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隆德
選任辯護人 簡凱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隆德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隆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魏隆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持有,復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魏隆德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107年10月間某日、107年 10月間某日(每次間隔約1至2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7樓之2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李致瑋各1次。
(二)魏隆德與連亭鈺(綽號「純純」之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 魏隆德向購毒者譚富升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後,即至臺南某處將價金交給連亭鈺,由連亭鈺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魏隆德,再由魏隆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2樓之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譚富升,魏隆 德並因此分得3000元。
(三)魏隆德、李致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1日某時,購毒者許志堅撥打 魏隆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隆德聯繫,表 示欲以2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 許志堅即至魏隆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樓下,由李致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志堅,並向許志堅收 取價金2500元。
(四)魏隆德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2月3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2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致瑋1次 。
(五)魏隆德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4至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7樓之2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聖 斌1次。
(六)嗣經警方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233、244、245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㈠被告魏隆德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無償轉 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致瑋,共3次乙節,業據上 訴人即被告魏隆德自承在卷(原審一卷第306頁、本院卷第 2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致瑋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情 節相符(原審二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魏隆德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隆德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500元、500元、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李致瑋共3次,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而:
⑴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 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 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 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 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 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9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魏隆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因同案被告 李致瑋於警詢中證稱:(問:據你上所述,你係前往魏隆德 之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你所施用之毒品係由 何人提供?)屬實。是魏隆德的,我有跟他買過3次左右... (問:承上,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向魏隆德購買毒品? 購買何毒品?)我向他買的時候都是在107年10月初左右,2 次是購買500元、1次是購買1000元,都是買毒品安非他命, 我們會在魏隆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 的住處內,1間魏隆德的小房間(客房)內交易的...(問: 據你於第2次筆錄中所述,你於107年10月初有在魏隆德位於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7樓之2住處內,向魏隆德購 買3次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問:承上,你
上記向魏隆德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係如何購買?金額為何?詳 細交易時間為何?)我都是用LINE跟魏隆德聯絡,跟他說我 要去買安非他命,然後過去他家交易,3次金額分別是500元 2次、1000元1次,每次都是1包,但重量我不清楚,我沒有 特別去秤重量,交易時間都是在107年10月初,我已經不記 得確切的日期,我只知道都是在晚上魏隆德下班之後,他白 天都在上班,這3次購買中間大約都會隔1-2天,我用完之後 才會再去向他購買云云(警卷第51頁、原審一卷第56至57頁 )。
⑶惟同案被告李致瑋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問:《提示108年6 月20日第4次調查筆錄第2-3頁,原審卷第56-57頁》,當時 警察問你據你第2次筆錄所述,你於107年10月初有到魏隆德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7樓之2住處內跟魏隆德 購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你回答「屬實」。警 察又問你3次怎麼買的?金額多少?你回答「我都是用LINE 跟魏隆德聯絡,跟他說我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去他家 交易,3次金額分別是500元2次,1000元1次,每次都是1包 ,但重量我不清楚,我沒有特別去磅秤重量,交易時間都是 在107年10月初,我已經不記得確切的日期,我只知道都是 在晚上魏隆德下班後,這3次中間間隔1、2天,用完就在跟 他買」是否有這樣講?)有,但是不是用買的,是用要的。 (問:為何你在警詢要說是用買的?)當時是刑事警察把我 拉到旁邊泡茶叫我這樣講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這3次 是你跟魏隆德要,魏隆德轉讓給你的?)是,完全沒有收錢 等語(原審二卷第23至24頁)。
⑷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魏隆德與李致瑋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37至38頁、第79頁),時間為107年12月間之對話, 亦難以此對話內容證明被告魏隆德確有於107年10月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李致瑋之事實。
⑸是以,被告魏隆德是否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李致瑋3次等情,同案被告 李致瑋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 不相符,則同案被告李致瑋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指述遽 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重罪,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使被告被訴 之犯罪事實足以獲得確信,而就被告魏隆德此部分被訴之事 實,僅有同案被告李致瑋單一之指述為證,且同案被告李致 瑋之指述,尚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自難僅以同案被告李 致瑋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魏隆德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魏隆德確有於
107年10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李致瑋3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隆德所為此部分轉 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
被告魏隆德與連亭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富升部分, 被告魏隆德轉讓禁藥予李致偉、楊聖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 告魏隆德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第79至80頁、原審一卷第 307頁、第309頁、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人譚富升、李 致瑋、楊聖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5至107頁、原 審二卷第46至47頁、第179頁),足見被告魏隆德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 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隆德所為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魏隆德與李致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堅之事實 ,業據被告魏隆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8、2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3、243頁,核與 證人李致瑋、許志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15頁 、第161、163頁),並有被告魏隆德與許志堅LINE紀錄可資 佐證,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係警方於107年12月13日查獲被告 魏隆德,並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所為之截圖,截圖時 間為「107年12月13日」,而上開對話記載「昨天」,可知 被告魏隆德與證人許志堅之對話時間係「107年12月12日」 ,再從渠等2人對話內容所稱「昨天」,可知被告魏隆德與 許志堅2人係針對「107年12月11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對話。被告魏隆德於本院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認罪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魏隆德與李致瑋確有於上述時間時 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志堅之犯行。至 證人許志堅於原審證述LINE的內容是討論「傳播妹」等情, 自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隆德與李致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 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說明)。