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9號
KSHM,109,上訴,129,2020092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娟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4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80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1號
、107 年度偵字第2982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3號、107 年度偵
字第2984號、107 年度偵字第5112號、107 年度偵字第5995號、
107 年度偵字第5996號、107 年度偵字第5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1 樓「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 之員工,同案被告張先覺戴修惠(均通緝中)則分別擔任 該公司之負責人、秘書。詎被告甲○○竟與張先覺戴修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加重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在網路及報紙刊登「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之廣告,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看到上開網路及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後 ,即撥打網路及報紙上所刊登之電話詢問相關事宜,由被告 甲○○(佯稱為「王慄鵑」、Amanda、Hoya)、戴修惠(佯 稱為「戴盈」、Psyke )接聽渠等來電,並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佯稱該公司確實有代人申辦澳洲打工事宜,將在臺北、 中壢及高雄等地舉行說明會,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參加 上開地點「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再由張先覺戴修惠及 被告甲○○等人於說明會上向與會者謊稱「可代辦澳洲打工 渡假」、「雇主聘僱」、「律師送件」、「澳洲政府審核」 、「雇主擔保移民簽證」、「家人可以依親、子女可以讀澳 洲學校直到大學畢業」、「年薪至少6 萬澳幣(週領,匯入 戶頭)、稅後實領、有勞健保、雇主提撥9 %退休金」、「 四年任期、供吃住」、「入境第二年,直接取得永久居留權 」、「費用為全包,服務一條龍」、「簽證如果未通過,全 額退費」、「法院公證」云云並交付內容誇大不實之文宣予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 多次致電戴修惠、被告甲○○詢問上開「澳洲打工渡假」之 簽約事宜,再依戴修惠、被告甲○○所指示之時間、地點,



至附表所示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契約, 隨即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認證或公證上開委託契約為兩造 出於己意簽名,以此方式騙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信賴。張先 覺即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約定阿爾索斯公司應於附表所示之 期間,協助告訴人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則須先行支付顧問費及代收代付等相關費用,費用如 附表所示,期滿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若未取得簽證,雙方同 意可延長1 季,如仍未能履約,阿爾索斯公司則全數退費; 阿爾索斯公司又於上開契約第2 條第5 款虛偽記載告訴人在 澳洲之工作地點,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張先覺。然張先覺戴修惠及被告甲 ○○於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給付之相關費用後,竟未依約 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找到工作,又無法提出任何曾經替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辦理之相關資料,亦未依約退還款項,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 、2 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附表編號4 、8 、9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就附表編號16所為,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 責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 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 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 意。