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賢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46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
55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3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之友人介紹認識林信宏(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雙方談及以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 用以向銀行或民間貸款籌措資金交予林信宏投資,然因恐甲 ○○個人信用狀況不佳,無法通過銀行對個人債信之審核, 遂由林信宏於104 年4 月間某日,邀約友人王建文(業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一同與甲○○謀議將上開甲○○名下之房 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過戶至王建文名下,再以王 建文名義向銀行貸款。謀議既定,林信宏、甲○○、王建文 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甲○ ○與王建文就系爭房地房地並無買賣真意,亦未有價金交付 ,仍於104 年5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謝政橋之助理 員程玉娟,在系爭房地以王建文及甲○○為承買人(權利人 )及出賣人(義務人)簽章(王建文蓋章,被告簽名及蓋印 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 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 項,並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持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 ,送件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 文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於104年5月21日將甲○○係因買賣而移轉上開土地、建物所 有權予王建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5 至15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林信宏及王建文因 販賣系爭房地獲利非常多,系爭房地已經對外販售,網路上 價格是賣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我從頭到尾確實只有拿 到接近30幾萬元,錢也不是一次拿,我本來名下有3300萬元 的系爭房地,用一般常理去看,根本不可能只拿30幾萬元, 這個連銀行的利息都不夠,所以我如果真的一開始就知道, 應該會拿更多的錢,然後再繼續洗錢,我是真的被林信宏及 王建文騙的,和他們沒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04 年3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 之友人介紹認識原審共同被告林信宏,雙方曾共同前往大眾 銀行,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但因被告另有學貸而未通過, 然被告仍有意投資林信宏,乃於104 年4 月20日透過林信宏 向詹顯福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日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詹顯 福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詹顯福則於同年月23日將289 萬 2000元交予林信宏(預扣3 個月利息10萬8000元),惟被告 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建文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王建文亦 未實際交付價金(被告辯稱是被騙而無犯意聯絡),被告有 於104 年4 月17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鑑
證明,並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 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4 月30日)備註欄(載明本件土地及建 物確無出租情事)、申請人之義務人簽章欄、土地(買賣價 款總金額1281萬7626元)、建築改良物(買賣價款總金額12 5 萬9600元)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之出賣人蓋 章欄簽名內簽其姓名,於104 年5 月19日由楠梓地政事務所 收件,嗣楠梓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 4 年5 月21日將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王建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 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易116 號字 卷第86頁),並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9日高市地楠 價字第10670658900 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該所109 年7 月2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674 800 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可佐(見偵65 46號卷一第121 至123 頁;本院卷第275 至303 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印鑑證明是我聲請,約於104 年 4 月份,林信宏帶我去跟詹顯福借款300 萬元(用房子和土 地),向詹顯福借300 萬元,詹顯福辦好程序後,直接拿30 