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84號
KSHM,109,上易,284,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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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朝誠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歐朝誠


      歐朝榮

      黃寶增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得水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957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茂鎰部分撤銷。




張茂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朝誠於民國89年底、90年初任職於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34樓,下稱 啟阜公司),時至92年12月間擔任啟阜公司公關組經理乙職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啟阜公司之子公司龍禾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禾機電公司〉名義登記),係為啟阜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
二、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為啟阜公司轉投資 之子公司,由啟阜公司持有船井公司百分之99.8的股權(共 299 萬4,000 股)。啟阜公司於89年3 月間承攬船井公司坐 落於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前鎮區興邦段0000-0000 地號 土地之「船井科技大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 下稱船井大樓)新建起造工程,由船井公司申報為起造人。 該工程於89年7 月17日申報開工迄至同年12月,啟阜公司建 造完成整個地下室至一樓地板工程後,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 ,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嗣於92年12月1 日發函予船井公司 表示上開船井大樓坐落之土地租約已於92年11月30日屆期, 並自同年12月1 日終止;而啟阜公司則對船井公司仍有新臺 幣(下同)7,441 萬9,203 元之應收工程款債權未獲償付。三、啟阜公司於92年間因財力困窘,無力繼續興建上開船井大樓 ,且為顧及工程停工期間易發生公安問題及相關成本之耗費 ,擬將上開船井大樓興建工程轉售,並責成時任啟阜公司公 關組經理之歐朝誠積極處理上開船井大樓興建工程之出售事 宜。歐朝誠本應忠實執行啟阜公司所交付之任務,但竟意圖 為自己及其兄嫂黃水惠(已於93年8 月17日死亡)之不法利 益,明知啟阜公司持有船井公司之上開股權及啟阜公司對船 井公司擁有上開應收工程款債權之價值超過460 萬元甚多, 卻趁啟阜公司無資力繼續興建上開船井大樓及欲促成其兄嫂 黃水惠以低價承購上開船井公司股權及啟阜公司應收工程款 債權之目的,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93年3 月1 日擬具簽呈 ,並檢附已由黃寶增(即黃水惠之弟)以買受人名義用印、 出價500 萬元承購上開船井大樓(簽約日為93年2 月26日)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予啟阜公司總經理張茂鎰等人 核批,然因該份簽呈層轉至曾任啟阜公司常務董事之顧問林 德仁(經原審判決為無罪諭知,未據上訴而確定)處時批示 「HOLD」,遂未能通過;歐朝誠復於93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22日間某日改擬具倒填日期為93年2 月26日之「股權讓渡 契約書」1 份,經由出讓人啟阜公司及買受人黃水惠用印後



