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45號
KSHM,109,上易,345,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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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琳(原名黃泳騰)



被   告 謝沂縈(原名謝沛騏)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297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 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 ,逕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而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結論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下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 後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勝琳謝沂縈2 人無權決定得標云云。惟 查,比價廠商之名單及所報施工價格均由被告黃勝琳以維格 公司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下稱觀光工廠新建工程)顧問角色 所提供。換言之,比價廠商之名單係由被告黃勝琳所操控。 再者,被告黃勝琳謝沂縈2 人所找之廠商,其報價與被告 黃勝琳最終報給維格公司之價格浮報高達數倍之多,此與原 審認定,被告2 人無權決定得標者並不相符。
㈡又原審判決以維格公司於民事案件中並未主張有受詐欺乙節 ,顯然誤會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在法律關係之差異。蓋民



事訴訟案件中,瑞濂公司係根據已簽訂之合約及價金向維格 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但維格公司並無法逕行主張因受詐欺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惟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是得撤銷而已。維格 公司知悉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浮報價格之契約,係透過鑑定而 釐清浮報數額,惟已罹於1 年之撤銷除斥期間,致無法撤銷 簽約時之意思表示。故告訴人僅能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逾期 違約金及未完成之比例金額,惟無法再主張因受詐欺而簽定 系爭契約等詞。
三、經查:
㈠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 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 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 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同旨);其中,⑴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 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 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 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 。⑵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 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 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 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 決同旨);⑶換言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 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 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 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 ,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 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下稱私法 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 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 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 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 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同旨)。



㈡本案被告黃勝琳於102 年4 月1 日固與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維格公司)簽訂觀光工廠新建工程顧問委任契約, 約定由黃勝琳提供專業意見,協助維格公司審查原承攬廠商 已施作內容、完成施作及新舊契約變更、督導後續工程履約 及估驗計價作業等新建工程事宜,然①依前揭工程顧問委任 契約第2 條所定之服務範圍,被告黃勝琳依約應⑴協助維格 公司審查有關承攬營造廠商:貫銓營造有限公司,截至102 年4 月30日止就標的工程已執行現況及合約項目,包括施工 圖說、材料及品質及其他送審等工作;⑵協助維格公司於10 2 年5 月2 日至現場辦理共同會驗:包括施作範圍、數量及 規格等事項;並依5 月17日有關標的工程變更會議之協議內 容,協助於5 月22日進行工地各項丈量及至6 月7 日完成變 更起造人交易止;⑶協助維格公司完成施作追項目加減及新 舊契約之變更,並確認營造工程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性, 及督導後續工程履約及估驗計價作業,包括提供維格公司有 關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技術顧問,暨審查竣工文件、確 認驗收及辦理結算等交易事宜,此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他 一卷第9 頁),足見被告黃勝琳依該契約所負服務義務並未 包括「專責」提供後續工程施作之承攬廠商名單,亦即被告 黃勝琳縱有提供後續工程比價廠商之名單亦僅屬「協助」維 格公司完成施作追項目加減,維格公司不受黃勝琳提供比價 廠商之名單限制,自不因黃勝琳提供比價廠商而認為已控制 維格公司決定得標廠商;②復依前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黃勝琳固應盡力維護維格公司之權益;而 同條第4 項則約定除維格公司授權外,黃勝琳不得以維格公 司之任何名義,對外進行交易獲取不當得利。如衍生相關法 律事件,黃勝琳應自行負相關貴任等詞,均未明文限制黃勝 琳不得將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廠商提列為比價廠商,足見上開 服務契約之目的仍重在以被告提供之協助而完成後續工程; ③至於前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之 相關內容,不得對第三方透露,以維甲方(即維格公司)之 權益。」參以證人沈信宏於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5972 、15975 號不起訴處分案,下同)偵查 中證稱:所謂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工程內容的意思就是不得承 攬工程,但這個部分我只有以口頭說,沒有列在書面資料中 等語(影他一卷第140 頁),核以前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第 4 條第5 項「其它未盡事宜,需增減時應雙方同意,另行訂 定細則」之約定,沈信宏上開證述既僅口頭約定,然經被告 黃勝琳否認有此約定,具體內容復未依上開契約約定訂定經 雙方同意之細則,自難單憑告訴人或證人沈信宏片面指訴即



