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83號
KSHM,109,上訴,783,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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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濬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06 號;移送併辦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濬瑋犯附表一、二所示共柒罪,分別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李濬瑋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濬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差利益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光南2 次、陳志明3 次(各次販賣時間 、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㈡李濬瑋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 財寶2 次(各次轉讓時間、地點、數量、詳細轉讓過程,詳 見附表二所示)。
㈢嗣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李濬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上午 11時4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濬瑋位於高雄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供其聯絡前 揭各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三星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 時分裝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毒品分裝杓3 支、 預備供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時分裝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夾鏈袋2 包,及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與本案無關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濬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光南陳志明、陳財 寶所證相符(各證人就各該次買賣或轉讓之證述,詳見附表 一、二販毒對象欄及轉讓對象欄所示),並有原審核准對被 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8 年度 聲監字第57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8 年10月30 日上午10時起至108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止)、108 年度聲 監續字第66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8 年11月28 日上午10時起至108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止)(見偵卷第22 3 頁至第230 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詳見附表一交易過程欄、附表二 轉讓過程欄所示)、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782 號搜索票( 見併案警卷第137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附卷可稽,復有供被告聯絡前揭各 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三星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時分 裝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毒品分裝杓3 支、預備 供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時分裝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夾鏈袋2 包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 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 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 本案販賣海洛因可以賺取轉賣之價差利潤等語(見訴卷第83 頁;偵卷第336 頁)。堪認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法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9.01.15 修正(109.07.15 生 效)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罰金刑),因行為後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 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刑度: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09.01,15修正(109.07.15生效)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行為 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修正前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行為 時(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部分,2 者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一罪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犯2 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 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 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 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各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



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 衹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 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 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雖供出毒品來源者為綽號「阿德」之柯進德,經警破 獲柯進德有於109 年3 月24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蘇秦名等人 之犯行,但並未破獲柯進德有於108 年11、12月間販賣海洛 因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7 月20日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474400 號函及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207-211 頁可稽,則依上開判決之意 旨,被告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 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查本件被告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其本身無法戒絕 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對象僅有2 位,時間僅於108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2 週,販賣金額價量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 ,次數亦非甚多,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本案所犯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 來源者為綽號「阿德」之柯進德,因而使前鎮分局破獲柯進 德有於109 年3 月24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蘇秦名等人之犯行 ,對於治安之維護貢獻良多,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 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 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搶奪、竊盜、其 他 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仍不顧販賣及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及轉讓 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 人身體健康;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其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及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一人獨居,因病無法工作,倚靠姊 姊資助飯錢,經濟狀況不佳(原審訴卷第267 頁被告於原審 審判程序所述),檢舉柯進德販毒,因而使警方破獲柯進德 販毒之犯行,對維護治安有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乃被告 持以聯絡附表一各次交易海洛因及附表二各次轉讓海洛因之 聯絡工具;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毒品分裝杓3 支,乃被 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時持以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核 均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



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 審訴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犯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夾鏈袋2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 賣及轉讓海洛因時分裝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 審訴卷第145 頁),且該等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之夾 鏈袋乙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訴卷第265 頁),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犯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 收。
㈢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既皆經被告收取,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之物,被告堅稱附表三編號4 及5 所示之毒品,乃其先前施用所剩之毒品,並非本案販賣所剩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其向上游購毒時,為 免遭偷斤減兩而持以秤量使用,本案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其 都是目測大概數量,並未持該臺電子磅秤秤量;附表三編號 7 所示殘渣袋、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針筒均係其先前施用海 洛因所剩;附表三編號9 所示現金400 元,則係其姊姊給其 之飯錢,並非本案販毒所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吸食器,則 係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 及SIM 卡並未持以與本案各證人聯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押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 本案犯罪所得,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主 文│
│號│象 │/ 地點/ │文/蒐證錄影畫面 │ │
│ │ │種類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蘇光南│108 年12│蘇光南持門號00000000│李濬瑋販賣第一│
│︵│(見偵│月1 日下│05號行動電話,於108 │級毒品,累犯,│
│起│卷第21│午2 時58│年12月1 日上午11時17│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1 頁至│分許(起│分許、同日下午2 時48│捌月。 │
│書│第213 │訴書誤載│分許,與持用門號OOOO│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頁、第│為同日下│OOOOOO號行動電話之李│號1 至3 所示之│
│表│276 頁│午2 時48│濬瑋聯繫購毒事宜後,│物均沒收;未扣│
│編│至第27│分許) │李濬瑋乃於左列時間,│案之犯罪所得新│
│號│7 頁、├────┤在左列地點,販賣左列│臺幣壹仟伍佰元│
│1 │第470 │李濬瑋位│價量之海洛因1 包與蘇│沒收,於全部或│
│︶│頁至第│於高雄市│光南,並收取蘇光南所│一部不能沒收或│
│ │471 頁│○○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不宜執行沒收時│
│ │、第47│○○路O │價金1,500 元。 │,追徵其價額。│
│ │4 頁至│段OO巷O7│ │ │
│ │第475 │號居所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頁) ├────┤ 卷第197 頁) │ │
│ │ │1,500 元│* 蘇光南前往李濬瑋左│ │
│ │ │海洛因1 │ 列居所交易之高雄市│ │
│ │ │包 │ 岡山區柳橋西路與中│ │
│ │ │ │ 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 面(見偵卷第477 頁│ │
│ │ │ │ 至第479頁) │ │
├─┼───┼────┼──────────┼───────┤
│2 │蘇光南│108 年12│蘇光南持門號00000000│李濬瑋販賣第一│
│︵│(見偵│月11日凌│05號行動電話,於108 │級毒品,累犯,│
│起│卷第21│晨2 時3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52│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3 頁至│分許(起│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捌月。 │
│書│第215 │訴書誤載│2 時20分許,與持用門│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頁、第│為同日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至3 所示之│
│表│277 頁│晨2 時20│話之李濬瑋聯繫購毒事│物均沒收;未扣│
│編│) │分許) │宜後,李濬瑋乃於左列│案之犯罪所得新│




│號│ ├────┤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臺幣壹仟伍佰元│
│2 │ │李濬瑋前│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 │沒收,於全部或│
│︶│ │揭居所 │包與蘇光南,並收取蘇│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光南所交付購買該包海│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500 元│洛因之價金1,500 元。│,追徵其價額。│
│ │ │海洛因1 │ │ │
│ │ │包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卷第197 頁) │ │
├─┼───┼────┼──────────┼───────┤
│3 │陳志明│108 年11│陳志明持門號00000000│李濬瑋販賣第一│
│︵│(見偵│月28日上│70號行動電話,於108 │級毒品,累犯,│
│起│卷第40│午10時1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12│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5 頁至│分許(起│分許、同日上午9 時51│柒月。 │
