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啓宏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傑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健中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11071號、
第1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姬健中、黃志傑部分撤銷。
黃志傑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姬健中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杰(綽號:阿杰)、蔡啟宏(綽號:眼鏡)、姬健中( 綽號:佬仔、老爹、老闆)、黃志傑(綽號:阿呆)與蘇柏 瑄、陳玠豪、侯俊名、莊將宏、陳靜寶(後述5 人經原審判 決後,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製造。蔡明杰、蔡啟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富翔」之成年人等多人共組製毒集團,共同基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黃志傑明知其大量收集含有可 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Pseudoephedrine (假麻 黃)等成分之感冒藥係供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基 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姬健中為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 號大陸藥局之負責人,從事藥師工 作多年,可預見他人無正當因素大量採購感冒藥,可能用以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未必故意,陳玠豪及侯俊名(該2 人經原審判決後,均 未上訴而告確定)自民國107 年4 月間起結識姬健中,依「 許富翔」之指示,向姬健中購買大量感冒藥,姬健中於107 年4 月24日迄108 年1 月29日止,以每顆賺取1 元之代價以 如附表八所示方式接續出售感冒藥與陳玠豪、侯俊名,渠等 將收購之感冒藥交與黃志傑,黃志傑聘僱莊將宏、陳靜寶一 起幫忙剝取感冒藥外包裝,俾利方便製毒集團提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先驅原料,莊將宏、陳靜寶自107 年9 月底,在莊 將宏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內,將盒裝感 冒藥剝取出感冒藥丸後,放置於塑膠袋內分裝,黃志傑則以 剝除外包裝後之感冒藥每顆0.5 元之代價,出售與蔡明杰。 蔡明杰、蔡啟宏受「許富翔」之託,原準備在嘉義縣○○鄉 ○○村○○○00○0 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廠房於107 年 8 月25日19時許發生火災,而另覓臺南市○○區○○00○0 號作為製毒工廠(下稱菜寮工廠),蔡啟宏因該火災致受有 傷害暫於自家休養,蔡明杰則自107 年8 、9 月間,以每月 5 萬元之代價,聘請蘇柏瑄(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 ,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3200-T9 號自用小客車供蘇柏 瑄使用,平時其將車號0000-00 號車輛停在臺南市佳里區林 園街空地,如欲載運感冒藥至菜寮工廠時,則駕駛車號0000 -00 號車輛至臺南市西港區天明宮向黃志傑收取感冒藥,並 載運至上開林園街空地後,將感冒藥搬至車號0000-00 號車
輛,再載運至菜寮工廠,蔡明杰乃將感冒藥去除雜質及反覆 過濾並結晶後,製造完成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復予以加熱 、摻入丙酮以提高純度,再將甲基麻黃放入燒瓶內,配合 紅磷及碘,溶解於純水中加熱數小時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 自由鹼,復以過濾方式,將上階段所含雜質移除之紅磷法, 經冷卻及結晶後,製造完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即 鹵水)半成品及成品,迨108 年過年前,蔡明杰因製毒流程 請教蔡啟宏,蔡啟宏進入菜寮工廠一起製毒,並於加入後已 成功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蔡明杰已先給與報酬3 萬元)。二、嗣警方於108 年3 月5 日23時40分許,至菜寮工廠執行搜索 後,當場查獲蔡明杰於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查扣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08 年3 月6 日0 時35分許,至臺南市 ○○區○○里○○000 號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再分別於同(6 )日6 時許及6 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有馬溫泉汽車旅館211 、219 室搜索 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 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行,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杰(下稱被告蔡明杰)於 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時(偵一卷第435 至449 頁、第50
5 至507 頁、偵三卷第45至53頁、第57頁、偵四卷第279 至 288 頁、偵五卷第277 至278 頁、第281 至282 頁、偵六卷 第171 至174 頁、原審重訴一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一第30 5 頁);上訴人即被告蔡啟宏(下稱被告蔡啟宏)於警詢、 偵訊、原審、本院時(警一卷第5 至17頁、偵九卷第13至17 頁、偵六卷第201 至205 頁、原審重訴一卷第76至79頁、本 院卷一第306 頁);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傑(下稱被告黃志傑 )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時(偵一卷第219 至223 頁、 第227 至229 頁、第293 至295 頁、偵四卷第297 至313 頁 、原審重訴一卷第64頁、本院卷第330 頁);上訴人即被告 姬健中(下稱被告姬健中)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時( 偵二卷第201 至205 頁、第369 至372 頁、原審重訴一卷第 152 頁、本院卷第306 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鄒寶德於 警詢、偵訊時(偵一卷第509 至521 頁、第555 至558 頁) ;證人黃飛普於警詢、偵訊時(偵二卷第121 至137 頁、第 185 至188 頁);證人蘇順義於警詢、偵訊時(偵四卷第19 1 至199 頁、第269 至273 頁)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 年3 月6 日0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5至83頁)、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警一卷第67至190 頁、警二卷第40至87頁、偵一卷 第243 至251 頁、第339 至397 頁、偵二卷第47至71頁、第 417 至441 頁、偵四卷第93至133 頁、第173 至189 頁、第 235 至237 頁、第371 至376 頁、第463 至508 頁、偵五卷 第21至40頁、偵九卷第81至16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6 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53 至25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5 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00號之1 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461 至48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8 年3 月6 日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有馬溫泉汽車旅館219 室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23 至529 頁)、通訊監察譯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6 日6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有馬溫泉汽車旅館211 室 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3至 80頁)、大陸藥局藥品簽收單、藥品認購憑證及帳冊(偵二 卷第221 至25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6 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執行
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333 至33 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20日高 市警刑大偵6 字第10870607100 號函暨其所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三卷第97至291 頁)、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偵三卷第99至111 頁)、現場示意圖(偵三卷第 113 至117 頁)、勘察相片(偵三卷第119 至211 頁、第21 3 至27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277 頁)、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偵三卷第278 至279 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 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偵三卷第281 至282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影本 (偵三卷第285 至291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 年3 月21日FDA 藥字第1081402762號函暨所附涉案藥局之 含( 假) 麻黃素製劑來源相關資料(偵三卷第301 至307 頁 )、涉案藥局之含( 假) 麻黃素製劑來源相關資料(偵三卷 第303 至307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3 