,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之全部股權及應收工程款債權 以460 萬元一併作價出售予黃水惠,並經歐朝誠安排由黃水 惠之弟黃寶增於93年4 月18日起擔任船井公司董事長(至97 年5 月5 日始變更登記為謝忠翰),復於93年4 月22日將船 井公司之上開股權登記在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爾特 公司)名下;嗣後歐朝誠再依黃水惠之要求,於93年4 月27 日以啟阜公司之名義擬定「債權移轉通知書」1 份,經啟阜 公司用印後通知船井公司,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前述 應收工程款債權7,441 萬9,203 元,一併移轉給黃水惠所指 定之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由於上開啟阜公 司持有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對船井公司擁有應收工程款債權以 460 萬元作價出售予黃水惠之價格,對比船井公司之股權及 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之應收工程款債權之實際價值而言 ,顯然過低而不合理,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四、歐朝誠於93年10月間左右自啟阜公司離職後,旋即擔任船井 公司之顧問,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身分主導船井公司之經營 ;又於94年11月21登記為鷹吉公司之股東,嗣於95年1 月3 日登記擔任鷹吉公司負責人(至97年5 月27日)。而船井公 司及鷹吉公司於95年1 月6 日訂定「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 合約書」,由鷹吉公司以總價3 億8 千萬元為業主船井公司 承作船井大樓之新建工程。歐朝誠旋於95年9 月11日又登記 擔任船井公司之監察人,並於95年12月4 日代表船井公司出 面與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洽談船井大樓 之出售事宜,再於96年2 月15日簽訂建物讓與契約書,由船 井公司以未稅價格4900萬元(含稅為5145萬元)將船井大樓 所有權出售予華新公司(歐朝誠代表船井公司出售船井大樓 之過程,因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 分,經本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朝誠(下稱被告歐朝誠)對於經由其從 中處理,啟阜公司始將該公司持有船井公司百分之99.8的股 權(共299 萬4,000 股)及對船井公司擁有7,441 萬9,203 元之應收工程款債權以460 萬元一併讓售予黃水惠等情,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啟阜公司曾跟 全部員工宣布要處理船井公司的事,那個工地開價到1,000 多萬元也沒人要買,伊曾跟很多朋友包含黃水惠說這件事, 黃水惠於是出價500 萬元,伊把黃水惠的想法向總經理張茂 鎰報告,並寫簽呈由張茂鎰上呈,以賣工地之契約當附件給 張茂鎰看,隔天林德仁找伊說船井大樓之建照過期不能過戶 ,這樣寫不行,叫伊用股權讓售的方式給黃水惠,伊就再改 寫股權讓渡書給張茂鎰,大約過2 、3 天是張茂鎰對伊說可 以了;93年發生事情時,伊已經不是啟阜公司員工,當時是 因啟阜公司財務困難,從91年起陸續分三批資遣員工,伊是 第二批92年底被資遣的,上開股權買賣時,伊已非啟阜公司 員工,之所以會參與這件事情,是因為啟阜公司之財務狀況 不好,伊是基於與高雄的地緣關係,方幫忙啟阜公司介紹買 主來買這塊工地,讓他們雙方完成交易,由於當時伊並非啟 阜公司之員工,不應被論究背信罪責云云。被告歐朝誠之辯 護人則以:啟阜公司於90年間陷入財務危機,轉投資之船井 公司亦無力繼續興建大樓,且因積欠加工出口區之租金而遭 終止租約,面臨拆屋還地窘境,啟阜公司便要求住在高雄有 地緣關係之被告歐朝誠找人來買,經被告歐朝誠四處尋找, 才找到黃水惠出資購買,當時啟阜公司財務報表上船井公司 之帳面價值為零,已不具財產價值,並非啟阜公司重要資產 ,只要有人願意承買即可,出售船井公司對啟阜公司而言乃 是最佳選擇,而被告歐朝誠之簽呈往上到董事會,是由主管 及決策單位決定,被告歐朝誠僅係聽命行事,況且在93年間 當時,啟阜公司根本無法知悉嗣後於96年間會有華新公司購 買船井公司廠房乙事,故不能倒果為因認定本案係賤賣船井



公司股權,此外,被告歐朝誠於92年底就已經被啟阜公司遣 散,當時是被告歐朝誠之嫂嫂黃水惠要用500 萬購買船井大 樓,所以一邊是舊同事、一邊是嫂嫂,被告歐朝誠認為他只 是在幫忙這件事情,既然被告歐朝誠並沒有在啟阜公司領薪 水,當時也不是啟阜公司之員工,決策過程也沒參與,自不 符合刑法第342 條背信構成要件云云,為被告歐朝誠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歐朝誠係為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⑴訊據被告歐朝誠於調詢時陳稱:我約於89年12月至啟阜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91年底改任公關室經理,迄至93 年10月間離職,由於當時啟阜公司已經發生財務困難, 並無承攬新的工程業務,所以我擔任業務經理的主要業 務,是協調收取已建造但尚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項及保 固款,而擔任公關室經理的主要業務,則是和包商協調 工程款的給付,及處理公司總經理張茂鎰、副總經理傅 銓孚交辦的特殊事項,因為啟阜公司擔心船井公司新建 工地停工期間會發生公安問題、土地租金逾3 個月未繳 、加工區函告將停止土地租約、且積欠員工薪資3 個月 未發放,所以總經理張茂鎰指示我盡快將上開工地轉售 ,包括處理船井公司股權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的法定 抵押權暨全部工程款項債權,因此我就擬具簽稿並附上 買賣契約書上呈,將上開標的轉售等語(見調查卷第42 頁、第4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89年12 月、90年1 月間進入啟阜公司,那時是擔任總經理特助 ,做了約8 、9 個月,工作內容就是做總經理交辦的事 情,之後擔任業務經理,也是做了約8 、9 個月,工作 內容是處理公司工地的業務處理,就是解決工地反應的 事項及工程的投標、招標、承攬,之後就擔任公關經理 ,一直到93年10月左右離職,工作內容就是完成公司交 辦的事項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10 頁),核與被告歐 朝誠於92年12月31日就船井公司投資案現況加以說明之 簽呈上所填載其為啟阜公司「公關組經理」等情相合( 見調查卷第52頁),足證歐朝誠於89年底、90年初起任 職於啟阜公司,時至92年12月間擔任啟阜公司公關組經 理乙職,接受啟阜公司之指示處理船井大樓對外求售之 後續事宜,係為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至明。
⑵至被告歐朝誠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辯稱:在93年當時我 已經離職了,因為在92年間啟阜公司已經積欠員工薪資 ,很多員工都離職了,我是在92年底左右離職,啟阜公 司總經理張茂鎰跟我說之前處理的事務如果有客戶可以



