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霈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0 號、108 年度偵
字第8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與盧志明交易部分:
⒈陳霈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18時33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獲盧志明以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我想吃披薩,你可以幫我叫 兩份嗎?」之簡訊後,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上開IPHONE手機為聯絡工具,與盧志明於同 日18時48分通話後不久,在澎湖縣馬公市204 縣道000 ○ 0 號之「永坤鹹酥雞」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予盧志明,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⒉陳霈於108 年7 月23日17時15分,以其所有之本案手機, ,接獲盧志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你身上有割 菜嗎?」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本案手機為聯絡工具,與盧志明於同日17時33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興國民小學大門口前會面,當場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盧志明,嗣於2 日後向盧志明 收取價金2,000 元。
㈡與洪世安交易部分:
⒈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本案 手機與洪世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8 年9 月4 日17 時許,在其澎湖縣○○市○○里000 號住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予洪世安,及收取價金2,000 元。 ⒉陳霈於108 年9 月5 日16時51分,持用本案手機與洪世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34分通 話後不久,與洪世安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石雕公園停車 場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世安,及收取 價金2,000 元。
㈢與陳怡志交易部分:
⒈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7 月14日中午12時49分,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之陳怡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3時48分許 ,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陳怡志住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予陳怡志,並收取價金1,000 元。 ⒉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本案 手機與陳怡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8 年8 月23日15 時16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陳怡志住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怡志,嗣再收取價金2,000 元 。
⒊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8 月27日20時38分,持用本案手機與陳怡志聯絡後,旋於 澎湖縣○○市○○路000 號陳怡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予陳怡志,嗣再收取價金1,000 元。 ⒋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8 月31日22時32分,持用本案手機與陳怡志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陳怡志住處,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怡志, 及收取價金1,000 元。
⒌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9 月6 日18時6 分,持用本案手機與陳怡志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陳怡志住處,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怡志, 及收取價金1,000 元。
⒍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4日11時 33分、14時29分,持用本案手機與陳怡志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 陳怡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怡志,及收取 價金1,000 元。
㈣與辛仁傑交易部分:
⒈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1日14時 18分,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辛仁 傑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在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天后宮 後面道路旁與辛仁傑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予辛仁傑,及收取價金2,000 元。
⒉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1日17時 52分,持用本案手機與辛仁傑聯絡後,於同日17時58分, 在其澎湖縣○○市○○里000 號住處門口與辛仁傑見面,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辛仁傑,及收取價金1,00 0 元。
㈤與張宇呈交易部分:
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5 月25日夜間某時,持用本案手機,以臉書MESSENGER 功 能與張宇呈聯絡後,與張宇呈相約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石 雕公園停車場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宇 呈,嗣由張宇呈以代繳遊戲費用1,000 元之方式作為對價 。
二、經警依法對陳霈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8 年10月4 日持搜索票,至陳霈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本案手機、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90公克、淨重0.13 60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 渣袋8 只,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管、打 火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陳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頁),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偵670 卷一第377 至383 頁、第481 至487 頁、偵670 卷二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270 至275 頁、第333 至334 頁 、本院卷第166 、327 頁),核與證人盧志明、洪世安、陳 怡志、辛仁傑、張宇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一第117 至123 頁、第134 至147 頁、第162 至168 頁、第173 至179 頁、偵670 卷一第109 至111 頁、第111 之2 至119 頁、第183 至185 頁、第187 至193 頁、第227
