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87號
KSHM,109,上訴,687,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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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秀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46、5657、9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星秀部分撤銷。
陳星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陳星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各該編號所 示之夏頂欽、蔡陳妮莎倪治焱等人(共4 次)。 ㈡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林啟能、孫 五常等人(共2 次)。
二、陳星秀郭力榮(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 、地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蔡陳妮莎1 次。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員警對陳星秀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由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 000 號8 樓之3 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品。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7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星 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 被告郭力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偵一卷第386、347 、348 頁、原審卷第84、85頁);證人夏頂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警一卷第138 、139 頁、偵一卷第47頁);證人蔡 陳妮莎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一卷第135 頁、原 審卷第341-344 頁);證人倪治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警一卷第186 頁、偵一卷第172 、173 頁,原審 卷第191-193 頁);證人孫五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偵一卷第212 、213 頁、原審卷第350 、351 頁)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與夏頂欽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46-14 7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與蔡陳妮莎之通 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75 、176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3 、 4 所示);被告與倪治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87 頁 ,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被告與孫五常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一卷第205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在卷可稽。上 開附表一編號6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星秀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啟能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53-154 頁;偵一卷第96-97 頁),且有被告與林啟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 第159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足見被告以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 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陳星秀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 證人夏頂欽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陳星秀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人 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 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 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此觀之被告陳星秀於偵查中陳稱:確 實有賣(倪治焱),1 包賺100 元,意思一下等語可明(偵 一卷第387 頁),足認被告陳星秀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 差或量差之事實,易言之,其等確均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營利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9.01.15 修正(109.07.15 生效)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因行為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 (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刑度: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9.01.15 修正(109.07.15 生 效)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罰金刑),因行為後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 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刑度: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09.01.15 修正(109.07.15 生效)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行



為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修正前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行 為時(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郭力榮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上所犯7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 刑要件。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 、7 之犯行,業據其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均依上開條例修正前第 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有無適用部分: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陳星秀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 害,惟其販賣次數僅2 次,且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格僅1,000 元、1,800 元,顯非鉅量;復無證據足以證 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 異;是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 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 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 星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上游減刑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免其刑云云。