再聯絡,我只是幫忙傳達,當時我並沒有領啟阜公司的 薪水,也沒賺取佣金,只是大家都是老同事,張茂鎰拜 託我去找,我純粹是義務幫忙,完全無任何好處云云( 見本院卷第498 頁),而否認其於93年間係為啟阜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歐朝誠之辯護人亦主張:因啟阜公 司欠薪2 個月且已快倒閉,故被告歐朝誠於92年底即離 開啟阜公司另謀工作,之後仍替啟阜公司撰擬上開買賣 股權及債權之簽呈,則應係請假或利用休假日前去幫忙 而已,又既然被告歐朝誠當時已非啟阜公司之員工,且 從被告歐朝誠之勞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得見被告歐朝 誠已於92年10月28至93年11月8 日之期間任職龍禾機電 公司,故其於93年間為啟阜公司處理船井大樓新建工程 變賣後續事宜時,已非啟阜公司之員工,自無所謂對啟 阜公司盡忠實義務云云,並提出被告歐朝誠之勞保投保 資料表1 份相佐(見本院卷第335 頁),為被告歐朝誠 辯護。
⑶惟查,啟阜公司之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張茂鎰於調詢時陳 稱:被告歐朝誠於90年年間進入啟阜公司擔任特別助理 ,後來擔任專案經理,93年底方自啟阜公司離職等語( 見調查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龍禾機電公 司也是啟阜公司之子公司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99 頁 ),此有啟阜公司於90年12月14日就該公司各轉投資子 公司行政文書作業呈判流程及核決權限事宜所為之公告 說明一所載:「有關本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包括啟源農業 、啟源營造、『龍禾機電』、啟盟科技、船井科技、及 彰慶營造等六家子公司,…」等情在卷相佐(見調查卷 第40頁),足認龍禾機電公司確為啟阜公司之子公司無 訛。易言之,被告歐朝誠於92年10月28日起之勞保投保 資料雖自啟阜公司轉移至龍禾機電公司,但因龍禾機電 公司本為啟阜公司之子公司,故此等勞保投保資料之轉 移僅係啟阜公司集團內部之行政便宜措施,並不影響被 告歐朝誠於93年間仍在啟阜公司擔任公關組經理乙職, 而係接受啟阜公司之指示處理船井大樓新建工程對外求 售之後續事宜,自仍屬為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職是 ,被告歐朝誠及其辯護人之上揭辯詞並非成理,洵無足 採。
⒉被告歐朝誠使啟阜公司以460 萬元之價格將其對船井公司 股權及應收工程款債權一併移轉予黃水惠及所指定之人, 係屬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
⑴關於啟阜公司持有船井公司百分之99.8的股權(共299