至231 頁、第257 至261 頁、第263 至265 頁、第295 至30 1 頁、第363 至367 頁),並有被告與張宇呈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分別與盧志明、洪世安、陳怡志、辛仁傑之 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許可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64至106 頁、警 卷二第192 至196 頁、第198 至210 頁、第227 至246 頁、 偵670 卷一第91至97頁、第155 至161 頁、第275 至277 頁 、第323 至329 頁、偵802 卷第23頁、原審卷第41頁、第65 頁、第155 至159 頁),復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之IPHONE手機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90公克、 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殘渣袋8 只扣案可佐。
二、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於各次 交易時點前後,均以手機與上述買家聯絡,且被告與盧志明 、辛仁傑通訊時,分別以「我想吃披薩,你可以幫我叫2 份 嗎?」、「你身上有割菜嗎?」、「我看喝2 罐就好了。」 等詞語,代稱其等所諱言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確 均以本案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商議交易毒品之相關事 項,嗣再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志明、洪 世安、陳怡志、辛仁傑、張宇呈等人,並收取對價。另自被 告住處查獲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802 卷第29頁);而買家陳怡 志、洪世安經警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均確呈安 非他命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陳怡志、洪世安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 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二第213 至214 頁 、第216 頁、第218 頁、第220 頁、第223 頁、第225 頁) ,可見被告所販賣之藥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前述任意性自白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 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 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據實供述或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 與證人盧志明、洪世安、陳怡志、辛仁傑、張宇呈等購毒者 之間,均無何特殊親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 重罪之風險,且耗費時間、精神聯繫、交付毒品予對方之可 能。是故,被告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志明、洪世安、 陳怡志、辛仁傑、張宇呈等人,嗣收取對價之行為,主觀上 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所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 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最初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108 年11月8 日、108 年108 年11月18日、108 年11月28日檢察 官訊問時,已分別坦承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670 卷 一第377 至383 頁、第481 至482 頁、偵670 卷二第21頁)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等情 節,均為肯定供述而符合自白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第38 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雞蛋」之 呂豐全及綽號「鐘惠」之鐘僑盈(偵670 卷一第483 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販賣予張宇呈毒品之來源為洪榮豐(本 院卷第167 頁),然檢警迄今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呂豐全 、鐘僑盈販賣毒品之事證,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 有澎湖地檢署109 年2 月18日號澎檢謀明109 蒞11字第1099 000460號函、109 年7 月16日澎檢嘉明108 偵670 字第1099 002088號函、原審109 年3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0日澎警刑字第1093109000號函附警員 王家慶109 年8 月9 日偵查報告暨調查卷宗1 宗(原審卷第 310 、320 頁、本院卷第217 頁、第223 至299 頁),是本
件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固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 「查獲」,其所要求之證據程度與有罪判決有別。就被告供 出毒品上游鐘僑盈、洪榮豐部分,經警方調查結果,均有其 他證人之證述可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且警方尚未偵訊鐘 僑盈、洪榮豐,並非無法查獲,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然而:
⑴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鐘僑盈部分,就被告指稱曾於108 年 6 月與鐘僑盈交易毒品乙事,經警方詢問證人辛仁傑,證人 辛仁傑雖稱曾於108 年6 月間載被告前往毒品上游處,但因 未與被告一同前往交易毒品,故不知被告毒品上源係為何人 ;就被告指稱於108 年7 月期間與證人辛仁傑、盧志明共同 前往馬公市山水沙灘與鐘僑盈交易毒品乙事,經警方詢問盧 志明、辛仁傑後,其等雖均表示曾與被告共同前往山水沙灘 ,但因由被告一人下車前往交易,故其等均不知被告交易毒 品之對象。另針對被告指認於108 年9 月中旬與鐘僑盈在信 誼飯店交易之情事,經警方調閱信誼飯店108 年9 月14日至 18日期間之入住登記,未有鐘僑盈入住該飯店之紀錄,且因 遠東航空公司已無營業,無法查明被告所述曾於108 年9 月 4 日與鐘僑盈一同搭乘遠東航空公司班機返回澎湖一事是否 屬實等節,有前引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0日澎警刑 字第1093109000號函附警員王家慶109 年8 月9 日偵查報告 暨調查卷宗可稽,足見本件除被告之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 客觀事證足證鐘僑盈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要件不合。
⑵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洪榮豐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 警借訊,雖供稱其曾於108 年5 月20日前後某日晚間,與陳 啟豐2 人共同出資6,000 元,至洪榮豐住處樓下,向洪榮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得毒品與陳啟豐朋分一半,嗣其 再將自己購得部分之毒品於108 年5 月25日轉售予張宇呈( 即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故陳啟豐為其販賣予張宇呈毒品之 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278 頁被告109 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 )。經警通知陳啟豐到場說明,證人陳啟豐雖亦證述確實曾 於108 年5 、6 月某日晚間,與被告共同出資6,000 元,一 同至洪榮豐住處,向洪榮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本院 卷第290 至291 頁陳啟豐警詢筆錄),而與被告前開供述尚 屬相符。但證人洪榮豐否認有何被告、證人陳啟豐所稱向其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81 至386 頁洪