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寅○○、庚○○、癸○○、丙○ ○、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 、證人(即阿爾索斯高雄門市員工)劉昶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公證書、LINE對話及簡訊翻拍內容、委託書、阿爾索斯公 司澳洲打工相關廣告文宣、張先覺親筆所寫之書信、公證或 認證費用收據、阿爾索斯公司所開立之委託辦理澳洲簽證費 用收據、張先覺戴修惠及被告甲○○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阿爾索斯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阿爾索斯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張先覺、戴 修惠及被告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18歲以上、未滿31歲「打工度 假」部分,告訴人提告我為共犯的部分,都是屬於31歲以上 之「工作簽證」部分,不屬於我的工作範圍等語。肆、基礎事實部分:
㈠被告甲○○於民國102 年5 月至106 年10月1 日間,在阿爾 索斯公司臺北辦公室擔任業務專員,張先覺及其配偶戴修惠 則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及秘書。被告甲○○任職期間對 外均自稱「Hoya」,離職後對外自稱「Amanda」等節,業據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57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昶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原審法院訴二卷第251 頁至第259 頁)。
㈡證人寅○○於99年底至100 年7 月28日之間某日,在報紙上 看到澳洲工作簽證等訊息之廣告後,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 國南路二段之中國文化大學進修推廣部參加說明會,復於10 0 年7 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民間公證人詹 孟龍事務所內,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其協助申請澳洲「四年期 工作簽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公證,證人寅○○亦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雙方 另於102 年9 月29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圖書館,簽立八 年期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之委託書,證人寅○○於當日 再給付張先覺5 萬元。嗣後張先覺曾於103 年11月18日共匯 款5 萬元(分2 筆)、105 年2 月4 日共匯款10萬元(分4 筆)、106 年1 月26日匯款5 萬元、106 年3 月6 日匯款5 萬元至證人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計匯還25萬元予證 人寅○○。證人寅○○迄今未取得前開委託書所述簽證等節 ,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警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他三卷第61頁至第66頁反面、原審 法院訴二卷第239 頁至第251 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0 年7 月28日100 年度板院



民公龍字第100872號公證書暨所附同日簽立之委託書、費用 收據、張先覺寄予證人寅○○之文宣及信件、證人寅○○之 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在卷可參(警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7頁、 他三卷第107 頁至第128 頁)。
㈢證人庚○○於101 年10月8 日前某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 國南路二段之中國文化大學進修推廣部參加澳洲工作簽證說 明會後,即於101 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內,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其協助申 請「雇主擔保工作簽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於同日經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公證,證人庚○○則於同日先交付30萬元予張 先覺,再於101 年11月16日交付尾款6 萬元予張先覺,共交 付36萬元。雙方嗣於103 年8 月28日重新簽立委託書,由證 人庚○○委託張先覺協助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雙方 並合意前開101 年10月15日經公證之委託書作廢。證人庚○ ○迄今未取得前開委託書所述簽證等節,業據證人庚○○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他七卷第 2 頁反面至第3 頁),並有阿爾索斯公司開立予證人庚○○ 之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 1 年10月15日費用收據、101 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339號 公證書暨所附同日簽立之委託書、證人庚○○與張先覺於10 3 年8 月28日簽立之委託書及張先覺寄予證人庚○○之信件 在卷可參(警二卷第63頁至第91頁)。