(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 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再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性質上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 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 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 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被告於魏隆德就事實欄一(一)(四)(五)部分 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偉、楊聖斌,尚無證據 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 10公克以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魏隆德就事實欄一(一)(四)(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 規定,故就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 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隆德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認被告 魏隆德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 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魏隆德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魏隆德與連亭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 魏隆德與李致瑋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魏隆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魏隆德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魏隆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魏隆德於105年 2月1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顯見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魏隆德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魏隆德本案所犯之7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對被告魏隆德所為 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109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已 說明:「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其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魏隆德就前揭事實欄一(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魏 隆德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其於偵查中自白 ,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所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犯 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認此 部分被告魏隆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符首開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是被告魏隆德事實欄一(二)(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至被告魏隆德就事實欄一(一)(四)(五)所為轉讓禁藥部分, 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魏隆德此部分 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 述,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魏隆德事實欄一(一)(二)(四)(五)部分,認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酌被告魏隆德漠 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所為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殊值非議,且考量其販賣 毒品種類、數量及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魏隆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 載)、之前為保全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尚須扶 養2名子女之生活情況(原審二卷第200至201頁)及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魏隆德所犯事實欄 一(一)(四)(五)部分犯轉讓禁藥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就事實欄一(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並敘明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 告魏隆德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已 敘述其認定被告魏隆德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 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且轉讓禁藥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魏隆德事實欄一(三)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魏隆德就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魏隆德事實欄一(三)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魏隆德漠視法令禁制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殊值非議,且考量 其販賣毒品數量、價格及其於原審就此部分否認犯行,且歷 經本院準備、第一次審判程序亦否認犯行;迄本院拘提證人 到院,最後審判期日始自白犯行,對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有限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為保全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 生活情況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隆 德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行動電話之物,係供被告魏隆德與許志堅聯絡毒品交易所 用,業據被告魏隆德供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99頁),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 被告魏隆德所犯如事實欄一(三)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9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被告魏隆德原判決無罪部分及被告李致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107年12月13日17時許
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魏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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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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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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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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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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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玻璃球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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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吸管 │2支 │ │
├─┼────────────┼────┼────────┤
│6 │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4號、000000000000000/04│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 卡1 張) │ │ │
├─┼────────────┼────┼────────┤
│7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 │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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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時間:107年12月13日18時許
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7樓之2受執行人:魏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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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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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3 │MDMA │1包 │ │
├─┼────────────┼────┼────────┤
│4 │MDMA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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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研缽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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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封膜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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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封膜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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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各式夾鏈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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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吸食器 │4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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