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78號
KSHM,109,上訴,77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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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仕東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選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第239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
度偵字第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仕東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所示之罪刑(含沒收)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暨劉選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仕東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7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追徵。
劉選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六編號2部分)。
事 實
一、蔡仕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蔡仕東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所示時間、地點,依編號1 至4 、7 、10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曜共4 次、黃義富1 次、劉榮祥1 次 。
㈡經警對蔡仕東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見時機成熟 ,乃於107 年10月30日,依法搜索蔡仕東住處,並扣得如附



表五編號2 至5 之物品。
二、劉選鄭銘真鄭銘真已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劉選鄭銘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 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蔡仕東1 次。
㈡嗣經警對劉選鄭銘真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其等確有販賣 毒品犯行,嗣時機成熟,於107 年10月30日7 時10分許,依 法搜索鄭銘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 至16所示之物品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仕東劉選及其 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3 頁、第414 頁 至第415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仕東(下稱被告蔡仕東)坦承其於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與陳志曜以電話聯繫後,並於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因為 積欠陳志曜債務,所以他向我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時,我不好 意思拒絕,都是無償提供,也不會因此抵免債務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陳志曜同為本案被告,不能排除陳志曜為獲 減刑之寬典,方刻意供出蔡仕東為販賣其毒品之上游,且陳 志曜對於被告蔡仕東積欠其債務之數額前後證詞不一致,亦 多個人臆測之詞,應無法採為不利被告蔡仕東之證據,故此 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蔡仕東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志曜犯行,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於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蔡仕東陳志曜相約見面而已 ,不能作為陳志曜證言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仕東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等 事實,業據被告蔡仕東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訴三卷第



412 頁,本院卷一第321 頁),此據證人陳志曜於偵訊、原 審證述在卷(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訴二卷第174 頁至 第193 頁),並有被告蔡仕東同居女友尤淑月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仕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志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佐證(警卷第295 頁至第299 頁),此部分基礎事實 ,首堪認定。
㈡依據證人陳志曜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我 會向蔡仕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常是去蔡仕東務農之工寮 或位於溪埔路之住處找他,如果找不到,就會打蔡仕東或尤 淑月之電話。107 年8 月25日(即附表三編號1 )那次,我 到蔡仕東住處找他未果,正好巧遇綽號「一奇」之人(下稱 「一奇」)也要找蔡仕東,我認為「一奇」要找蔡仕東購買 毒品,所以就在和尤淑月的電話中提及此事,嗣後與蔡仕東 約在里嶺大橋,向蔡仕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3,00 0 元與蔡仕東蔡仕東當場交付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107 年9 月9 日(即附表三編號2 )這次,我請尤淑月幫 我開門後,我就到他們住處樓上找蔡仕東,並向他購買3,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7 年9 月21日(即附 表三編號3 ),因為打不通蔡仕東電話,我就傳簡訊給尤淑 月,請她幫忙開住處的大門,她開門後,我就到她們住處樓 上向蔡仕東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下樓,尤淑月再幫我關門; 107 年9 月23日(即附表三編號4 ),是我與蔡仕東通話, 因為他還沒回家,所以我就在他住處樓下等候,通話後約1 小時,我就在他車上向他購買價值約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當場跟他說我要買多少錢的甲 基安非他命,因為我都拿固定的量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71 頁至第193 頁),明確指稱確有與被告蔡仕東電話聯繫後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且衡以常情,一般無償供給他人毒品 之情形,多屬偶然、臨時起意而為,亦即通常係提供毒品者 本身即欲施用毒品,因有他人同時在場而與之分享。然觀之 前開譯文,陳志曜均係有立即找到被告蔡仕東之急迫需求, 甚至聯繫與被告蔡仕東同居之尤淑月以明瞭被告蔡仕東之下 落,顯然與一般無償轉讓毒品之常情不符,是陳志曜之證述 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㈢被告蔡仕東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據證人陳志曜於原審證稱:蔡仕東於15年前向我借款未還, 但不會免費請我施用毒品,我還是要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因為這兩筆債務是分開的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且觀之這4 次之通話時間,其中附表三編 號1 、3 、4 ,陳志曜通話時間為21、22時許,已近深夜, 且均係陳志曜單方面找尋被告蔡仕東,更不惜耗費時間、路 程,也要找到被告蔡仕東,堪認陳志曜有毒品之需求時,不 論任何時間,就會直接詢問被告蔡仕東有無毒品,倘如被告 蔡仕東所言僅係單純因自己積欠陳志曜債務,才屢屢免費提 供毒品供陳志曜施用,未從中獲取利益云云,則依照常情, 甲基安非他命乃量少價昂之物品,佐以現今警方查緝甚嚴, 該類毒品所能取得之管道更顯稀少,被告蔡仕東卻能無視陳 志曜索要之次數、數量,再三免費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且未 要求抵免債務,被告蔡仕東若未從中牟取利益,又為何願意 屢屢配合陳志曜之需求,一再無償提供毒品任其施用,顯係 以無償轉讓之名行販賣之實,是被告蔡仕東辯稱是因為積欠 陳志曜債務,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云云,應屬 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陳志曜係經警查獲時方供出購買毒品來源,其並非為攀誣構 陷被告蔡仕東而主動前往警局檢舉或通報,雖陳志曜供出購 買毒品來源或有助於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陳志曜證述始終一致,已見前述,亦與 陳志曜及被告蔡仕東、其女友尤淑月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 可徵陳志曜前開證述並非杜撰,應為真實,尚難以證人為求 減刑而證述事實,遽認證人陳志曜所述不可採信。 ⒊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 而證人多於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為陳述,並於檢察官偵訊後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詰問 ,受限於人之記憶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 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完全轉述先前證述之內容。從而, 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證明力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 詢內容),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 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 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相一致;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 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 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陳志曜向被告蔡仕東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之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交易地點在蔡仕東之住處 ,購買約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57頁至第58



