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偉俊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80號、106 年度
偵字第818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偉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管制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上 午約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內( 即吳進𣸸、吳燁亭住處),適涂宗榮前來洽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董偉俊前去應門,經涂宗榮當面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毒 品之金額後,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董偉俊, 董偉俊再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涂宗榮,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 1 次。嗣警方據報住於上開中都街處所之吳進添、朱原陞等 人涉嫌販賣毒品,且於同日上午9 時多許,發現有購毒者( 藥腳)涂宗榮前往上址購買毒品,並在同區力行路154 號查 獲涂宗榮持有1 包海洛因,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25 至129 、187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涂宗榮、朱原陞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作為對被 告有罪之認定,爰不再贅論該部分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偉俊否認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 :其於106 年3 月20日凌晨4 、5 點就離開中都街處所,不 可能販賣毒品給涂宗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示時、地販賣海洛因1 包予涂宗榮,並收取涂宗 榮給付價金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警詢供 稱:我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有在吳進添中都街住 處,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且警方於106 年3 月20日查獲毒 品人口涂宗榮身上持有海洛因1 包,該毒品係涂宗榮向我購 買,當時朱原陞也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9頁);嗣於106 年 4 月18日偵查中供稱:106 年3 月19至20日有賣毒品給他人 ,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朱原陞說有看到伊把毒 品交給涂宗榮也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經過,就如朱原陞 及涂宗榮所述等語(見偵二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涂宗 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許,騎腳踏 車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我沒有事先打電話 ,想說到了有就買,沒有就算了,之後到達中都街處所,因 中都街處所外面的監視器有拍到我,被告就打開一點小門縫 ,接著問我要硬的還是軟的,軟的是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 命,我跟被告說要軟的,然後我就從門縫遞500 元給被告, 被告收下後,把門關上,過沒多久被告開門,就一樣從小門 縫遞1 包海洛因給我,我當時看門縫跟聽他聲音認得是被告 ,我後來在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近為 警所查獲,當時還將剛向被告買來的海洛因1 包丟在地上等 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並非 憑空杜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可信為真。
㈡、參以,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坦承確實於106 年3 月19日下午 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許( 約8 時50分許)以500 元代價向「董偉俊」(被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力行路附近為警攔查臨檢,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其甫購買之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4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 公克),
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76號、 毒偵字第2808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涂宗榮遭盤查時照片 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8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632021700 號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1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470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涂宗 榮所述向被告購買1 小包海洛因)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29至34、51至59頁;偵二卷第14頁;偵三卷第98頁;原審 卷第168 至169 頁),堪認證人涂宗榮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習慣與購買之需求動機,且證人涂宗榮上開證述亦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是證人涂宗榮證稱有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可採信,當可補強被告上開 自白所述之事實可信為真。
㈢、再者,證人即目睹該次毒品交易之朱原陞於偵查中證稱:10 6 年3 月20日在中都街處所被查獲當天10點多前,被告都有 在場,被告是10點多離開中都街處所,而在中都街處所,都 由被告去應門,在當日早上8 時許,我看到監視器拍到涂宗 榮,由被告去接洽,後來就看到被告拿海洛因給涂宗榮,被 告接著收500 元,當時吳燁亭、吳進添還不在家等語(見偵 一卷第96頁反面;偵二卷第51頁反面)。佐以,證人朱原陞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並非共犯關係,無利害衝突,且 證人朱原陞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於原審交互 詰問證稱: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實在,並無 受到任何脅迫、強暴、誘惑不正方法訊問,關於106 年3 月 20日有跟董偉俊(被告)交班,涂宗榮有來跟董偉俊(被告 )購買之情形,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當時印象比較深 刻,現在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186 頁), 可知證人朱原陞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採。又證人朱原陞上開證 述核與證人涂宗榮上開證述相符,可認證人朱原陞於偵查中 之證述,更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50 分許販賣海洛因予涂宗榮,並收取價金500 元之事實。㈣、被告嗣於審理中雖改稱未販賣毒品給涂宗榮云云;而證人涂 宗榮亦於原審改稱:於106 年3 月20日被告並沒有拿毒品給 我,那天就講得很清楚不是他,不是被告拿給我的,當時只 有講覺得那個聲音好像是「九筒」(即被告董偉俊),透過 縫隙,看到好像是被告,但不太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37 、139 頁),與其之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盡相合。惟按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查:
