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415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翊誠犯刑法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介紹林信宏與姓傅的老闆認識,不 知道林信宏會賣帳戶資料給傅老闆用來從事詐欺犯行云云。 惟查:證人林信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是交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密碼給被告,地點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我當天 去華南銀行申請這個帳戶就交給被告,我這個帳戶本來就有 ,只是很久沒有使用,我去申請新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說會給我3,000 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他卷第 51至52頁、第65頁、第67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時亦自承:我知道林信宏去找傅老闆後,就去華南銀行辦 帳戶,辦完帳戶後,林信宏說他有事,我剛好要去檳榔攤找 我女朋友,所以林信宏就把他華南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 卡給我,密碼好像寫在存摺裡面,我交帳戶時,傅老闆沒有 說什麼,但傅老闆問我有沒有沒在用的存摺,叫我借他用; 林信宏的帳戶是105 年4 月中旬,我陪他去辦的,當天辦完 他就把帳戶給我;林信宏叫我把簿子拿給我女朋友的老闆, 我確實有交給傅老闆等語(見偵緝卷第51、53頁;原審卷第 157 至158 頁),足認被告確有向林信宏收取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交給傅姓老闆之事實 ,非如其所辯只是單純介紹林信宏與傅姓老闆認識云云。被 告空言否認,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翊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翊誠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 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 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 間某日,介紹友人林信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案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0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將林信宏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朱翊誠前 女友之老闆「傅佳維」。嗣林信宏於105 年4 月26日下午某 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朱翊誠,再由朱翊誠交給「傅佳 維」。嗣「傅佳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信宏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羅偉誠、吳政群等人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信宏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內。嗣因羅偉誠等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 朱翊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 、239 頁),且檢察官、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林信宏與「傅佳維」認識,並陪同林 信宏至華南銀行補辦帳戶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女友的老闆「傅佳維」說,如果有缺 錢的朋友可以介紹給他,我才介紹他們認識,不知道林信宏 的帳戶會作為詐欺使用;後來林信宏說華南銀行人員打電話 告訴他,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叫他去報警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5 年4 月間,介紹林信宏與「傅佳維」認識,嗣後 陪同林信宏至華南銀行補辦帳戶資料;羅偉誠、吳政群分別
遭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信宏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25 2 頁),核與證人林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欠錢 ,老闆說借1 個月,可以拿3,000 元,被告跟我講到這個事 情,我就想用我的帳戶等語互有相符(見本院卷第247 頁) ,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羅偉誠、告訴人吳政群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1月7 日營清字第105005462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 往來明細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24號 影卷第8 至10頁反面),羅偉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郵局帳號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6頁),吳政群提出之臺 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7頁)等附卷 可憑。足認林信宏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實已作為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羅偉誠、告訴人吳政群之匯款、取款帳戶無疑 。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據證人林信宏歷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存摺、印章當時是 交由朱翊誠再給其女友的老闆;我華南銀行的簿子借給我不 認識的人,時間是105 年4 月左右,對方托我一個認識的朋 友朱翊誠來跟我拿,我是交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朱 翊誠,地點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我當天去華南銀行申請這 個帳戶就交給朱翊誠,我這個帳戶本來就有,只是很久沒有 使用,我去申請新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會給我3, 000 元;華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朱翊誠,地點 在屏東市復興路夜市外面的華南銀行門口,時間大約是下午 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85至86頁;同署106 年度他字第2174號卷〈 下稱他卷〉第51至52頁、第65頁、第67頁),且被告本身前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知道林信宏去找老闆後 ,就去華南銀行辦帳戶,他辦完帳戶後,原本我和他要一起 把新辦的帳戶拿去檳榔攤,但林信宏說他有事,我剛好要去 檳榔攤找我女朋友,所以林信宏就把他華南銀行的存摺、印 章、提款卡給我,密碼好像寫在存摺裡面,我交帳戶時,老 闆沒有說什麼,但老闆問我有沒有沒在用的存摺,叫我借他 用;林信宏的帳戶是105 年4 月中旬,在華南銀行,我陪他 去辦的,當天辦完他就把帳戶給我;林信宏叫我把簿子拿給 我女朋友的老闆,我確定有簿子跟提款卡,有無印章不知道 ,當時我要去找女朋友所以林信宏才叫我幫他拿簿子給我女