萬4,000 股),而為船井公司之母公司;啟阜公司於89 年3 月間承攬子公司船井公司在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 船井大樓之新建起造工程,該工程於89年7 月17日申報 開工後,迄於89年12月止,僅完成一樓地板工程即因資 金不足而停工,啟阜公司因而對船井公司擁有7,441 萬 9,203 元之應收工程款債權;且啟阜公司於92年間因財 力困窘,無力繼續興建上開船井大樓,擬對外轉售,故 責成被告歐朝誠積極處理上開船井大樓興建工程之出售 事宜;而被告歐朝誠於90年1 月任職於啟阜公司,時至 93年3 月1 日以啟阜公司公關組經理之身分擬具簽呈, 並檢附以黃寶增黃水惠之弟)為買受人名義用印、出 價500 萬元承購上開船井大樓(簽約日為93年2 月26日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予啟阜公司總經理張茂 鎰等人核批,復於93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22日間某日 改擬具倒填日期為93年2 月26日之「股權讓渡契約書」 1 份,約定於93年2 月26日將啟阜公司擁有船井公司29 9 萬4,000 股之股權以價金460 萬元出售予其兄嫂黃水 惠,並由時任啟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傅浩然( 已於102 年12月30日死亡,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指示掌管啟阜公司大印及登記負責人黃鍾瑞小印之秘 書梁文晶用印在該份「股權讓渡契約書」上,而將上開 船井公司股權全數移轉給黃水惠,嗣於93年4 月22日再 將船井公司之股權登記在康爾特公司名下;另於93年4 月27日擬定「債權移轉通知書」1 份,由傅浩然指示掌 管啟阜公司大印及登記負責人黃鍾瑞小印之秘書梁文晶 用印在該份「債權移轉通知書」上,而將啟阜公司對船 井公司之上開應收工程款債權全數移轉予黃水惠所指定 之鷹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歐朝誠坦認在卷(見調查卷 第42至46頁,原審易卷二第110 至116 頁,本院卷第26 8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同案被告傅浩然張茂鎰、 證人梁文晶所述大致相合(見調查卷第31、32、60至63 、113 、114 頁,原審易卷二第138 至141 頁),並有 被告歐朝誠所擬具之93年3 月1 日簽呈、93年2 月26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3年2 月26日股權讓渡契約書、93 年4 月27日債權移轉通知書、啟阜公司「人事任用、財 務簽辦、用印異動」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 20、41、52至54頁),足見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
⑵又被告歐朝誠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93 年10月左右自啟阜公司離職,94年間即擔任船井公司之



顧問,並推薦其兄嫂黃水惠之胞弟黃寶增擔任船井公司 負責人,由於黃寶增對工程不太瞭解,所以由伊擔任船 井公司的顧問及監察人,至於康爾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黃水惠,她曾請黃寶增擔任負責人,後來因黃寶增債 務太多,黃寶增就拜託伊擔任康爾特公司的負責人,而 鷹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本也是黃水惠,黃水惠大約在 93年8 月份左右因生病過世,她的配偶歐朝欽(即被告 歐朝誠之胞兄)於95年初請伊擔任鷹吉公司的負責人, 所以伊是康爾特公司及鷹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船井 公司及鷹吉公司於95年1 月6 日訂定「船井科技大樓新 建工程合約書」,由鷹吉公司以總價3 億8 千萬元為業 主船井公司承作船井大樓之新建工程,嗣因船井公司之 資金沒有到位,鷹吉公司實際上也沒有施工,所以船井 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予鷹吉公司,伊於95年12月4 日代表船井公司出面與華新公司洽談船井大樓之出售事 宜並簽訂意向書,之後船井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華新 公司簽訂建物讓與契約書,由船井公司以總價5145萬元 將船井大樓所有權出售予華新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2 、3 、7 至11頁,原審易卷二第110 頁);核與證人黃 寶增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啟阜公司的員工歐 朝誠主動向歐朝欽提議,使用船井公司和憲鋒光電公司 共同投資經營平板電腦,歐朝欽評估後認為有發展性, 但歐朝欽的信用不好,所以請黃水惠遊說我共同加入經 營團隊,並由我及郭妙芬提供名義給他們去做股權的安 排,因此我與郭妙芬如何成為康爾特公司法人代表,以 及股權如何變動都是由歐朝誠全權處理,掛我名下的股 權也都信託給康爾特公司,後來歐朝誠便提議將康爾特 公司供其運用,因此康爾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歐朝 誠,此外,船井公司的股份如何移轉也都是由歐朝誠全 權處理,並由歐朝誠主導船井公司之營運及決策,我只 是掛名負責人,是被告歐朝誠與華新公司人員接洽將船 井公司之工程賣給華新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22 頁背 面、第123 頁,原審易卷三第114 頁、第117 頁背面) 大致相合;並有船井公司變更登記表、鷹吉公司變更登 記表、康爾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訂 定之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被告歐朝誠代表船 井公司與華新公司張永發簽訂之意向書、華新公司與船 井公司簽訂之建物讓與契約書、華新公司102 年4 月2 日函文、被告歐朝誠為船井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 、黃水惠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資料



