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59號
KSHM,109,上易,359,202009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庭孟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6
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16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069 號、10
8 年度偵字第1533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333 號,追加起訴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3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 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審被告何浚生洪柯冠廷為朋 友關係,確實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之處 所,再自民國108 年3 月間起分租予洪柯冠廷,由洪柯冠廷 經營華麗時尚公司,後因洪柯冠廷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洪柯 冠廷方找何浚生來經營華麗時尚公司,方改為由何浚生向被 告承租,被告自始至終皆居於一個長輩角度教導何浚生與洪 柯冠廷如何經營華麗時尚公司,華麗時尚公司之財務從未參 與,華麗時尚公司之人事更不插手,此可由被告願意測謊證 明。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扣案手機非被告所有,不應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其理由,均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歷次陳述、證人何浚生洪柯冠廷、恩恩 、白白、蕎蕎、肉包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108 年9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579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87 2013400 號函、華麗時尚公司名片翻拍照片及網路宣傳廣 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證據,就被告上述辯解何以不可採 之理由,業已詳細論駁、說理明確,合於經驗論理法則( 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
(二)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扣案手機,經證人何浚生 證述:是甲○○拿給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明確, 應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華麗時尚公司宣傳廣告上所留 之聯絡電話(見警一卷第1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一節,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原審認定並合於經驗 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三)從而,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對自己進 行測謊鑑定,欲證明其上開辯解為真正云云。惟查所謂「測 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 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 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 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 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 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 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 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 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 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 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 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 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 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 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 ,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 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 ,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 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 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 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 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



