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71號
KSHM,109,上易,371,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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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215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心怡無罪。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張心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的目的,是拿來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以利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某時,聯 繫其擔任軍職而不知情的表弟蘇柏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表示其擔任他人化妝品銷售的下線,需要帳戶供 客戶匯款為由,向蘇柏勳借用帳戶,經蘇柏勳同意後,被告 就會同無共同犯意聯絡的蘇柏勳姐姐蘇淨雯,一同到蘇柏勳 家中取得蘇柏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左營分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並至某統一超商 將蘇柏勳臺銀左營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蕭嘉榆」的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蕭嘉榆」)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柏勳臺銀左營分 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就於108 年8 月25日下午 3 點3 分左右播打電話給告訴人紀明華,謊稱自己是告訴人 的朋友王嘉和,並想要向告訴人借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8 年8 月26日中午12點4 分左右,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的中都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到蘇柏 勳臺銀左營分行帳戶內,之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 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 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 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 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此 外,刑法上幫助犯的成立,是以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的 意思,給予正犯精神或物質上的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的行為,以助成正犯實施犯罪為要件。因此,行為人的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有助成正犯實施犯罪,但如果行為人不知 道正犯在從事違法行為,而欠缺幫助犯罪的故意,即無法認 為其成立幫助犯。
參、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 告承認有將蘇柏勳臺銀左營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給「蕭嘉榆」使用,之後告訴人因為遭詐騙,而將18萬 元匯到該帳戶等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 辯稱:我是在臉書上面認識「蕭嘉榆」的,她說她是「皙之 密」化妝品公司的人,如果我擔任她的下線,並且提供帳戶 給她使用,她會叫她的客戶將購買化妝品的錢匯到我提供的 帳戶內,作為我的業績,每組化妝品售價是1 萬6800元,每 銷售一組我可以分到600 元的利潤,我因此將包含蘇柏勳臺 銀左營分行帳戶在內的14個帳戶,分2 次寄給「蕭嘉榆」。 之後永興派出所的警察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抓到車手,裡 面有我提供的帳戶,要我趕快去報警,我就先去枋寮分局建 興派出所報案,並通知提供帳戶給我的人去將帳戶掛失,當 時我也有通知蘇柏勳,但因為弄錯銀行了,導致蘇柏勳來不 及掛失,才會發生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蘇柏勳臺 銀左營分行帳戶的事情。我提供帳戶的時候,並不知道「蕭 嘉榆」要從事詐騙,我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肆、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的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的供 述、告訴人、證人蘇柏勳蘇淨雯的證述、蘇柏勳臺銀左營 分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時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告與「蕭嘉榆」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紀錄等事證, 為其主要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依「蕭嘉榆」的要求,將包含其奶 奶吳施秀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在內等7 個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第一批帳戶資料),利用統一



超商「交貨便」的服務(將貨品從該超商甲門市寄送到乙門 市),寄送到「蕭嘉榆」所指定的統一超商志城門市,並於 同日經其表弟蘇柏勳同意後,與其表妹也就是蘇柏勳的姐姐 蘇靜雯,一同在蘇柏勳住處房間內拿取蘇柏勳臺銀左營分行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被告再於隔天(8 月23日),同樣依 「蕭嘉榆」的要求,將包含蘇柏勳臺銀左營分行帳戶在內的 另7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第二批帳戶資料) ,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的服務,寄送到「蕭嘉榆」所指 定的統一超商鑫寧門市。之後取得蘇柏勳臺銀左營分行帳戶 資料的人,基於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於108 年8 月25日下 午3 點3 分左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謊稱自己是告訴人的 朋友王嘉和,並想要向告訴人借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08 年8 月26日中午12點4 分左右,前往中都郵局臨櫃匯款 18萬元到蘇柏勳臺銀左營分行帳戶內,之後該18萬元款項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一)被告的供述(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41至45頁、原審 卷第31至35頁、第129 頁、第132 至138 頁、本院卷第45 至46頁、第50頁、第54至55頁)。
(二)證人蘇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的陳述(見警卷第3 至9 頁、 偵卷第37至39頁、第45頁)。
(三)證人蘇淨雯於偵訊中的證述(見偵卷第41、45頁)。(四)告訴人於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及其所提供 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5頁)。
(五)蘇柏勳臺銀左營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 偵卷第29頁)。
(六)被告與「蕭嘉榆」以LINE對話的紀錄(見原審卷第39至91 頁)、被告所提出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見偵卷第 65頁)。