│書│第407 │訴書誤載│分許,與持用門號OOOO│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頁、第│為同日上│OOOOOO號行動電話之李│號1 至3 所示之│
│表│464 頁│午9 時51│濬瑋聯繫購毒事宜後,│物均沒收;未扣│
│編│至第46│分許) │李濬瑋乃於左列時間,│案之犯罪所得新│
│號│5 頁)├────┤在左列地點,販賣左列│臺幣壹仟元沒收│
│3 │ │李濬瑋前│價量之海洛因1 包與陳│,於全部或一部│
│︶│ │揭居所 │志明,並收取陳志明所│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執行沒收時,追│
│ │ │1,000 元│價金1,000元。 │徵其價額。 │
│ │ │海洛因1 │ │ │
│ │ │包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卷第413 頁) │ │
├─┼───┼────┼──────────┼───────┤
│4 │陳志明│108 年12│陳志明持門號00000000│李濬瑋販賣第一│
│︵│(見偵│月2 日下│70號行動電話,於108 │級毒品,累犯,│
│起│卷第40│午1 時31│年12月2 日下午1 時14│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7 頁至│分許(起│分許,與持用門號OOOO│柒月。 │
│書│第408 │訴書誤載│OOOOOO號行動電話之李│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頁、第│為同日下│濬瑋聯繫購毒事宜後,│號1 至3 所示之│
│表│465 頁│午1 時14│李濬瑋乃於左列時間,│物均沒收;未扣│
│編│) │分許) │在左列地點,販賣左列│案之犯罪所得新│
│號│ ├────┤價量之海洛因1 包與陳│臺幣壹仟元沒收│
│4 │ │李濬瑋前│志明,並收取陳志明所│,於全部或一部│
│︶│ │揭居所 │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價金1,000 元。 │執行沒收時,追│
│ │ │1,000 元│ │徵其價額。 │
│ │ │海洛因1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包 │ 卷第413 頁) │ │
│ │ │ │* 蒐證錄影畫面(見偵│ │
│ │ │ │ 卷第421 頁) │ │
├─┼───┼────┼──────────┼───────┤
│5 │陳志明│108 年12│陳志明持門號00000000│李濬瑋販賣第一│
│︵│(見偵│月11日凌│70號行動電話,於108 │級毒品,累犯,│
│起│卷第40│晨0 時31│年12月10日晚上10時59│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8 頁至│分許(起│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玖月。 │
│書│第410 │訴書誤載│0 時21分許,與持用門│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頁、第│為同日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至3 所示之│
│表│465 頁│晨0 時21│話之李濬瑋聯繫購毒事│物均沒收;未扣│
│編│) │分許) │宜後,李濬瑋乃於左列│案之犯罪所得新│
│號│ ├────┤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臺幣貳仟元沒收│
│5 │ │李濬瑋前│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 │,於全部或一部│
│︶│ │揭居所 │包與陳志明,並收取陳│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志明所交付購買該包海│執行沒收時,追│
│ │ │2,000 元│洛因之價金2,000 元。│徵其價額。 │
│ │ │海洛因1 │ │ │
│ │ │包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卷第413 頁至第414 │ │
│ │ │ │ 頁) │ │
└─┴───┴────┴──────────┴───────┘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過程/ 通訊監察譯│主 文│
│號│象 │/ 地點/ │文 │ │
│ │ │種類 │ │ │
├─┼───┼────┼──────────┼───────┤
│1 │陳財寶│108 年11│陳財寶持門號00000000│李濬瑋轉讓第一│
│︵│(見偵│月18日上│96號行動電話,於108 │級毒品,累犯,│
│起│卷第28│午10時23│年11月18日上午9 時53│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5 頁至│分許(起│分許,與持用門號OOOO│壹月。 │
│書│第287 │訴書誤載│OOOOOO號行動電話之李│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頁、第│為同日上│濬瑋聯繫後,李濬瑋乃│號1 至3 所示之│
│表│328 頁│午9 時53│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物均沒收。 │
│編│至第32│分許) │點,無償轉讓左列所示│ │
│號│9 頁)├────┤之海洛因與陳財寶施用│ │
│6 │ │李濬瑋前│。 │ │
│︶│ │揭居所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裝有稀釋│ 卷第203 頁) │ │
│ │ │後之海洛│ │ │
│ │ │因針筒1 │ │ │
│ │ │支(無證│ │ │
│ │ │據證明淨│ │ │
│ │ │重達5 公│ │ │
│ │ │克以上)│ │ │
├─┼───┼────┼──────────┼───────┤
│2 │陳財寶│108 年12│陳財寶持門號00000000│李濬瑋轉讓第一│
│︵│(見偵│月12日上│96號行動電話,於108 │級毒品,累犯,│
│起│卷第28│午9 時56│年12月12日上午9 時26│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8 頁至│分許(起│分許,與持用門號OOOO│壹月。 │
│書│第290 │訴書誤載│OOOOOO號行動電話之李│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頁、第│為同日上│濬瑋聯繫後,李濬瑋乃│號1 至3 所示之│
│表│328 頁│午9 時26│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物均沒收。 │
│編│至第32│分許) │點,無償轉讓左列所示│ │
│號│9 頁)├────┤之海洛因與陳財寶。 │ │
│7 │ │李濬瑋前│ │ │
│︶│ │揭居所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卷第205 頁) │ │
│ │ │海洛因1 │ │ │
│ │ │包(無證│ │ │
│ │ │據證明淨│ │ │
│ │ │重達5 公│ │ │
│ │ │克以上)│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扣押物品 │數量│
│號│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2 │毒品分裝杓 │3支 │
├─┼────────────────────────┼──┤
│3 │夾鏈袋 │2包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




│ │(驗前淨重4.49公克,驗餘淨重4.44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6 日調科壹│ │
│ │字第10923002840 號鑑定書(原審訴卷第151 頁、第 │ │
│ │155 頁)】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支 │
│ │(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餘淨重0.033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 │
│ │5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訴卷第183 頁)│ │
│ │】 │ │
├─┼────────────────────────┼──┤
│6 │電子磅秤 │1臺 │
├─┼────────────────────────┼──┤
│7 │海洛因殘渣袋 │3包 │
├─┼────────────────────────┼──┤
│8 │已使用海洛因針筒 │1支 │
├─┼────────────────────────┼──┤
│9 │新臺幣400元現金 │ │
├─┼────────────────────────┼──┤
│10│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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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