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益
顏嘉輝
洪敏惠
曾智祥
蔡宗諺
葉宇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壬○○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己○○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部分,辛○○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癸○○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部分;辛○○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1所示部分;壬○○、己○○、丁○○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辛○○與庚○○(此部分業經庚○○撤回上訴確定)基於共 同重利之犯意,趁丙○○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由庚○○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以如附表一編 號3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丙○○,而由辛○○交付預扣 利息後之8500元予丙○○後,再由庚○○以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計息方式,計算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丙 ○○就前揭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予庚○○,庚○○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辛 ○○則未取得任何利益。
二、詹勝偉因向癸○○借款而無力償還利息(癸○○貸款予詹勝 偉涉犯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無證據證明癸 ○○係以重利方式貸款予詹勝偉),癸○○、壬○○、己○ ○、辛○○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 於106 年3 月3 日20時許,駕車搭載壬○○、辛○○、己○ ○,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之平和夜市,遇見正與 配偶余念嬨逛夜市之詹勝偉,先由癸○○、壬○○毆打詹勝 偉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詹勝偉強押上車,載 詹勝偉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鶴泰公司),而剝奪詹勝偉之行動自由,詹勝偉為求 脫身,以電話聯絡王萬號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之萊爾 富超商,俟王萬號於同日22時許,抵達萊爾富超商後,癸○ ○、壬○○、己○○、辛○○要求王萬號簽立面額6000元本 票10張,約定自106 年3 月10日起,每月10日替詹勝偉還款 6000元後,始將詹勝偉載回平和夜市,癸○○、壬○○、己 ○○、辛○○共同剝奪詹勝偉約2 小時餘之行動自由。王萬 號則自同年3 月起7 月間,每月10日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 山稽徵所前面之「福誠檳榔攤」,交付6000元予癸○○。三、乙○○以重利方式,向庚○○、癸○○借款而重無力繳納重 利之高額利息(庚○○、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
示重利罪部分,業經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癸 ○○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庚○○、癸○○為繼續收取利 息,共同基於以強暴、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並與不知 上開重利而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壬○○(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9 時50分許,由 庚○○指示癸○○駕駛車號00-0000 號箱型車搭載壬○○, 前往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乙○○工作之家禽屠宰 場,以拉扯乙○○衣服之方式,強拉正在工作之乙○○上車 ,再由癸○○駕駛該車輛回到正鶴泰公司,而剝奪乙○○之 行動自由,庚○○並通知曾出資1 萬元貸款予乙○○之己○ ○到場,庚○○要求乙○○立即還錢,壬○○則向乙○○恫 稱:如不馬上還錢,就打斷腿等語,己○○到場後,基於與 庚○○、癸○○、壬○○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無證 據證明己○○與庚○○有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向乙○○ 恫稱:借你的錢其中1 萬元是我出資的等語,致乙○○心生 畏懼,而參與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庚○○並要求乙○○ 請其母親出面解決上開債務,癸○○駕車載壬○○、乙○○ ,己○○則自行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號乙 ○○住處,等乙○○母親回家處理,迨乙○○母親於同日中 午12時返家後,癸○○與乙○○母親談妥替乙○○償債條件 後,癸○○、壬○○、己○○始離去,己○○與庚○○、癸 ○○、壬○○合計剝奪乙○○約2 小時餘之行動自由。嗣癸 ○○於同日晚上前往乙○○住處,因故未能會晤其母親,而 未能收取重利利息而未遂。
四、嗣經警方於106 年8 月11日14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癸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癸○○ 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癸○○否認本件認定其有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詹勝偉、王萬號警詢陳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 ,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