0 萬元給林信宏,當時我在場,所以我知道向詹顯福借款30 0 萬元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6546號卷二第298 、 300 、417 至418 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狀稱:林「林琮清 」他有查系爭房地大概可以借到1400萬元、1500萬元左右, 1 個月利息大約10幾萬元,但他告訴我不用擔心,他會把借 出來的錢分別投資不同的事業(如建築工程、中古車事業、 不動產建築投資等),用該事業所賺的錢去支付銀行利息, 林信宏抽成之後,其他剩下的錢就是我的獲利,並說借款利 息不會由我來付,絕對不會賠錢,我覺得既不會賠錢,又可 以賺錢,所以想好像可以試試看,但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 我祖母手上,所以我就申請補發,然而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大 伯,我大伯問我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原因,我告訴他要和別 人投資,要向銀行借款,需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我大伯 乃叫我直接向他拿即可,所以我就回去拿,並由「林琮清」 於104 年4 月17日載我去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他並提供 1 顆印章給我,叫我去申請2 份印鑑證明,復於同年月20日 載我去台南金主,向該金主借款300 萬元(民間借款),金 主直接將300 萬元交予「林琮清」之人,作為其投資之用, 「林琮清」並告訴我每月可以獲得利潤,林信宏收下向詹顯 福之借款(300 萬元)後,林信宏告訴我從下個月開始就會 有利潤了,之後林信宏每月都有陸續匯2 至4 萬元不等之投
資利潤到我的帳戶,持續到105 年4 月初為止,我於105 年 11月18日報案後,才知道林琮清就是林信宏等語(見偵6546 號卷一第89至93、95、97頁),核與證人詹顯福於警詢時所 證:甲○○有拿系爭房地跟我借300 萬元,我在104 年4 月 23日先扣3 個月利息10萬8000元後,拿289 萬2000元給他, 當時我有叫甲○○簽發本票,104 年5 月21日程玉娟幫甲○ ○300 萬元時,我將本票及借據還他了等語(見警卷第19至 20頁)情節,大致相符。而以系爭房地確實於104 年4 月20 日有向楠梓地政事務所送件(原因發生時間104 年4 月20日 ),而於同年月21日完成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 詹顯福之設定登記之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以上2 文件 均係於104 年4 月17日申請)、異動索引可參(見他1742號 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275 至303 頁),故被告應知悉林 信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予詹顯福,而向詹顯福 借款300 萬元,以供被告參與林信宏所投資之建築工程、中 古車事業、不動產建築投資等事業之用,且被告於以系爭房 地向詹顯福抵押借款後,林信宏確實有按月給付被告投資利 潤至105 年4 月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林信宏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跟甲○○說如果他資金不足 ,又信用不好,我可以介紹王建文當屋主,由王建文出面向 銀行辦理貸款,甲○○將借得之資金借給我,我負責繳房貸 本息,還會給甲○○利息,整個房屋過戶所需文件都是甲○ ○本人親自簽名,印鑑證明也是甲○○去申請,我有跟他說 房子只是暫時過戶給王建文,之後還是會過戶還給甲○○, 甲○○知道他的房子以買賣方式過戶到王建文名下,當時是 以買賣模式去辦貸款,並沒有真要買這個房子的意思,契約 上的價金沒有要交付給甲○○,他也知道系爭房地是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到王建文名義,我有跟甲○○解釋,因為他貸款 貸不出來,不然根本不用過戶到王建文名下,我將從上海商 銀永康分行借來的1300、1400萬元拿去投資中古車及不動產 ,可是因為後來我簽賭百家樂輸了500 至1000萬元,所以又 去借二胎、三胎約600 多萬元,將其中100 萬元拿去還賭債 ,本件的款項都是我全權支配,王建文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 等語(見偵6546號卷一第80至82頁、卷二第477 、518 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跟甲○○講時,有向他說房子 要登記給王建文,因為甲○○沒辦法貸款,我才找朋友,時 間到了我會把貸款處理掉,還是可以過戶給他,我與甲○○ 討論假買賣的事情至少2 、3 次,講完才開始運作陸陸續續 借款等語(見易116 號卷第205 、206 、223 頁),核與證
人王建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職業軍人,林信宏告訴我 甲○○有學貸,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借款,才要以我的 名義去借,我和甲○○、林信宏是在台南講房子過戶的事情 ,有跟甲○○講請他先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再以我名義去 跟銀行辦借款,甲○○有同意,甲○○知道房子要過戶到我 名下,辦借款時甲○○沒有在場,只有我我和跟林信宏在場 ,借出來的錢入我帳戶,但我的存摺和印章都在林信宏那邊 ,所以錢用到哪裡去,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46號卷二第 419 至420 、51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信宏說他朋 友要借錢投資,但信用有問題,請我幫忙借名登記在我這, 把房子登記在我這邊去貸款,我們3 人有討論過2 次房子要 過戶的事情,甲○○在場並沒有表示反對,我感覺討論時甲 ○○與林信宏已有共識等語(見易116 號卷第231 、237 頁 )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104 年4 月27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1742號卷第37至38頁,即私契;按 