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 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 之證據能力。而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 年以上,被告情緒如已 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難 免受影響,另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 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且被告所涉犯行既有上開人證、物證 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原審被告何浚生洪柯冠廷部分,未據上訴,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號 109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1
何浚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洪柯冠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市鳳山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64 號、第15333 號、第11161 號、第



12069 號、第15332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何浚生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洪柯冠廷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小P)、何浚生洪柯冠廷均明知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共同基 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以及招募、媒介少女坐檯陪酒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未經設 立登記,以「華麗時尚娛樂傳播」公司(下稱華麗時尚公司 )之名義,經營少女坐檯陪酒之業務,並承租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之1 作為營業處所;而何浚生洪柯冠廷 則擔任經紀人,負責華麗時尚公司之廣告宣傳、接洽客人、 派遣接送小姐、員工管理等工作。渠等3 人於108 年3 月間 某日起至108 年6 月5 日1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均明知代 號AV000-Z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恩恩」)、 AV000-Z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白白」、AV00 0-Z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蕎蕎」)、AV000 -Z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肉包」,惟洪柯冠 廷於108 年5 月中旬即已退出,未參與「蕎蕎」及「肉包」 部分)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仍招募、媒介上開少女加入華 麗時尚公司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經營模式為當日上班之少 女需於公司待命,待客人有需要時,由少女自行搭乘計程車 ,或由何浚生洪柯冠廷駕駛甲○○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少女載送至客人所指定之高雄市區之釣蝦場 或KTV ,包括鳳山大八卦釣蝦場、享溫馨KTV 高雄五福店、 高雄建國店等處;收費方式為每名小姐,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000元,其中700 元為小姐報酬、300 元為華麗時尚公 司之收入,最低消費額為2 名小姐2 小時即4000元,另每天 上班之小姐均須繳交100 元之清潔費,以此方式經營獲利。 嗣於108 年6 月5 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216 號包廂為警查獲,並經員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何 浚生、洪柯冠廷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0 頁),且被告甲○○、何浚生洪柯冠廷、檢察官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七賢路那地方只是我租來給我自 己及朋友休息而已,本來何浚生洪柯冠廷都是幫我找酒店 小姐,那個地方我也不常過去,後來何浚生洪柯冠廷他們 說想要經營傳播這塊,我跟他們說好就讓他們自己去使用, 我不承認有經營傳播公司的事實云云(院二卷第54頁);被 告何浚生坦承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且承認有招募、媒介恩恩 、白白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惟辯稱:我承認恩恩、白白部 分,但是我不知道恩恩是未滿18歲之人,對於蕎蕎、肉包的 部分我否認,因為蕎蕎當初只是來應徵而已,並沒有實際去 坐檯陪酒,肉包有聯絡我,但是後面也沒有消息,肉包沒有 坐檯陪酒的事情云云(院二卷第54頁、第103 頁);被告洪 柯冠廷坦承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且承認有招募、媒介恩恩、 白白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惟辯稱:我不知道恩恩、白白是 未滿18歲之人云云(院二卷第54頁、第103 至104 頁)。經 查:
(一)華麗時尚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對外經營少女坐檯陪酒之業務 ,警方於108年6月5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



時,恩恩及白白正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員警有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節,業 據證人恩恩、白白證述在卷(警一卷第66至67頁、第81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5798 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27日高市 警刑大偵11字第10872013400號函、華麗時尚公司名片翻拍 照片及網路宣傳廣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他三卷第3 至6頁、第55至59頁、警一卷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79至83 頁、第97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針對華麗時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一節,被告何浚生供稱:(問 :華麗時尚傳播娛樂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之12樓 1 》負責人為何?你負責工作內容為何?該公司自何時開始開 幕營業?每日營業時間為何?)負責人是甲○○,我是公司的 經紀人,負責報檯與接送小姐上下班等語(警一卷第28至29頁 ),核與證人恩恩證稱:何浚生算是主要跟我們接洽的人,還 有1 個老闆叫小P ,我們有上班的時候會先在公司待命,小P 偶爾會來公司看我們,會教何浚生怎麼管理我們等語(偵一卷 第128 頁),證人白白證稱:(問:高雄市○○區○○○路00 號12樓之1 《華麗時尚傳播娛樂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實際老 闆為何人?)負責人是何浚生,實際老闆是1 個綽號「P 哥」 的男子等語(警一卷第81頁),證人蕎蕎證稱:(問:高雄市 ○○區○○○路00號12樓之1 《華麗時尚傳播娛樂公司》負責 人為何人?實際老闆為何人?)綽號PAPA(本名是何浚生)的 男子是負責人。實際老闆我看到是1 個男的(綽號小P )等語 (警一卷第91頁),以及證人肉包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 《華麗時尚傳播娛樂公司》 負責人為何人?實際老闆為何人?)現場負責人綽號是papa( 本名是何浚生)之男子,實際老闆是綽號小P 之男子等語相符 (警一卷第98至99頁)。可知被告何浚生、證人恩恩、白白、 蕎蕎、肉包均證稱被告甲○○(綽號「小P 」)為華麗時尚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則被告甲○○辯稱,其無實際經營華麗時尚 公司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被告甲○○自承:(問:華麗時尚傳播娛樂公司《高雄市○○ 區○○○路00號12樓之1 》是否為你本人所承租?承租起迄日 為何?每月租金為何?)是我租的,是從今(108 )年3 月承 租,1 個月租金1 萬5000元. . . 都是我負責繳交租金等語( 警一卷第4 至5 頁),核與被告何浚生供稱: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之1 是甲○○承租的等語相符(警一卷第28頁



)。可知華麗時尚公司之營業處所,係由被告甲○○所承租, 並由其繳納租金。
3.又被告甲○○自承:(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 登記於你名下?平常都是誰在使用?用途為何?是否是用來使 用乘載、接送小姐的交通工具?)是登記我名下,有時候我會 使用,如果何浚生他們要用會跟我拿鑰匙借用,平常何浚生借 用我的車子都是用來乘載、接送小姐,但我自己使用的話,我 是做一般代步用途等語(警一卷第8 頁),核與被告何浚生供 稱:我使用乘載、接送小姐的交通工具是甲○○提供給我使用 的等語(警一卷第30頁),以及被告洪柯冠廷供稱:「恩恩」 、「白白」上班有時她們自己坐計程車,有時是我接送,我都 是開小P 何孟庭所有自小客車ARD-0950白色自小客車接送她們 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74 頁)。可知被告何浚生洪柯冠廷搭 載少女前往坐檯陪酒地點之交通工具,均係由被告甲○○所提 供。
4.另被告甲○○自承:(問:華麗時尚傳播娛樂公司實際營業項 目為何?有無從事半套性服務?)請公司小姐陪客人唱歌喝酒 、桌面服務等等,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 . . (問:代碼AV00 0-Z000000000《綽號恩恩》、代碼AV000-Z000000000《綽號白 白》等2 名未成年少女上班期間與客人坐檯飲酒、陪唱你是否 知悉?是否有提供伴舞或與客人撫摸、摟抱、親吻身體等行為 ?)我知道上班期間小姐就是陪唱歌喝酒,身體上接觸一定是 沒有等語(警一卷第4 至5 頁、第11頁)。
