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22號
KSHM,109,上訴,722,20200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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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夏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駿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吳任庭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81號、108 年度偵
字第2770號、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
108 年度偵字第5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夏舟吳任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吳駿卿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罪刑、沒收暨被告吳駿卿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夏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附表一㈠編號1 及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㈠編號3 、4 、㈢編號1 至11、15、16、19、㈣編號1 、㈤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之印章各壹個及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吳任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吳駿卿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之印章各壹個及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吳駿卿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吳駿卿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駿卿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起至108 年1 月28日係擔任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辦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負責走私安檢之業務 (案發後已於108 年3 月4 日自行離職),對違法走私負有 調查、取締、查緝之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 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林夏舟(阿文)、吳任庭陳岑洧(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二、三級毒品;吳駿卿明知 依前開規定公告毒品先驅原料屬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運輸、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林夏舟吳任庭陳岑洧與自稱 「麥克」、「大衛」、「MUSCLE」成年男子及顏永助(以上 4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 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間某日,林夏舟與「麥 克」約定欲以夾藏在貨櫃方式,自越南運輸1000公斤愷他命 走私進口我國境內,由「麥克」負責透過不詳管道購得1000 公斤愷他命,林夏舟負責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報關領貨及將貨 櫃拖運至彰化縣花壇鄉某倉庫外交給「麥克」指派前來之人 ,事成後,「麥克」指派前來之人將當場給付林夏舟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現金,後續再給付林夏舟3000萬元工作費 (合計4000萬元),林夏舟為遂行上開計畫,於數日後,以 欲利用夾藏在貨櫃內方式自越南走私香菸為由,找來任職於 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負責安檢業務警員吳駿卿商議, 吳駿卿再找報關業者沈龍明(阿明)負責貨櫃走私進口運抵 高雄港後報關事宜,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林夏舟與吳駿 卿、沈龍明等人在高雄市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商 議時,林夏舟明知吳駿卿係有調查走私犯罪職務權限公務員



吳駿卿亦明知林夏舟等人欲以貨櫃夾藏香菸走私進口,林 夏舟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意,吳駿卿則 基於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及公務員 包庇走私犯意,約定走私進口2 個貨櫃香菸,林夏舟將給付 200 萬元報酬予沈龍明吳駿卿(進口1 個貨櫃報酬100 萬 元),吳駿卿沈龍明再自行分配報酬成數,惟不久後,林 夏舟與吳駿卿另相約於同年月14日晚上在國道1 號下臺南麻 豆交流道176 號縣道往佳里方向路旁萊爾富超商見面時,林 夏舟承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改 向吳駿卿表示要以貨櫃走私進口之物品並非香菸,而係1000 公斤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事成後將給付1000萬元 給吳駿卿吳俊卿承上開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 為期約賄賂、公務員包庇走私之接續犯意暨基於運輸第四級 毒品進口犯意而應允,同意不予舉發調查,且為包庇林夏舟 等人走私,另以其擔任保三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 務上所悉事項(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 自行檢查廠商名冊),向林夏舟等人獻計可冒用績優公司名 義進口貨櫃,因為績優公司進口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 隊警員查驗,以降低(排除)外來阻力,達成走私目的。