為不利於被告黃勝琳之認定;④又⑴經證人沈信宏於受不起 訴處分之前案偵查中證稱:發包廠商是被告黃勝琳找來的, 因為我需要在事前詢價、比價、議價,因此每一種廠商他都 有各找3 家,之後他會製作詢、比、議價表格給我,再由我 送簽呈給維格公司財務長,由財務長他們去決定發包給哪家 廠商等語(見影他一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⑵佐以證人 即恩麥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吳靜民在不起訴處 分前案中證稱:被告黃勝琳是我的客戶,102 年間他告知有 一個工程案件,請我們跟對方聯絡,當時也有跟對方報價, 102 年5 月7 日這1 份工程估價單就是我們公司的估價單, 價格確實是我們公司報出去的等語(見影他一卷第341 頁至 第345 頁),亦有維格公司詢價議價比價表及恩奇麥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影他一卷第 227 頁至第230 頁、第248 頁),亦堪認被告僅有協助提供 比價廠商,至於事前詢價、比價、議價均由維格公司人員進 行後,報請維格公司財務長決定發包廠商。⑤以上,被告黃 勝琳雖為維格公司工程顧問,但並無專責限定比價廠商之權 限,縱其將與其有配偶關係之被告謝沂縈所任職之瑞濂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瑞濂公司)及得借牌之通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通億公司)列入比價廠商,因前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並 無利害關係禁止條款,且事後之詢價、比價、議價、決定得 標廠商既非被告2 人有權處理之事務,即難認其有權決定得 標廠商,檢察官上訴意指就此所為指摘,尚與卷內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意旨延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向瑞濂公司借牌,並 向維格公司浮報工程項目、超收溢價云云,業經原審判決於 理由欄㈡⒊依卷內事證說明:①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LED 系統新建工程,必待全部完工驗收後,被告始能向維格公司 請領全部工程款,然瑞濂公司並未完工,故經民事法院一審 判決瑞濂公司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工程,均是按施工進度請款,但未全部完工,已完工部 分得請求金額,另再扣除工程逾期違約金後,維格公司尚應 給付瑞濂公司659,815 元之工程款;②是瑞濂公司與維格公 司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中就工程款給付之爭執事項,僅在於 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又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價值為何?有無 給付遲延,衍生違約金之問題?與瑞濂公司或被告2 人,有 無以詐術浮報工程項目、超收溢價無涉,公訴意旨引系爭一 審民事判決結果逕認被告2 人有上開詐欺犯行,應有誤會; ③其中就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梯鋼構工程」瑞濂公司 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經維格公司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提



之鑑定報告金額為4,302,918 元(見他一卷第117 頁),遠 高於簽約金額多達120 餘萬元,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 2 人浮報超收溢價,已顯然無據;④就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 「LED 系統新建工程」,依證人陳振盛於原審結證稱:當初 是黃泳騰(即被告黃勝琳)去我公司跟我談細節,然後他就 有照明工程的檔案叫我估價,我有報價單給他,沒有正式簽 約,時間有點久了,好像是200 餘萬。後來瑞濂公司與維格 公司有糾紛,通億公司的俞鵬程,及一位副總尤紹榮找我談 ,如果我願意簽系爭聲明書,就讓我繼續接下去做,系爭聲 明書的內容打字部分是俞鵬程他們預先打好的,只有手寫的 部分是我寫的,俞鵬程他們跟我說只要我簽,工程就再給我 做,我沒看清楚就簽了。整個工程包工包料我報給黃泳騰的 估價單金額是200 餘萬,聲明書所寫的65萬,是我已經進場 施工部分的價值而已,後來余鵬程他們也沒讓我繼續做下去 等語(見原審院易卷二第344 頁至第356 頁)。且據瑞濂公 司108 年6 月14日函覆原審之附件「開出發票及支付各項工 程明細表」(下稱瑞濂公司明細表,外放)中之矽利康公司 估價單所載含營業稅之工程款金額為3,924,715 元(瑞濂公 司明細表第149 頁),是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LED 系統新 建工程」瑞濂公司與矽利康公司合意之工程款數額並非公訴 意旨所稱之65萬元,而係3,924,715 元;⑤就附件附表編號 1 、3 所示工程瑞濂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因維格公司抗 辯瑞濂公司未完工),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附表編號3 「鋼樑補強工程」瑞濂公司就 已施作部分得請求1,626,233 元,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屋 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就已施作部分得請求6,412,833 元 等語(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會鑑定報告書第6 頁), 均已較系爭一審民事判決所採鑑定金額更為提高,且此乃就 已施作部分,並非全部完工之工程價值,更難據此推斷瑞濂 公司有超收溢價之情;準此,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向維格公 司浮報工程項目、超收溢價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㈣以上,無論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或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均以使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產或利益或致生損害於其財產或利 益之既遂或未遂為構成要件,然違反職業倫理並不必然使被 害人之財產或利益受到損害,遑論被告黃勝琳與維格公司簽 訂之前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不得列入比價廠商 之消極資格,縱被告黃勝琳透過與被告謝沂縈之意思聯絡而 借牌競標維格公司觀光工廠新建工程,在維格公司享有最後 詢價、比價、議價後決定得標廠商之權利下,維格公司仍自