5.由上可知,華麗時尚公司之營業處所係由被告甲○○所承租, 並由其繳納租金,且被告何浚生洪柯冠廷搭載少女前往坐檯 陪酒地點之交通工具,均係由被告甲○○所提供,倘被告甲○ ○並無實際經營華麗時尚公司,何以願意提供場地作為華麗時 尚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繳納租金,甚至願意提供自己之車輛作 為被告何浚生洪柯冠廷搭載少女前往坐檯陪酒地點之交通工 具?又當被告甲○○被詢問華麗時尚公司實際營業項目、有無 從事半套性服務、是否有提供伴舞或與客人撫摸、摟抱、親吻 身體等行為之問題時,被告甲○○尚可清楚、明白地說明,華 麗時尚公司有作什麼、沒作什麼,足見被告甲○○對於華麗時 尚公司之經營內容知之甚稔,則被告甲○○辯稱,其無實際經 營華麗時尚公司一節,顯然令人質疑。
6.此外,被告甲○○自承:我偶爾會過去公司坐,何浚生會跟我 請教如何管理公司和小姐,因為我有相關的從業經驗等語(警 一卷第5 頁),核與被告何浚生供稱:甲○○會跟我討論如何 管理坐檯陪酒的小姐等語(偵一卷第136 頁),證人恩恩證稱 :小P (P 哥)不定期會至公司看我們上班情形,並教何浚生



要如何管理我們等語(警一卷第67頁),以及證人白白證稱: 小P 來就是在教何浚生怎麼管理我們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甲○○會至華麗時尚公司教導被告何浚生如何 管理坐檯陪酒的小姐。
7.另被告甲○○自承:冠廷都在外面賭博,欠很多錢,剛好他的 債主跟我有熟,所以我有負責幫忙他處理約12、13萬的賭債, 後來我有跟他媽媽聯絡,他媽媽叫他先不要開傳播公司,我也 是這樣跟他說,後來他就離開公司了等語(警一卷第6 至7 頁 ),核與被告何浚生供稱:108 年3 月是由洪柯冠廷負責華麗 時尚傳播公司,至5 月中旬時,他在外積欠賭債,被甲○○換 掉,由我接手等語(偵三卷第18至19頁),被告洪柯冠廷供稱 :(問:你經營華麗時尚傳播公司」至何時?何人接手?)10 8 年5 月中旬。後來由何浚生接手。(問:你經營「華麗時尚 傳播公司」至108 年5 月中旬,為何改由何浚生接手?)我因 在外積欠賭債,小P 甲○○認為會影響到他的生意,所以就不 讓我繼續承租,剛好何浚生想要接手,所以就讓他繼續經營等 語(偵一卷第173 頁),證人恩恩證稱:(問:「華麗時尚傳 播公司」何人經營?負責人為何?何時開始營業?)原本是1 位叫趙冠廷,後來由是1 位叫何浚生經營。實際負責人好像是 1 位叫「小P 」,因為我見過他到公司找何浚生,並且聽到2 人是在談論公司的事. . . (問:為何「華麗時尚傳播公司」 原本是趙冠廷,後來由何浚生經營?)趙冠廷是竊取公司的錢 被小P 踢出公司,改由原本從事男模的何浚生接任等語(偵一 卷第178 至179 頁),以及證人白白證稱:洪柯冠廷因為他去 賭博,有偷公司的錢,後來被何浚生、小P 查到,然後他們3 人就去外面談,當時我跟恩恩都有在,後來他們3 人去談完以 後,洪柯冠廷就回來拿東西,就離開了,之後就換何浚生管理 我們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17 頁)。可知於108 年5 月間,因 被告洪柯冠廷在外積欠賭債,遭被告甲○○換掉,改由被告何 浚生接手華麗時尚公司。
8.從被告甲○○會至華麗時尚公司教導被告何浚生如何管理坐檯 陪酒的小姐一節,顯見被告甲○○在華麗時尚公司佔有一席之 地,甚至在被告何浚生之上,具有主導性之地位,且當被告洪 柯冠廷對外積欠賭債時,被告甲○○甚至有權力要求被告洪柯 冠廷離開公司,並決定改由被告何浚生接手公司,足見被告甲 ○○在華麗時尚公司之地位,係凌駕在被告何浚生洪柯冠廷 之上至為明確。
9.本院衡酌被告甲○○承租華麗時尚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由其繳 納租金、提供搭載少女前往坐檯陪酒地點之交通工具、熟悉華 麗時尚公司之經營內容、會教導被告何浚生如何管理坐檯陪酒



的小姐、有權力要求被告洪柯冠廷離開公司,並決定改由被告 何浚生接手公司,地位凌駕在被告何浚生洪柯冠廷之上等情 節,均足以佐證被告何浚生、恩恩、白白、蕎蕎、肉包上開證 稱被告甲○○為華麗時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一節,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甲○○為華麗時尚公司實際經營者 之事實,應堪認定。
10.至被告何浚生之後改稱:(問:甲○○的角色為何?)甲○ ○承租這個地方讓我們使用,讓我們經營華麗時尚,甲○○ 並沒有參與華麗時尚的經營。(問:為何你於108 年6 月5 日具結證稱甲○○是負責人,我是經紀人,甲○○大約2 、3 個禮拜就進公司1 次,跟我討論如何管理坐檯陪酒的小姐? )我當時是說因為這個地方是甲○○承租,所以才說他是負 責人云云(偵一卷第195 頁)。然被告何浚生此部分所言, 不僅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與證人恩恩、白白、蕎蕎、肉包 上開證詞相悖,已難採信。況且,「承租」係指提供租金, 取得該處之使用權限,而「負責人」是指經營掌控公司之人 ,二者在文義上可截然二分,一般人當無誤會之可能,是被 告何浚生辯稱:我當時是說因為這個地方是甲○○承租,所 以才說他是負責人云云,顯屬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 信。
11.另證人恩恩、白白、蕎蕎、肉包從事本案坐檯陪酒之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4 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稽。而被告甲○○會至華麗時尚公司教導被告何浚生如何管 理坐檯陪酒的小姐一節,業如前述,可知被告甲○○對旗下 坐檯陪酒的小姐有一定的掌控程度,佐以證人恩恩證稱:( 問:小P 知道你們是未成年人嗎?)他知道,因為何浚生有 在我們面前介紹說我們還未成年,所以他知道等語(偵一卷 第128 至129 頁),以及被告甲○○自承:白白據我從業經 驗一看就知道她未成年等語(警一卷第6 頁),則被告甲○ ○對於證人恩恩、白白、蕎蕎、肉包之年紀,已難偽稱不知 。又被告甲○○確為華麗時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招募、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 之行為,法律設有處罰之規定,一旦遭查獲,實際經營者不 僅受有刑責,甚至可能影響其繼續營業,對於業務經營之影 響甚鉅,實際經營者對於旗下坐檯陪酒員工之年紀,豈有不 詳加確認之理?足見被告甲○○對於恩恩、白白、蕎蕎、肉 包從事本案坐檯陪酒之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一事,顯然 知情。