二、被告供稱其是因為要擔任「蕭嘉榆」化妝品直銷業務的下線 ,方會將上述帳戶資料寄給「蕭嘉榆」(見警卷第15頁、偵 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此一陳述內容 ,與證人蘇柏勳於偵訊中陳述:案發當時我在軍中服役,被 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要當別人化妝品的下線,問我帳戶能不能 借她使用,我說我有2 個帳戶放在戶籍地房間的抽屜內,被 告就跟我我姐姐蘇淨雯一起去拿(見偵卷第39頁),證人蘇 淨雯於偵訊中證述: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蕭嘉榆」,她 有跟我們解說化妝品產品的相關細節,並說如果要從事化妝 品的業務,有分配利益的時候,需要轉到我們提供的帳戶中 ,被告才會跟我一起回家拿蘇柏勳臺銀左營分行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見偵卷第41頁),都相互符合。另依據被告與「



蕭嘉榆」以LINE對話的紀錄,被告於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員警通知其所提供 的帳戶資料在被查獲的詐騙集團成員手上時(此部分事實詳 後述),有以LINE質問「蕭嘉榆」,而「蕭嘉榆」當時向被 告表示:「這是化妝品事情、怎麼會在詐騙」(見原審卷第 67頁),故被告所述也與上述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情形相 符,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言應屬事實。因此,被告是因為要擔 任「蕭嘉榆」化妝品直銷業務的下線,而將蘇柏勳臺銀左營 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蕭嘉榆」的事實,足 以認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將蘇柏勳臺銀左營分行帳戶資料寄給「蕭嘉 榆」時,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的不確定故意,而 所謂不確定故意,依照刑法第13條第2 項的規定,是指行為 人已經事先意識到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且該犯罪事實的發生 ,與其本意又不相違背。經查:
(一)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 ;而不要任意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以免自己所提供的帳 戶被拿去當作犯罪工具,也經政府機關再三宣導。因此, 只有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平時就會知道如 果任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工具。 但在真正遇到別人要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的時候,是不是 能藉由上述平時就知道的事情,意識到自己交給別人的帳 戶資料,將可能被拿來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使用,仍然與 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要求交付的人所 為的說詞是否容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因素有關,實在無 法一概而論。舉例來說,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 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 輕易受騙而交付金錢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一 般人對於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都會有所瞭解,但在這 種情形下,社會上仍有許多人會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 手,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 ,由此可知,一般日常生活所接收到的資訊,在遇到實際 狀況時,並無法完全避免被騙的結果發生。而被告所述「 蕭嘉榆」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的說詞(即「蕭嘉榆」要被 告擔任化妝品直銷下線,並提供多個不同帳戶,好讓「蕭 嘉榆」的客戶將購買化妝品的錢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中, 作為被告的業績),與一般直銷業的上線人員,除求取商 品銷售的業績外,也希望能夠同時發展眾多的下線人員, 以獲取直銷組織所允諾給予的拉攏下線人員獎金(含新進



下線獎金、到達一定下線人數獎金等)的情形,實屬如出 一轍(要求被告提供多個帳戶,即代表發展多個下線), 故被告供稱其因此相信「蕭嘉榆」的說詞,而在寄出上述 帳戶資料給「蕭嘉榆」使用時,沒有意識到自己所提供的 帳戶會被拿去作為犯罪工具,尚難認為有違背常情之處, 足以採信。
(二)依據被告所述,其沒有見過「蕭嘉榆」,不知道「蕭嘉榆 」住在何處,也沒到過「蕭嘉榆」所稱的直銷公司(見偵 卷第43頁、原審卷第35頁),所述的求職情節雖然與傳統 的求職情形有所不同,但現今網路科技發達、使用便利, 許多事務的溝通、傳遞,都是透過網路、線上通訊軟體處 理,在生活型態、社會發展日新月異的狀況下,被告是否 能夠因此意識到「蕭嘉榆」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提 供的帳戶可能被拿來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不是沒有疑問 。況且,依據被告與「蕭嘉榆」以LINE對話的紀錄,被告 於108 年8 月22日當天,曾詢問「蕭嘉榆」:「31號是你 們本人下來簽約嗎」,而經「蕭嘉榆」回覆表示:「公司 徽(應是『會』的誤寫)派法務專員與你們面簽」(見原 審卷第57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也有與「蕭嘉榆」及其所 述的直銷公司相約見面處理簽約事宜,而此與傳統的求職 情形並沒有太大的不同。因此,並無法以被告沒有見過「 蕭嘉榆」,不知道「蕭嘉榆」住在何處,也未到過「蕭嘉 榆」所稱的直銷公司等事項,而直接做出不利於被告的認 定。
(三)依照被告所述,其只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在不用從事 招攬、推銷或鼓吹購買等業務的情形下,從每組化妝品銷 售額1 萬6800元中,分取600 元的利潤(見偵卷第45頁) ,不免令人懷疑被告是不是因為貪圖上述不勞而獲的利益 ,而在已經意識到自己所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拿去作為犯 罪工具的情形下,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的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的主觀心態,而將上述帳戶資料寄送 給「蕭嘉榆」使用。然而,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23日 分別寄出第一批帳戶資料、第二批帳戶資料後,永興派出 所員警查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所寄出的第一批帳戶資 料,並於同年月24日將此事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儘速報案 處理等事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並有被 告與警方人員以LINE進行聯絡的紀錄(見原審卷第93至10 9 頁)、被告於108 年8 月24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建興派出所(下稱建興派出所)報案的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7頁)在卷足證,而可認定。又被