月 25日FDA 藥字第1081402883號函暨所附有關108 年3 月11日 輿情麻黃素製劑製毒案查扣藥品銷售資料比對摘要說明、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供資料光碟(偵三卷第309 至31 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三卷第319 至320 頁、偵十三卷第9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 年3 月28日FDA 藥字第1089900941號函暨所附富麗藥局 向藥廠進貨含麻黃素製劑藥品來源相關資料(偵三卷第321 至3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4 月12 日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扣之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359 至367 頁)、 被告陳玠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108 年4 月11日止之 交易明細(偵五卷第77至107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 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9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412500 號 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新專字第 000000號、103 年新專字第014910號、104 年新專字第0000 00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偵五卷第171 至201 頁)、被告蔡 明杰之金色蘋果手機0000000000鑑識資料(偵五卷235 至25 1 頁、偵六卷第143 至159 頁、第227 至243 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4 月24日上票字第 1080010188號函暨所附光興磚廠有限公司所申設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4 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03 至 30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155 號函暨所附鄭宥塍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8 年4 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 五卷第307 頁、第407 至47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155 號函 暨所附陳文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07 頁、第475 至561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偵五卷第607 至609 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8 248 號函暨所附葉心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 27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六卷第33至97頁、第99至125 頁)、 被告蔡啟宏身上傷痕勘驗照片(偵六卷第181 至18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255 至266 頁)、蒐證影像勘 驗報告(偵六卷第267 至349 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8 年4 月25日麻新樓歷字第10 8242號函暨所附病人名冊(警一卷第195 至197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4 日6 時1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1 至209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8 年度檢管字第1545號、108 年度安保字第00000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十三卷第3 頁、第5 至13頁)、扣押物 品照片(偵十三卷第37至50頁、偵十三卷第107 至164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度南大贓字第096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十三卷第51至9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8 年度院總管字第123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重 訴二卷第5 至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前揭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 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 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 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 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雖已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 同年7 月15日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第18條第1 項僅是文 字修正及將修正前第2 項規定移至同條第4 項及作文字修正 ,並增列第2 、3 項不影響同條第1 項規定,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第19條第1 項並未修正,修正後 同條增訂第3 項,不影響同條第1 項規定,亦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本件既均 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及適用裁判時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之。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蔡明杰、蔡啟宏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志傑、姬健 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 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杰、蔡啟宏與 「許富翔」等製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 於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 者而言。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 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具有認識,並決意為 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姬健中擔任藥師工作,經營藥局出售購感冒 藥錠,並約定其收購可得獲利係以藥錠顆數之進貨成本計 算,非取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價款,並無事後分贓之情,被告黃志傑聘僱原審被 告莊將宏及陳靜寶,一起將已剝除外包裝之感冒藥錠,透 由原審被告蘇柏瑄轉交與被告蔡明杰、蔡啟宏,另被告姬 健中可得而知出售感冒藥錠可能拿去製毒,被告黃志傑知 悉收購之感冒藥錠係拿去製毒,惟被告姬健中將感冒藥錠 交與被告黃志傑後,最終能否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不在被 告姬健中、黃志傑關心範圍,警方在菜寮工廠採集檢體進 行鑑識比對,無與上開被告之DNA 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8 年4 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440100 號鑑定 書(偵五卷第607 至609 頁),單純出售或收購感冒藥之 舉,未加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況民眾購入感冒藥 ,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歷程而言,可替代性甚高, 實難僅以出賣或收購感冒藥錠之舉,即驟認有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黃志傑及姬健中應 僅為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出售、收購製毒所需之感 冒藥錠原料,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 犯。
⒋又被告蔡明杰、蔡啟宏等人自始即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目的,以假麻黃作為主要先驅原料,利用上開方式製 作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階段所為,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再者,被告等人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其製毒行為不僅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且各舉動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應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 旨)。被告蔡啟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被告 蔡啟宏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則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幫助犯
被告黃志傑、姬健中前揭犯行,未實際參與被告蔡明杰等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 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 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蔡明杰供