然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丁」、「元仔」之人,經本院函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綽號 「阿丁」、「元仔」之人販毒之情事,據該局函稱:經查被 告陳星秀於警詢時,未能指證其毒品上游綽號「阿丁」、「 元仔」之詳細年籍與聯絡方式,致未能查獲綽號「阿丁」、 「元仔」等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到案,有該局109 年7 月24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998900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75 頁 可稽,自無法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六、原審就被告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 部坦承犯行,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殊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次數、毒品種類及賺取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明文。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毒品1 包,經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63 頁),且經被告陳星秀供承:係供 販賣所用等語(警一卷第15頁),是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陳星秀最後一次販賣第二次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6 、8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星秀犯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星秀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5頁)。均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分別於有處分權之被告陳星秀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 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 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共同正犯應僅就各自實際所得之犯罪所得財物為沒收。 2.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陳 星秀收取;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經證人蔡陳 妮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次買了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之價金1,000 元,其中部分500 元為清償前次購買 毒品之欠款,故還欠被告陳星秀500 元等語,是堪予認定 被告陳星秀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是前揭 犯罪所得均為被告陳星秀所收取,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四編號7 、9 所示之吸管2 支、現金1,700 元,為被 告陳星秀所有,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陳星秀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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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價│主文 │
│號│象 │ │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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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夏頂欽│108 年2 月│高雄市○○│夏頂欽於附表三編號1 所│陳星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4 日13時35│區○○巷OO│示時間,持用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 │分許通話後│號夏頂欽住│號門號撥打被告陳星秀所│附表四編號2 至6 、8 所示│
│ │ │某時(起訴│處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書記載108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內│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年2 月4 日│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 譯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2時7 分許│ │),再於左述時、地,被│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13時15分│ │告陳星秀交付價值500 元│。 │
│ │ │許,應予更│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正) │ │命(重量不詳)予夏頂欽│ │
│ │ │ │ │既遂,夏頂欽並支付購毒│ │
│ │ │ │ │價金500 元予被告陳星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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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夏頂欽│108 年2 月│同上 │夏頂欽於附表三編號2 所│陳星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3日12時56│ │示時間,持用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 │分許通話後│ │號門號撥打被告陳星秀所│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
│ │ │某時(起訴│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
│ │ │書記載108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內│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
│ │ │年2 月13日│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 譯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
│ │ │12時25分許│ │),再於左述時、地,被│編號2 至6 、8 所示之物,│
