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唐玉梅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律師
被 告 鄭金治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70、1180
2 號、108 年度偵字第6540、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如附表一編號7、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表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部分)。丁○○所犯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者,甲○○○明知丁○○在系爭 房屋內,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 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時間」欄所示時間,擔任前開地點名義所有權人, 負責於員警查獲時出面製作筆錄(即擔任人頭,甲○○○此 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丁○○、甲○○○,依前述經營 模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容留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女服務生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代價與男客為性交易,丁○○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金額以營利(犯罪、查獲經過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其中編號1 部分丁○○已取得抽頭金,其餘部分尚 未取得)。
二、丁○○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8「時間」欄所示時間,容留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之女服務生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代價與 男客為性交易,丁○○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 金額以營利(犯罪、查獲經過各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惟 丁○○尚未取得抽頭金)。甲○○○雖自107 年7 月月1 日 起,不再擔任前開地點名義所有權人,但仍明知丁○○在系 爭房屋內,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 」之性交易,仍基於幫助丁○○為前開行為之犯意,同意丁 ○○以其名義與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女服務生簽訂系 爭房屋內套房之讓渡合約書,分別虛偽讓渡套房予女服務生 ,隱匿丁○○為實際管理者之事實,而利於丁○○遂行上開 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丁○○於108年5月29日改由林俊龍(已歿)擔任前開地點名 義管理人,出租予成年女子黃日艷,丁○○、林俊龍乃共同 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以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6之經營模式,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容留附表二所示之女服務生以 所示二之代價與男客為同上之性交易,丁○○並從中抽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營利(犯罪、查獲經過如附表二所示, 丁○○尚未取得抽頭金)。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 辦及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訴法 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式或 審判期日仍以言詞或書面明示同意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時,則 法院可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於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 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式或審判期日明 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 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但其撤回符合 下列情形時,則不在此限:㈠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㈡他 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㈢法院認為適當。至於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亦視 為有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為避 免發生爭執,法院得在審判前之準備程式,將此擬制同意之 法律效果告知當事人,促其注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未經 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查,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應令具結之規定;又其於原 審審理時就部分均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 81頁),亦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均同意為證據,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瑕疵,依上開說 明,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許被告及其辯護人撤回同意 ,而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共犯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 一卷第61至64頁、偵二卷第25至26、43至44、74至74、145 至149頁、原審審訴卷第121頁)、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 真實年籍詳卷,見偵一卷第75至81頁)、王寶猜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67至69頁)、吳公瑞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黃啟瑞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A1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5至 81頁)、A2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真實年籍詳卷,見警二 卷第6 至9 頁、警三卷第1 至5 頁、警六卷第9 至12頁、偵
一卷第15至17、85至89、93至95頁)、鄧曜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警三卷第11至14頁)、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見警四卷第6 至9 頁、警八卷第11至17頁、偵三卷第23至25 、49至51頁)、冒用「莊國華」名義之男客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警四卷第10至12頁)、那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六卷 第14至17頁)、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警七卷第12 至20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吳志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見警七卷第21至25、偵二卷第31、32頁)、洪金賞於警詢 之陳述(見警八卷第20至23頁)、黃日豔於警詢、偵訊之陳 述(見警九卷第12至16、22至25頁、偵四卷第71、72頁)、 王俊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四卷第27至33、67、68頁 )在卷可佐,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9 份( 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17至20頁 、警四卷第14至18頁、警五卷第18至22頁、警六卷第21至25 頁、警七卷第28至31頁、警八卷第28至32頁、警九卷第35至 39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31至36 頁、警三卷第22至26頁、警四卷第24至30頁、警五卷第24至 28頁、警六卷第26至31頁、警七卷第34至40頁、警八卷第34 至39頁、警九卷第46至49頁)存卷可參。