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號、10
6 年度偵字第11909 號、第11910 號、第11911 號、第11912 號
、第11913 號、第11914 號、第11915 號、第11916 號、第1191
7 號、第11918 號、第11919 號、第11920 號、第11921 號、10
7 年度偵字第5192號、第7850號、第7851號、偵字第7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前與乙○○、甲○○有網路購物糾紛,明知自己無 下標購買之真意,竟為滋擾其二人賣場,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地址詳卷)、高雄 市左營區新中街(地址詳卷,下稱新中街址)住居所、當時 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或在其他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 或手機上網,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 公司)拍賣網站、雅虎拍賣網站(下稱雅虎公司)乙○○及 甲○○所經營之賣場惡意下標,而為下列犯行(各次犯行之 時間、冒用帳號名稱及行為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未經「夏天」之同意或授權,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夏天」名義,向露天公司 申請帳號「siaten」,並登載該用戶之使用者資料,使露天 公司誤認「siaten」網頁係「夏天」所製作,足生損害於露 天公司管理會員帳號之正確性,並於103 年9 月19日冒用該 會員名義向乙○○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下標購買物品(犯罪事 實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內容)。
㈡於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0日間(各次犯行時間詳如 附表一「行為時間」欄所示),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 29至33、35「帳號」欄所示露天或雅虎帳號會員之同意或授 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等名義,在甲○
○經營之「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原判決事實欄另贅 載「vianryri」帳號,應予更正)、「Z0000000000 」雅虎 賣場,惡意大量下標,足以生損害於露天公司及雅虎公司管 理會員帳號之正確性。甲○○因知悉為丙○○滋擾行為不欲 出貨,丙○○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事及損害其信用之犯意,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上網之人均得閱覽之賣場留言給予負面評價或在 該賣場檢舉頁面公開留言(留言內容均詳如附表一「行為方 式」欄所示),而散布文字,使不特定閱覽之人誤認甲○○ 涉嫌詐欺、會盜用買家個資等情,或辱罵甲○○,足以貶損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以此方式妨害甲○○之名譽及信用( 詳如附表一編號3-2 、4-5 、4-13、6 、7 、10、14至17、 27、29至33、35所示內容),復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經個人之書面同意,並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損害甲○○財產利益之犯意 ,將其因先前另案訴訟取得之甲○○個人資料,以公開留言 方式公布甲○○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使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甲○○前開個人資料而識別,妨礙 甲○○所經營拍賣網站之信用,使有意下標之買家不敢輕易 下標,自足生損害於甲○○經營拍賣網站之財產利益(詳如 附表一編號3-2 、29-9、35所示內容);或基於恐嚇之犯意 ,在甲○○上開賣場公開留言「看我怎麼把你賣場的伸縮雙 節棍塞到你的菊花」等文字,以此加害甲○○之身體之事,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內容 )。
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4「行為時間」欄 所示時間,以網路「叮咚電話APP 」傳送「因為最近想拿多 一點,下次一定陪你玩」、「將軍了喔,確定不躲嗎?要吃 你子了喔!還是你想提早執行死刑?難到(道)你以為最差 的結果也不會死?錢你是一毛也躲不掉啦!」、「你現在是 連噴子都沒有嗎?」、「其實,我有一個不太好的綽號叫掏 腸子,我也才掏過1 次,手感都快忘記了,不過最近遇到一 些事,也過水了,怎麼辦呢,好像有點想試試掏腸刀鏽了沒 」、及「把肚子洗乾淨等我」等文字,並傳送二張網路連結 照片(內容為腸子照片)至甲○○0928XXXXXX號(門號詳卷 )之手機,以此加害甲○○之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容)。 ㈣嗣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19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 索票在丙○○居所新中街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另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32分許,在丙