㈣證人癸○○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報紙上看到澳洲工作簽 證等訊息之廣告,即循廣告所載管道,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 功路上之救國團參加說明會,復於103 年11月26日,在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之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內,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其協助申 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於同日經民間 公證人謝孟儒公證,證人癸○○亦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 張先覺。證人癸○○迄今未取得前開委託書所述簽證等節, 業據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 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他三卷第61頁至第66頁、原審法院訴 三卷第46頁至第81頁),並有證人癸○○提出之行動電話簡 訊內容擷取照片、阿爾索斯公司開立予證人癸○○之收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03 年11月 26日103 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056 號公證書暨所附同日簽 立之委託書及張先覺寄予證人癸○○之信件在卷可參(警二 卷第97頁至第106 頁、他四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㈤證人丙○○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報紙上看到澳洲工作簽



證等訊息之廣告,即循廣告所載說明會訊息,前往臺北市中 正區延平南路某大學參加說明會,復於104 年5 月29日,在 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之1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內,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其協助 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之委託書,該 委託書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證人丙○○亦於同日交付 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證人丙○○迄今未取得前開委託書所 述簽證等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他三卷第61頁至第 66頁、原審法院訴二卷第262 頁至第272 頁),並有證人丙 ○○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擷取照片、阿爾索斯公司開立 予證人丙○○之收據、證人丙○○於104 年5 月29日簽立之 委託書、張先覺寄予證人丙○○之信函及重慶聯合事務所開 立之公證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38 頁至第148 頁、 他四卷第36頁)。
㈥證人己○○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報紙上看到澳洲工作簽 證等訊息之廣告,即循廣告所載管道,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 功路上之救國團參加說明會,證人己○○於104 年9 月9 日 先交付現金12萬元予張先覺後,再於104 年9 月14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之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 所內,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其協助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簽證代號187 )」之委託書,該委託書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 謝孟儒公證。證人己○○迄今未取得前開委託書所述簽證等 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25 頁至 第126 頁),並有阿爾索斯公司開立予證人己○○之收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04 年9 月 14日104 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248 號公證書暨所附同日簽 立之委託書及張先覺寄予證人己○○之信件在卷可參(警二 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他四卷第67頁至第70頁)。 ㈦證人壬○○於106 年4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查詢阿爾索斯公 司代辦澳洲工作簽證之訊息,並主動致電詢問,經與張先覺 相約於106 年4 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新烏日高鐵站之摩 斯漢堡店,見面洽談簽約內容及澳洲工作性質等事宜,復相 約於106 年4 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肯德基店內 ,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其協助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 代號187 )」之委託書,證人壬○○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8萬 元予張先覺。證人壬○○迄今未取得前開委託書所述簽證等 節,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核交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證人壬○○與張先覺於106 年4 月26日簽立之委託書、阿爾 索斯公司開立予證人壬○○之收據、證人壬○○提出之廣告 文宣、網頁翻拍照片、事發現場照片及證人壬○○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1頁、第14 頁至第50頁、核交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45頁)。伍、同案被告張先覺戴修惠是否有詐欺之犯行: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張先覺戴修惠共同為起訴書附表 編號1-1 、2 、4 、8 、9 、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依 起訴書所列及上開所示之基礎事實,張先覺係阿爾索斯公司 之負責人,又係各該說明會實際負責講解說明之人,後續亦 由其親自出面與各該告訴人簽約並收取款項,亦即張先覺實 為本案構成要件實現與否最核心、關鍵之人,是張先覺雖因 尚在通緝中,本判決無從對其為實體上之論究,然其所為是 否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仍係審究被告甲○○是否共犯本案 犯行之前提。
二、經查:
張先覺係阿爾索斯公司負責人,所營事業計有「JA05010 留 、遊學服務業、F209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F4 01010 國際貿易業、IZ04010 翻譯業、I102010 投資顧問業 、I103060 管理顧問業、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該公司關於18歲以上、未 滿31歲「打工度假」部分,確有順利出國等節,業據證人劉 昶均於偵查中證述:打工度假簽證的人確實有出國等語(偵 六卷第105 頁),及告訴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 我兒子打工度假有辦成功過去2 年,才會相信張先覺鼓吹辦 理雇主擔保的說詞等語(原審法院訴二卷第260 頁),與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阿爾公司就打工度假簽證有順 利前往澳洲的,多到數不清等語相符(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6 3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11日函暨所附阿爾索斯 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 可憑(警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是阿爾索斯並非空殼公司 ,並已多次依約辦理打工度假簽證,使申請人順利前往澳洲 ,且依卷附公訴意旨所舉相關事證亦不足認定就31歲以上工 作簽證或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之申辦,係屬客觀不能之事項, 則張先覺鼓吹並進而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簽立委託書,行為 時是否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蓋嗣後未如期 履行,原因多端,亦可能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無 從單以未如期履約或未能退款之結果,逕認張先覺行為時即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另張先覺並未保證一定能協助申辦到工作或雇主擔保移民簽 證一節,業據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先覺是說簽 證不一定會過等語(原審法院訴二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 。且張先覺在未能順利替證人寅○○申辦相關簽證後,即分 別於103 年11月18日匯款5 萬元、105 年2 月4 日匯款10萬 元、106 年1 月26日匯款5 萬元、106 年3 月6 日匯款5 萬 元至證人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計匯還25萬元,有 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張先覺除已告 知工作或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不一定保證取得外,在未能順利 協助取得簽證後,亦有陸續退款予證人寅○○之舉,此等情 節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值存疑。 ㈢再者,衡諸商業常態,商家為吸引消費者,於推銷自身產品 時,本常見各類誇飾、包裝之言詞,然使用該等言詞並不必 然即等同於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尚須 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即 財產交付與施用詐術間須有因果關係。