行與得標之瑞濂公司、通億公司簽訂符合一般工程實務之契 約內容而取得符合工程施作之工期確保、瑕疵擔保等通常債 權,並未因被告黃勝琳擔任工程顧問而有減損之財產或利益 。換言之,維格公司決定得標之瑞濂公司、通億公司應提出 符合契約內容之施工品質及工程成果,維格公司若因工程施 作受有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之損害,瑞濂公司、通億公司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瑞濂公司、通億公司由被告謝沂 縈借牌施作而有減免,況且,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工 程已施作部分並未有上訴意旨所稱之浮報工程項目、超收溢 價之情形,此亦與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未 能於民事案件審理期間主張受被告詐欺與否無關,換言之, 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仍不足以填補本案合理懷疑之空間,自 無從藉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 達足以為被告2 人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琳(原名黃泳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謝沂縈(原名謝沛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琳謝沂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勝琳(原名黃泳騰)於民國103年6月6日 前與謝沂縈(原名謝沛騏)為配偶關係,謝沂縈後任職由龍 峻翰任名義負責人(龍峻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瑞濂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濂公司)。緣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格公司)於102年間欲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 地興建觀光工廠,然初次承攬廠商未能完工,是維格公司請 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下均稱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預備館長 沈信宏另覓他家廠商施作,沈信宏黃勝琳為大學進修班同 學,聽聞黃勝琳對外自稱有工程專業,黃勝琳亦稱己為工程 專案經理,後102年4月1日維格公司與黃勝琳簽訂觀光工廠 新建工程顧問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工程顧問契約),約定由 黃勝琳提供專業意見,協助維格公司審查原承攬廠商已施作 內容、完成施作及新舊契約變更、督導後續工程履約及估驗 計價作業等新建工程事宜,後觀光工廠新建工程於同年10月 7日、由當時王國驊任負責人之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 億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後續瑞濂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與維 格公司陸續簽約,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結構鋼骨工程、電 梯鋼構工程及鋼樑補強等工程(LED系統工程於102年7月22 日簽約)。而黃勝琳在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中係受維格公司委 任擔任工程顧問,竟與謝沂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黃勝琳謝沂縈覓得:①王秋 美任負責人之頂力實業有限公司施作旋轉梯、②薛琮瀚任負 責人之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電梯及電扶梯工程、③ 林靖玲任負責人之佳坤工程行施作工地樓梯污工工程、④龔 孟任負責人之孟昌企業行施作工地鷹架工程、⑤吳高宗施作 污工工程、⑥龔唐輝任負責人之柏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污工 工程,向通億公司分包該等工程;另在瑞濂公司得標上開工 程後,再覓得⑦蘇太榮為負責人之鼎鑫工程行與瑞濂公司簽 訂前開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中之電梯鋼構工程、鋼樑補強工程 及屋頂造型結構工程(及結構計算)承攬契約、⑧矽利康科 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矽利康公司)承攬LED系列新建工程 ,亦即通億公司及瑞濂公司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上開工程 後實際上未進場施作,僅係借牌予黃勝琳謝沂縈;而黃勝



