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常維同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
第126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維同部分撤銷。
常維同被訴幫助加重強盜及收受贓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常維同與王台海(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為友人關係,王台海與周俊誼結識,常維同則與張朝亮 結識。緣張朝亮(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 年7 月間計畫 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宅(下稱前開住處)犯 案,陸續於同年8 月29日前某日前往查看地形及規劃逃逸路 線3 至4 次,但因需共犯協助,遂向常維同表示要做一件大 案子並請其代為尋找一同參與本案之人手,常維同向張朝亮 表示王台海人面較廣、更容易找到人手,遂由常維同與王台 海聯繫為張朝亮找人。王台海與常維同聯繫後,兩人遂基於 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王台海即尋得周俊誼(本院另行審結 )協助並向其表示年紀大無法爬牆,周俊誼因缺錢而答應一 同作案,王台海並要周俊誼聽從富有犯案經驗之張朝亮指示 規劃犯案細節。隨後張朝亮、周俊誼、王台海、常維同於8 月29日前一週某日相約在臺北捷運西門捷運站六號出口處某 咖啡廳見面,席間張朝亮詢問周俊誼是否有犯案經驗、體力 好不好、有無膽量進入住宅等背景後,即交待其犯案時要多 準備一套衣物、鞋子、口罩及帽子,渠4 人碰面完畢離開後 ,俟於同年8 月23日11時19分許,周俊誼持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王台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請其幫忙與常維 同、張朝亮等人聯繫確認行動時間及方式,同年8 月26日15 時許張朝亮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俊誼手機要 其準備護目鏡以避免作案噴辣椒水時遭波及,張朝亮則備有 槍械、束帶、頭套2 個、犯案後變裝衣物、手套2 雙、辣椒 水噴槍、辣椒噴霧器等犯罪工具。隨後於同年8 月27日16時 59分許,周俊誼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常維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常維同已與張朝亮聯繫上並知曉犯 案地點與時間,另於同年8 月27日21時42分許及8 月28日11
時9 分許分別致電王台海請其資助前往高雄車資新臺幣(下 同)2000元。周俊誼取得王台海所資助之車資後,張朝亮再 於同年8 月28日上午以電話與周俊誼相約於翌日12時許前往 高雄市圓山飯店旁安養中心會合,同日下午再電告周俊誼犯 案時將需全程戴口罩以免遭指認蓄鬍鬚之特徵。張朝亮於同 年8 月29日11時許再度前往前開住處外勘查地形及逃亡路線 後,同日中午某時許,張朝亮與周俊誼在高雄市圓山飯店附 近安養院會合,並向周俊誼講解犯案計畫包括作案目標屋況 、要變裝、到屋內跟隨張朝亮走、如果遇到人反抗盡量不要 開槍、用辣椒水嚇阻對方、求財盡量不要傷人等情。嗣於同 日14時許,張朝亮、周俊誼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張朝 亮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及辣椒噴槍,周俊誼則攜帶瑞 士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侵入高英士所居 住前開住處,由張朝亮手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周 俊誼則持張朝亮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脅迫控制在該址 工作之園丁李文江、朱坤銘,看護許瑞霞、按摩師林秋琴後 ,即以塑膠束帶分別拘束該4 人手腳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張朝亮、周俊誼即強盜屋內財物得手,並分別 騎乘李文江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朱坤銘所有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事後常維同、王台海分別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當張朝亮為答謝常維同幫忙找人手犯案,從 變賣贓物所分得贓款中取出8000元交予常維同,周俊誼亦從 變賣贓物所得贓款中取出4 萬元交予王台海答謝其介紹本案 犯行及歸還所贊助車資,常維同、王台海明知上述款項均係 張朝亮及周俊誼犯罪所得贓款而來竟分別予以收受,因認被 告常維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0 條第1 項幫助加重強盜罪 及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常維同涉犯幫助加重強盜及第349 條收受贓物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俟原審審理後認其幫助犯共同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常維同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惟其依法提起上訴後,業於109 年9 月19日死 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109 年9 月25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8438號函附死亡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3、95頁),故原審未及審
究此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沒收新 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 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7 條、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