各1 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186 至207 頁,另案調查 影一卷第6 至13、22頁,偵卷第120 頁,原審易卷三第 21、22、24頁)。足證被告歐朝誠於93年10月間自啟阜 公司離職後,旋即擔任船井公司之顧問,以董事長特別 助理及康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主導船井公司之經 營;又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鷹吉公司之股東,嗣於95 年1 月3 日登記擔任鷹吉公司負責人(至97年5 月27日 );之後在被告歐朝誠主導下,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於 95年1 月6 日訂定「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 由鷹吉公司以總價3 億8 千萬元為業主船井公司承作船 井大樓之新建工程;被告歐朝誠旋於95年9 月11日又登 記擔任船井公司之監察人,並於95年12月4 日代表船井 公司出面與華新公司洽談船井大樓之出售事宜,再於96 年2 月15日簽訂建物讓與契約書,由船井公司以總價51 45萬元將船井大樓所有權出售予華新公司之事實,已臻 明確,堪以認定。
⑶被告歐朝誠從中處理使啟阜公司將該公司對船井公司之 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以460 萬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其兄嫂 黃水惠,價格顯然過低且不合理,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 之利益:
①依據船井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書之資 產負債表所載(見另案他字影四卷第44頁),得見船 井公司92年度之流動資產僅有35萬7,614 元,再自資 產科目說明可見其中有34萬8,290 元係屬留抵稅額( 即尚未扣抵之進項稅額)以及249 元之存款利息收入 扣繳稅額,該兩者顯然並非可供對外出售變現之資產 ,故實際上船井公司之流動資產中,僅有現金5,739 元及銀行存款3,336 元為有交易價值之物(見另案他 字影四卷第41頁);此外,船井公司另有其他資產7, 868 萬7,165 元,從資產科目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其他 資產即為停工中之船井大樓(見同上卷第44頁、第41 頁),故船井公司除了上述現金及銀行存款外,最有 交易價值之資產只有船井大樓。
②而船井大樓在被告歐朝誠之主導下於96年間以5,14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華新公司,此有95年12月4 日之意 向書以及96年之建物讓與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 另案調查影一卷第22至28頁),業如前述。而證人即 華新公司之總務課副課長范修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時我們公司需要擴廠,剛好我們旁邊就是船井 公司的建物基地,我有一位同事湯竣朝曾在船井公司