基於上開證據,足 見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 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擔任系爭房屋名義所有權人,並 知悉系爭房屋有容留小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共同被告丁 ○○係藉此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8部分 之犯行,辯稱:我固然曾經擔任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 後來因為該處為警查獲多次,我也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 院科刑確定,並因繳不出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故向丁○○ 表示無法繼續擔任系爭房屋之人頭,於是我已於107年7月1 日後即無擔任人頭,而已與丁○○無犯意聯絡。之前係因長 期受惠於丁○○之婆婆的恩惠,而基於人情世故同意擔任系 爭房屋人頭,其意僅在使丁○○免於被查獲,我並無與丁○ ○共同經營謀利之犯意,丁○○也已於107 年7 月1 日以後 ,以我的名義與服務生乙○○及丙○○簽立讓渡系爭房屋21 7 、215 號套房之契約書,目的就是用以證明我確實與系爭 房屋無關,不再擔任人頭云云。經查:
㈠乙○○、丙○○2 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時、地 與男客吳志文、洪金賞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擬由丁○○ 抽取上述金額以營利之事實,業據乙○○(見警七卷第12至
20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吳志文(見警七卷第21至25頁 、偵二卷第31、32、51頁)、丙○○(見警八卷第11至17頁 、偵三卷第23至25、49至51頁)、洪金賞(見警八卷第20至 23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並經丁○○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34 至141 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107 年7 月1 日前 向我表示她不想再當人頭後,我有用甲○○○的名義與乙○ ○、丙○○簽立讓渡書,日期押107 年7 月1 日,內容略為 甲○○○將系爭房屋內之217 、215 號套房產權讓渡予乙○ ○、丙○○,目的是為了讓甲○○○放心,表示以後的事都 與她無關,甲○○○也知道讓渡書的事,然而實際上只有寫 讓渡書,並沒有實際讓渡所有權,這2 份讓渡書是我寫的, 包含甲○○○的簽名,而我用她的名字簽名,我有跟她說, 她都知道。所謂人頭是指如果發生事情,警察會通知她,就 是會叫她去問筆錄,自行承認系爭房屋由其管理。在此之前 我會給甲○○○每年1 萬元,但107 年7 月1 日以後就沒有 再給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4 至141 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6 至217 頁)。 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7 月1 日簽的讓渡書是 丁○○拿給我簽的,但是甲○○○陪同在旁邊,她們兩人一 起拿到系爭房屋處給我簽的。簽約的目的是將來如果被查獲 ,我們自己要把責任擔起來,跟她們沒有關係。據我所知, 系爭房子跟甲○○○沒有關係。會用甲○○○的名義簽約, 是因為甲○○○是人頭,以前是以甲○○○的名義簽租約, 我們營業被抓到,都是甲○○○出來做人頭,她要擔起責任 ,後來簽讓渡書是為了表示以後的事情跟她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 至225 頁)。則就107 年7 月1 日以後,以 甲○○○名義,簽訂上開讓渡書之原因,丁○○與乙○○2 人上開所證相符。此外,並有丁○○以甲○○○為名義人, 與乙○○、丙○○簽立就系爭房屋217 、215 號房為讓渡之 讓渡書2 份可證(見偵二卷第65頁、警八卷第41頁)。參諸 甲○○○在此之前,係以系爭房屋出租人名義與從事性交易 之女服務生們簽訂虛偽租約,107 年7 月1 日之後,則改為 簽訂虛偽讓渡書,以及丁○○上開所證,其於此之後即未再 給付1 萬元給甲○○○等情,則甲○○○同意以其名義供丁 ○○利用,而與女服務生們簽訂虛偽讓渡書之目的,甲○○ ○辯稱:係因為不願再擔任人頭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7、8兩案為警查獲之初,乙○○於警詢時稱 :系爭房屋217號房,我是於107年7月1日以50萬元購買權利
云云(見警七卷第15頁),丙○○於警詢時稱:215 號套房 我本來是跟甲○○○租的,後來是跟她買的云云(見警八卷 第15至17頁),被告甲○○○則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房屋為 我所有,我原先出租予乙○○,每月收取租金5,000 元,於 107 年07月1 日以後,我將217 號房以50萬元讓給乙○○, 之後即不再向乙○○收租;於107 年6 月前我有將套房出租 給丙○○,107 年7 月1 日以後,我將215 號套房以10萬元 為代價讓給丙○○,之後即不再向其收租云云(見警七卷第 4 至6 頁、警八卷第4 至9 頁),是被告甲○○○,證人乙 ○○、丙○○於此等案件查獲之初,均係依上開虛偽之讓渡 書內容為不實之供述,乙○○並因於案件偵查中受檢察官訊 問時,因此一不實之證述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簡字第522 號偽證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憑。據此可認,其等縱係基於被告甲○○○不再擔任人頭 之目的而簽署虛偽之讓渡書,惟其等簽訂虛偽讓渡書時,仍 在隱匿丁○○上開犯行,亦為其等目的之一,且其等對此隱 匿之事實均知之甚詳。
㈣又就被告甲○○○與丁○○於107年7月1日前之合作模式: 係由被告甲○○○擔任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與女服務生 們簽訂租約,於遭警查緝時通知甲○○○出面處理。而甲○ ○○於107 年7 月1 日後,虛偽與乙○○、丙○○簽訂讓渡 契約,於遭警查獲時,甲○○○仍係出面承認其為系爭房屋 之原所有權人,僅係已讓渡乙○○、丙○○而已。則甲○○ ○同意以其名義與乙○○及丙○○簽訂讓渡書時,即有隱瞞 丁○○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與管理者之意思,雖因不再 收受丁○○給付之金錢,而已無共同營利容留之犯意,亦未 從事營利容留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其行為仍係對 丁○○之犯行有所助益之事實,仍可認定。
㈤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 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 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
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 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 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 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所述,被告甲○○○於107 年7 月1 日後,同意以 其名義簽訂上開虛偽讓渡書時,雖係欲脫離原為人頭的地位 ,而未再收取金錢而營利,而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又 未為營利容留性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不能 認為係丁○○犯行之共同正犯。惟甲○○○同意由丁○○以 其名義,分別與為性交易行為之乙○○及丙○○2 人簽訂虛 偽之讓渡書,雖其主要目的係在脫離原有人頭地位,但於其 時,其既對丁○○實施之犯行有所認識,故仍有基於幫助之 意思,使丁○○之犯罪易於實行,所為仍應構成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雖認附表一編號7、8部分,被告甲○ ○○與丁○○為共同正犯,惟甲○○○應為幫助犯,已如上 述,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容有未洽,但甲○○○此部分幫 助犯行,仍事實明確,而可以認定。