然觀諸本案不乏告訴 人於簽約前,皆有相當之審閱期間(原審法院訴二卷第269 頁、原審法院訴三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7 頁),證人壬 ○○更自述101 年間即曾前往阿爾索斯公司舉辦之說明會, 在外觀看,106 年間再主動聯繫阿爾索斯公司,並已透過網 路搜尋阿爾索斯公司各種正、負面消息,仍在得悉所述阿爾 索斯公司曾經因不法代辦遭高雄市政府裁罰30萬元之相關資 料後,與張先覺相約見面詢問,並經過約二個禮拜審閱契約 內容後,決定與張先覺簽立委託書並交付款項(原審法院訴 三卷第82頁至第107 頁),則張先覺所為是否該當於施用詐 術之要件,本非無疑;縱認其確有施用詐術,告訴人財產交 付之舉,與其詐欺行為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亦有可疑。 是依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張先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已存有諸多疑義,此由張先覺因相類情節,經他名告訴人提 起詐欺告訴,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 偵字第2747號、103 年度偵字第28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偵 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亦可資佐證。陸、被告甲○○是否與同案被告張先覺戴修惠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
一、張先覺是否有詐欺取財犯嫌,已有可疑,業如前述,然縱認 有此犯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與張先覺戴修惠等人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 、4 、8 、9 、16所示犯行係共 同正犯,尚應就被告甲○○與張先覺戴修惠等人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盡舉證及說服之責。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與張先覺戴修惠等人在說明會上 向與會者謊稱「雇主聘僱」、「律師送件」、「澳洲政府審 核」、「雇主擔保移民簽證」、「家人可以依親、子女可以 讀澳洲學校直到大學畢業」、「年薪至少6 萬澳幣(週領, 匯入戶頭)、稅後實領、有勞健保、雇主提撥9 %退休金」 、「四年任期、供吃住」、「入境第二年,直接取得永久居 留權」、「費用為全包,服務一條龍」、「簽證如果未通過 ,全額退費」等語。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曾在說明會上為 前開言詞,另據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說明會我是 聽到張先覺在台上說,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甲○○,結束後我 有打電話去詢問,是被告甲○○接聽電話,想再確認辦理簽 證的細節,她要我再自行連絡張先覺等語(原審法院訴二卷 第240 頁至第242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甲○○說明會有在場,都是由她先發傳單、跟我們互動一 下,講去澳洲的好處,說臺灣沒有這樣的機會,把氣氛炒起 來後,張先覺才進來解說,張先覺進來後,被告甲○○就出 去了,被告甲○○會在黑板上寫要打給戴修惠的電話,她也 會介紹說自己是負責未滿31歲的,31歲以上由張先覺負責等 語(原審法院訴二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71 頁至第27 2 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一開始我看到報 紙上刊登阿爾索斯代辦工作的廣告,有按照廣告上的電話打 過去,和我接洽的人是被告甲○○,她有告知我什麼什麼要 開說明會,在電話中我有跟被告甲○○說我的專長,詢問報 酬多少,她說這個要等之後去參加說明會,詢問張先覺,才 有辦法給我一個確切的答案;在說明會上被告甲○○有跟我 們說到澳洲工作很好,她自己本身也有意願要去澳洲,澳洲 的薪資很高,而且有保障,之後張先覺再上台跟我們說澳洲 的工作情況;張先覺在講的時候,被告甲○○都沒有發言, 也沒有發言的機會,直到張先覺講完,被告甲○○才上台說 聽完有興趣的,可以再跟她連絡,她再跟張先覺聯絡,跟我 們確定要報名的人要準備那些東西;我之後跟被告甲○○聯 絡,取得張先覺的電話後,跟我聯絡的幾乎都是戴修惠等語 (原審法院訴三卷第48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證 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救國團說明會那天,我的注意 力只集中在張先覺身上,印象中沒看過被告甲○○等語(原 審法院訴三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是由上開證述,被告 甲○○在說明會上並未曾提及起訴書所述之前開言詞,僅負 責一開始炒熱氣氛,至於工作簽證之實際內容均係由張先覺 陳述、說明,且於說明會上及電話連繫時,均有表明自己負 責的部分係未滿31歲之打工度假簽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 、4 、8 、9 、16所示各告訴人欲辦理之工作簽證係由 張先覺負責,須另行聯繫張先覺確認,起訴書以被告甲○○ 在說明會上與張先覺戴修惠等人謊稱前揭情詞,已難認有 據。