工作,透過他詢問船井公司及被告歐朝誠有無出售意 願,後來於95年12月4 日在華新公司內與船井公司之 人約定買賣價格及簽訂意向書,我們公司知道該建物 基地只有地下室,挖完地下室就停工大約5 、6 年的 時間,因為我們算過挖地下室會有一定的金額,再加 上他們已經停工很久了,再依他們造價的幾成去跟他 們談,看他們是否願意轉賣給我們華新公司,我們是 用概估的方式,因為我們華新公司在隔壁也有挖地下 室,我們是挖地下兩層樓,他們是挖地下一層樓,所 以就是以這個金額來概估,我們出價5000萬元,如果 他們能談,我們就跟他們談等語(見原審易卷三第12 6 至128 頁);且被告歐朝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本案之股權轉讓後至與華新公司簽約前,船井大樓之 結構體並無任何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502 、503 頁 ),足徵船井大樓自93年間本案發生後,直到96年間 出售給華新公司,此段期間均維持原狀並未再繼續增 建,則船井大樓於96年間之出售價格自得作為本案發 生當時船井公司資產交易價值之參考。又本案發生時 間距離船井大樓出售與華新公司之96年間已相隔3 年 ,雖因當時並無實價(電話紀錄查詢表誤載為時價) 登錄,因而無法查悉在該段期間建物、廠房等房屋交 易價格升跌之實際數據,此有原審法院108 年8 月19 日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事務所之電話紀錄查詢表 可證(見原審易字卷七第77頁),惟就船井大樓坐落 所在即高雄市前鎮區地價指數漲跌情形,依據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 ,可見該地土地地價從93年3 月31日起至96年3 月31 日,每半年對上期之趨勢,各為漲1.79% 、漲0.42 % 、漲0.23% 、跌0.02% 、漲0.03% 、漲0.02% ,故除 了95年3 月31日該期對上期係下跌0.02% 以外,其餘 各期都是上漲的趨勢,惟上漲之幅度極微,此有該地 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3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87068580 0 號函暨所附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資料、同上108 年8 月19日之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臺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 數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七第59至61、77至79頁 )。故參考土地地價估價基準日93年3 月31日,至估 價基準日96年3 月31日之間,共計6 次之地價漲跌幅 度合計約為上漲2.4833% (計算式為將93年3 月31日 做為參考之基準,每半年之漲跌幅度相乘),足徵雖 經過長達3 年之時間,該地段土地之實際價值卻相差



無幾,僅有些微之上漲而已。再就該地段土地及建物 等不動產價值相仿之基準加以觀察,96年間船井大樓 出售之價格5,145 萬元,回推船井大樓於本案發生之 93年間,亦應有相近於5,020 萬3,301 元之價值【計 算式5,145 萬元÷(1 +2.4833% )=5,020 萬3,30 1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方是。
③而船井公司於92年間之全部負債總額為8,752 萬4,53 0 元,此有同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可參(見 另案他字影四卷第44頁),故船井公司之上開全部資 產額即加總現金、銀行存款與上開船井大樓之估算價 值,再減去全部負債額,應相當於92年間船井公司股 權之價值(計算式:5,739 元+3,336 元+5,020 萬 3,301 元-8,752 萬4,530 元=-3,731萬2,154 元) ,即負3,731 萬2,154 元。
④又雖然船井公司股權價值依照上開說明係屬負值,然 而,被告歐朝誠於當時係從中處理將啟阜公司對船井 公司應收工程款債權額連同船井公司股權一併轉讓予 其兄嫂黃水惠,而該等應收工程款債權依據上開債權 移轉通知書所載之金額為7,441 萬9,203 元,故將上 述船井公司之股權價值加上上開應收工程款債權金額 ,則本案交易標的之價值應為3,710 萬7,049 元(計 算式:-3,731萬2,154 元+7,441 萬9,203 元=3,71 0 萬7,049 元)左右,方屬相當。然而,對照在被告 歐朝誠居中促成交易之情形,啟阜公司僅以460 萬元 之價格便將實際上約有3,710 餘萬元價值之股權及工 程款債權一併變賣予被告歐朝誠之兄嫂黃水惠,顯然 出售價格過低而不合理,明顯有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 。
⑷被告歐朝誠所為係違背啟阜公司所交付應忠實執行尋訪 合適買家之任務:
①關於被告歐朝誠接受啟阜公司之指示出售船井大樓新 建工程建物之過程,被告歐朝誠於調詢時陳稱:因船 井公司工地停工,工地租金逾3 月未繳,加工區函告 將停止土地租約,還有員工欠薪3 個月等問題,所以 總經理張茂鎰指示我盡快將船井公司工地轉售,然因 啟阜公司不同意採用93年2 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我就再簽擬1 份買賣標的是船井公司股權及法定 抵押權轉讓,經傅銓孚張茂鎰等人用印及上呈同意 ,我就拿去給黃水惠收款項,但黃水惠表示契約內容 有打錯、付款方式也不妥當,而且黃寶增是要當船井