○○任職之聯鋼公司工程部門,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對其辦 公空間執行搜索,及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徵得現場主管 蔡東融之同意,對聯鋼公司工程部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6 至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甲○○訴由士林地檢呈請高分檢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再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核轉橋頭 地檢、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士林 地檢呈請高分檢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再呈請雄高分檢檢察長 核轉橋頭地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甲○ ○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甲○○、乙○○於於警詢中之陳 述是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甲○○、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 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警方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至被告居所 新中街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另 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32分許,至被告任職之聯鋼公司 工程部門執行搜索,及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對聯鋼公司 工程部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 至18所示之物 ,均屬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唯查① 106 年9 月27日警方係持原審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521 號搜索票至被告新中街址居所搜索,且警方確有出示搜索票 予被告母親張毓英閱覽並說明案由,業經原審勘驗在案(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40 頁),難認有何違法之情,縱警方未告 知張毓英得拒絕簽名,亦不影響此次搜索合法之效力。至員 警雖有以腳阻擋張毓英將門關上,然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 力搜索之。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32 條定 有明文。而證人即警員林睦祥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被 告母親開門後說要進去換衣服,考量到電磁紀錄很容易消失 ,怕門關起來不開東西會不見,我只是把門擋住、沒有強行 進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4頁),已明確證述其以腳阻 擋門關上之事由,其所述合乎事理,亦無逾越必要性。②10 7 年1 月24日上午警方持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至 被告任職之聯鋼公司搜索,搜索票記載搜索範圍「處所:聯
鋼公司被告任職之辦公、工作空間及置物櫃、被告之休息室 及置物櫃」,聯鋼公司員工蔡東融就工程部辦公室簽同意受 搜索,有該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可參(見偵一卷 第213 、231 頁)。而所謂辦公空間並非狹義的限於被告座 位所在之小辦公室,況該小辦公室無獨立出入口,且電話線 路係延伸至大辦公室,故工程部辦公室(即大辦公室)亦屬 其辦公空間,而無何違反搜索票所記載事項之情。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辦公處所限於小辦公室,大辦公室部分亦經蔡東 融同意如前,而為合法搜索。