㈡起訴書另以附表編號1-1 、2 、4 、8 、9 、16所示各告訴 人,依被告甲○○所指示之時間、地點,至所示之民間公證 人事務所,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契約等語。然據證人寅○○、 丙○○、癸○○、己○○、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渠等均係與張先覺戴修惠聯繫後,雙方相約 簽約之時間、地點,再前往與張先覺簽約等語(警卷第125 頁反面、他三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偵一卷 第6 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三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3 頁至 第104 頁),是前開告訴人顯非依被告甲○○所指示之時、 地,前往與張先覺簽約,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被告甲○○之行 為分擔情狀,亦與卷內事證未合,無從採信。
㈢被告甲○○本案中有接聽詢問電話告知說明會場次、在說明 會分發傳單張先覺上台前暖場、炒熱氣氛等行為,業如前 述,該等行為縱認有助益於張先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 ,而認屬行為分擔,然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甲○○ 為前開行為之際,與張先覺戴修惠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蓋:
⒈被告甲○○一再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打工度假部分,附表 編號1-1 、2 、4 、8 、9 、16所示之告訴人都是申請辦理 工作簽證,不屬於我的工作範圍。說明會我要到,負責寫白 板,我們寫在白板上編號417 就是18歲以上、未滿31歲,臺 北就找我,高雄就找高雄的同事;工作簽證這部分,是31至 55歲,簽證編號有457 、186 、187 ,這部分都是找張先覺戴秘書,所以細節都只有張先覺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包 括接聽電話,我會問來電者的年紀,如果屬於工作簽證,我 都請他打電話找戴秘書,如果是未滿31歲的客戶,我會請他 來臺北辦公室,請他跟我約時間諮詢,說明會完,我也會針 對打工度假部分,進行後續追蹤,問他們聽完之後有何不懂 的地方,需要瞭解的可以問。至於張先覺的部分,我真的不 清楚,我只有請他們準備資料和跟戴秘書聯繫,此外就都是 張先覺戴秘書的事了。我任職的4 年期間,打工度假簽證 順利成團的多到數不清,有些是已經出去又回來的,去過的 人也會用LINE或FB跟我分享他們的狀況等語(原審法院訴一 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65 頁)。此等情節,亦據證人劉昶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20日,在 阿爾索斯公司高雄門市上班,阿爾索斯在辦理澳洲簽證時,



會因為年齡不同而辦理不同之簽證,18歲以上、未滿31歲者 是打工度假簽證,31歲以上是工作簽證,我只有接觸未滿31 歲這塊,並沒有接觸31歲以上的業務。我也會參加說明會, 說明會前我會進去先把白板寫完,寫完張先覺進來後,我就 會坐在門口,並不會在裡面聽。我寫完白板後,會跟現場的 人說我是高雄門市的TINA,因為我們都是用英文名字,白板 上會有電話,要辦未滿31歲打工度假簽證可以來高雄門市找 我,我會做詳細說明,如果是31歲以上,則請找戴修惠;打 工度假簽證就是幫他們介紹工作、找住宿地點、協助開戶等 事項,費用收取部分,我們會在公證人那邊進行,我只負責 點鈔,點完後就交給張先覺,據我所知被告甲○○跟我負責 的內容應該是一樣的等語(偵六卷第96頁至第105 頁、原審 法院訴二卷第251 頁至第259 頁)。此節亦與證人劉昶均於 偵查中提出拍攝自被告甲○○所寫白板之照片互核相符,該 白板書寫之內容以年齡作為區分,在「年滿18~未滿31歲」 區塊下方書寫「417 簽證打工度假」及「洽Tina、Hoya」。 「31歲以上~55歲」下方則書寫「工作簽證457 、187 」、 「洽戴秘書」等語(偵六卷第125 頁)。是被告甲○○所負 責之工作範圍既未及於工作簽證,該部分之細部申辦流程及 內容亦非其所得經手,簽約與收取款項更無從過問,而均由 張先覺戴修惠親自處理,對於工作或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之 申辦狀況自無從得悉,而依自身所負責之打工度假簽證,既 已順利取得簽證出國,則其於說明會上提及澳洲經濟狀況較 為良好、該公司成功率高或前往澳洲之好處,亦係出於自身 所親身接觸之成功案例,所為之分享、推介,是縱令被告甲 ○○有請告訴人前來參加說明會,及在說明會上炒熱氣氛、 鼓吹前往澳洲之舉,亦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甲○○與張先覺戴修惠等人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⒉另參以被告甲○○本身即於100 年8 月31日與張先覺簽立委 託其協助申請「四年期工作簽證」之委託書,另於101 年5 月25日與張先覺簽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0 年8 月31日100 年 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012號公證書暨所附同日簽立之委託書 、被告甲○○101 年5 月25日簽立之委託書在卷足稽(警二 卷第6 頁至第13頁),另依被告甲○○所述:已交付張先覺 45萬元委託申辦簽證之款項,現亦未獲退款等語,被告甲○ ○既傾注個人資金委託張先覺申辦工作簽證及雇主擔保移民 簽證,衡情亦當係認張先覺確可提供此等內容之服務,益徵 被告甲○○於行為時並無詐欺取財之認知及犯意。 ⒊本院審理中,經函查駐澳大利亞代表處結果,據回覆稱:「