嗣 於107 年12月初至中旬期間,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為利 用貨櫃走私進口一事相約在高雄市區見面數次,吳駿卿提議 可冒用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名 義以貨櫃進口生石灰夾藏物品走私進口,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吳駿卿提 供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林協慶印 章之樣章影本給林夏舟,復由林夏舟持至臺中市文心路上某 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林協慶 印章,吳駿卿並提供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 (應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口申請海運進 口貨櫃落地檢查)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給沈龍明,再由 沈龍明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將上開空 白文書填寫資料並蓋上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及安檢員 林協慶印章而偽造完成後,由沈龍明持以處理進口報關事宜 ,林夏舟則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與吳駿 卿及沈龍明會面時,先交付部分報酬50萬元給沈龍明,又於 1 週後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上某處交付50萬元報酬予沈龍 明。另林夏舟確定要用生石灰當申報進口物品(俗稱菜底) 後,即將此計畫告知「麥克」,「麥克」透過在越南之「大 衛」指示同具有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 之吳任庭,負責購買做為菜底之生石灰及安排夾藏愷他命之



貨櫃自越南出口至高雄港等事宜。而「麥克」於107 年12月 11日前某日取得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印有「觀音王」字樣茶 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包及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印有 「鉄觀音」字樣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1000包後,由「MUSCLE 」指派顏永助陳岑洧於107 年12月11日從高雄出境前往越 南胡志明市顏永助陳岑洧於抵達後即至越南平陽省某飯 店停車場,將已裝載上開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包愷他 命貨車駛往平陽省某倉庫內,將該批毒品藏放在該倉庫內, 貨車則駛回原飯店停車場。不久後,吳任庭將購得重量約30 公噸生石灰粉運至前述越南平陽省某倉庫內,並依「大衛」 要求改分裝成每30公斤重1 包,由顏永助陳岑洧將上開10 00包愷他命藏入生石灰粉中,俟愷他命毒品藏妥後,吳任庭 以其不知情越南籍妻子姜氏玄媚所開設「姜氏貿易國際有限 公司」為出貨人,東和鋼鐵公司為收貨人,透過其認識之越 南報關行業者安排2 個空貨櫃運至前開倉庫,由顏永助及陳 岑洧將夾藏1000包愷他命之生石灰粉裝入該2 個貨櫃內,再 運至海運業者之貨櫃場等候自越南胡志明市卡萊港起運之船 班,欲運抵高雄港。而沈龍明亦經由林夏舟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吳任庭,取得此批貨櫃之出貨人資料、發票、裝櫃 明細及船期等報關所需資料,迨確定貨櫃將起運後,於107 年12月下旬某日,沈龍明持前開資料及偽造東和鋼鐵公司海 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 私文書至高雄市海邊路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報 關行)交予簡夷斌,向不知情簡夷斌表示東和鋼鐵公司要從 越南進口生石灰運至高雄港,委託報關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東和鋼鐵公司、光益報關行及海關對於優 良廠商自檢管理正確性。又吳駿卿唯恐一旦東窗事發,其將 被查獲涉案,乃另行起意,與沈龍明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7日20時許,在其保三總隊 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三樓辦公室內,明知沈龍明並無檢舉綽號 「阿將」要利用東和鋼鐵公司進口生石灰貨櫃走私未稅菸品 ,竟自行偽製內容不實「檢舉筆錄」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各1 份,由沈龍明充當檢舉人A1在上開文書上按捺指印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吳駿卿職務上所掌「檢舉筆錄」及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 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公文書,欲於案發後用來謊稱沈龍 明有事先向其密告該2 個貨櫃有走私等情,用以證明其2 人 並無走私犯意,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筆錄內容情資 來源正確性。惟嗣後因在越南端報關業者依原本資料上所留



電話一時未能聯絡到沈龍明,遂直接與東和鋼鐵公司聯繫, 經東和鋼鐵公司人員告知並未進口該批貨櫃,越南端報關行 因而直接將該2 個貨櫃退運,致上開1000包愷他命未能運抵 高雄港而未得逞。
三、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於上開計畫失敗後,於108 年1 月 初某日,相約在上址金礦咖啡店會面,決議沿用上開模式進 行原本計畫之走私行為,吳駿卿仍承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 公務員包庇走私及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賄賂、公務員包庇走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未予 舉發調查,並藉其擔任保三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 務所悉,另提議改冒用積優廠商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亞公司)名義進口名義自越南進口木材合板(粒片板pa rticle board),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以降 低(排除)外來阻力。因沈龍明女友黃珮嘉係越南籍新住民 ,當日亦與沈龍明前往上址金礦咖啡店,林夏舟獲知黃珮嘉 將於近日返回越南處理其胞弟喪事,即以欲自越南私運香菸 進口為由,委請黃珮嘉於返回越南期間與在越南吳任庭聯繫 ,協助吳任庭覓得可以出口木材貿易公司,黃珮嘉於108 年 1 月10日返抵越南後,透過其胞妹擔任計程車司機男友「梅 子」(音譯)覓妥願意借牌出口木材公司「Moc An Phat 」 ,黃珮嘉復於同月17日或18日與吳任庭相約在越南平陽省某 咖啡廳會面,雙方會面後,黃珮嘉即與吳任庭越南籍妻子姜 氏玄媚一同搭乘「梅子」所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吳任庭前 往木材公司(KHUE TUAN ,直譯康東公司),取得該公司出 具木材報單,黃珮嘉再將此木材報單轉交「梅子」辦理報關 出口事宜;林夏舟另委託黃珮嘉於返回越南時,代為處理原 欲冒用東和鋼鐵公司名義進口生石灰粉之貨櫃退關事宜,該 2 個藏有上開1000包愷他命貨櫃因而順利退關運回前開倉庫 。