出被告蔡啟宏為菜寮工廠製毒師傅,因而查獲被告蔡啟宏 參與本件製毒,業經起訴書予以詳述,復有被告蔡明杰之 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則被告蔡明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偵審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 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 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 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第2 項、第101 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 訊問時在內,不得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 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 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上開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已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詳予陳述, 並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足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⒌被告蔡啟宏前揭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偵審自 白)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被告蔡明杰前揭犯行 ,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等減輕事由,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減免其刑,因前 述減免規定,依法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較諸同條第2 項規 定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較多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姬健中、黃志傑前揭犯行,同有2 種以上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幫助犯),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三、維持原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蔡明杰、蔡啟宏犯行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量刑時並 審酌上開被告如下之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牟取不正 利益,竟鋌而走險。⒉犯罪之手段: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 告蔡明杰自述從事土水工,月入3 至4 萬元;被告蔡啟宏自 述從事水電工,日入約1100元;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 蔡明杰於10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啟宏 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⒌犯罪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蔡明杰自述高職畢業,被告蔡啟宏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 告2 人以犯罪支配地位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蔡明杰為首謀 、被告蔡啟宏為製毒師傅則次之,違反義務程度均甚高。⒎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 人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工 具及毒品,渠等製造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嚴 重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⒏犯罪後之態度: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32-1、37A 、50-1、52-1、55-1、 56-1、66-1、69 -1 、73A 所示部分,經送驗後,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蔡明杰、蔡啟宏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7-2 、18至31、32-2、33至36、3 7B、38至49、50-2、51、52-2 、53、54、55-2、56-2、57至65、66-2、67、68、69-2、70 至72、73B 、74、76、78、7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明杰在 菜寮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明杰坦承 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被告蔡明杰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有關犯罪所得 部分又說明:⒈被告蔡啟宏於原審供稱:菜寮工廠已成功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2 次,第1 次被告蔡明杰有給我5 萬元報酬 等語(原審重訴一卷第15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蔡 明杰應給我5 萬元報酬,但我只拿到3 萬元等語(原審重訴 三卷第199 頁),被告蔡明杰於偵訊時則供稱不知蔡啟宏之 報酬數額等語(偵六卷第19 3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被告蔡啟宏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蔡啟宏上開未扣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蔡啟宏、蔡明杰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 認定上開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在量刑理由中詳為敘明,被告蔡明 杰為此案製毒首領,罪責應更重於其他共犯等節,原審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衡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之權限,被告蔡啟宏、蔡明杰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黃志傑、姬健中犯行明確而為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黃志傑收購感冒藥並找人一起剝除感冒藥外 包裝之犯行,其主觀上知悉係供他人製毒所用,而為製毒 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原料之幫助行為,惟被告黃志傑客觀上 並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黃志傑 就上開犯行與蔡啟宏、蔡明杰等人間有正犯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黃志傑之得利係來自於出售給蔡啟宏等人上開感冒 藥之價金,要與蔡啟宏之製毒目的與日後出售毒品得利來 源,顯不相同,自不得僅以被告黃志傑收購並出售已剝除 外包裝之感冒藥予蔡啟宏等人,即推論被告黃志傑與蔡啟 宏等人間有正犯之犯意聯絡,蔡啟宏、蔡明杰等人如何提 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製毒相關流程,甚至是否 得以成功,核與被告黃志傑均無關連,自應認被告黃志傑 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原審認被告黃 志傑與被告蔡明杰及蔡啟宏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 被告姬健中附表八編號3 部分所販售之膠囊數量,經核對 監聽譯文應是2520顆,惟原審該部分記載20520 顆,致被 告姬健中之犯罪所得計算即有錯誤;被告黃志傑、姬健中 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之認事用法量刑有所違 誤,即有理由。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從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黃志傑、姬健中為貪圖小利,幫助製造毒品,不 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嚴重負面影響,誠屬不該,被告黃 志傑自述在市場做生意,日入1000元;被告姬健中身為藥 師,自述目前日入1000元。被告姬健中於106 年間有肇事 逃逸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已經期滿 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黃志傑前有傷害、偽造文書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 行狀況。被告黃志傑自述高職畢業,被告姬健中自述藥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二人僅處於幫助犯之地位,違反義務程
度非高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為被告黃志傑聯繫載運感冒藥通聯使用,屬幫助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姬 健中供出售感冒藥與陳玠豪及侯俊名聯繫之用,業經被告 姬健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黃志傑、姬健中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各類感冒藥,係被告黃志傑與原 審被告莊將宏共有,預備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志傑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 被告黃志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感冒藥向蔡明杰 賺每顆0.5 元差價,迄今共賺了4 萬元等語(原審重訴一 卷第152 頁);被告姬健中如附表八所示販賣涕可止等膠 囊,每顆獲利1 元,被告姬健中共享有犯罪所得17萬7320 元,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黃志傑、姬健中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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