琳則利用沈信宏及維格公司對其之信任,由同具犯意聯絡之 謝沂縈以通億公司及瑞濂公司名義浮報工程款名目向維格公 司請得各期工程款後,待①至⑧小包廠商按其等與通億公司 或瑞濂公司之契約施作相關工程後,黃勝琳謝沂縈再佯稱 維格公司並未付款、拖延支付工程款予①至⑧小包廠商,嗣 103年7月①頂力實業有限公司向維格公司陳情要求付款,後 ②至⑦廠商於同年7至10月間陸續出具承諾書要求維格公司 出面,維格公司驚覺有異清查並停止付款,黃勝琳謝沂縈 即要求通億公司及瑞濂公司小包廠商停工,並由龍峻翰代表 瑞濂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維格公司 支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311,392元,經維格公司 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觀光工廠新建工程鑑價,並 比對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簽約價格及瑞濂公司轉包予⑦⑧廠 商之工程款數額,超收溢價如附表所示,法院亦判決維格公 司僅需再支付659,815元予瑞濂公司,方知黃勝琳謝沂縈 向維格公司超收溢價,而共同詐得22,884,758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本件是否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內容與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15972 、15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同一案 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院易卷一第88頁)。按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 以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時,必須符合「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 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 再為告訴。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2人前因沈信宏於104年2月6日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勝琳謝沂縈為夫妻。沈信宏於102年3月間,擔任 維格公司門市經理,並兼任高雄觀光工廠副廠長,負責門市 行政管理及統籌規劃觀光工廠營運事宜,並兼辦觀光工廠營 造管理之事務。被告黃勝琳因知悉沈信宏不諳工程事務,遂 以自己營造經驗毛遂自薦,表示可協助沈信宏順利完成工程 ,致沈信宏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黃勝琳簽署系爭工程顧問契約



,委任被告黃勝琳擔任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工程顧問,雙方 於上開契約中約定被告黃勝琳於受任期間,不得承攬觀光工 廠新建工程之施工並不得向第三人透露該工程相關內容,被 告黃勝琳竟夥同謝沂縈,利用上開職務之便,私下承攬觀光 工廠新建工程之施作,藉以謀利。因認被告黃勝琳謝沂縈 均涉有刑法詐欺、背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972號、第1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前案),並已 於104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刑 事告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影他二卷第2~5頁、影偵一卷第5~8頁),堪可認定。(二)惟徵之前揭沈信宏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可知該案是 沈信宏以自己為被害人而提出告訴,前案不起訴處分審酌之 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泛指被告黃勝琳有無使用詐術使沈 信宏或維格公司陷於錯誤而使維格公司與被告黃勝琳簽訂系 爭工程顧問契約,因而造成沈信宏或維格公司之損害,涉犯 刑法普通詐欺罪。又依系爭工程顧問契約被告黃勝琳不得私 下承攬維格公司之工程,被告黃勝琳竟夥同被告謝沂縈,由 被告謝沂縈向通億、瑞濂公司借牌,私下承攬觀光工廠新建 工程之施作,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因而造成沈信宏或維格公 司之損害,因認構成刑法背信罪云云。然查,本件公訴意旨 係針對於被告2人有無共同以詐術使維格公司陷於錯誤,向 維格公司浮報工程款名目及超收溢價,所涉被害人及犯罪事 實均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範圍不同,洵非同一案件,並無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禁止,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本院自不應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按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 無矛盾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 ,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 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臺上5284 號判決、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 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龍峻翰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信宏



前詐欺案於檢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系爭工程顧問委任 契約、證人余鵬程在不起訴處分前案(詐欺部分)於檢詢處 證述及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2 次陳報狀所附單據及資料; 證人陳建孚不起訴處分前案(詐欺部分)檢詢處證述及本案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其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林 富禎前侵占案(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中證述、瑞濂公司切結書;證人 余愛雄前侵占案(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 中證述、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人即維格公司負責人孫國華於前侵占案(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王秋美偵查中具 結證述(頂力實業有限公司)、雄檢他字第8818號268 、26 9 頁信件;薛琮瀚偵查中具結證述(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 司)、雄檢103 年度他字第8818號270 頁承諾書;龔唐輝偵 查中具結證述(柏盈工程有限公司、柏瑛公司)、契約書; 龔孟偵查中具結證述(孟昌企業行)、雄檢103 年度他字第 8818號275 頁承諾書;蘇太榮偵查中具結證述(鼎鑫工程行 );吳高宗偵查中具結證述雄檢103 年度他字第8818號276 頁承諾書;觀光工廠新建工程會議紀錄、維格公司簽呈、維 格公司與瑞濂公司合約書、瑞濂公司報價單、維格公司詢價 議價比較表;頂力實業有限公司出具給通億公司之信件、致 維格公司檢舉信、頂力實業有限公司103 年11月9 日出具文 書、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佳坤工程行承諾書、 余鵬程開立佳坤工程行之支票、孟昌工程行承諾書、吳高宗 承諾書、柏瑛及柏盈向通億公司請款單、柏盈工程有限公司 付款登記表、龔唐輝謝沂縈間借據、瑞濂公司與鼎鑫工程 行合約書、鼎鑫工程行請款單及104 年2 月11日聲明書、矽 利康科技材料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聲明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7號判決、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104 年3 月16日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鼎鑫工程行104 年2 月 11日聲明書、矽利康科技材料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聲明 書;維格公司後續與通億公司簽訂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書等 件,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勝琳辯稱 :我只是擔任維格公司觀光工廠工程監工角色,看廠商施作 進度及情形而已,其餘都是維格公司自己處理。沒有向瑞濂 公司借牌承攬工程,沒有浮報工程項目或超收溢價,並無詐 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被告謝沂縈辯稱:瑞濂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林臺華,是他僱用我在該公司擔任會計,沒有借牌,沒 有支薪,但承攬維格公司工程之淨利三成歸我,並無詐欺之