│ │ │至12時56分│ │告陳星秀交付價值400 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許,應予更│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正) │ │命(重量不詳)予夏頂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既遂,夏頂欽並支付價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00 元予被告陳星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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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陳妮│108 年1 月│高雄市旗津│蔡陳妮莎於附表三編號3 │陳星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莎 │19日10時54│區○○路OO│所示時間,持用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分許至13時│號(被告陳│51號門號撥打被告陳星秀│附表四編號2 至6 、8 所示│
│ │ │17分許間之│星秀經營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某時 │卡拉OK店)│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內 │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 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文),再於左述時、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陳星秀交付價值 │。 │
│ │ │ │ │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
│ │ │ │ │予蔡陳妮莎既遂,蔡陳妮│ │
│ │ │ │ │莎當場支付價金500 元予│ │
│ │ │ │ │被告陳星秀,餘款500 元│ │
│ │ │ │ │則於108 年1 月30日支付│ │
│ │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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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陳妮│108 年1 月│高雄市旗津│蔡陳妮莎於附表三編號4 │陳星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莎 │30日9 時35│區○○○路│所示時間,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分許至10時│OOO 號蔡陳│51號門號撥打被告陳星秀│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6 、8 │
│ │ │48分許間之│妮莎住處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某時 │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4 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文),再於左述時、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由被告陳星秀指示被告郭│價額。 │
│ │ │ │ │力榮將價值1,000 元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重量不詳)交予蔡陳妮莎│ │




│ │ │ │ │既遂,蔡陳妮莎則當場交│ │
│ │ │ │ │付1,000 元(含附表一編│ │
│ │ │ │ │號3 所賒欠之500 元及本│ │
│ │ │ │ │次購毒價金500 元)予被│ │
│ │ │ │ │告郭力榮,被告郭力榮再│ │
│ │ │ │ │將款項帶回予被告陳星秀│ │
│ │ │ │ │,蔡陳妮莎尚積欠被告陳│ │
│ │ │ │ │星秀500 元之購毒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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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倪治焱│108 年1 月│高雄市旗津倪治焱於附表三編號5 所│陳星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5日20時29│區○○路OO│示時間,持用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 │分許通話後│號(被告陳│號門號撥打被告陳星秀所│附表四編號2 至6 、8 所示│
│ │ │某時 │星秀經營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卡拉OK店)│,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內│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內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5 譯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再於左述時、地,被│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告陳星秀交付價值300 元│。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倪治│ │
│ │ │ │ │焱既遂,倪治焱當場支付│ │
│ │ │ │ │價金300 元予被告陳星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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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啟能│108 年1 月│高雄市旗津林啟能於附表三編號6 所│陳星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25日9 時42│區○○○路│示時間,持用0000000000│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
│ │ │分許通話後│3 號地藏王│號門號撥打被告陳星秀所│表四編號2 至6 、8 所示之│
│ │ │某時(起訴│菩薩廟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書記載108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內│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年1 月25日│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6 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8 時51分至│ │),再於左述時、地,被│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時42分許│ │告陳星秀交付價值1,000 │ │
│ │ │,應予更正│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重量不詳)予林啟能既遂│ │
│ │ │ │ │,林啟能當場支付價金 │ │
│ │ │ │ │1,000 元予被告陳星秀。│ │
├─┼───┼─────┼─────┼───────────┼────────────┤
│7 │孫五常│108 年2 月│高雄市旗津孫五常於附表三編號7 所│陳星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5 日3 時54│區○○路OO│示時間,持用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分許通話後│號(被告陳│號門號撥打被告陳星秀所│附表四編號2 至6 、8 所示│
│ │ │某時(起訴│星秀經營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書記載108 │卡拉OK店)│,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內│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年2 月5 日│內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7 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3 時50分許│ │),再於左述時、地,被│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至3 時54分│ │告陳星秀交付價值1,800 │價額。 │
│ │ │許,應予更│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正) │ │重量不詳)予孫五常既遂│ │
│ │ │ │ │,孫五常當場支付價金 │ │