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 ,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 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 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 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 ,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 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 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 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 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 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 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 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 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 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 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 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 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 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 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 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 ,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 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查,證人詹勝偉、王萬號警詢時,因被告癸○○不在場,面 對警員陳述較為坦然,且其警詢筆錄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 陳述,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又無任何違 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詹勝 偉、王萬號警詢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萬號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係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意 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審判中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 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此 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 審判中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須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於法院審理中業已具結作證,即 有證據能力,二者並不相同。
2.本件證人王萬號在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陳述,雖未予被 告癸○○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證人王萬號於原審 審理時已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癸○○對證人王萬 號詰問之機會,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萬號所簽發之本票、身分證部分:
1.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 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 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 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 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 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 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 (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 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 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
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 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 ,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癸○○遭扣押之王萬號名義本票、身分證(見警卷 一第177 頁),僅係為證明證人王萬號確實有簽發本票予被 告癸○○收受之事實,並未主張該本票及身分證內容為真實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該本票既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供被 告癸○○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7 頁),故該本票及身分 證亦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主張,核非可採。至於其他傳聞 證據資料,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被告癸○○有罪之證據資料 ,故不論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見訴285 號卷一第15 5 至167 頁),檢察官、被告己○○、壬○○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 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丙○○借款 部分(被告辛○○涉犯重利罪部分):