綜上,本院認警方前開2 次搜 索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搜索為 不合法,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 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7 至237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訢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曾與甲○○、乙○○有網 路購物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 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 稱:上開行為皆非我所為,對於違反個資法及妨害名譽部分 ,如認定是我所為,我也是陳述客觀事實,並沒有犯罪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前有網路購物糾紛,被告與告 訴人甲○○間互有多次對對方提告之情,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3、35所示帳號均有在告訴人乙○○、甲○○賣場上下標, 嗣經警分別於106年9月27日上午及107年1月24日上午,在被 告新中街居所及任職之聯鋼公司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述在卷(見偵十六卷第5 、6 、34、35頁、偵一卷第21至27頁、他八卷第20、21頁、 聲調九卷第15至17頁、他二十五卷第19、20頁、他四十三卷 第33至36、180 至181 頁、他四十五卷第45至48頁、偵十五
卷第279 至290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95頁),並有告訴人甲○○「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 、「Z0000000000 」雅虎賣場之會員資料、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521 號、107 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成交郵件擷圖等在卷可稽(見 他八卷第221 至226 頁、偵十五卷第247 頁、他四十一卷第 47至62頁、他三卷第257 至266 頁、偵四卷第91至106 頁、 偵一卷第105 至111 、213 至231 頁,成交郵件擷圖頁數詳 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部分
⒈警方於106 年9 月27日在新中街址房間內搜索扣得技嘉主機 電腦主機、網路硬碟(如附表三編號3 、5 ),並在其中發 現「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找露天帳號(找會員 ).ezs」、「露天黑號(簡體字,下同)100 個(簡體字, 下同).txt」等3 個電子檔案,其中露天黑號100 個與附表 一編號1 至27所示會員帳號大致相符,有上開電子檔案資料 、露天黑號檔案勘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19 至12 4 、143 至192 頁),而本案之犯罪手法即是利用大量露天 帳號給予評價以滋擾甲○○賣場。上開「找露天帳號(找手 機).ezs」、「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檔案均係以程 式測試密碼,被告自稱其畢業於高苑科技大學資訊科技應用 研究所,整合資工、資傳、資管三個領域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92 頁),且有其碩士論文「智慧型P2P 下載檢索分 類的研究」封面可考(見警二卷第533 至535 頁),是其本 身為資訊專業之人,無論自行撰寫程式測試密碼或在網路上 覓得相關資料,應非難事。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之前會住新 中街址,那是其家沒有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 證人即被告小舅媽楊榮娣於警詢亦證稱:被告是住新中街址 等語(見他八卷第36頁),可認其確有居住新中街址無誤。 被告之父親薛仲利於警偵中證稱其並未申請露天帳號,亦未 留言等語(見警一卷第128 頁、偵一卷第336 頁),被告之 母親張毓英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看電視電影聽音樂,不 會上網網路購物、網路評價等語(見偵一卷第336 頁),楊 榮娣亦於警詢中證稱:新中街址的網路是我申辦,平時我跟 被告一起使用,但我從沒登入露天下標等語(見他八卷第36 頁),是上開資料既然係在被告居所房間中扣得,與被告同 居之父母或共同使用網路之小舅媽均無何網路交易或評價之 情,況其等與告訴人甲○○間並無恩怨,相較於被告與告訴 人甲○○素有不睦,無論從資訊能力或動機層面來看,均可
認是被告所為。
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herozard」帳號經露天公司以105 年 8 月9 日露安105 法字第475 號函函覆「herozard」帳號於 105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3 分15秒登入之IP位置為「27.241 .20.26」(見他六卷第308 、309 頁),而該IP位置經反查 申登人基本資料,其中一使用者為張毓英,有遠傳電信105 年9 月8 日回函1 份存卷可參(見他六卷第318 至320 頁) ,如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帳號於104 年5 月30日凌 晨1 時16分、上午10時36分之IP位置分別為「223.138.244. 194 」、「59.127.204.197」(見他八卷第145 頁),該「 59.127.204.197」之IP位置經反查用戶資料為楊榮娣,技術 聯絡人為張毓英,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考(見他 六卷第156 、157 頁),張毓英、楊榮娣分別為被告之母及 小舅媽,有三親等資料可查(見他三卷第197 頁),而其等 均證稱並未使用網路交易如前。