⒈本件被告與涂宗榮間之海洛因交易,業據證人涂宗榮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且證人涂宗榮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訊問時, 沒有對我強暴、脅迫,都是據實陳述,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述印象比較深刻等語,並經公訴檢察官提示106 年3 月20 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涂宗榮閱後,訊問證人涂宗榮:「當時 檢察官還有向你確認,你說你有認識被告董偉俊,你在中都 街看到的確實是被告董偉俊?」等語,證人涂宗榮回答:「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顯見證人涂宗榮當時 距事實發生之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有據實陳述,而 於原審審理時或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因被告在庭而心 生顧慮或某種因素,而為上開歧異證述,應可理解。 ⒉觀諸證人朱原陞迭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於上開時、地有親眼 見聞涂宗榮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核與證人涂宗榮、被 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交易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苟非實情,證人 涂宗榮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 要。因此,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就其於上揭時、地,以被告 為對象,交付價金500 元及取得海洛因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 為之證述內容,較值得採信。至證人涂宗榮嗣於原審所述: 不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我,或不確定是被告拿毒品給我等語 ,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涂宗榮於 原審之證詞,並不足以減弱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憑信性,尚難僅以證人 涂宗榮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涂宗 榮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結束後,雖另具狀 表示(按:被告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均未作此主張):其於 106 年3 月20日持用以其女友林孝萍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而該門號行動電話曾在106 年3 月20日9 時31分 7 秒接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簡訊1 則,當時基地台位 置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主張其當時與林孝萍於鳳 山區同居處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孝萍於本院上訴審證述:「106 年3 月20日那天早上 ,我與被告去中都那邊,是為了幫吳進添換藥,大概待了1 小時左右,後來當天早上6 、7 點左右,我們就從中都街那 邊離開,直接回我鳳山住處睡覺」、「我們上午6 、7 點就 離開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6 頁正反面);然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106 年3 月20日《19日》當日你何時前往 上揭中都街的處所?何時離開?在中都街待的時間做何事?
)我應該是19日晚上10時左右進去該處,我待到20日早上4 -5點離開。我待在那裡照顧吳進添」等語(見偵查㈡卷第58 頁反面)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凌晨4 、5 點就 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由上開林孝萍證述與被 告供述情節相互比較,可知:①其等何時離開中都街,林孝 萍證述係上午6 、7 點離開,被告供述係早上4 、5 點離開 ;②被告何時至中都街,林孝萍證述係那天早上與被告同去 中都街那邊,是為了幫吳進添換藥,大概待了1 小時左右, 被告則稱其應是19日晚上10時左右進去該處;③林孝萍與被 告有無一起去中都街,林孝萍證述當天(即20日)早上才與 被告一起去,被告供稱係前一天,即19日晚間自己就去中都 街處所等語,足見林孝萍證述內容與被告供述情節,多所歧 異,則實情如何,迄未明確。且若林孝萍於案發當天,確實 有與被告前往中都街處所幫吳進添換藥,2 人並提早離開該 處,何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未提及此事,甚 至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亦未於上訴狀(或理由狀)及 本院上訴審之準備程序中作此主張,並聲請傳喚林孝萍作證 (見上訴審卷第15至18、22至26、101 至111 頁);況證人 朱原陞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吳進添還在醫院,他之後才 自己回來的,那時候吳燁亭跟吳進添都不在家」等語,就此 以觀,證人林孝萍於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前往中都街處所, 誠屬有疑。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31 分7 秒,接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簡訊1 則,當時基 地台位置雖在高雄市○○區○○路00號。惟林孝萍於上訴審 另證述:「(手機0000000000號是妳申辦?)是,主要是給 董偉俊使用,但有時我會借來打」、「但0983這支手機就是 我與董偉俊使用,沒有第三人使用」等語(見上訴卷第167 頁),是縱認被告曾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依原審卷第118 頁之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資料,申登人係林孝萍《原名 尋孝萍》,並非被告),惟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除被告以 外,尚有林孝萍,被告當天上午是否有持用該支行動電話手 機?林孝萍於當天是否確曾前往中都街處所幫吳進添換藥? 及被告是否確有與林孝萍返回鳳山區同居處,均有疑義。參 以,證人即承辦警員楊子寬、董家浩於上訴審已陳明無法確 定涂宗榮到中都街處所交易毒品之確切時間(見上訴卷第 163 、193 頁,詳後述)。且本件毒品交易時間,業據涂宗 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當天(106 年3 月20日)早上8 時 許騎乘腳踏車到上開中都街處所購買海洛因,同日上午9 時 許為警查獲(見偵一卷第38、36頁),及於原審交互詰問時
肯認係案發當天約上午9 時許被警查獲,故購買海洛因時間 應是9 時以前(即上午8 時多或更早,見原審卷第138 頁) ,則依證人林孝萍(被告同居人)所述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告 自中都街處所騎乘機車返回高雄市鳳山區同居處之交通工具 (見上訴卷第166 頁正反面),及辯護人於上訴審提出該二 址間google車程資料(非案發時間相同時段交通狀況)所示 「行車」時間僅約27至29分鐘(見上訴卷第148 頁)以觀, 尚難僅以被告主張持用之手機於當日9 時31分許通訊基地台 位置在高雄市鳳山區,即否定證人涂宗榮所指交易時間(為 警查獲前之8 時多許)被告仍然在中都街交易處所之相關事 證。
