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92號
KSHM,109,上訴,792,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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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志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志清(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14 時許,在高雄85大樓附近某電子遊藝場廁所,以摻入香煙燒 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8 年5 月8 日 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8 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毛重3.53公克,淨重1.28公克 ,驗餘淨重1.27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46顆(持有第三 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依法裁處),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 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 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A000000 號,共2 份)、新興分局108 年5 月8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暨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用實驗室108 年6 月14日鑑定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自白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其係遭警方違法搜索,在警 局時因心理壓力很大,所以才會配合採尿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員警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租屋處執 行搜索適法性問題:
⒈依據卷附新興分局108 年5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 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所載,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扣 得毒品海洛因5 包及一粒眠46顆之處所,係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前,而非被告當時址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 號4 樓之租屋處內。然實則案外人陳昱燐於108 年5 月7 日應警方之要求,供出其知悉之施用毒品人口亦即被告 之租屋處位置後,巡佐趙慶鋒即於翌(8 )日上午10時,率 警員李明遠林峻葦一行3 人,以「便衣巡邏」名義領用槍 枝,由林峻葦於同日10時24分許,以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 系統查詢被告之毒品前科、照片及刑案前科等相關資料後, 共同前往被告前開租屋處附近守候,嗣被告友人邵鋐源(原 名邵信翰)於同日15時許騎乘機車經過,發現趙慶鋒、李明 遠及林峻葦3 人應係警察,情急下棄車逃逸,李明遠及林峻 葦即上前追緝,並於邵鋐源身上查獲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 (毛重0.22公克),適陳昱燐由被告上開租屋處大門出來, 趙慶鋒即趨前強行要求陳昱燐提供被告上開租屋處之大門鑰 匙,並命林峻葦在1 樓現場先看管邵鋐源趙慶鋒李明遠 則走上4 樓,由趙慶鋒以上開鑰匙逕行打開被告4 樓租屋處 大門入內,李明遠亦隨之進入該租屋處,見被告及其女友A1 在屋內,趙慶鋒旋要求林峻葦邵鋐源上樓支援,林峻葦亦 因而進入該租屋處。詎巡佐趙慶鋒及員警李明遠林峻葦3 人,均明知其等未聲請搜索票、亦未得被告及同住該處之黃 崇倫之同意、無逕行搜索之要件或急迫性,竟仍由李明遠林峻葦在現場監控被告、A1、邵鋐源趙慶鋒則動手搜索客 廳及被告之房間,當場於該租屋處客廳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 因5 包及一粒眠46顆。趙慶鋒隨後指示將被告、A1、邵鋐源黃崇倫等人帶至被告上開租屋處1 樓大門外,並指示被告 及黃崇倫配合將在4 樓租屋處查獲之毒品拿在手上,供其拍 照,另聯繫員警李天恩駕駛巡邏車到場,共同將被告及A1、 邵鋐源黃崇倫帶回前金分駐所。嗣復於返回前金分駐所後 ,先要求黃崇倫及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由林峻葦 製作內容不實之「於108 年5 月8 日16時至16時5 分,在高 雄市苓雅區河南路與河南路31巷口對黃崇倫執行搜索並查扣 相關毒品」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及內容不實之「於108 年5



月8 日16時25分至1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對洪志清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毒品」於搜索扣押筆錄上 ,再由趙慶鋒李明遠林峻葦李天恩等員警在執行人欄 位簽名後,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茂翔葛俊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13630 、14184 、14186 號起訴書、同署109 年度偵字 第13630 、14186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 至128 頁、第129 至135 頁),且經證人李明遠林峻葦 於本院結證綦詳(各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第160 至16 4 頁),自堪信實。是以,前開新興分局108 年5 月8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所載員警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地點,並非 實在,首可認定。
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前段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 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即無搜索票之同意搜索 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對受搜索人之同 意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例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 )等之不正方式取得,且欲執行搜索之該管公務員除應表明 身分、出示證件外,並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 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進而取得受搜索 人明示之同意,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以確保人民基本權利 。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 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即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 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查:本案被告雖有簽署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2頁),然該同意書係被告經 警執行搜索後,嗣至前金分駐所始簽立之情,除有上揭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44 、13630 、14184 、 14186 號起訴書、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30 、14186 號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李明遠林峻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4 頁);且當日係 員警趙慶鋒強行要求陳昱燐提供被告上開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後,逕行入內搜索,亦經認定如前,足見警方係於未得被告 或同住該處之黃崇倫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自願受搜索之情形下 ,即擅行進入其等上述租屋處予以搜索,並扣得前開毒品海 洛因5 包及一粒眠46顆。又是否有取得有同意權者自願性受 搜索之同意,係以於該管公務員發動搜索之始有無已得到自 願性同意為斷,無所謂事後追認、補正之問題,是被告雖事 後曾簽立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該同意書既係被告經警 方執行搜索後,至警局始簽立,而非被告於警方發動搜索之 際或之前即已自願性簽立,則被告雖事後簽署該同意書,不