(二)被告何浚生洪柯冠廷確實知悉恩恩、白白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女一節:




1.證人恩恩證稱:(問:請你詳述當時前往「華麗時尚傳播公司 」何人接受應徵,過程詳述之?)我當時是跟1 位綽號「小隻 」的女性友人一起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1 家0K便利商店, 由冠廷、何浚生跟我面試的。我當時有跟趙冠廷何浚生說我 是未成年的,他說沒關係,要我背1 組別人的身分證字號應付 警察的臨檢. . . (問:你當時進入公司時是何人面試你的? )是何浚生洪柯冠廷. . . (問:知道他們2 人的分工嗎? )我不知道,但是當時面試時,就是他們2 個一起面試我的, 面試的時候,他們就知道我未成年,但我有跟他們說我會背1 個滿18歲的人身分證字號等語(偵一卷第179 至180 頁、第20 7 頁)。
2.證人白白證稱:(問:108年4月初至華麗時尚面試?)是. . . 當時是何浚生洪柯冠廷面試我,他們面試時就知道我是未 成年,他們有請我背恩恩那邊的1 張身分證等語(偵一卷第21 7頁)。
3.被告何浚生供稱:(問: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都是你面試的嗎?)是,恩恩是AV000-Z000000000,她先進 來的,她是我們開店請的第1 批小姐,我面試的時候問她有無 相關經驗,她說她有相關經驗,我有問她有沒有滿18歲,她到 面試的最後才跟我說她還沒有滿18歲,但是她說前公司有給她 2 張假的成年證件,她可以用,所以我才讓她上班。(問:AV 000-Z000000000呢?)AV000-Z000000000是大概108 年4 月初 進來的,也是我面試的,她來面試的時候,我看她的臉書跟她 的臉,就知道她是未成年,但因為AV000-Z000000000有2 張假 證件,我就讓AV000-Z000000000拿其中1 張繼續上班. . . ( 問:未成年少女「恩恩」、「白白」前往KTV 店、釣蝦場、汽 車旅館從事坐檯、陪酒時,如何躲避警方臨檢?)她們會背1 組已滿18歲的她人身分字號規避警方臨檢. . . (問:洪柯冠 廷也知道恩恩、白白是未成年?)洪柯冠廷知道她們是未成年 ,因為她們自己有準備假證件,洪柯冠廷也有叫她們背假證件 的身分證號等語(偵一卷第136 至137 頁、偵三卷第22頁、偵 一卷第194 頁)。
4.被告洪柯冠廷供稱:(問:未成年少女「恩恩」、「白白」前 往KTV 店、釣蝦場、汽車旅館從事坐檯、陪酒時,如何躲避警 方臨檢?)她們會背1 組已滿18歲的她人身分字號規避警方臨 檢等語(偵一卷第175頁)。
5.由證人恩恩、白白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恩恩、白白均係由被告 何浚生洪柯冠廷一起面試進入公司,且被告何浚生、洪柯冠 廷於面試當時就已知道證人恩恩、白白均為未成年人,證人恩 恩、白白甚至均有被要求須背誦他人之身分證字號以應付警察 之臨檢。而被告何浚生亦自承,其於面試結束前就知道證人恩



恩是未滿18歲之人,亦知悉證人恩恩有2 張假的證件可以因應 警方之查緝,甚至要求證人白白持其中1 張假證件以待警方臨 檢時使用,足見被告何浚生對於證人恩恩、白白是未滿18歲之 人一節,自始知之甚稔。又被告洪柯冠廷自承,證人恩恩、白 白會背已滿18歲之她人身分證字號規避警方臨檢,而此節正與 證人恩恩、白白、被告何浚生上開所述內容一致,足見被告洪 柯冠廷對於證人恩恩、白白是未滿18歲之人一節,自始知情。 是以,被告何浚生事後改稱:不知道恩恩是未滿18歲之人云云 、被告洪柯冠廷改稱:不知道恩恩、白白是未滿18歲之人云云 ,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三)被告何浚生確有招募、媒介證人蕎蕎、肉包從事坐檯陪酒之 行為,且知悉證人蕎蕎、肉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一節:1.被告何浚生先前自承:(問:為何未影印該少女代碼AV000-Z000000000《綽號恩恩》、代碼AV000-Z000000000《綽號白白》 等2 名未成年少女所持之身分證件於任職同意書《員工資料》 ?公司有無員工名冊?名冊是否登錄於手機之內?尚還有其他 幾名未成年少女?公司成員有幾位?)當初覺得麻煩,而且相 信她們所說的,公司沒有做名冊,也沒有簽甚麼任職同意書, 也沒有影印她們的證件,但是在手機裡有建立資料,除了藝名 恩恩和白白之外,還有藝名蕎蕎和肉包都是未成年少女. . . 編號8 是蕎蕎,她也是未成年,她大概是108 年5 月中旬進來 做,但她算兼職,也有出去坐檯陪酒過,昨天她剛好人在醫院 ,所以沒有一起去,編號16是肉包,她是1 週前進來的,也是 兼職的,也是未成年,但只有做1 天,我手機有跟她的訊息, 她做完1 天坐檯陪酒後就說她不做了,所以案發當天她不在. . . 綽號蕎蕎的AV000-S00000000 是等到洪柯冠廷離職後才來 上班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137 頁、第195 頁) 。可知被告何浚生明確陳述,證人蕎蕎、肉包均係華麗時尚公 司之員工,亦知悉證人蕎蕎、肉包均為未成年人,且針對證人 蕎蕎、肉包係何時進入公司、屬兼職等節,被告何浚生均可清 楚說明。