│ │ │ │ │1,800 元予被告陳星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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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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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主文 │
│號│ │ │ │
├─┼────────┼──────────┼────────────────────┤
│1 │108 年2 月28日19│高雄市旗津區○○○路│許家源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2 分52秒通話後│OOO 號O 樓之O 信箱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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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3 月4 日18│高雄市旗津區○○○路│許家源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47分28秒通話後│OOO 號O 樓之O 信箱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3 │108 年3 月5 日19│高雄市旗津區○○○路│許家源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16分3 秒通話話│OOO 號O 樓之O 信箱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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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譯文
┌─┬────────────┬───────┬─────────────────┐
│編│通話門號 │時間 │譯文 │
│號│ │ │ │
├─┼────────────┼───────┼─────────────────┤
│1 │A :0000000000(陳星秀)│108 年2 月4 日│B :跟昨天一樣啦。 │
│ │B :0000000000(夏頂欽)│12時7 分8 秒 │A :等我一下,剛剛睡醒。 │
│ │ │ │B :你騎過來,不是在家就是在工廠。│
│ │ │ │A :好。 │
│ │ ├───────┼─────────────────┤
│ │ │108 年2 月4 日│B :出門了嗎? │
│ │ │12時39分6 秒 │A :等我一下,穿衣服就出門了。 │
│ │ ├───────┼─────────────────┤
│ │ │108 年2 月4 日│A :喂,欽哥。 │




│ │ │13時10分24秒 │B :出門了嗎? │
│ │ │ │A :我包好就出門。 │
│ │ ├───────┼─────────────────┤
│ │ │108 年2 月4 日│B :跟原來一樣喔。 │
│ │ │13時11分42秒 │A :好。 │
│ │ ├───────┼─────────────────┤
│ │ │108 年2 月4 日│A :我叫大尾過來載我,我沒車啦。 │
│ │ │13時35分54秒 │B :好。 │
├─┼────────────┼───────┼─────────────────┤
│2 │A :0000000000(陳星秀)│108 年2 月13日│B :在哪裡?我過去找你。 │
│ │B :0000000000(夏頂欽)│12時25分52秒 │A :卡拉OK啊,外面已經攔2 個了,我│
│ │ │ │ 不要你冒風險啦,等一下我過去。│
│ │ │ │B :好。 │
│ │ ├───────┼─────────────────┤
│ │ │108 年2 月13日│A :欽哥,在你家外面咧。 │
│ │ │12時56分27秒 │B :好。 │
├─┼────────────┼───────┼─────────────────┤
│3 │A :0000000000(陳星秀)│108 年1 月19日│A :昨天這邊火拼。 │
│ │B :0000000000(蔡陳妮莎│10時54分15秒 │B :你的事情哦,我過去看看而已,身│
│ │ ) │ │ 上沒現金,要星期一才有。 │
│ │ │ │A :你過來再說啦。 │
│ │ ├───────┼─────────────────┤
│ │ │108 年1 月19日│B :我到了。 │
│ │ │11時5 分7 秒 │A :好,我走出來。 │
│ │ ├───────┼─────────────────┤
│ │ │108 年1 月19日│C(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喂。 │
│ │ │13時17分36秒 │B :心情咧? │
│ │ │ │C :在外面。 │
│ │ │ │B :這是上次那款嗎? │
│ │ │ │C :我不知道。 │
│ │ │ │B :叫你心情來接啊。 │
│ │ │ │A :阿姐怎樣? │
│ │ │ │B :這批年菜跟上次一樣嗎? │
│ │ │ │A :應該不一樣。 │
├─┼────────────┼───────┼─────────────────┤
│4 │A :0000000000(陳星秀)│108 年1 月30日│B :我身上1000元先給你,你將之前的│
│ │B :0000000000(蔡陳妮莎│9 時35分21秒 │ 扣掉,剩下再給我。 │
│ │ ) │ │A :剩下的要烏魚子嗎? │
│ │ │ │B :你就先處理,看怎樣,要你老公幫│
│ │ │ │ 我問錢的事。 │




│ │ │ │A :晚上我再幫你問,但是這個是闊嘴│
│ │ │ │ 大旁的鬥陣伴,錢不能出差錯。 │
│ │ │ │B :我知道啊,等過年後,我在標會還│
│ │ │ │ 他。 │
│ │ │ │A :你老公跟兒子在哪邊工作?對方會│
│ │ │ │ 問。 │
│ │ │ │B :都在中信造船廠做… │
│ │ │ │A :我盡量幫你問問看。 │
│ │ │ │B :好。 │
│ │ ├───────┼─────────────────┤
│ │ │108 年1 月30日│A :阿姐,我叫大頭的弟弟,大尾過去│
│ │ │10時29分42秒 │ 好嗎?你將那個不新鮮的烏魚子給│
│ │ │ │ 他,我請他拿新鮮的鳥魚子給你。│
│ │ │ │B :那個我丟了掉了咧,我的意思就是│
│ │ │ │ 錢給你,要拿給他嗎? │
│ │ │ │A :嗯順便拿蝦子過去,大約3 到5 分│
│ │ │ │ 鐘你走出來外面等他。 │
│ │ │ │B :好,我將1000寄他。 │
│ │ ├───────┼─────────────────┤
│ │ │108 年1 月30日│B :好了喔。 │
│ │ │10時48分4 秒 │A :好。 │
│ │ ├───────┼─────────────────┤
│ │ │108 年1 月30日│A :阿姐,大尾拿給你之後就馬上走了│
│ │ │11時1 分23秒 │ 喔? │
│ │ │ │B :對啊,還沒到嗎? │
│ │ │ │A :對啊,到現在還沒到。 │
│ │ │ │B :我1000拿給他了咧。 │
│ │ │ │A :那是沒關係,他拿給你了,應該不│
│ │ │ │ 會再出問題啊,如果遇到困難,應│
│ │ │ │ 該也沒事才對,你聽懂我說啥嗎?│
│ │ │ │B :對啊。 │
│ │ │ │A :他身上應該也沒有… │
│ │ │ │B :感謝你弄那麼大給我。 │
│ │ │ │A :他回來了。 │
├─┼────────────┼───────┼─────────────────┤
│5 │A :0000000000(陳星秀)│108 年1 月25日│B :喂你那邊有滷味嗎? │
│ │B :0000000000(倪治焱)│17時41分33秒 │A:有啊滷菜是有啦不過外頭有鯊魚在 │
│ │ │ │巡。 │
│ │ │ │B :哦。 │
│ │ │ │A :看他巡成這樣我都不敢出去。 │




│ │ │ │B :阿你還有在海邊嗎? │
│ │ │ │A :沒啦你跟我說你在哪裡我去找你就│
│ │ │ │ 好了。 │
│ │ │ │B :好啦。 │
│ │ ├───────┼─────────────────┤
│ │ │108 年1 月25日│A :滷菜要切多少? │
│ │ │17時46分58秒 │B :我等下在打給妳,我朋友出去了啦│
│ │ │ │ 。 │
│ │ │ │A :好。 │
│ │ ├───────┼─────────────────┤
│ │ │108 年1 月25日│B :喂我出來了。 │
│ │ │18時41分38秒 │A:我知道啦,但是我現在滷菜沒帶出 │
│ │ │ │來啦,現在外面好恐怖。 │
│ │ │ │B :拜託欸啦。 │
│ │ │ │A :沒辦法我不敢啦,就說鯊魚在外面│
│ │ │ │ 巡,等他們十點下班啦,我現在不│
│ │ │ │ 敢帶出來,昨天有人被抓了 │
│ │ │ │ 啦,我會怕啦,十點過後再給你這│
│ │ │ │ 樣比較安全啦。 │
│ │ │ │B :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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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