㈦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然因丙○○之戶籍 業依法遷移至高雄市鳥松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又其先前因本案受詢問時所 留存之住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該房屋業經 拆除,而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申請人亦非其本人,且撥打該 電話亦無人接聽,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1 、233 、241 頁)。故認證人丙○○無法傳喚到 庭作證,而不能調查。而辯護人亦因此而於本院審理時捨棄 此項證據調查之請請(見本院卷第265 頁),併此敘明。三、論罪:
㈠被告丁○○部分: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 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 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 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 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 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以營利為目的,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行為,依上 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該次性交易有無完成而有不同。是
核被告丁○○如附表一、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犯行部分,與甲○○○ (此等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二所示1 次犯行部 分,與林俊龍(已死亡),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 附表二共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認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丁○○與甲○○ ○2 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已如上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上開所為,均應與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本院 認被告所為,均應係幫助犯,已如上述,故認檢察官此部分 之起訴,尚有未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論罪。其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其2 次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甲○○○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等 7罪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丁○○此等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相關 法律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本應依循正軌 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亦不 顧社會善良風氣因之敗壞,為上開圖利容留女性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之犯行,且期間均推由甲○○○或林俊龍擔任人頭於 為警查獲時出面承擔責任,隱藏其實際犯行,並浪費司法偵 查資源,所為更應非難。惟念被告其於本案前尚無刑案科刑 紀錄,堪認素行尚可,且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又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8日因違建之原因遭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拆除,有被告提出該局108年10月4日函文暨檢 附處分書、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49至253頁), 被告並據以表明無從再經營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情事,並考 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工商畢業、現無業、與子女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如下沒收之諭知及說明。另說明起訴 意旨雖主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犯後有任何反省、 後悔,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如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實無法 對其生嚇阻之效,且共犯甲○○○已入監服刑,如對本案真 正主嫌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不符合公平原則,請就被 告上述犯罪皆從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考量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難認並無悔意,且被告行為雖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然本件尚查無實際造成他人受害之情形, 另共犯甲○○○雖有多次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然其中未 曾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量處不得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尚嫌過重。原審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之犯行,相較於共犯 甲○○○,惡性理應更重,然原審就被告各次之量刑,部分 尚較甲○○○已科刑確定之刑度為輕,因認原審對被告犯行 之量刑輕重失衡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 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 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 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量刑已依被告犯罪個案情節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而為量處,業如上述,被告丁○○ 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犯行,雖與甲○○○為共同正犯, 惟犯罪行為人之情狀仍各不相同,原審既已說明量刑審酌事 項,而在裁量權限範圍內而為量刑,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情事,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男客吳公瑞與女服務生王寶猜 均陳述已交付800 元之代價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0、13頁 ),而被告丁○○就性交易其中抽成300 元等節,業據其坦 承如上,是王寶猜雖陳稱:我把錢放在鐵櫃,不知道何人收 取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仍堪認該次性交易中被告受有 300 元之利益。又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原審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之犯行有無交付並收受性交易價 金部分,男客黃啟瑞(見警二卷第13頁)、鄧曜(見警三卷 第13頁)、冒名莊國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見警四卷 第11頁)、李三貴(見警五卷第15頁)、那農(見警六卷第 17頁)、王俊傑(見警九卷第28頁)均陳稱:尚未交付價金 等語,自難認被告丁○○就其收受有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