榮豐警詢筆錄),復無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訊紀錄等其他 證據佐證被告、證人陳啟豐前揭所述合資向洪榮豐購買毒品 乙事確屬真正。況縱認被告、陳啟豐陳稱該次合資向洪榮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子虛,但證人陳啟豐僅泛稱該 次交易時間為108 年5 、6 月間,未能明確具體特定交易日 期,則證人陳啟豐是否確係在被告事實欄一㈤犯行之犯罪日 期108 年5 月25日前,與被告一同向洪榮豐購買毒品,容有 疑義,證人陳啟豐所述,尚難佐證洪榮豐即為被告本案販毒 予張宇呈部分之毒品來源。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僅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呂豐全、鐘僑盈, 未曾提及洪榮豐為其本案毒品來源乙事,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中,始供稱洪榮豐為其本件販售予張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上 游(見本院卷166 至167 頁),惟倘洪榮豐確為被告販毒予 張宇呈部分之上游,就此關係被告減刑利益之事項,何以被 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均遲遲未加主張,益 見被告供稱洪榮豐為其事實欄一㈤販售毒品之來源,尚難逕 予採認。
⑶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雖於109 年8 月25日、109 年9 月1 日 ,分別將鐘僑盈、洪榮豐移送地檢署偵查,有該局109 年8 月25日、109 年9 月1 日移送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07 至41 7 頁),但經核該2 份移送書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與前引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0日函文所附偵查報告暨調查卷 宗所存之證據幾均相同,並無重大差異(移送書雖多列引洪 榮豐、鐘僑盈之調查筆錄為證據,但洪榮豐、鐘僑盈均否認 曾販賣毒品予被告,自無從佐證被告關於毒品上游之供述為 真),而該等證據如何不足認定本件已符合「查獲毒品來源 」之要件,既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尚無從以上開二份移送書 ,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 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4 至325 頁),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使施用毒品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人利益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志明、洪世安、陳怡志、辛 仁傑、張宇呈等5 人,次數達13次,造成相當範圍之毒品擴 散,助長濫用毒品之危害,應予非難,然被告每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尚屬有限,均僅為零星小額販賣,自身獲取之利潤亦 不豐厚,暨其各次所獲利潤之差異,另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已 坦認犯罪、有承擔罪責之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係任職KTV 少爺、月收入約4 至 5 萬元、未婚、與母親、姐姐等家人同住等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1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集中於108 年5 月 至108 年9 月期間,販賣對象計5 人,另考量刑罰手段、目 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8 年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係持用本案手機,與盧志明、洪世安、陳怡志、辛仁傑 、張宇呈等買家聯絡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認 定如前,是前開手機(含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890公克 、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8 只,係被告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即108 年9 月14日附表編號10該次)所剩餘,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271 頁),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08 年11 月6 日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802 卷第29頁), 因包裝袋難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析離,殘渣袋亦因殘存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以毒品整體同視,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 告自承業已各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對價(原審卷第24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管、打火機等物,雖為 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上開物品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 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271 頁),且依卷附相關資料,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持上開物品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雖稱: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本質上 為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係與購毒者一同前往毒 品上游處進行交易,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主觀上惡 性較為輕微,復無任何前科,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惟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何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業經本院詳論如上。而量刑輕重,則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前述各項情狀而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刑度,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 原審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3 年8 月之刑度,均屬低度之刑,且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 合計13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亦已給予相當之刑 罰折扣,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三、至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惟原審判決亦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減刑 ,經核並無違誤,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訊│原審主文 │
│ │ │息所附卷頁 │ │
├──┼────────┼──────────┼──────────┤
│1 │如事實欄一㈠⒈ │警卷一第65至66頁 │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如事實欄一㈠⒉ │警卷一第66至67頁 │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如事實欄一㈡⒈ │警卷一第97至98頁 │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如事實欄一㈡⒉ │警卷一第98頁 │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如事實欄一㈢⒈ │警卷一第72頁 │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如事實欄一㈢⒉ │警卷一第77至78頁 │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如事實欄一㈢⒊ │警卷一第78頁 │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如事實欄一㈢⒋ │警卷一第81頁 │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 │如事實欄一㈢⒌ │警卷一第82頁 │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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