⒊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高 雄地檢署數位採證中心鑑定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 發當日(即106 年3 月20日上午)移動路徑(鑑定內容: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0 時起至11時止之GPS 移動路徑、時間分別為何 (註:主要針對該日上午從高雄市三民區往同市鳳山區之移 動路徑及時間為何)?覆以:「本件採出檔案,經依時間軸 排序各個採出檔案內的時間戳記(TimeStamp ),並無發現 時間戳記為106 年3 月20日之檔案,而無從由檔案內記載之 明細資料(Details )找出相關GPS 地理資訊。」此有該署 109 年8 月6 日雄檢榮露雅109 核交1139字第1090053884號 函附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15 至221 頁)。據此,被告 所辯其於案發當日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凌 晨4 、5 點就離開上開中都街之毒品交易地點等節,並無相 關之客觀事證可佐,難信為真。又因警方係於案發當日(10 6 年3 月20日)14時10分至15時許始至上開中都街處所(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6 至307 頁),故自難以警方未在上 址一併查獲被告,逕認被告無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併予敘 明。
㈥、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涂宗榮之時間,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證 稱:我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 路附近為警所查獲,而查獲之海洛因,是我被查獲前10分鐘 (約上午8 時50分許),騎腳踏車到中都街處所購買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36頁),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涂宗榮 之時間為106 年3 月20日上午某時許,應為106 年3 月20日 上午8 時50分許,亦可認定。
㈦、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董家浩,欲釐清涂宗榮詳細購 毒時間(當日上午9 時之前、或之後)?董家浩何時看到涂
宗榮騎腳踏車靠近中都街處所,有無看到涂宗榮購毒經過? 另有無看到朱原陞進入中都街處所,倘有,係在涂宗榮交易 之前或之後?(見上更二卷第237 至239 頁)。惟查:證人 董家浩於本院上訴審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查獲涂宗榮 之前,約「上午8 點半(30分)」許就去現場待命等情,並 證述:「(…你如何確認涂宗榮有去買毒品?)我們在巷口 發現有人騎腳踏車靠近該住處,他《意指涂宗榮》有伸手進 入20號的門,門內有人伸手出來,他拿到後就騎腳踏車離開 ,我們就尾隨他,到三民區力行路將他攔查,有查到他左手 握1 包海洛因,他發現被員警攔查就放手,海洛因就丟在力 行路馬路上。該住處離攔查點約兩、三百公尺,攔查時間點 無法確定,大概是9 點到9 點半之間。」等語,核與證人涂 宗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近為警所查獲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警 方係約案發當日上午9 時許查獲涂宗榮,並有上開為警查扣 之海洛因1 小包及涂宗榮遭盤查時照片3 張等證據可佐;且 由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證述:為警所查獲之海洛因,是其「 被查獲前10分鐘」,騎腳踏車到中都街處所購買的等語,據 此推知涂宗榮應係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無訛,證人董家浩就案發當日之查獲經過,其所悉且仍有 記憶部分業經證述在卷。另證人朱原陞就其確有目睹被告與 涂宗榮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據證人朱原陞證述如前;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行傳喚證人董家浩作證之必要。從 而,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㈧、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 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本件苟無利可圖,被告實無可 能在與涂宗榮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 海洛之舉,故被告當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 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 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 30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與3 月確定,嗣上開4 罪 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278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 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固有 未當,惟其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 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 ,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減輕事 由,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同有刑 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吳進添等語(見警 卷第30頁;偵二卷第59頁),惟據檢察署及刑事警察大隊函 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進添涉有販毒事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176 至177 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 除,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無視法律 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海洛因予涂宗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 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 告先於偵查中承認,嗣於審理時否認行,避重就輕圖免販賣 刑責,難認已知所悔悟,復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未婚無小孩、患有法定傳染疾病暨 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 。另敘明:被告販賣毒品價金500 元已經收取,此經證人涂 宗榮證述在卷,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因被告否認犯行,又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其他 扣案物,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犯行有 關,均不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經核原 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 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 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猶執前揭辯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朱原陞、吳燁亭均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