嗣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等人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提供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 定代理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章之樣章影本給林夏舟,由林 夏舟持至臺中市文心路上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新亞 合板公司、林人智及程忠良之印章,並由吳駿卿提供空白海 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給 沈龍明,由沈龍明於108 年1 月16日前往上址光益報關行拿 取空白個案委任書後,當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將上開空白文書填寫資料並蓋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林 人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章(個案委任書僅蓋上偽造新亞合板 公司及林人智印章)而偽造完成,嗣於108 年1 月中旬某日 ,沈龍明持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



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至上址光益報關行交 予簡夷斌,向不知情簡夷斌表示新亞合板公司要從越南進口 貨物至高雄港,委託報關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數日後再 將偽造新亞合板公司個案委任書交給不知情簡夷斌,委託報 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亞合板公司、光益報關行及海關對 於優良廠商自檢管理正確性。而吳任庭購妥用來藏放毒品之 粒片板後,將半數粒片板運往上開倉庫,由顏永助陳岑洧 在該倉庫內使用電鋸將粒片板中間挖空,每片再予以堆疊後 並膠合。由於「麥克」、「大衛」及「MUSCLE」等人決定在 此批貨櫃中再增加夾藏上開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林 夏舟,復允諾事成後將增加林夏舟之報酬,林夏舟與「麥克 」、「大衛」、「MUSCLE」及吳任庭顏永助陳岑洧竟承 上開共同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接續 並擴張為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二、三級毒品走私進口犯 意聯絡,由顏永助陳岑洧將原藏在生石灰粉中之上開1000 包愷他命取出改藏放在已挖空粒片板中間,並在已挖空粒片 板中間增加藏放上開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惟林夏舟並未將 增加走私上開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吳駿卿沈龍明吳任庭俟上述毒品藏放完成後,即透過不知情之越南「 Hung Hang 」(直譯「鴻漢」)物流公司再透過越南攬貨業 者THAMI SHIPPING & AIRFREIGHT 公司(下稱TMC 公司)向 海運業者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分公司訂艙及領取空貨 櫃,於108 年1 月21日領得櫃號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 0 號2 個空貨櫃。翌日(22日),將其中OOLU0000000 號空 櫃載往KHUETUAN公司完成半數之粒片板裝櫃;另1 個OOLU00 00000 號空櫃則載往上述倉庫完成藏有上開1000包愷他命及 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粒片板裝櫃。裝櫃完成後,該2 個貨 櫃隨即運至海運業者之貨櫃場,嗣於同月24日,經長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貨櫃船聖島輪第022A號航次自越南胡 志明市卡萊港起運,於同月28日運抵高雄港。嗣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本件專案小組員警接獲上開2 個貨櫃可能夾藏 毒品之情資,遂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聯繫欲對該2 個貨櫃 實施開櫃檢查,而吳駿卿於接獲同仁將於當日(28日)傍晚 會同海關人員實施開櫃檢查之消息後,明知此係應秘密之消 息,竟隨即與沈龍明相約見面,2 人於同日(28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河東路口會面,吳駿卿沈龍明確認走私貨櫃櫃號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意 ,當場將上開2 個貨櫃將被開櫃檢查之應秘密消息洩漏告知 沈龍明,同時透過FACETIME將此應秘密消息洩漏告知林夏舟 ,迄同日(28日)晚間7 時10分許,專案小組員警會同海關



人員在高雄港第66號碼頭對上開2 個貨櫃進行開櫃檢查,於 編號OOLU0000000 號貨櫃查獲在內部已挖空之堆疊且膠合粒 片板中藏放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印有「觀音王」字樣茶葉 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包及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印有「 鉄觀音」字樣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1000包,該1500包茶葉袋 再用附表一㈠編號3 所示84個麻袋盛裝,並查獲用來填塞粒 片板內部剩餘空隙如附表一㈠編號4 所示石灰粉20包,又因 吳駿卿已將上開2 個貨櫃遭開櫃檢查一事洩漏告知林夏舟沈龍明,致遲遲無人出面領取上開2 個貨櫃,專案小組遂依 本件貨櫃相關運送業者所提供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附 表一至六所示時地分別查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夏舟於警詢陳述部分:
被告吳駿卿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夏舟於警詢 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查林夏舟於原審作證時,對於107 年11月中旬 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就是否有與被告吳駿卿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證述,與警詢所陳不同(詳後述) 。茲審酌證人林夏舟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 為深刻,依當時情狀,應較無衡量利害後,而為保留陳述之 可能,且較無來自被告吳駿卿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吳駿卿之考量;反觀 證人林夏舟在原審作證時,或因被告吳駿卿同時在場,因而 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吳駿卿,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 之虞,對於檢、辯或法官之詰(訊)問,與先前之陳述不一 ,依上開說明,可認證人林夏舟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堪認證人林夏舟 於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7 、27 7 至295 、370 至371 頁;卷二第201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夏舟及被告吳任庭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吳駿卿坦承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惟否認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毒品,也 沒有包庇其他共犯,亦未與被告林夏舟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 ,至於檢舉筆錄係依沈明龍所述,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夏舟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具 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吳任庭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 告吳駿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等犯行部分(即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吳駿卿坦承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吳駿卿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夏舟部分見警卷一 第24、13至15、40至46、60至61頁;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 卷第7 至10、45至47、375 至378 頁;原審卷一第427 至44 1 、445 至第446 頁、卷二第115 頁至第119 頁、卷三第35 7 頁;本院卷一第219 、227 、369 、448 頁、卷二第199 至200 、280 至283 頁。被告吳任庭部分見警卷一第572 至 第576 、580 至第582 頁;108 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第91頁 至第94、135 至第136 、166 至167 、212 、249 至第251 頁;原審卷一第91至97、321 至322 、326 頁、卷二第164 頁、卷三第358 頁;本院卷一第219 、227 、369 、448 頁 、卷二第199 至200 、280 至283 頁。被告吳駿卿部分見警 卷一第502 頁至第505 頁;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308 至309 、451 、531 至533 頁;原審卷二第29、38、181 、 182 至185 頁、卷三第357 至358 頁;本院卷一第269 、36 9 至370 、448 頁、卷二第199 至200 、280 至283 頁),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沈龍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85 頁至第687 頁;108 年度偵 字第3119號卷第214 至216 、220 、249 至251 、253 、28 0 至281 、381 至385 、484 、539 至540 頁;原審卷一第 365 至375 、116 至117 頁、卷三第357 頁)。核與證人黃 珮嘉、賀廣倫、陳約妙、衛昱萱、劉永欣陳雅鳳簡夷斌 、林一男、程忠良、劉岱孟謝志偉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黃珮嘉部分見警卷一第730 至736 、756 頁 ;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450 至451 、489 至490 頁; 108 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第15至16頁。賀廣倫部分見警卷一 第805 至808 頁;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199 至201 頁 ;陳約妙部分見警卷一第850 、854 頁;衛昱萱部分見警卷 一第864 至866 頁;劉永欣部分見警卷一第872 至873 頁; 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131 頁。陳雅鳳部分見警卷一第 936 至937 頁;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89至91頁。簡夷 斌部分見警卷一第1212至1218頁;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 第137 至141 頁;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95至96頁。林 一男部分見警卷一第1221至1222頁。程忠良部分見警卷一第 1234至1235頁。劉岱孟部分見警卷一第1245頁。謝志偉部分 見108 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44頁)。 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8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地點: 高雄港第66號碼頭)、108 年2 月25日自白書(立自白書人 :吳駿卿)、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 登錄表(舉發人姓名:A1、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檢舉 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 8320451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6日 刑紋字第1080019445號鑑定書、訂艙資料、貨櫃動態查詢畫 面、大提單、到貨通知、福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東方 海外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往來電子郵件、108 年1 月25日切結書(申請人: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電報放 貨/ 海運單放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小提單、對於收據(收款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 公司)、海關通知貨櫃控管電子郵件、108 年1 月27日貨櫃 控管通知單、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福貿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1 月29日往來電子郵件、108 年2 月15日延滯 費通知(通知對象: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關扣押 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搜索人姓名:福貿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越南裝櫃現場照片6 張(地點:KHUETUAN