2.佐以證人蕎蕎證稱:我向綽號PAPA(本名是: 何浚生)的男子 應徵. . . 每天有坐檯的話都是當面現領,跟綽號PAPA(本名 是何浚生)的男子當面支領薪資。(問:承上述,你於應徵時 負責人綽號PAPA《本名是何浚生》是否有查驗你身分是否已年 滿18歲?)他知道我未滿18歲. . . 我都是坐車前往公司上班 ,我去坐檯的話都是綽號PAPA(本名是何浚生)載我去坐檯. . . (問:當時是何人面試你的?)何浚生,當時他面試我的 時候就直接跟我說什麼時候可以開始上班,我在華麗時尚是做 兼職,我有要上班,我才會跟何浚生說,我記得我剛進去1 、 2 天,我就有告訴何浚生說我未成年,他就跟我說那你記得去



背1 張假的身分證字號以應付臨檢等語(警一卷第91至94頁、 偵一卷第165 頁)。可知證人蕎蕎係向被告何浚生應徵,亦係 由被告何浚生載其前往坐檯陪酒,被告何浚生知悉其係未滿18 歲之人,甚至要求其背誦假的身分證字號以應付臨檢等節,而 此等情節正與被告何浚生上開所述吻合。
3.而證人肉包證稱:(問:警方查獲華麗時尚傳播娛樂公司《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你是否曾經於該公司就 職?從事何種工作?)我有去支援幫忙過,當時是從事傳播小 姐(工作室喝酒陪客人聊天、玩遊戲、唱歌之類)。(問:你 是否知道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 《華麗時尚傳播 娛樂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實際老闆為何人?)現場負責人綽 號是papa(本名是何浚生)之男子,實際老闆是綽號小P 之男 子。(問:你自何時開始至該處上班?你向何人應徵?你每日 薪資多少?如何計算?老闆為何人?)我於108 年06月01日前 往該處工作,我沒有應徵,是綽號是papa(本名是何浚生)之 男子請我去幫忙. . . (問:你於前往支援幫忙時負責人何浚 生是否有查驗你身分是否已年滿18歲?)他知道我未滿18歲, 但他還是叫我去幫忙. . . (問:你都是如何前往華麗時尚傳 播娛樂公司上班?出門有無人員接送?)綽號是papa(本名是 何浚生)之男子載我前往上班等語(警一卷第98至99頁、第10 1 頁)。可知係被告何浚生請證人肉包支援坐檯陪酒之工作, 亦係由被告何浚生載其前往上班,被告何浚生亦知悉其係未滿 18歲之人等節,而此等情節亦與被告何浚生上開所述相符。4.本院審酌被告何浚生上開所述,與證人蕎蕎、肉包證述情節吻 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何浚生確有招募、媒 介證人蕎蕎、肉包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且知悉證人蕎蕎、肉 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等事實,應堪認定。至其事後改以前詞 置辯,不僅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與證人蕎蕎、肉包上開證詞 相悖,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何浚生、洪柯 冠廷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何浚生洪柯冠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 少年坐檯陪酒罪,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以及均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招募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3人意圖營利,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



6月5日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 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 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另被告3人未經設立登記, 卻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均係為了達到媒介使少年坐 檯陪酒以營利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均應以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媒介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經設立登記,卻以華麗時尚公司名義招 募、媒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 3人犯後均未能知錯坦承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3人已理解其 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甲○○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目前從事汽車維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有1名 幼兒須扶養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20至121頁);被告何浚 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何浚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記載)、目前為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700 0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21頁);被告洪柯冠廷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洪柯冠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