影響本案警方對其上開租屋處執行之搜索,係未得到被告或 其他有同意權人自願性同意之認定。
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搜 索。附帶搜索之得實施者,應僅限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之合法逮捕、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查本 案經警查扣之上開海洛因及一粒眠,係警方於108 年5 月7 日要求陳煜燐供出其所知悉之施用毒品人口,經陳煜燐供出 被告之租屋處位置後,巡佐趙慶鋒即於翌(8 )日上午10時 ,率警員李明遠林峻葦一行3 人,共同前往被告上揭租屋 處附近守候,適陳昱燐由被告上開租屋處大門出來,趙慶鋒 即趨前強行要求陳昱燐提供被告上開租屋處之大門鑰匙,於 無令狀之情形下,持該鑰匙擅自進入該租屋處予以搜索、扣 押,嗣再將被告帶回前金分駐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員 警趙慶鋒等人所為,顯非基於合法之逮捕或拘提作為,而逕 行搜索被告前開租屋處,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符合上開附帶 搜索之要件,亦可認定。
⒋綜上,本案警方對被告前開租屋執行之搜索,既無搜索票, 又不符合前開法定無令狀搜索之要件,所執行之搜索所取得 之證據,即上開海洛因5 包及一粒眠46顆暨該海洛因之直接 衍生證據(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14日 調科壹字第1082301279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7頁),自均 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㈡本案採尿之適法性問題:
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時即為 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 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 、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應係經合法拘提或 逮捕到案,且有以上述方法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以採集證據 之必要始得為之。證人李明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 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警方係違



法進入被告前開租屋處後,始於該租屋處客廳發覺被告所有 之前開扣案海洛因及一粒眠,進而將被告帶回前金分駐所採 集尿液之情,亦經證人李明遠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 ),並有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44 、 13630 、14184 、14186 號起訴書、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14186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可見警方並非於被 告正在實施或甫實施完成施用毒品犯行時,即發覺被告有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得逕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被告 既非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現行犯,警方對於被告又無於合 法之逮捕或拘提作為,有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強制採集被告尿液。 ⒉再者,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同意採尿之文件(如勘查採證同意 書或自願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中亦僅記載警員向被告確 認尿液是否為其親自排放(見警卷第13頁),並未記載被告 同意採尿檢驗之旨,難認被告於當時有同意接受警方採驗尿 液。雖證人林峻葦結證稱:警方對被告採尿時,被告有簽署 採尿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然核之卷內 並無證人林峻葦所稱之該份採尿同意書,有如前述,堪認證 人林峻葦此部分所述,尚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 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 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 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 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 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立法理由參照)。本案既係警 方故意違反法定程序而為搜索,侵害被告之自由及隱私,情 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本案可能涉犯之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最重本刑分別為3 年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重, 又被告可能涉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質上亦屬自戕行為



,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具體危害,本案亦無急迫至不能向法 院聲請搜索票之情形,本院據上說明,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 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警方因違法搜索所取得之前開扣案之海 洛因5 包、一粒眠46顆,及基該海洛因衍生之成分鑑定報告 ,暨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及基此所衍生之尿液鑑定報告 之證據能力,均應予以排除,而無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27 頁、第14 1 頁,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然因被告此次經搜索取得 之海洛因5 包、一粒眠46顆、基該查扣之海洛因衍生之成分 鑑定報告,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暨因此所衍生之尿液檢驗 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本件除被告上開單一自 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職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五、原審就被告抗辯之前情未予審酌、調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 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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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