朋友的老闆,我確實有交給傅姓男子等語(見偵緝卷第51、 53頁;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足認被告確有向林信宏收 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交給 「傅佳維」之事實。雖證人林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翻 異前詞,證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我自己交出去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240 至247 頁),惟證人林信宏此部分證述,除 與其自身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同、互相矛盾外,亦於 被告前揭陳述不符;佐以證人林信宏到庭自承:自己所涉幫 助詐欺案件已執行完畢;與被告感情不錯,會出來聊天、見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其因事過境遷或顧及 雙方情誼而袒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顯見其於審理中之證述 已經遭受污染,係為迴護被告始改變原先之證述。從而,證 人林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較其於審理中之證言較為 可信,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為真,其於審理中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附和證人林信宏所述,改稱:我們一起去找老闆, 林信宏自己去跟老闆講,存摺是林信宏自己交給「傅佳維」 云云(見本院卷第252 頁),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不知道林信宏的帳戶會作為詐欺使用云云,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傅佳維」說身邊有人欠錢的,可 以介紹給他,他說他有強制執行的部分,沒有本子可以用, 我自己也被強制執行,本子也不能用,他才問我說,看有無 其他人可以借本子。我表示這個很難問,他說不然看一個月 是不是三千,我想到林信宏說欠錢,我才跟林信宏講這個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交互參照證人林信宏前揭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講到老闆說借1 個月,可以拿3,000 元這個事情等語之內容以觀,被告顯然知悉「傅佳維」並非 借用自己親友或熟識之人之帳戶使用,而係刻意尋找缺錢花 用之對象,給付對價以收購不特定之人之帳戶使用。 3.再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個人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且一般人亦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 融帳戶之理,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時,才會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 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或掩飾 犯罪行為相關,上開情形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此觀被告 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傅佳維」問我,看有無其他人可 以借本子,「我表示這個很難問」等語自明。而被告竟在知 悉「傅佳維」捨棄其親友或熟識之人帳戶不用,反刻意給付 對價以收購不特定之人之帳戶使用情形下,猶介紹林信宏與 「傅佳維」認識,並向林信宏收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交給「傅佳維」,其對於上開帳 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 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轉交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 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介紹林信宏出售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轉交給「傅佳維」,使「傅 佳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 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 是被告雖對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 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 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介紹、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羅偉誠、告訴人吳政群犯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因聽聞「傅佳維」有在收購帳戶,即將此事告知 有金錢需求之林信宏,介紹渠等2 人認識,並向林信宏收取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給「傅佳維」作為財產犯罪 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 且使得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顯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歪風盛行,造成被害人羅偉誠、告訴人吳政群分別受 有財產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審 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得利益;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3 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查無被告因介紹林信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與「傅佳 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 自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
├──┼───────┼─────────────────────┤
│ 1 │羅偉誠(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
│ │) │以全勝當鋪為名義,刊登募款之不實訊息,羅偉│
│ │ │誠於105 年4 月30日13時45分許,上網瀏覽得知│
│ │ │該訊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仁豪│
│ │ │」之人以臉書傳訊聯繫投資事宜後,因而陷於錯│
│ │ │誤,於105 年5 月1 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 ○ ○○區○○路000 號清水郵局板橋13支局,以自動│
│ │ │櫃員機跨行轉帳4,500 元至林信宏本案華南銀行│
│ │ │帳戶內。 │
├──┼───────┼─────────────────────┤
│ 2 │吳政群(提告)│105 年5 月3 日8 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自稱「林宇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微信(We│
│ │ │Chat)通訊軟體與吳政群聯繫,並向其佯稱:投│
│ │ │資全勝當鋪能使其獲利云云,致吳政群陷於錯誤│
│ │ │,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 │
│ │ │5,000 元至林信宏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