倘外籍人士擬赴澳遊學與打工,可申請:㈠「學生簽證」: 惟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逾40小時;㈡「度假打工」:申請 人年齡僅限於18歲至30歲之間,且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同行, 亦不得受僱於同一雇主超過6 個月,除非符合簽證延長之應 具條件,否則在澳停留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有該處109 年 5 月20日澳大字第1091260141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 5 、196 頁),足證確有18歲以上、未滿31歲之打工度假簽 證,並非被告所虛擬。又經本院函查關於澳洲政府對外國人 士辦理簽證編號:subclass 457、subclass 186、subclass 187 三種簽證類別,於2011年1 月1 日起至2017年5 月31日 止,澳洲政府對簽證之相關法定規定,是否有「雇主擔保移 民簽證」、「家人可依親、子女可以讀澳洲學校直到大學畢 業」、「入境第二年,直接取得永久居留權」等措施?一節 (本院卷第217 頁),據函覆稱:㈠三種簽證類別均屬工作 簽證且需獲雇主擔保:⒈subclass 457(臨時雇主擔保簽證 ):符合資格之澳洲企業可擔保其擬聘用具專業技術外籍人 士,以此簽證赴澳洲工作2 至4 年;惟澳政府業於2018年3 月廢止此一簽證制度,並由subclass 482類別取代。⒉subc lass 186(雇主擔保簽證)/subclass 187 (偏遠地區雇主 擔保簽證):該簽證類別係澳洲雇主擔保技術移民專案,符 合資格之澳洲企業或機構擔保外籍專業人才赴澳洲工作,獲 核發者可直接取得澳洲永久居留權(subclass 187簽證者必 須赴澳洲偏遠地區工作)。㈡家人可依親、子女可以讀澳洲 學校直到大學畢業」:經雇主擔保,此三類簽證申請人均可 攜眷屬一同赴澳,子女並可在澳就學。㈢「入境第二年,直 接取得永久居留權」:獲發subclass 186/subclass 187 簽 證者可直接取得澳洲永久居留權,但subclass 457簽證持有 者須至少為其擔保雇主工作兩年後,始可轉申請subclass 186/subclass 187簽證,進而取得澳洲永久居留權,有駐澳 大利亞代表處109 年7 月21日澳大字第10912601920 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25 、226 頁),亦可認確實有被告於說 明會上所稱關於工作簽證所稱編號有457 、186 、187 之條 件及類別,難認被告甲○○於進行工作簽證之說明會上有何 虛偽不實或誇張之言論,無從為被告與張先覺戴修惠間有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認定。亦難認被告早知張先覺根本無法 辦理澳洲工作簽證,且見張先覺戴修惠等人利用此等方式 ,不法獲得許多詐欺所得,而決意加入張先覺戴修惠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柒、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告甲○○經起訴書所指涉案部分為編號1-1 、2 、4 、8 、9 、16):
┌──┬──────┬───────┬──────┬──────┬───────┬───────┬───────┐
│編號│告訴人姓名 │被告等人舉辦「│與被告張先覺│民間公證人事│認證或公證之文│交付代辦費用之│被告等人佯稱告│
│ │ │澳洲打工渡假 │簽約之時間 │務所名稱、地│件 │時間、地點 │訴人可以在澳洲│
│ │ │」說明會之地點│ │址 │ │ │打工之地點、工│
│ │ │ │ │ │ │ │作項目。被告張│
│ │ │ │ │ │ │ │先覺保證為告訴│
│ │ │ │ │ │ │ │人取得澳洲簽證│
│ │ │ │ │ │ │ │之期間。 │
├──┼──────┼───────┼──────┼──────┼───────┼───────┼───────┤
│1-1 │寅○○ │臺北市大安區建│100年7月28日│民間公證人詹│100年7月28日公│100年7月28日交│100年7月28日簽│
│ │ │國南路2 段與和│在民間公證人│孟龍事務所,│證人公證被告張│付現金30萬元予│訂之委託書第2 │
│ │ │平路口之文化大│詹孟龍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區│先覺與告訴人劉│被告張先覺。 │條第5 款約定:│
│ │ │學分部會議廳、│簽約。 │民權路77號 │柏辰所簽訂之委│ │「工作確定(10│




│ │ │與被告戴修惠電│ │ │託書(100 年度│ │萬澳幣、年薪稅│
│ │ │話聯絡簽約事宜│ │ │板院民公龍字第│ │後、阿得雷得、│
│ │ │。 │ │ │100872號),被│ │運輸專家)」。│
│ │ │(共同正犯張先│ │ │告張先覺並與告│ │第8條約定:「 │
│ │ │覺、戴修惠、王│ │ │訴人寅○○約定│ │本委託書有效期│
│ │ │麗娟) │ │ │代辦費用為30萬│ │限自本委託書簽│
│ │ │ │ │ │元。 │ │訂日起至乙方(│
│ │ │ │ │ │ │ │即阿爾索斯公司│
│ │ │ │ │ │ │ │)代甲方(即告│
│ │ │ │ │ │ │ │訴人)取得本委│
│ │ │ │ │ │ │ │託書第1 條註明│
│ │ │ │ │ │ │ │之申請案核准之│
│ │ │ │ │ │ │ │日為止(2012年│
│ │ │ │ │ │ │ │7月31 日未取得│
│ │ │ │ │ │ │ │簽證即完全退費│
│ │ │ │ │ │ │ │)」。 │
├──┼──────┼───────┼──────┼──────┼───────┼───────┼───────┤
│1-2 │寅○○ │(共同正犯張先│102年3月31日│ │ │告訴人寅○○發│102年4月9 日簽│
│ │ │覺、戴修惠) │在南港圖書館│ │ │覺澳洲簽證沒有│訂之委託書第2 │
│ │ │ │簽約。 │ │ │辦妥,於102 年│條第5 款約定:│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