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這次交易地點是在里嶺大橋,就 在該日最後一通通話即7 時48分後約十幾分鐘後,蔡仕東在 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蔡仕東3,000 元,我大部 分都是向蔡仕東購買重量約半錢,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94 頁至第 198 頁),依證人陳志曜上開所述,雖其就107 年8 月25日 當天(即附表三編號1 )購買毒品之價額、地點有前後證述 不一致之情形,然人之記憶時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 不清、或因詢問者設題之差異而有混淆之情形,自不能期待 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故證人陳志曜無法明確記憶交易毒 品之地點、價格,此乃屬常情。又關於被告蔡仕東積欠陳志 曜債務之詳細數額為何,陳志曜於107 年10月31日於警詢中 證稱:因為蔡仕東之前欠我一筆借貸98,000元之債款未還, 我才傳簡訊討要這筆錢等語(警卷第264 頁),於原審證稱 :蔡仕東是在十多年前欠我98,000元,而我在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這4 次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已經積欠他5 、 6 萬元左右之購買毒品價金,就有跟他說和先前之98,000元 債權相互抵銷,2 人結算帳目之時間約於我107 年10月31日 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1 、2 個月前,而我購買這4 次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款都有如數支付蔡仕東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依陳志曜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中雖未明確 陳述其與被告蔡仕東間帳目細項,然對於被告蔡仕東確有積 欠其一筆98,000元之借款債務,並無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且 本院審酌證人陳志曜就其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蔡 仕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價金等主要事 實所述,大致相符,究難以其因記憶或認知細節所述前後有 異,遽認其所述皆無足採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
㈣至於被告蔡仕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陳志曜作證 一節,而證人陳志曜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如前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陳志曜,惟此部分待證 事實與原審之請求相同,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3 款、第4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
㈠被告蔡仕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 與黃義富,並當場收受價金之情,除據被告蔡仕東於羈押訊 問、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外(聲羈卷第43頁、第102 頁至第10 7 頁,原審訴一卷第268 頁,原審訴三卷第411 頁),核與 證人黃義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除交



易毒品種類外,見偵一卷第167 至168 頁,原審訴二卷第14 7 頁至第153 頁),且被告蔡仕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黃義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7 年9 月10日8 時42分許至9 時22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 容(就重點摘錄並整理之),亦有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參(警二卷第181 頁),堪認被告蔡仕東確有於附表三 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黃義富見面、交付毒品並同時 收取價金之情事。
㈡附表三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107年9月10日8時42分(被告蔡仕東受話) 黃義富:東哥你起來了嗎?
蔡仕東:起來了。
黃義富:你可以出來嗎?來高屏大橋那裡。
蔡仕東高屏大橋那天那裡喔。
黃義富:嘿。
蔡仕東:你多久會到。
黃義富:我現在大坪頂這裡。
蔡仕東:你差不多還有5、6分鐘要到時打給我。 黃義富:好。
⒉同日9 時0分許(被告蔡仕東受話)
黃義富:我再5、6分就到了。
蔡仕東:好啦。
⒊同日9 時22分許(被告蔡仕東發話)
蔡仕東:到了沒。
黃義富:我到了。
蔡仕東:好。
㈢被告就該次販賣之毒品種類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這次 我係販賣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而非海洛因等 語(原審訴一卷第268 頁,原審訴三卷第411 頁),佐以被 告蔡仕東就另外附表三編號5 、6 、8 、9 、11所犯均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各罪 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堪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其供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之 可能性即無法遽然排除。
㈣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義富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 洛因,並以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7 這次是向蔡仕東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且當場有拿到海 洛因,並交付500 元給蔡仕東等語(偵一卷第61頁至第65頁 、第167 頁至第168 頁),且綜合被告蔡仕東黃義富間10 7 年9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應足補強證人黃義富前開證述