另如附表一編號26,警方在 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1HP 筆電硬碟路徑桌面\ 瘋子鬧別人證 據\ 露天拍賣- 台灣NO .1 拍賣網站.html 發現網頁頁面呈 現「你好!q0000000會員登出,上次登入:2016/11/03 06 :36」,有搜尋路徑可憑(見警二卷第313 至316 頁),該 頁面必係以會員身分登入登出方能得見,顯示被告即為冒用 該帳號之人。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僅是在蒐集告訴人甲○○ 與他人交易糾紛之資料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7 頁), 然該頁面係私人頁面,被告何以能在公開網路上取得,又僅 係會員登入登出之頁面,蒐集該頁面對於佐證告訴人甲○○ 與他人有交易糾紛毫無助益,可見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另查該硬碟中之其他路徑檔案夾名稱包括「江瘋子11月8 日出庭後瘋言瘋語」、「惇予維修相關文件」、「瘋子散播 個資關聯圖」、「乙○○」等(見警二卷第313 至316 頁) ,由此可見上開檔案之使用者應確為與告訴人2 人素有糾紛 之被告無誤。
⒊再者,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林睦祥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發現露天黑號100 個.txt,就拿附 表比對看有無吻合,一開始發現有1 、2 個吻合,還要繼續 對的時候,電腦就關機了,後來才將電腦扣回警局;當時在 現場來不及拔除網路線,我們有要求被告母親與被告聯絡, 請被告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6頁)。而警方搜索被 告房間內電腦,在電腦桌面上有「遠端連線到預先設定的電 腦」,警方開啟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出現被害會員帳號, 旋即無法移動滑鼠,右上角出現通知於60秒後自動關機,後 該電腦自動關機,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擷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 、240 、246-1 至246-7 頁),可見證人林睦祥所述均屬實情。按搜索為避免妨害嫌 疑人名譽,一般均係秘密進行(參刑事訴訟法第124 條之意 旨),而知悉該搜索行動之人應寥寥無幾。況該透過遠端將 電腦關機之人不僅知悉當時警方正在搜索及操作新中街址房 間電腦,甚至具備資訊專業,事先將兩台電腦預設連結,並 在警方搜索當下即時有電腦可資使用。查該次搜索執行時間 為106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19分起至同日上午8 時0 分止,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 一卷第107 頁),而被告該日係上午6 時58分到聯鋼公司辦 公,亦有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7日(107 )鋼構A31 字032 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勤惰紀錄可憑(見警 三卷第825 、829 頁),而依證人林睦祥之證述,被告當時 有接獲母親通知而知悉警方正在搜索,被告亦正在辦公室而 可透過辦公室電腦遠端連接住家電腦操控,故該使用遠端連 線關閉電腦之人即應為被告無誤,而被告此舉意在干擾警方 蒐證,自係恐犯罪事證遭察覺而刻意為之。
⒋又查,在新中街址之如附表三編號1 之HP筆記型電腦固態硬 碟中多有使用「zendas@gmail .com 」、「enter6600@gmai l .com」、「e .nter6600@gmail .com」之紀錄(見警三卷 第702 至706 頁),被告於原審中自承zendas@gmail .com 為其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應可認定該 帳號為其所用。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enter6600@gmail .com或e .nter6600@gmail .com云云,然enter6600@gmail .com之備援信箱即為zendas@gmail .com ,且經以IP位置及 序號反查,均可特定使用者為被告,有enter6600@gmail .c om登入IP位置及使用者資料1 份可參(見警二卷第536 至60 0 頁)。另被告自承den16.tw為其雅虎賣場,den16.tw@yah oo .com .tw 為其信箱沒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 卷二第173 頁),並有den16.tw@yahoo .com .tw 申請人資 料(申請人為被告)可資佐證(見警三卷第805 、806 頁) ,堪認該帳號為被告所使用。而該den16.tw使用skype 聊天 內容:改天無聊來搞一下林中輝的本尊好了、被停權了我想 他就會主動出面了、洪曉薇專員專門處理評價及買賣糾紛問 題,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之技嘉主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擷圖 可參(見警三卷第807 、808 頁),更徵被告係會以大量帳 號操弄買賣評價之人。被告雖另辯稱:任何人均能設定備援 信箱云云,固屬實情,然本院認定enter6600@gmail .com使 用者為被告,並非僅以該信箱之備援信箱同為被告所用,而 係以IP位置及序號反查後仍能夠確定使用者為被告無誤,故