故意及行為等語。被告2 人共同辯護人則辯稱:起訴書記載 被告黃勝琳擔任顧問包含估驗計價作業,事實上契約內並未 提及。被告黃勝琳並沒有辦法決定維格公司要把工程發包給 誰,通億公司及瑞濂公司得標都是維格公司台北總公司決定 ,被告黃勝琳根本不可能施用詐術。又系爭工程顧問契約, 並無任何條文禁止、限制被告黃勝琳親人可承攬觀光工廠新 建工程,被告謝沂縈亦未承攬這個工程,就起訴書所列所謂 詐領的工程款、浮報工程款的部分,事實上維格公司、瑞濂 公司所簽的契約價格,就是瑞濂公司當初投標提出的價格, 瑞濂公司也將細項交給維格公司總公司去審查,審查結果維 格公司自己決定將標案給瑞濂公司去做,如何能說瑞濂公司 有施用詐術,工程項目逐項交給維格公司總公司審查,被告 2 人有本事找到比較便宜的材料、師傅可以控制成本來獲取 利益,這是個人經營公司的能力,與詐欺無涉,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黃勝琳於103年6月6日前與被告謝沂縈為配偶關係,被 告謝沂縈案發時任職於瑞濂公司。102年維格公司與被告黃 勝琳簽有系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觀光工廠新建工程原由貫 銓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後因故未由該公司繼續承作,改招標 其他廠商施作,102年10月7日由當時王國驊任負責人之通億 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後續瑞濂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與維格公 司陸續簽約,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結構鋼骨工程、電梯鋼 構工程及鋼樑補強等工程,LED系統工程於102年7月22日簽 約,各項工程約定工程款數額如附表所示。維格公司與瑞濂 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均在被告黃勝琳依系爭工程顧問契約 提供給付之範圍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 爭執(院易卷一第179 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沈信宏於偵 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系爭工 程顧問合約書、被告2 人之戶籍資料、維格公司與通億公司 及瑞濂公司簽訂之各項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被告2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浮報工程項目並超收溢價,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行為?
⒈證人林臺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瑞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 告謝沂縈是我的合夥人,通億公司負責人王國驊是我朋友, 當時得知維格公司有工程要發包,因為瑞濂公司沒有營造牌 ,所以我就請謝沂縈去向通億公司的王國驊借,之後再去投



標,黃勝琳謝沂縈雖然是夫妻,但101、102年左右就已經 聽說他們沒有在一起了,標得這個工程後,因為我在各地有 工程,這個案子就交給被告謝沂縈處理,到現場後他才知道 被告黃勝琳在維格公司工作,整個工程只有我和謝沂縈合作 等語(影他一卷第342~345頁),被告謝沂縈亦坦承瑞濂公 司承攬維格公司工程獲利三成歸伊等語(院審易卷第101 頁 )。又證人陳建孚在本院結證稱:102 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 識被告黃勝琳,他找我擔任維格公司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工 地主任,一開始掛名在通億公司名下,但後來健保投保單位 是瑞濂公司,被告黃勝琳是找我掌控工地現場所有下包廠商 ,沒有區分通億公司或瑞濂公司的下包,我管控工地所有廠 商,工地工程之協力廠商均是被告2 人去找的,小包施作過 程計價亦是找被告2 人,被告2 人亦曾拜託我介紹小包等語 (院易卷一第265 ~272 頁),足徵被告2 人確有向通億公 司、瑞濂公司借牌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公司或至少實際 控制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履行事宜等節,應堪 認定。
⒉惟細譯工程顧問委任契約第四條內容略以:「…本工程之相 關內容,不得對第三方透露,以維甲方(即維格公司)之權 益。四、除甲方授權外,乙方不得以甲方之任何名義,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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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麥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利康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其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