為其論據。惟查:
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 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 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 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 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 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 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仕東既供稱該次交付黃義富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為海洛因,與證人黃義富之 證述不符,依上開說明,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黃義 富之證述。
⒉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於附表三編號7 之時間 、地點向被告蔡仕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偵一卷 第61頁至第63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而證人黃義富於 原審108 年10月24日審判中經詰問時,先表示被告蔡仕東係 販賣販賣海洛因500 元,嗣與被告蔡仕東當庭對質後,有所 更易,改稱「(被告蔡仕東問:我拿去賣你海洛因,你是向 我買3000元還是500 元?)有500 也有3000」等語(原審訴 二卷第167 頁),針對被告蔡仕東附表三編號7 販賣海洛因 500 元?或3000元?證人黃義富前後所述有歧異之處,已非 無疑。再檢視前開被告蔡仕東黃義富之前開107 年9 月10 日對話紀錄,兩人僅提到會面地點、時間,對於交易毒品種 類、價錢等卻隻字未提,而據證人黃義富於原審證稱:我有 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期間只會向蔡仕東拿毒



品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59 頁),而證人既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單憑前開對話內容,難以特定連結 至2 人間僅有謀取或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意向或經驗,故而難 以之推論被告蔡仕東黃義富107 年9 月10日通話時所指毒 品種類為何,更無法補強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稱 107 年9 月10日交付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之情,而難採為不 利被告蔡仕東之依據。
⒊至被告蔡仕東雖於107 年10月31日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承認曾 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與黃義富乙事(聲羈卷 第43頁),惟既與其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相 符合,且被告蔡仕東於該次訊問中當庭表示胸悶,請求服用 長庚醫院提供之藥物,並經原審法院准許之情,業據書記官 詳細記載於該次筆錄中(聲羈卷第43頁),則以被告蔡仕東 當時羈押中之身體狀況,自不能排除被告蔡仕東為求交保以 免予羈押,而不實承認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難以被 告蔡仕東此次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遽為不利被被告蔡仕東之認 定。
㈤綜上,依被告蔡仕東黃義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具體 指明交易何種毒品,是此部分除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認該次交易之毒品種 類為海洛因,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爰認定被告 蔡仕東附表三編號7 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應為被告蔡仕東 所供稱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認被告係以3,000 元為對價, 而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公訴意旨及上訴 意旨認該次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容有誤會。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自屬無據。
三、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0部分:
訊據被告蔡仕東坦承其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間與劉榮祥以 電話聯繫後,並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劉榮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我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榮祥施用,是無償 提供,此部分僅成立轉讓禁藥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劉 榮祥在警詢中證稱107 年10月15日是被告到他家找他,但從 通訊譯文可知當天他們約在7-11,就交易地點之證詞已經有 不一致,且鈞院交互詰問時,證人劉榮祥稱他跟被告蔡仕東 拿的毒品都是要自己吃的,107 年10月14日才向被告買了1 錢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9 ),如果是要自己施用,依常理 不可能一天就吃完,而在隔日又向蔡仕東買1 錢安非他命的 需求(附表三編號10),證人劉榮祥之證詞不合常理,劉榮 祥認為107 年10月14日買到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懷疑蔡仕