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恐嚇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3-2 之留言內容敘及「這個瘋子名叫江文瘋」 、「這個賣家精神異常」,如附表一編號4-5 之留言內容敘 及「雜魚一隻」,如附表一編號4-13之留言內容敘及「笨」 、「敗類」、「吃垃圾吧」、「想當白痴」、「社會亂象的 根源」,如附表一編號6 之留言內容敘及「不誠實的騙子! 」、「騙子!」、「無賴!」,如附表一編號7 之留言內容 敘及「精神異常」、「這個騙子還在騙」、「不要臉的騙子 」,編號10之留言內容雖載「小心差勁混蛋賣家」、「剛剛 發現賣家是混蛋」,如附表一編號16留言提及「瘋子」,如 附表一編號27之留言內容敘及「發現差勁的賣家」,有甲○ ○露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見偵十五卷第160 、166 、167 、183 、189 、212 、213 、229 頁),被告張貼上開文字 ,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留言之評價頁面,即係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上開言論,應無疑 義。而上開文字均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核屬對他人輕蔑 表示之言論,均徵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甲○○個人人格所為之 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其之聲譽,其有辱罵之意,應足認定 。
②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3-2 留言內容漏載「精神異常」、 編號4-13之留言內容漏載「笨」、「吃垃圾吧」、「想當白 痴」,如附表一編號6 之留言內容漏載「騙子」、「無賴」 ,如附表一編號10之留言內容漏載「小心差勁混蛋賣家」、 「剛剛發現賣家是混蛋」(見偵十五卷第160、167、183、 213頁),均有未洽,應予補充。
③如附表一編號3-2 之留言內容敘及「這個瘋子發瘋的手段只 會報假案、假冒他人身分、打騷擾電話、經常恐嚇要告人, 但是從來沒有告成功過,反而因為多次假冒他人身分被檢察 官起訴了!」、「……常常亂告人,告人沒有成立過,被告 通通都成立……」、「檢舉頁裡有很多受害者串聯在一起要 對賣家提告了」,如附表一編號6 之留言內容敘及「盜用買 家個資有刑責的你不知道嗎?」,如附表一編號7 之留言內 容敘及「有詐騙嫌疑」,如附表一編號14之留言內容敘及「 釣魚賣場」,如附表一編號15之留言內容敘及「這是濫用黑 名單不良的賣家」,如附表一編號17留言內容敘及「濫用買 家個資」、「交易方式不明」、「沒有完成交易」、「處理 太慢」、「為什麼跟你下標要連絡面交事項就開始支吾其詞 ??」、「請不要再違反拍賣規定」、「電話不接(起訴書 誤載為街)、留言不回、遲遲不處理交易、涉嫌詐欺」,有
甲○○露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見偵十五卷第160 、183 、 188 、189 、219 、224 、226 至228 頁)。查上開文字係 以消費者角度,敘述告訴人甲○○濫用個資、涉嫌詐欺等具 體事實,而非僅是抽象嘲弄、謾罵,則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 念,確足使告訴人甲○○之人格為大眾所輕視、名譽遭受貶 抑,而損害其社會評價,更貶損告訴人甲○○之營業聲譽及 在社會經濟方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言論甚明。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稱:前案告訴人甲○○被起訴後宣稱帳號遭盜用 ,後來才承認是他所為,但高院認為張貼的只有「薛惇、智 障、白癡予」,無法識別張貼的是我的個資而判他無罪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5 頁),可見告訴人甲○○雖亦有透 過網路留言有意辱罵被告,但並未涉及被告個人資料,被告 明知此情竟猶多次指摘告訴人甲○○外洩個資,亦無指出有 何他人遭告訴人甲○○外洩個資或詐騙之情。是被告未證明 其前開指摘係屬真實或其提出過程並無惡意或重大輕率,徒 憑主觀判斷而予杜撰或誇大,既非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亦 難認適當合理範圍,公然以貶抑言詞、文字,散布虛構之具 體事項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得律以誹 謗罪責。
④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3-2 留言內容漏載「……常常亂告 人,告人沒有成立過,被告通通都成立……」、「檢舉頁裡 有很多受害者串聯在一起要對賣家提告了」,如附表一編號 6 留言內容漏載「盜用買家個資有刑責的你不知道嗎」,如 附表一編號17留言內容漏載「為什麼跟你下標要連絡面交事 項就開始支吾其詞??」,有露天拍賣留言擷圖可憑(見偵 十五卷第160 、183 、227 頁),惟上開內容各為同一帳號 指述虛構之具體事實,為審判範圍所及,併此補充。 ⑤如附表一編號16之留言內容敘及「看我怎麼把雙節棍塞到你 的菊花裡」,有甲○○露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見偵十五卷 第229 頁),而因人體肛門為皺褶螺旋狀,貌似菊花形態, 故被告上開言語即係指將異物侵入肛門,帶有性侵害之意味 。