本件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完成所有權予王建文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並未附私契,見偵6546號卷一第121 頁之楠梓地政 事務所106 年7 月19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670658900 號函) 之立契約人乙方「甲○○」、「住址」、「身分證字號」都 是我簽署等語(見偵6546號卷一第208 頁),又與證人程玉 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書上現金收訖是我寫的,上 面簽名是甲○○自己簽的,我跟他說這個現金收訖是我會幫 他還現金(即向詹顯福所借之300 萬元),他簽名時契約上 的內容已經記載好,他們來時就知道要簽買賣契約,我只有 說這是買賣契約你要自己簽名等語(見易116 號卷第281 至 284 、291 頁)大致相符,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見他1742號卷第37至38頁),則證人林信宏、王建文上開所 證內容,已非無據。
4.被告又自承其與被告王建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經手人 蓋章」欄位、「立契約人乙方」欄位、104 年5 月7 日送件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9 )備註」、「(16)簽章」、「 (21)蓋章」欄位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易116 號卷卷第82、 83頁),核與證人程玉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 19日送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9 )、申請人欄(16) 都是甲○○親簽,是在地政事務所才簽的等語(見116 號卷 第292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開楠梓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674800 號函及所附系爭房 地之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104 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王建文、被告身分證影本、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5 至303 頁)。而該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清楚寫 明該次送件之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王建文,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見易116號卷第400頁),當知前往代書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 辦理者必是關乎系爭房地權利之事宜,再觀之104 年4 月2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 請人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 立契約人欄簽名,且私契被告簽名處之右邊即有記載「對於 本件買賣金額甲方應支付乙方其付款方法如次」,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亦載明「(11)權利人或義務人」、公契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5)買受人或出賣人 」、「(17)權利範圍之買受持分、出賣持分」,均可得知 其係簽署有關買賣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以其智識程度豈有 可能全然未閱讀相關內容逕予簽名之理。又被告自承曾與被 告林信宏一同至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但因其有學貸而未通過 ,則在其信用條件並無變動之情況下,被告應能慮及以其名 義向上海商銀申請借款,亦會受到學貸因素影響,而難以通 過之事實,已甚顯明。況被告亦自承:我第1 次見到王建文 是在謝政橋代書事務所外面,當時在講上海商銀貸款的事情 等語(見偵6546號二卷第421 頁),倘被告係欲以其名義向 上海商銀貸款,則王建文自毋需在謝政橋代書事務所與被告 討論借款事宜,則被告於與王建文在謝政橋代書事務所討論 借款事宜時,應已知悉其向上海商銀借款,係以王建文名義 申辦。被告雖辯稱:因他人快速翻閱而未查看內容云云,然 被告甲○○為具有自由意志之成年人,在未確定內容前,自 可決定拒絕簽名或要求詳加說明,其所辯明顯悖離常情,而 難以遽信。
5.按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代理人臨櫃申報者,應核對代理人身分並檢附委託書及申報 人身分證明文件,受理「表單登錄、紙本送件」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時,亦須對完成登錄並列印不動產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紙本予以確認申報人及代理人有無簽章並 核對身分,有楠梓地政107 年4 月20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77 0350600 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 查詢收費辦法、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 、107 年10月18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770926500 號函可參( 見偵6546號卷二第493 至502 、615 頁),亦即實價登錄申 報義務人為地政士謝政橋,被告並無辦理實價登錄之義務,
而程玉娟為謝政橋之母(為程玉娟及謝政橋於偵查中供陳在 卷,見偵6546號卷二第516頁),且程玉娟為地政士助理員 ,謝政橋當可委由程玉娟辦理實價登錄即可,尚無被告非得 到場之必要,但程玉娟要求被告到場辦理實價登錄,足見程 玉娟並未刻意隱瞞辦理實價登錄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
「檢:那你知道那是做實價登錄?
謝(被告):有講,但我不知道、我不懂那個用意是什麼, 想說是(…貸款)要用的
檢:我(你)不懂那個用意是什麼?