東把差的賣給他,自己留好的,所以在107 年10月15日請被 告拿自己吃的給他吃,被告有提供給劉榮祥施用,此部分被 告也承認構成轉讓,沒有販賣,如劉榮祥認為蔡仕東賣給他 的安非他命不好,依常理不可能隔天又向蔡仕東買安非他命 ,此部分應構成轉讓禁藥,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
㈠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仕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一卷第268 頁,原審訴 三卷第411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劉榮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警二卷第168 頁,偵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復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506 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107 年10月3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證人劉榮祥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榮祥之手機通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警一卷第130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 至第144 頁,警二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復有供被告蔡 仕東聯絡證人劉榮祥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五編 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被告蔡仕東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事後翻異之詞,非可採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查證人劉榮祥自承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於107 年10月14日上午1 時( 附表三編號9 )向被告購入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縱使 不可能一天就施用完畢,其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 害怕毒品斷貨而屯積,雖於電話中向被告蔡仕東抱怨甲基安 非他命品質不好,目的是希望購入之毒品的品質較佳,故證 人劉榮祥於翌日即107 年10月15日下午10時48分(附表三編 號10)再次向被告購入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常情常 理無違。辯護人辯稱「劉榮祥稱他跟被告蔡仕東拿的毒品都 是要自己吃的,107 年10月14日才向被告買了1 錢安非他命 (附表三編號9 ),如果是要自己施用,依常理不可能一天 就吃完,而在隔日又向蔡仕東買1 錢安非他命的需求,證人 劉榮祥之證詞不合常理」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㈢另判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 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相一致;或證人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 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業據前述。本



院查,證人即購毒者劉榮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明確證稱 向被告蔡仕東購入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0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要事實與歷程之陳述,尚屬 一致,準據上述,尚難徒以其指述毒品交易地點之證詞有不 一致,以上開非主要情節有出入,即執此完全推翻證人劉榮 祥證詞之可信度。辯護意旨執此指摘證人劉榮祥證言之憑信 性,亦屬無據。
㈣證人鄭銘真於本院證稱「(在107 年10月15日蔡仕東與劉榮 祥有無碰面?)不知道。我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19 頁 ),就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蔡仕東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非可採。被告蔡 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劉選所犯附表四編號1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選(下稱被告劉選)坦承於107 年9 月 16日18時許(即附表四編號1 )確實前往蔡仕東住處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那天前往蔡仕 東住處是為了拿回模具,因蔡仕東那天人不舒服,在樓上房 間休息,模具也是蔡仕東弟弟拿給我,我沒有與蔡仕東見面 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選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與被告鄭銘真一同前往蔡 仕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之事實,為被告 劉選不爭執(原審訴一卷第239 頁),而被告劉選鄭銘真 一同前往蔡仕東上開住處前,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 聯繫,亦為證人蔡仕東於警詢時、鄭銘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 (警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偵一卷第150 頁),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06 號搜索票、高雄市刑 大107 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蔡仕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68頁至第69頁、 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劉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仕東等情,業經證人蔡仕東於107 年10月30日警詢、107 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這次通話是我要向劉選鄭銘真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7公克,以28,000元購得,時間是 我打給鄭銘真的第8 通電話(17時49分50秒)之10分鐘後, 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向劉選鄭銘真 購買,是劉選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付28,000元 給劉選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偵一卷第145



頁),佐以證人鄭銘真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劉選有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幫忙接聽電話,蔡仕東都是跟劉選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我有一同到蔡仕東住 處等語(偵一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當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細繹附表 四編號1 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選鄭銘真蔡仕東 均以「你要下去鄉下也會經過我家啊」、「順便給我『希勒 』好嗎?」、「這樣你知道嗎?」、「你多久會到」等類如 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而鄭銘真回答「喔,好」、「聽懂」 ,依臺灣南部台語之用語,所謂「希勒」(台語),就是「 那個」(指物品)的意思,且蔡仕東於107 年9 月16日16時 16分許電話中表示「希勒什麼」,被告劉選馬上說「阿不要 說了」,蔡仕東隨即表示「我知道啊我是說我現在在希勒」 等語,同日17時49分許,被告劉選打電話給蔡仕東,表示「 可以麻煩你一下出來佛陀紀念館,我們趕時間,我們要到了 ,可以出來了」,蔡仕東答覆「佛陀紀念館那裏很恐怖啊, 差一點路而已開進來啊」、「就跟你說那裏很恐怖你不相信 我說的」等語,苟該日通話內容與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無關, 何以未在電話中言明何事,刻意避談相關細節,逕以相約見 面之語結束通話,蔡仕東甚至要求會面地點要避開佛陀紀念 館,此明顯與一般無關犯罪或不可語於外人之通話內容不同 ,被告劉選顯然已知悉蔡仕東所欲表達之事為何,雙方已有 一定之默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作為蔡仕東證言之 補強證據,足見證人蔡仕東上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 屬真實,上述事實已堪認定。
㈢證人蔡仕東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們這次是泡茶, 如果相約就會泡茶,107 年10月30日警詢時我有表明說我去 找劉選,我有跟人買藥,警察問我向何人購買,我說不知道 ,警察意思就是他反正就這樣寫,認定我是跟劉選買的,要 我自己向法官解釋,偵訊時也是因為人不舒服,想要趕快交 保,才沒有向檢察官解釋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67 頁至第27 1 頁),與其先前107 年10月30日警詢、107 年10月31日偵 訊時所述內容迥不相符。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蔡 仕東107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內容,其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 題皆能清楚回答,若其於警詢時有受恐嚇、驚嚇或其他不正 方法,而有虛偽、錯誤陳述之情事,則於檢察官之偵訊過程 中,自可即時向檢察官陳明,復佐以經員警提示蔡仕東與被