⒊就其餘扣案保險套、計時器、潤滑液、衛生紙等物,業據女 服務生王寶猜(見警一卷第9頁)、A2(見警二卷第9頁、警 三卷第10頁、警五卷第11頁、警六卷第12頁)、黃日艷(見 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等陳述為渠等所有,且無其他證據屬 被告丁○○所有,又審諸該等物品之性質,應屬供女服務生 為性交易所用,難認與被告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易之犯行相 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7、8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犯行並 非與甲○○○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審認2 人係共同正 犯,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持上開理由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 輕重失衡之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
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⒉爰酌審被告丁○○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為 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亦不顧社會善良風氣因之敗壞, 為此部分圖利容留女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且期間由 甲○○○幫助隱藏其身分而便利其遂行犯罪脫免責任,浪費 司法偵查資源,所為更應非難。惟念被告其於本案前尚無刑 案科刑紀錄,堪認素行尚可,且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又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8日因違建之原因遭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拆除,有被告提出該局108年10月4日函文暨檢附 處分書、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49至253頁),被 告並據以表明無從再經營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情事,並考量 被告自陳學歷為工商畢業、現無業、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7及8「主文」欄內「本院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駁回上訴 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起因 均相同,所為各犯行之行為與時間區隔關係,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社會秩序之破壞性、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總 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犯後有任何反省、後悔,犯後態度甚 為不佳,如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實無法對其生嚇阻之效, 且共犯甲○○○已入監服刑,如對本案真正主嫌處以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更不符合公平原則,請就被告丁○○上述犯罪 皆從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考量被告丁○○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難認並無悔意,且被告行為 雖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本件尚查無實際造成他人受害之情 形,另共犯甲○○○雖有多次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然其 中未曾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量處不得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部分,男客吳志文於警詢時稱:尚未交
付價金等語(見警七卷第24頁)。則此部分被告尚無犯罪所 得。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其中扣案1,000 元為性交易對價一 節,業據男客洪金賞及女服務生丙○○陳述相符在卷(見警 八卷第14、23頁),惟該交易價金既經扣押,則被告丁○○ 尚未從中抽頭而獲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應 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又附表一編號8 扣案性交易對價1,000 元部分,為丙○○所收取,業據其供述如上,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其餘扣案保險套、計時器、潤滑液、衛生紙等物,業據乙○ ○、丙○○陳稱為渠等所有(見警七卷第13頁、警八卷第14 頁),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審諸該等物品之性質, 應屬供女服務生為性交易所用,難認與被告犯圖利容留性交 易之犯行相關,爰均不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甲○○○上開附表一編號7、8犯行部分,事證明 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此部分 犯行,應均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 ,業如上述,原審以共同正犯論處,尚有違誤。被告否認犯 行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 院將被告甲○○○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並知 系爭房屋有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情事,被告猶同意以其 為所有權人名義與女服務生簽訂虛偽讓渡書,非但助長色情 氾濫,更隱蔽幕後真實支配犯罪之人,使警方難以追查,所 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主要係想脫離之前 人頭共犯身分,此部分犯行較諸之前已科刑確定部分為輕微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本件場所之規模與獲利之程度、被 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8「主文」欄「本院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3 項所示,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為被告主張:如判決有罪,請予緩刑宣告云云 ,惟被告有上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並於 106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故其為本案 犯行時,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案已不得宣告緩刑,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併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擔任人頭供女服務生王寶猜等人從事性 交易,獲有每年報酬收入1萬元,至107年底發監執行為止共 獲取4萬,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云云。惟 就其此部分之犯行,即上述107 年7 月25日、同年10月2 日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其是否有實際獲利部分?被告甲○ ○○固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丁○○拿人頭費,一年1 萬元 ,一共拿4 年等語(見偵二卷第148 頁),然該人頭費是否 包含此部分之犯行?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忘 記是何時給的,107 年7 月1 日後沒有給過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41 頁)。被告汪唐梅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忘記 什麼時候拿過,很久了,107 年沒拿過,106 年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50 、151 頁)。則丁○○此部分所證與 被告甲○○○供述相符,而非不能採信。此外,又無其他事 證可以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確有獲利,故尚不能認 定被告甲○○○此部分幫助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認檢察官 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而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此部分查獲時,扣案計時器、毛巾、保險套及避孕藥等 物,非被告甲○○○所有,亦難認與其此部分之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