公司)、積載圖、卸船明細表、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進口中文卸櫃准單表、中華民國海關艙單、福貿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處理貨櫃聯絡過程及時間表、TMC 公司提供大小提單 各1 份、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TMC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 廠商基本資料(廠商中文名稱: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收貨人更改為「PAN ASIA PLYWOOD CORPORATION」大提單、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 件、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電 子郵件、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TMC 公司與「Hung Hang」往來電子郵件、TMC 公司提供越南字體出貨資料、福 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英文版越南進口關係圖、中英文版 越南進口關係圖、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及程忠良 印章各1 份、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與興恆貿易與報關物流 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提單、商業發票、裝櫃明細、訂購 合約、越南字體訂購合約、越南字體之訂艙貨櫃裝載資料及 出口商業發票各1 份、顯示聯絡電話0000000000手機畫面、 簡夷斌沈龍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結果、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 年1 月2 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09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二大隊109 年1 月20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0464號函 及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東和鋼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東鋼北資字第109012號回函、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 年2 月18日保 三貳警偵字第109000112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431 至433 、445 、477 至489 、609 、537 至540 、541 至548 、549 至555 、811 至845 、857 至861 、877 至93 3 、943 至1191、1197至1207、1231、1237頁;108 年度偵 字第3119號卷第91至125 、147 至148 頁;原審卷一第491 至493 頁、卷二第225 至226 、369 、415 、417 頁、卷三 第187 頁)。
⒊復有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4 、㈡編號1 、㈢1 至11、15 至19、㈣編號1 、㈤編號1 ;附表二㈡編號3 ;附表三㈡編 號1 、㈢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至 3 ;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附表一㈠編號1 、 2 白色晶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 部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2 部分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108002721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警卷 一第427 至430 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吳駿卿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吳駿卿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公務 員包庇走私部分:
被告吳駿卿對其知悉毒品先驅原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於107 年11月時即知悉其任職於保三總隊警員,負責安檢業務;其 於107 年11月間介紹從事報關業務沈龍明給被告林夏舟認識 ,要沈龍明負責自越南進口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報關事宜;其 與被告林夏舟沈龍明3 人有於107 年11月中旬在上址金礦 咖啡會面有討論報酬事宜;107 年12月初至月中期間,其與 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相約於高雄市區見面數次討論貨櫃進口 事宜,其有告知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東和鋼鐵公司是績優公 司;107 年12月中旬,其與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曾在上址金 礦咖啡會面;108 年1 月初某日,其與被告林夏舟沈龍明 在上址金礦咖啡會面時,有告知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新亞合 板公司為績優公司;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公務員,若知悉有違法走私情事而不 舉發調查,係屬違背職務包庇走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吳駿 卿供供明在卷而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至37、40、183 至 184 頁)。