劉選鄭銘真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蔡仕東尚能區辨並證 述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並非進行毒品之交易,此有蔡仕東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4頁至第67頁),倘承辦警員確有 誤解蔡仕東證述內容,虛偽製作蔡仕東係向被告劉選、鄭銘 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豈會特地就若干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之日期紀錄與毒品交易情節無涉之筆錄內容,且蔡 仕東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這次28,000元是交給鄭銘 真?」時,答稱「我沒有這樣講,我錢都是給劉選」等語( 偵一卷第145 頁),足認蔡仕東於偵訊尚能區辨,而非一味 順著訊問者之語意回答,其所為警詢、偵訊證述之可信度極 高。是證人蔡仕東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證內容,不僅迴護被 告劉選,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此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 被告劉選之認定。
㈣被告劉選及辯護人固辯稱:起訴書起訴被告劉選於107 年9 月8 日18時許、同日23時36分許、107 年9 月16日18時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共3 次,均係依照蔡仕東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內容,惟經調閱蔡仕東所持用門號於107 年9 月 8 日17時許至18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未到過被告劉選所在 之美濃區住處,佐以蔡仕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曾於107 年 9 月20日打電話向被告劉選購買毒品,劉選說他沒空,叫鄭 銘真送過來等語,然被告劉選早已於107 年9 月19日入監執 行,斷無指示鄭銘真前往交易之可能,均可證明蔡仕東警詢 、偵訊中證述毫無可信性,被告劉選於107 年9 月16日18時 許前往蔡仕東住處,是向蔡仕東之弟弟蔡仕成取回模具等語 。惟查:
⒈被告劉選於偵訊時辯稱:107 年9 月16日蔡仕東住在醫院, 根本不可能交易云云(偵二卷第166 頁),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辯稱:107 年9 月16日完全沒有見面,我是去蔡仕東 家裡拿回模具,但因為蔡仕東人不舒服,在樓上休息,是蔡 仕東的弟弟拿給我的云云(原審訴一卷第239 頁),其辯解 先後不一,是否可採,已令人存疑。再者,依據證人蔡仕成 於原審證稱:107 年9 月間確實有在溪埔路住處和劉選碰面 ,我哥有交代要拿東西給劉選,但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原 審訴三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依照證人蔡仕成上開證述內 容,充其量僅得認定蔡仕成確實有於某日晚間受蔡仕東所託 轉交物品給被告劉選,但難以遽採為有利被告劉選之認定。 ⒉又觀諸蔡仕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選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7 年9 月16日13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49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兩人共有 5 通通話,而蔡仕東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自高雄市大樹區



,移動至屏東縣九如鄉,又返回高雄市大樹區,於2 人最後 一次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又移至屏東縣九如鄉,顯見蔡仕東 於當日下午並非固定於某一處,且遍覽2 人通話內容,絲毫 未提及模具歸還、因蔡仕東身體不適,需由蔡仕成轉交等情 ,審酌此類事務乃屬於朋友間正常使用借貸事務,實無於電 話中刻意隱瞞不提,須待會面後再當面陳述之情況,是被告 劉選辯稱當日未與蔡仕東碰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另判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 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相一致;或證人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 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業據前述,關 於蔡仕東警詢、偵訊中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日期外其他日期 之交易情節,縱有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被 告劉選入出監紀錄等資料相左之情況,然人之記憶時常隨時 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不清、或因詢問者設題之差異而有混 淆之情形,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又針對附表 四編號1 之交易經過,本院審酌蔡仕東於警詢、偵查中就其 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劉選鄭銘真購買第二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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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