公司的負責人,不是本契約標的買賣的買受人,買受 人要寫黃水惠,並要求啟阜公司要將工程款債權轉讓 給他,避免日後啟阜公司向黃水惠追討工程款債權, 我回去向張茂鎰等人報告,就簽擬93年2 月26日啟阜 公司與黃水惠的股權讓渡契約書,經傅銓孚張茂鎰 等人用印核定,再上簽用印後,我就依該股權讓渡契 約書執行等語(見調查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啟阜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員工 薪水2 、3 個月,船井公司的工地要賣的事講了好幾 年,也有上網在加工區賣,已經開價到1,000 萬元也 沒人買,我跟張茂鎰報告我嫂嫂黃水惠有興趣,張茂 鎰要我問黃水惠出多少錢,黃水惠出500 萬,張茂鎰 叫我寫簽呈,他再問上層,當時我照黃水惠意思寫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拿給張茂鎰,該份簽呈到林德仁那 邊後,林德仁在臺中啟阜公司的辦公場所跟我說這個 工地建照失效不能過戶,叫我把股權用讓售的,包括 公司的債務,這件事我再跟黃水惠報告後,我再改寫 股權讓渡契約書給張茂鎰,這次我還是有用一張簽呈 給張茂鎰,我交給他過2 、3 天後張茂鎰跟我說可以 了,我於93年3 月1 日上簽呈之前,黃水惠已經有開 票給公司,本來張茂鎰要給我獎金40萬元,我說這是 我嫂嫂,我不好意思賺人家的錢,我就請他直接把40 萬元扣除,後來我還有再寫1 份簽呈,不是93年3 月 1 日這份,該份簽呈送上去交給張茂鎰過2 、3 天後 ,張茂鎰跟我說可以了,我有跟黃水惠說過啟阜公司 有工程款債權要跟船井公司收這件事,後來我就依黃 水惠的意思打一張債權讓渡書給張茂鎰,說人家買這 個也不可能再付債權的錢給我們,人家要求讓渡債權 ,我跟張茂鎰報告,張茂鎰有同意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七第151 至153 、166 、167 頁,原審易字卷八第 172 至175 頁)。是就啟阜公司原先擬出售之標的乃 是船井大樓該棟僅完成1 樓地板之建物,之後卻改為 一併讓與啟阜公司持有之船井公司股權及工程款債權 之過程,被告歐朝誠於調詢時陳稱係因黃水惠要求啟 阜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以避免日後啟阜公司向黃 水惠追討工程款債權;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 因林德仁在臺中啟阜公司的辦公場所對伊說這個工地 建照失效不能過戶,叫伊把股權用讓售的,包括公司 的債務,伊跟黃水惠報告後,方改寫股權讓渡契約書 等情,足見被告歐朝誠對於啟阜公司為何由變賣船井



公司之不動產轉為變賣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將工程款債 權一併轉讓乙節,先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自非無疑 。
②再者,同案被告張茂鎰於調詢時供稱:船井大樓如果 要興建完成,需再投入1 億餘元,但啟阜公司資金周 轉困難,沒有能力繼續興建,且繼續閒置仍要付加工 出口區每月2 、30萬元租地及管理費用,而該工程位 於海邊,基地閒置太久,混凝土結構會遭破壞,某日 歐朝誠以簽呈表示有人購買船井公司,我表示同意並 往上呈核,我記得出售價格約500 萬元,93年2 月26 日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是由歐朝誠與財務部配合辦理, 契約書上啟阜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啟阜公司所有,93年 4 月27日之債權移轉通知書上加蓋啟阜公司大小章應 該也是啟阜公司所有,我印象中我批示的公文是將船 井公司股權包含未完工建物以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 應收工程款債權,全部移轉給買受人黃水惠,我不清 楚為何債權移轉通知書是將債權移轉給鷹吉公司,這 都是歐朝誠所處理,用印後的文件不會再經過我等語 (見調查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啟 阜公司主管會議討論要把船井公司在加工出口區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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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