惟否認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運 輸第四級毒品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等犯行,辯稱:林夏舟說是 要從越南進口香煙,其不知林夏舟係欲自越南以貨櫃夾藏香 煙走私進口,亦不知欲以貨櫃夾藏1000公斤毒品先驅原料走 私進口;林夏舟沈龍明討論報酬時其雖在場,但當天並未 談論到其報酬;林夏舟沒有跟其說要用貨櫃夾藏走私進口10 00公斤毒品先驅原料,也沒有告知給其1000萬元報酬;其沒 有向林夏舟獻計可冒用績優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走私物品;沒 有與林夏舟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沒有包庇其等違法 走私,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駿卿對其自107 年11月間起至108 年1 月28日止擔任 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 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 ,負責走私安檢之業務,對違法走私負有調查、取締、查緝 之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情,業於原審供陳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40、182 至183 頁;卷三第222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8 年12



月4 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7822號函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建制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相關業 務職掌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107 年下半 年內勤人員辦理業務量統計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107 年3 月27日修正)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301 至304 、335 至345 、415 頁)及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 年8 月3 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 9000466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1 頁 、卷二第81至83頁),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公務員一節,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於107 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吳駿卿在 保三總隊擔任警察,負責安檢工作;且起先被告林夏舟、沈 龍明、吳駿卿三人討論時,就是要以貨櫃夾藏香菸走私進口 ,而非正常進口香菸;是被告吳駿卿提議可冒用績優公司的 名義來進口貨櫃,這樣可以規避查緝,被告吳駿卿還告知東 和鋼鐵公司是績優公司,可以冒用東和鋼鐵公司的名義,以 貨櫃夾藏走私香菸進口,以規避查緝,順利進口;被告林夏 舟、沈龍明吳駿卿三人都知道要冒用東和鋼鐵公司進口生 石灰名義夾藏物品走私進口,三人亦知悉要偽造東和鋼鐵公 司之大小章、安檢員印章,要偽造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 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文件,之後再拿去報關 行使,而由被告吳駿卿提供東和鋼鐵公司的大小章與安檢員 印章的樣章影本給被告林夏舟,由被告林夏舟去偽刻印章, 再由被告吳駿卿提供空白的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 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給沈龍明,由沈龍明在空白文件 上填寫資料,並蓋用偽造的東和鋼鐵公司大小章、安檢員印 章而偽造完成,由沈龍明持至光益報關行委託不知情簡夷彬 報關行使;第1 次走私進口未成功,被告吳駿卿再提議新亞 合板公司是績優公司,可以冒用新亞合板公司的名義,以貨 櫃夾藏走私物品進口,以規避查緝,順利進口,復以上開方 式冒用新亞合板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個案 委任書,持以報關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警偵 、原審及證人沈龍明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林夏舟部分見 警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76 至 377 頁;原審卷一第428 至432 、434 至438 頁、卷二第11 5 至117 頁、卷三第21至22、29、32、38至39、44至47、49 至50頁。沈龍明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216 、25 1 、382 、384 、484 頁;原審卷一第365 、367 、370 至 371 、374 頁、卷二第116 至117 頁、卷三第56至57、59至



60、63至64、67至68、70至74、76至79頁)。且被告吳駿卿 於108 年2 月25日所書立自白書5 、6 、10亦載明:107 年 11月中旬於金礦咖啡見面,由「阿明」(意指沈龍明)向「 阿文」(被告吳駿卿指認為林夏舟)提出每櫃1000萬元代價 負責報關及如何進口較無風險,「由我建議利用績優廠商名 義進口較無風險」;107 年12月初於金礦咖啡見面,「由我 提議以東和鋼鐵公司名義進口」,…「由我提供自檢廠商申 請書」,另由「阿文」偽造該公司之大小章;108 年1 月初 ,於金礦咖啡,「阿明」帶其老婆約見面,…「我建議用新 亞合板公司名義進口」,「並由我提供自檢廠商申請書」, 另由「阿文」偽造大小章等情,有上開自白書在卷可證(見 警卷一第537 至539 頁)。參以,被告吳駿卿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倘係正常 進口香菸而非「走私」,豈需冒用績優公司之名義及偽造上 開文書,足徵被告吳駿卿起初即知悉係欲以貨櫃夾藏香菸「 走私進口」甚明,且以其職務上所悉之事項,向被告林夏舟 獻計可以利用績優廠商,冒用東和鋼鐵公司及新亞合板公司 名義進口貨櫃夾藏走私物品,以規避查緝、順利進口亦為其 所提議而包庇走私。
⒊被告林夏舟吳駿卿期約賄賂(走私香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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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