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該等舉動自足使與被告頻生衝突之 告訴人甲○○,認為被告可能作出加害其身體之舉動,當屬 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使見聞上開文字之告訴人 甲○○心生畏怖。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此心 生畏懼等語(見偵十五卷第282 頁),可見被告上開惡害通 知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2 留言敘及告訴人甲○○之地址、電話(內容均詳卷),足資 使他人識別,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 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 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件被告非公務 機關,因前與告訴人甲○○訴訟而自訴訟文書上獲悉告訴人 個人資料,竟因其個人與告訴人甲○○之交易糾紛,將該等 資料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頁面,顯已 逾越訴訟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 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甲○○個人 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且被告於告訴人甲○○之拍賣網站揭露甲○○個資, 在於妨礙甲○○所經營拍賣網站之信用,使有意下標之買家 不敢輕易下標,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經營拍賣網站之 財產利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例外情 形,其違反該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至為明確。
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雖辯稱:搜索不合法 ,警方有多次插隨身碟的情況,且畫面有遭晃動,應係刻意 栽贓,且當時房間內的電腦沒有開機,不可能扣得上開檔案 ,此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三編號5 之技嘉電腦 主機於當時是沒有開機記錄自明云云。然查:
①警方持原審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521 號搜索票至被告新 中街址居所搜索,被告自承新中街址為其居所,業經認定如 前,即上開搜索係先經承辦法官審核認確有犯罪嫌疑,而必 要以此方式蒐證,在搜索之時間、處所、物件等均無逾越搜 索票之記載,且警方確有出示搜索票予張毓英閱覽並說明案 由,亦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0 頁),難認 有何違法之情。
②證人即警員林睦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進去先看到客 廳的電腦,要做鑑識要用LiveDetector隨身碟,是一個數位 鑑識軟體,用最小破壞狀態去做提取、記錄,可是我一直反
覆在插,都讀取不到,露天黑號100 個是在房間內的Linux 系統的電腦的外接硬碟找到的,該電腦我無法用LiveDetect or隨身碟,因為那支隨身碟支援Windows 系統不支援Linux 系統;畫面有晃動是因為不是固定在三角架,是人拿著對著 螢幕,人拿一定會晃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86、97 頁),而搜索被告房間內電腦時,主機正面並未插入任何隨 身碟,搜索客廳電腦時,在9 分17秒至9 分21秒時鏡頭有拉 高,螢幕只能看到一點,10分10秒員警有手持隨身碟,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 、240 頁), 亦與證人林睦祥所述相合。雖錄影畫面有暫時未能錄及全部 螢幕之情,但僅短暫數秒,實可能係因持鏡者一時晃動所致 ,況警方倘有意栽贓,當無可能將自己持隨身碟之畫面一併 錄影,豈非做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故證人林睦祥對於畫 面晃動之說法應為可信。又員警雖確有反覆插入隨身碟之動 作,但目的係為蒐證拷貝資料且係針對客廳電腦所為,並未 對房間電腦插入隨身碟,故房間內電腦中存有之「找露天帳 號(找手機).ezs」、「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 露天黑號100 個.txt」等3 個電子檔案,自係該電腦使用者 即被告所留存,而無被告所指員警陷害栽贓之情。 ③被告另又辯稱房間內電腦並未開機云云,然該電腦明顯可見 螢幕係有亮度且有顯示桌面內容,且該電腦遭遠端關機已如 前述(螢幕顯示Power off 視窗),此觀搜索現場錄影光碟 擷圖自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6-1 至246-7 頁)。若電腦 未開機如何會顯示桌面內容,被告所辯已有悖於常理,況如 係已呈關機狀態,遠端電腦自無可能操控該房間內電腦(即 員警操作時呈現無法移動滑鼠狀態),更無可能將已關機的 電腦再次關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④由108 年7 月31日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報告(原審訴字卷 一第246-1 頁至第246-7 頁)已清楚顯示該電腦螢幕為開啟 並有桌面等檔案之畫面。又參照證人林睦祥於原審之證稱「 (辯護人問:電腦是無法開機?) 證人林睦祥答:我進去時 電腦是開機的,客廳及房間的都是開的,以我們做鑑識的, 如果現場不開機的狀態下,我們是不會去開機。」、「(辯 護人問:露天黑號100 個.txt,是之後才找到?)證人林睦 祥答:沒有,在現場就有,是在房間中Linu x系統的電腦, 該電腦我就無法使用LiveDetector那顆隨身碟去做數位鑑識 ,因為那支隨身碟支援Windows 系統,但不支援Linux 系統 ,我看那台是Linux 系統我根本不可能去插那台電腦,因為 根本不能用啊。」、「(辯護人問:你進去看的時候,當時 螢幕就如畫面顯示?)證人林睦祥答:對。」、「(被告問