1.訊據被告辛○○否認有與庚○○共犯重利罪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收過利息云云。
2.經查:
⑴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第1 次(即附表一編 號3 所示部分)拿錢給丙○○,他是向庚○○借錢,是庚○ ○給我錢,叫我拿去給丙○○等語(見訴285 號卷一第401 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叫辛○○拿錢 給丙○○等語(見訴285 號卷一第401 頁)及證人即借款人
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向庚○○借款5 次,第一次借款1 萬元,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頂號商務中心大樓管理室,由一名陌生男子交付 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3 萬元本票1 張,利息是每1 萬元, 10天1 期,1 期1500元等語(警卷一第88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提示警卷一第87頁反面《按:應是警一 卷第88頁之誤載》)你之前警詢時稱,第1 次借錢是1 位陌 生男子交付8500元交給你,你當時說的陌生男子是誰?)就 是辛○○。」(見訴285 號卷一第385 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
⑵被告辛○○於警詢時復供稱:我認識庚○○、癸○○(綽號 細支仔)、壬○○、林義德、己○○、辛○○、丁○○等7 人,和庚○○及丁○○比較熟,經警方提示我庚○○二胎信 貸、汽車貸款、一般貸款名片我檢視,庚○○確實是在辦理 貸款業務,庚○○告訴我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 鶴泰公司是他們的公司地址,對外都說正鶴泰公司的負責人 是林義德等情(見警卷第341 、342 至343 頁),足見被告 辛○○知道庚○○係從事貸款之人,且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 ,對起訴書所載丙○○向庚○○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借款之及 利息之計算並不爭執(見訴285 號卷一第167 、169 頁)之 情,足見被告辛○○受庚○○之託,於交付8500元予丙○○ 時,已知悉黃該8500元係丙○○向庚○○借款1 萬元,並預 先扣除1500元利後之款項,應堪認定。
⑶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 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 ,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 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 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 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 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 ,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 (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 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準此 ,附表一所收取之年利率均已顯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 年率20% ,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本件丙○○向庚 ○○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 萬元,既係採利息先計先 扣之方式,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丙○○實際收受之8500元為 計算應償還利息之基準,起訴書以約定之借款金額1 萬元本
金計算丙○○應償還利息之基準,容有誤會。
㈡附表二編號14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被告癸 ○○、壬○○、己○○、辛○○剝奪詹勝偉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害人詹勝偉於105 年向其借 款共6 萬元未還,其於106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駕車前 往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之平和夜市,與詹勝偉見面, 詹勝偉並搭乘其所駕駛之車離開平和夜市,前往高雄市岡山 區嘉興東路之萊爾富超,商談詹勝偉所積欠6 萬元債務之事 宜,且詹勝偉有聯絡王萬號到場,並由王萬號簽發每張面額 6000元之本票10張予癸○○收受,王萬號復於每月10日前往 福誠檳榔攤支付6000元予癸○○約3 至4 次,癸○○於收到 款項後,即返還1 張本票予王萬號之事實,並不爭執(見訴 285 號卷一第191 頁);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則對於 106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癸○○駕車載壬○○、辛○○ 等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之平和夜市,癸○○ 、壬○○毆打詹勝偉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詹勝偉告訴), 並將詹勝偉強押上強車,再載詹勝偉至林義德擔任負責人之 正鶴泰公司,而剝奪詹勝偉之行動自由,詹勝偉為求脫身, 以電話聯絡王萬號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東路之萊爾富超商 ,俟王萬號於同日晚上10許,抵達上址後,其等要求王萬號 簽發面額每張面額6000元之本票10張,約定每月10日替詹勝 偉還款6000元,始將詹勝偉載回平和夜市,王萬號則自106 年3 月起至7 月間,每月10日前往福誠檳榔攤,交付6000元 予癸○○等事實,亦不爭執(見訴285 號卷一第142 至143 頁);被告壬○○、辛○○於原審審理時,亦對其等於106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由癸○○駕車先前往高雄市岡山區 台一線省道旁之平和夜市,再駕車與辛○○、詹勝偉前往正 鶴泰公司,詹勝偉曾以電話聯絡王萬號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 興東路之萊爾富超商,壬○○當時也有在超商現場,俟王萬 號於同日晚上10許抵達超商後,王萬號簽發面額每張面額60 00元之本票10張,約定每月10日替詹勝偉還款6000元,王萬 號則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7 月間,每月10日前往福誠檳榔 攤,交付6000元予癸○○等事實,並不爭執(見訴285 號卷 一第167 頁)之情,可見詹勝偉於105 年間,曾向被告癸○ ○借款合計6 萬元未清償,被告癸○○遂於103 年3 月3 日 晚上8 時許,駕車載被告辛○○、壬○○前往平和夜市,由 被告壬○○在平和夜市毆打詹勝偉後,癸○○再駕車載辛○ ○、壬○○、詹勝偉前往正鶴泰公司,並由詹勝偉在正鶴公 司打電話予王萬號,請王萬號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東路之 萊爾富超市,而王萬號於當日晚上10許抵達萊爾富超市簽發
