 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此據林金谷於原審 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依事實上之處分權及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林金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不必再於本件被告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部分:
證人施雅圖於偵訊證稱:第4 次我有問被告林金谷這4 次總
共多少錢,他說會跟被告施瀞媗說,後來被告施瀞媗跟我說 這4 次共5000元,第5 次我也是跟被告林金谷拿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被告林金谷直接跟我說加之前的5000元,總共是70 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林金谷於警偵及原審已坦承 收受該7000元(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159 頁;原審卷 第24頁),該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元,應分別於林金谷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被告既未實際受分配該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⒌其他附表所示扣案物,除附表四編號30外(為被告無償轉讓 與施雅圖),雖為林金谷所有,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 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轉讓禁藥罪於109 年7 月30日 撤回上訴;另同案被告林金谷部分未據上訴,均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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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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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 易 方 式│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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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提供甲│刑叁年柒月。 │
│ │ │ │基安非他命,施瀞媗於108 │(林金谷未上訴) │
│ │ │ │年2 月2 日22時許,在林金│ │
│ │ │ │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 ○
○ ○ ○ ○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 │
│ │ │ │,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於│ │
│ │ │ │108 年3 月8 日某時,一次│ │
│ │ │ │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
│ │ │ │價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 │
│ │ │ │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同│ │
│ │ │ │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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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提供甲│刑叁年柒月。 │
│ │ │ │基安非他命,施瀞媗於108 │(林金谷未上訴) │
│ │ │ │年2 月9 日22時許,在林金│ │
│ │ │ │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 ○
○ ○ ○ ○區○○○街00號2 樓住處,│ │
│ │ │ │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於10│ │
│ │ │ │8 年3 月8 日某時,一次交│ │
│ │ │ │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價│ │
│ │ │ │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由│ │
│ │ │ │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同牟│ │
│ │ │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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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於108 │刑叁年柒月。 │
│ │ │ │年2 月16日22時許,在林金│(林金谷未上訴) │
│ │ │ │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 ○
○ ○ ○ ○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 │
│ │ │ │,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於│ │
│ │ │ │108 年3 月8 日某時,一次│ │
│ │ │ │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
│ │ │ │價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 │
│ │ │ │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同│ │
│ │ │ │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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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於108 │刑叁年柒月。 │
│ │ │ │年2 月23日22時許,在林金│(林金谷未上訴) │
│ │ │ │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 ○
○ ○ ○ ○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 │
│ │ │ │,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於│ │
│ │ │ │108 年3 月8 日某時,一次│ │
│ │ │ │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
│ │ │ │價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 │
│ │ │ │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同│ │
│ │ │ │牟利。 │ │
├──┼───┼───┼────────────┼──────────┤
│5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於108 │刑叁年柒月。 │
│ │ │ │年3 月2 日22時許,在林金│(林金谷未上訴) │
│ │ │ │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 ○
○ ○ ○ ○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 │
│ │ │ │,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於│ │
│ │ │ │108 年3 月8 日某時,一次│ │
│ │ │ │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
│ │ │ │價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 │
│ │ │ │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同│ │
│ │ │ │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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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警方於108 年3 月1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路120 巷 │
│102 號前查扣: │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鑑 定 結 果 │沒收宣告 │
│ │載名稱 │ │ │
├──┼────────┼─────────┼────────┤
│1 │大麻(含袋毛重 │檢驗結果含四氫大麻│不宣告沒收 │
│ │0.4公克)1包 │酚(Tetrahydrocann│ │
│ │ │abin)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0.280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0.193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108年5月7日高市凱 │ │
│ │ │醫驗字第58942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警二卷第168頁 │ │
│ │ │) │ │
├──┼────────┼─────────┼────────┤
│2 │安非他命(含袋毛│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重2.0公克)1包 │他命(Methamphetam│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ine)成分,檢驗前 │ │
│ │ │淨重 1.803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1.792 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108 年5 月7 日高市│ │
│ │ │凱醫驗字第58942 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警二卷第168 │ │
│ │ │頁) │ │
├──┼────────┼─────────┼────────┤
│3 │安非他命(含袋毛│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重4.0公克)1包 │他命(Methamphetam│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ine)成分,檢驗前 │ │
│ │ │淨重 3.806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796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108 年5月7日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58942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警二卷第168頁 │ │
│ │ │) │ │
├──┼────────┼─────────┼────────┤
│4 │安非他命(含袋毛│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重3.2公克)1包 │他命(Methamphetam│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ine)成分,檢驗前 │ │
│ │ │淨重3.027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016 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108 年5 月7 日高市│ │
│ │ │凱醫驗字第58942 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警二卷第168 │ │
│ │ │頁) │ │
├──┼────────┼─────────┼────────┤
│5 │海洛因(含袋毛重│一、送驗碎狀檢品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0.6公克)1包 │包(原編號1、3、4 │第18條第1 項前段│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6 │海洛因(含袋毛重│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0.6公克)1包 │分,合計淨重8.06公│第18條第1 項前段│
├──┼────────┤克(驗餘淨重8.03公├────────┤
│7 │海洛因(含袋毛重│克,空包裝總重0.9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9.9公克)1包 │公克),純度72.22 │第18條第1 項前段│
├──┼────────┤%,純質淨重5.82公├────────┤
│8 │海洛因(含袋毛重│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20.9公克)1包 │二、送驗粉末檢品2 │第18條第1 項前段│
├──┼────────┤包(原編號2、5)經├────────┤
│9 │海洛因(含袋毛重│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4.1公克)1包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合計淨重1.17公克(│ │
│ │ │驗餘淨重1.15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0.52公克│ │
│ │ │),純度47.34%, │ │
│ │ │純質淨重0.55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 │
│ │ │25日調科壹字第1082│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 │警二卷第167頁) │ │
├──┼────────┼─────────┼────────┤
│10 │行動電話1支(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號:0000000000、│ │第19條 │
│ │0000000000號、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246、00000000000│ │ │
│ │4253號) │ │ │
├──┼────────┼─────────┼────────┤
│11 │行動電話1支(序 │ │不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00│ │ │
│ │4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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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警方於108 年3 月1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查│
│扣: │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名稱│沒收宣告 │
├──┼───────────┼────────────────┤
│1 │水車吸食器1個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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