:你稱沒有拍到這麼細,所以沒有任何記錄證明確實有開機 ,只憑有畫面就認為有開機,都是你個人臆測?)證人林睦 祥答:有聲音,那台電腦裡面有聲音,是否為風扇聲音我不 知道。」「(被告問:所以你臆測應該有開機,因為你看到 有畫面、且有聲音?)證人林睦祥答:因為聽到有聲音、且 有畫面。」「(檢察官問:後來在卷附「露天黑號100 個.t xt」及「找露天帳號.ezs」、「找露天帳號.ezs」這三個電 子檔案是怎麼找到?)證人林睦祥答:都是在這台技嘉電腦 找到,應該說他的資料是在NAS 即編號3 的裡面,技嘉電腦 開機狀態是有連結編號3 的硬碟,所以資料在該硬碟,並非 主機。」「(法官問:露天黑號最後查驗出來有47個相符, 這部分是回去比對或是在現場比對? )證人林睦祥答:現場 有比對到1 、2 個,之後就被遠端關機,否則在現場我們也 可以在錄影下一直比對」、「(法官問:你當時有注意到桌 面上其他檔案夾、文件有無丙○○個人資料?)證人林睦祥 答:有,看到丙○○名字的東西,但沒有點進去看,因為我 們要先確認本案相關犯罪資料。」(以上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85頁至第86頁、第92頁、第102 頁、第111 頁)。故由證人 林睦祥證述,可知當天搜索進入前開房間時,電腦是呈開機 且有畫面的狀態,「露天黑號100 個.txt」是在房間中Linu x 系統的電腦,即該台技嘉電腦連接NAS 硬碟裡頭之資料, 且也有聽到電腦開機狀態的聲音。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090 35號鑑定報告認定「未發現留存106 年9 月27日之開機訊息 紀錄」(本院卷第283 頁),實與當日搜索時電腦是呈開機 狀態不符。但搜索當時電腦是否呈開機狀態,此並不影響「 露天黑號100 個.txt」是由被告前開電腦取得之事實。因「 露天黑號100 個.txt」檔案路徑為「20TB儲存區/media/20T B/Dropb ox」(原審訴一卷第246-1 頁,蒐證光碟影片00:3 7:11之截圖),從檔案路徑之名稱可知悉,該「露天黑號10 0 個.txt」是位於被告電腦裡20TB儲存區內的media/20TB/D ropbox裡的資料夾內,電腦內之檔案路徑清楚的顯示了該檔 案所在位置,此不可能是警員能憑空得知,因警察無法預知 被告的檔案存放在其電腦的何位置。此外由該檔案路徑顯示 該檔案位於20TB儲存區內,與當天在被告房間內發現之NAS 網路硬碟(型號:PRORAID 00000000)容量10TB硬碟有2 個 (加起來容量即為20TB)相符(參照本院卷第290 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報告證物2 ),在在證明該黑號檔案確實是當天 警察於被告電腦所發現,且與螢幕所顯示之畫面相符。由此 檔案路徑可得知,該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是存放於Dropbox 的網路雲端資料夾裡,被告是透過NAS 網路硬碟建立伺服器
,將該檔案存放於該NAS 網路硬碟裡,並經由檔案路徑讓「 露天黑號100 個.txt」檔案出現在電腦的資料夾中,與一般 人是將檔案儲存在電腦本機硬碟裡的方式不同。綜上,該「 露天黑號100 個.txt」確是於被告技嘉電腦所發現,被告辯 稱是警員栽贓誣陷云云,實不足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28部分
⒈帳號「siaten」之人於103 年9 月19日在告訴人乙○○露天 賣場下標購買ADATA 威剛2g 2gb DDZ0000000000 雙面顆粒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量1 、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 元+45 元運費)、CORSAIR 海盜船1 對2300元全新品DD R0 0000 0g 4gb 1對共8G(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量 1 、金額2300元+99 元運費)、1 對1300元美光Micron Cru cial全新品DDR000000 0g 2gb pc3-128 00 終保1 對共4G(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量1 、金額1300元+45 元運費 )、1 對1300元美光Micron Crucial全新品DDR000000 0g 2 gb pc3-12800終保1 對共4G(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 量1 、金額1300元+45 元運費)、全新品金士頓Kingston桌 上型ddr 400 1g1gb 18 4PIN 美光海力士infineon三星King ston雙面顆粒終保(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量1 、金 額310 元+45 元運費)等5 項商品,匯款銀行名稱均為Pc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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