面額6000元之本票10張予被告癸○○,並同意自106 年3 月 10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每月均前往福誠檳榔攤,交付 6000元予被告癸○○,代替詹勝偉清償債務,而取回該月份 之本票等情,堪予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詹勝偉於警詢時證稱:「(問:是否認識106 年3 月3 日晚上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前圍住 你的人?)認識癸○○,壬○○有見過,其它2 名沒見過。 」、「(問:據王萬號稱,你於106 年3 月3 日晚上電話求 救,叫他趕快來救你,見你被癸○○等2 、3 人圍住控制行 動自由,當時情形如何?你是以何門號撥打王萬號《000000 0000》?你當天知何前往?請詳述?)我是在當天晚上20時 許,在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平和夜市前,被癸○○(綽號: 細支仔)及壬○○等4 人堵到,當時是由癸○○駕駛他的寶 藍色汽車前往,在夜市前,癸○○、壬○○都有動手毆打我 的頭部,控制我行動,隨後癸○○命我上他車上,把我押去 他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鶴泰實業有限 公司」內,由癸○○出面跟我談及欠款,其他3 名都還是在 場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走,我為求脫身,我就當場撥手機 給王萬號,王萬號同意幫我處理債務,我就跟他約在岡山區 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前,當時他們4 人又押我前去萊爾富超 商跟王萬號見面處理。」、「(問:你當時如何脫身?)因 為我當場告知王萬號我因欠錢,在夜市被毆打押走,我請王 萬號幫我還錢,然後癸○○的手下(不詳姓名男子)拿出本 票,請王萬號簽立完畢後,才又把我送回平和夜市。」、「 (問:你在平和夜市前被押走時,有誰在場?)我老婆余念 嬨在場有看見,當時未報警處理。」、「(問:對方如何得 知你當時在平和夜市?)我不知道。」、「(問:你當時被 押走、毆打有無傷勢?有無就醫?)毆打我頭部,我沒就醫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可否將 指認出該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強押你之人及高利貸款交付 予你之人之編號及事由《犯嫌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中》?) 編號6 號(經查為癸○○、綽號:細支的)、編號5 號(經 查為壬○○)強押即動手毆打我之人。」、「(問:承上, 共有4 名男子前往強押、毆打你,其帶頭的是你的債權人癸 ○○、綽號『細支仔』及壬○○、綽號『阿肥』,另2 名男 子、經由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至9 號相 片供你指認,其中有無強押你座上藍色(國瑞)自小客車, 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之 人?)經我指認編號2 號是辛○○、編號4 號是己○○、編 號5 號是壬○○及編號6 號是癸○○等4 人沒有錯(指證後
捺印)」等語(見警卷一第151 至152 、157 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6 年3 月3 日晚上逛夜市時,碰到癸 ○○、己○○、壬○○、辛○○,癸○○(綽號細支仔)、 壬○○(綽號肥仔)打我頭部,癸○○推我上他的的車,其 他人則幫忙推我,強迫我上車,5 人搭癸○○的車前往正鶴 泰公司後,癸○○是要我處理積欠他的6 萬元債務,所以我 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被押在正鶴泰公司,今天要給人家交待 如何償還欠款,不處理大概不能回家,請她想辦法我找王萬 號幫忙,後來和王萬號約在萊爾富超商,由王萬號和癸○○ 討論,最後由王萬號簽發10張每張面額6000元之本票予癸○ ○後,癸○○才讓我離開,王萬號也有按時還款,且在平和 夜市之前,癸○○即有向我討過債等語(見訴285 號卷二第 89至104 頁),核與證人王萬號於警詢時證稱:「(問:警 方查扣之王萬號106 年3 月3 日開立本票票號235893、2358 94、235895、235896、235897、235898、235900《金額各新 台幣6000》共7 張、王萬號身分證資料影本1 張,你有無向 庚○○或癸○○借款?)是之前公司同事叫詹勝偉欠他們6 萬(元),一直打我手機,拜託我去保他。我就去現場擔保 他時,癸○○要我先開10張本票,每張金額都是新台幣6000 元。」、「(問:你是於何時接獲前公司同事詹勝偉連絡電 話?曾勝偉有無聯絡方式?)我是於106 年3 月3 日晚上接 獲前公司同事詹勝偉電話求救,要我前往岡山區嘉新東路萊 爾富超商前救他,我就騎機車前往,到場後發現有2 、3 人 圍住詹勝偉,癸○○就說詹勝偉向他們借款,欠他們6 萬( 元),要我擔保他,可以先幫詹勝偉作保人,先開10張本票 ,每張金額都是6000元。詹勝偉苦苦要求我幫忙,我就幫他 做擔保,開立10張本票,及身分證影印1 張交癸○○他們。 」、「(問:所開立之本票外,交付何物作為質押?有無簽 立契約或字據?利息怎麼算?一共償還過多少利息?你如何 得知庚○○高利貸錢莊可提供借款?)只有身分證影本質押 在那,當初簽10張,每張都是金額6000元共6 萬元,當初和 癸○○約定是每月10日,我幫同事詹勝偉還款,目的是先救 他,使他不要圍住控制行動。」、「(問:你到場後,有無 發現癸○○等人強押、控制你前同事詹勝偉?)詳細情形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前同事手機裡跟我說,叫我趕快來救他, 到場只見到他被圍住,正在講事情。」、「(問:每期如何 還款於癸○○地下錢莊?如何聯絡?)我自第一次106 年3 月3 日至簽本票後,都是癸○○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我手 機0000000000,都要我去岡山國稅局前檳榔攤交付款項,時 間如下:106 年3 月10日是癸○○來收款;106 年4 月10日