告接獲永興派出所員警通知後,於108 年8 月24日當天, 就馬上以LINE聯絡「蕭嘉榆」,並與「蕭嘉榆」有附表編 號1 至28所示的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1至83頁),而由 這些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其寄出的第一批帳戶資 料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感到相當意外,而不斷詢問「 蕭嘉榆」何以會如此,甚至要請「蕭嘉榆」跟警方人員解 釋,並要求「蕭嘉榆」將第二批帳戶資料寄回,而「蕭嘉 榆」則是以要詢問財務人員、反稱被告可能遭警方人員欺 騙、第一批帳戶資料遭人冒領、還沒有收到第二批帳戶資 料而無法馬上寄回等內容敷衍被告,在在顯示被告是遭「 蕭嘉榆」欺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且交付時並沒有意識到自 己所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拿去作為犯罪工具。此外,被告 於108 年8 月24日當天,除了到建興派出所報案、以LINE 聯絡「蕭嘉榆」外,同時也要求蘇柏勳將帳戶掛失,此有 被告以LINE聯絡蘇柏勳的對話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11 頁,但被告於對話中,誤將蘇柏勳帳戶所屬銀行陳述 為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因此導致蘇柏勳無法將臺銀左營 分行帳戶即時掛失,進而衍生本案),而有在第一時間就 主動設法使「蕭嘉榆」無法使用該帳戶的作為;且在之後 2 天,被告仍不斷以LINE聯絡「蕭嘉榆」,分別與「蕭嘉 榆」有附表編號29至30、編號31至39的對話(見原審卷第 83至91頁),而持續要求「蕭嘉榆」將將第二批帳戶資料 寄回、告知「蕭嘉榆」其已經將第二批帳戶全數掛失,使 「蕭嘉榆」斷絕使用第二批帳戶資料的想法,由此可以證 明被告應該沒有「縱使他人以其提供的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也不違背其本意」的主觀心態,否則不會有上述反應。至 於上述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可獲得的利益,由被告原本是打 算從事直銷業的角度來看,其實是讓上線人員在形式上可 以擴展多數下線人員、使上線人員可以獲得相關獎金的對 價,並不是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的代價,因此,並無 法以「蕭嘉榆」允諾給予被告上述利益,就認定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 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 意,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的情形下,依據上述說明(即貳部 分),應該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
柒、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的判決,並不恰當,故被告以其並未幫助他人犯罪為由,認 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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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述人 │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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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警察打來、說叫我報警、帳戶怎麼在詐騙犯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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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嘉榆」│弄錯了吧、我問問財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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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 │台中打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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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嘉榆」│在問了、一會回復、沒有通知我、是不是弄錯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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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 │警察剛剛打來、永興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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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蕭嘉榆」│我問問財務、看看是怎麼回事、如果是這邊的問題│
│ │ │、肯定會給你處理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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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蕭嘉榆」│他原話是怎麼說的、是不是騙你的啊、我在這邊問│
│ │ │、有結果會第一時間給你說、你別太緊張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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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 │到底怎麼一回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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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蕭嘉榆」│這是化妝品事情、怎麼會在詐騙、肯定會給你滿意│
│ │ │答復、一般問題補(應為「不」的誤寫)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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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 │現在到底怎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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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蕭嘉榆」│還沒回復、你放心啦、如果是你說的早就被偵辦了│




│ │ │、還能輪到你加我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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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蕭嘉榆」│如果是你所說、我還會回你信息嗎、全台每天會有│
│ │ │這麼多配合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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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 │現在怎麼處理、我要不要拉你跟警察解釋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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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蕭嘉榆」│正在處理了、不要著急、這邊回復了、我會通知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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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 │處理什麼、現在我爸的簿子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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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蕭嘉榆」│早問了、在問了、你等會會回復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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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 │現在警察要我們做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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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蕭嘉榆」│你第一次寄的、被人家冒領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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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 │有誰會冒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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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蕭嘉榆」│包裹被有心人冒領做壞事、直接掛失第一次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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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 │我妹妹的今天可以寄回嗎、你什麼時候寄回、今天│
│ │ │嗎、我妹妹的帳號、那個還沒有被警察收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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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蕭嘉榆」│和你爸的是一起的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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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 │不是、另外一天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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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蕭嘉榆」│那還沒到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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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 │要寄回嗎、明天到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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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蕭嘉榆」│到了會和你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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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 │最後在問你、確定不是詐騙對嗎、警察一直打來、│
│ │ │說你們的車手被抓、要現行犯送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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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蕭嘉榆」│我也不懂她在說什麼、每天保持聯絡、放心吧、會│
│ │ │第一時間給你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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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 │收到了嗎、可以寄回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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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蕭嘉榆」│還在門市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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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 │你都記(應為「寄」的誤寫)回給我、不用了、警│
│ │ │察直接找我奶奶問筆錄、可以寄回嗎、你是詐騙集│
│ │ │團、我被你騙到、昨天一直在警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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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蕭嘉榆」│你在搞笑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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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被告 │你寄回給我吧、不然怎麼被車手拿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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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蕭嘉榆」│都說了我們財務沒收到、被人家冒領了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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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 │我妹妹弟弟那些全部都已經用遺失了、你寄回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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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蕭嘉榆」│全部掛失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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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被告 │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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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蕭嘉榆」│就這樣半途而非(應為「廢」的誤寫)嗎、你掛失│
│ │ │了、那就沒辦法配合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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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蕭嘉榆」│第二次的七本你全部都掛失了對吧、好今天給你安│
│ │ │排機會(應為「寄回」的誤寫)、寄回、到件會和│
│ │ │你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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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