是癸○○來收款;106 年5 月10日是癸○○來收款;106 年 6 月10日是癸○○來收款;106 年7 月10日是癸○○來收款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可否將 指認出106 年3 月3 日於岡山區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前,控 制你前同事詹勝偉之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強押之人及要你 擔保你前同事詹勝偉之人之編號及事由《犯嫌不一定存在被 指認人中》?)編號6 號癸○○,其他我認不出來。」、於 偵查中證稱:「(問:你不是有向他們借錢?)我本身沒有 借是我女友的兒子詹勝偉借的,詹勝偉也是我之前工作同事 ,今年3 月3 日晚上10點詹勝偉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救他 ,他欠人家錢,他打很多通,後來我到了嘉新東路萊爾富超 商現場,見到3 、4 人圍著詹勝偉,詹勝偉拜託我用我本人 名義開本票,我就用我名義開了10張面額6000元的本票給對 方,之後在今年3 到7 月10日我都去國稅局前面的福誠檳榔 攤,有一位年青人開車來收我6000元現金,每次都是同一個 人來收的,目前還有5 張本票在對方那裡」、「(問:當時 對方有無說不讓詹勝偉回家?)我有(聽)詹勝偉說他當時 在我去前有被打,但我當時並未注意他身上有無受傷…跟我 收錢的人就是警卷照片編號3 號,我確定是他,其實我在超 商我開本票時他也在場,我本票就是交給他。因為對方要求 我開6 萬元本票,我就開了,我不知道詹勝偉究竟欠他多少 。」(見他1722號卷第28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王萬號簽發之本票、王萬號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177頁)。再將2 人之證述與前開被告癸○○、己○○、 辛○○及壬○○所不爭執事項比較觀察,足認被告癸○○、 己○○、辛○○、壬○○均有參與剝奪詹勝偉行動自由犯行 ,堪可採信。至於證人詹勝偉於警詢證稱其係打電話予王萬 號,惟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係打電話予其母親等語,雖有不同 ,但證人王萬號於警詢亦證稱有接到被害人詹勝偉所打之電 話,故應以被害人詹勝偉於警詢所證其有打電話予王萬號為 可採,且詹勝偉此部分不同之證述,並不影響其證述確有遭 被告癸○○、辛○○、己○○及壬○○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 憑信性。
3.證人詹勝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跟癸○○借錢後,本來 有答應要還他,但都沒有跟他聯絡,他一直在找我,當時在 夜市遇到他,他氣憤有打我2 次,之後請我過去正鶴泰公司 談論如何處理,癸○○是牽著我的手走出夜市,我口頭上有 答應跟癸○○離開夜市,既然遇到了看要怎麼處理云云,及 證人王萬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詹勝偉是打電話給他媽 媽,我在旁邊,是他媽媽轉述給我,要我趕快去把詹勝偉帶
回來,我在警詢中沒有提到要去救他,當晚回去後,我有問 詹勝偉發生何事,他說有被打,但是他講話不準,緊張就亂 說,我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云云。惟查,被害人詹勝偉於遭 被告癸○○等人押上車之前,係與其配偶余念嬨在逛平和夜 市,如被告癸○○、己○○、壬○○、辛○○並非以強押手 段逼迫詹勝偉上車,而係由詹勝偉與癸○○手牽手上癸○○ 之車,則無由被告癸○○、壬○○徒手毆打詹勝賢,並棄詹 勝偉之配偶余念嬨單獨留於平和夜市於不顧之理。故證人詹 勝偉、王萬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述,係迴護被告 被告癸○○、己○○、壬○○、辛○○之詞,而不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被告己○ ○剝奪乙○○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己○○於之偵查中供稱:當天(106 年3 月29日)是電 話聯絡後,我才去正鶴泰公司,我到時癸○○他們已經都在 那裏了,現場壬○○有說要乙○○馬上還款,不然要打斷他 的腳等語(見他3808號卷第80至8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當天我到正鶴泰公司時,裡面有庚○○、癸○○、壬○○ 與乙○○,庚○○之前有跟我說他姪子要借錢,我有拿1 萬 元給庚○○,當天庚○○有說乙○○就是他姪子,我才開口 跟他要錢,現場壬○○有跟乙○○說不馬上還的話,要把他 的腿打斷,乙○○才說可以去找他母親,所以癸○○、壬○ ○及乙○○坐1 部車,我自己開1 部車去乙○○家找乙○○ 媽媽,我向乙○○媽媽說有欠人家錢就看要怎樣還錢,2000 元、3000元都可以,乙○○媽媽說要去跟別人借錢,叫我們 晚一點再去拿錢後,我們才離開,當晚我沒有再去他家,不 知道癸○○有無去等語(見訴285 號卷二第177 至185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庚○○教 唆小弟癸○○及壬○○2 人,由癸○○駕駛綠色廂車,前來 我於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雞鴨屠宰場工作場所內,2 人徒 手抓我衣服不讓我把工作做完,癸○○向我說:「你要跟我 走,不然你就好看」,我會害怕,癸○○、壬○○將我押上 車,癸○○立刻打手機跟老大庚○○報告「人已帶到」,並 將我押到正鶴泰公司錢莊內,我下車進入屋內,一抬頭就看 到裡面,公司只簡單擺設3 台電腦、桌椅,庚○○已坐在椅 子上等我,問我這條錢怎麼處理?隨後他接他股東「綽號: 俊宏仔」(按即被告己○○)(電話),「綽號:俊宏仔」 電話中表示隨後就到,「綽號:俊宏仔」到場跟我說:「你 借的錢裡面有1萬元是我出資的,我現在就要拿到錢。」3人 在場還恐嚇我還錢,要我馬上打電話給朋友借錢還款,否則 要打斷我腿,要我母親出面,否則要對我不利,限制我的行
動自由,不讓我走,並強逼我撥手機給我母親,但是未接通 ,之後癸○○、壬○○又駕駛綠色廂型車搭載我回路竹的家 ,等到中午12時我母親下班後,跟我母親約好晚上5 點半後 才離開,結果癸○○於晚上7 點多才來我家等語。」(見警 卷一第109 至110 頁;他1722號卷第30至31頁),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問:你進到上述介壽西路的地點以後,當 時在場的有哪幾位被告?)癸○○、庭上黑色衣服被告壬○ ○、庚○○,而庭上黃色衣服短袖被告己○○是之後去,庭 上白色長袖衣服被告辛○○沒看到。」、「(問:你到正鶴 泰公司後,庭上哪些被告有表示你借款的本金是他借你的? )庭上黃色衣服短袖被告己○○。」、「(問:你所謂黃色 衣服的人是否是俊宏仔?)我不認識,是癸○○叫他俊宏兄 。」、「(問:當時現有沒有人恐嚇你,如果你不交出來就 要對你不利?)庚○○說:『你今天如果不叫人出來處理, 你就不能走。』」,後來癸○○、壬○○及己○○有一起到 我家找我母親,他們有談妥條件簽本票,約好晚上再來我家 ,但後來晚上癸○○又來我家等語(見訴285 號卷二第25至 26、45至4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原審共同被 告壬○○、癸○○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曾與癸○○於106 年 3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強押乙○○上癸○○所駕駛之Z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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