謝:對阿,因為過去櫃台(他們)就隨便弄過去櫃檯,跟那 邊的櫃檯人員說要辦理實價登錄,然後說證件跟資料、 印章給(他們),然後就到旁邊的電腦在那邊登記東西 。」
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偵訊光碟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易116 號卷第165 至166 頁),足見 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時 ,有親自操作電腦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之證人程玉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偵二卷第507 頁實 價登錄申請書》這份實價登錄申請書申請過程是否參與?) 實價登錄過程我和甲○○在地政事務所,我請甲○○自己登 的。」、「(問:上面時間蓋章部分是何時蓋的?)登載完 的時候地政事務所就蓋了。」、「(問:不是104 年4 月17 日蓋的?)不是,是要過戶完成才有實價登錄的問題。」、 「(問:土地登記的同一天辦實價登錄?)不是,是領件的 時候辦的,地政事務所已經登錄完成後。」、「(問:你有 向甲○○說明實價登錄之意義?)沒有,我只有請他親自做 實價登錄。」、「(問:甲○○爭執格局與他家不符,所以 不可能由他寫的,有何意見?)這是在地政事務所照契約書 的內容登,所以他會知道他有打到這裡。」、「(問:全部 的內容都是打字?你有無經手?)對,我只是在旁陪同而已 ,沒有經手到。」(見易116 號卷第284 至285 、292 至26 3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 資訊申報書申報人欄位誤繕為「謝正橋」,然程玉娟為謝政 橋之母,衡情不至於錯誤登打自己小孩的姓名。而被告臨櫃 辦理實價登錄之事實,亦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0日 高市地楠價字第10770350600 號函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係 被告臨櫃辦理表單登錄紙本送件完成申報登錄等情(見偵65 46號卷二第493 至508 頁)可佐。故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
係由被告親自於104 年5 月25日在楠梓地政事務所登打為之 ,洵堪認定。而實價登錄之申報書全名為「不動產買賣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其登錄內容包括登記收件年字號: 104 年楠地字第63670 號(按:即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收件案號),「交易標的」欄之「建物門牌:高雄市○○ 區○○路0000號」、「交易筆棟數」,「價格資訊」欄之「 房地交易總價(為土地、房屋車位加計)2900萬元」(見偵 6546號卷一第123 頁),與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與王建文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所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29 00 萬元相符,故被告於進行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時,理 解其係將出隻系爭房地予王建文之交易價格向政府機關申報 ,亦足認定。則被告辯稱:不知實價登錄之意義為何,如果 係其親自登錄,不可能輸入系爭房地錯誤資訊,不知道實價 登錄是在做什麼云云,均不可採。
6.王建文於104 年4 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契約(私 契)之前,即先於104 年4 月20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 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台南分行)申請金融授信申請書,以其 欲購置坐落高雄市左營之不動產,向該分行申請一般房貸借 款1800萬元(為期30年),信用貸款24萬元(期間20年,房 貨壽險),欲以其之投資收入清還借款;復於與被告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後之104 年5 月16日向上海商銀台南分行申請 動用1749萬元及24萬元,並於同日簽發1773萬元之本票及個 人房貸借款契約,而由銀行對保人謝獻德於同日完成對保, 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抵權設定登記(系爭房地亦於同日自被 告名義移轉登記於王建文名義),上海銀行台南分行於同日 9 時21分撥款轉帳1749萬元至王建文在該分行之帳戶,王建 文帳戶則於同日9 時28分轉帳1740萬元至被告在同行永康分 行之帳戶,然隨即於同日10時1 分、10時24分,自被告在上 海商銀永康分行帳戶轉帳或現金轉帳轉出369 萬1000元及80 0 萬元,於同年月25日再現金轉帳轉出570 萬元等情,有上 海商行台南分行108 年5 月21日上台南字第1080000007號函 及所附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個人金融授信 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營服役證明書、本票、個人房貸借 款契約、切結書(不動產標示:系爭房地)、上海商銀永康 分行106 年7 月19日上永康字第1060000054號函及所附被告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海商銀台南分行106 年7 月21日 上台南字第1060000051號函及所附王建文往來明細表、楠梓 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674800 號 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案件資料、異動索引可佐(見 他1742號卷第9 至10頁;偵6546號卷一第125 至155 頁;本
院卷第275 至303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復具狀稱:林信宏 公司之代書告訴我可以到他們公司附近之上海商業銀行辦理 銀行帳戶之開戶,以之做為被告是他們員工薪轉之證明,經 被告同意後,就去附近刻印章並在上海銀行永康分行開戶( 按開戶日期為104 年5 月18日,見偵6546號卷一第129 頁) ,代書說帳戶是供薪轉之用,故須由他們保管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而取走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情(見偵6546號 卷一第93至94頁),及證人林信宏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5 月22日自被告在上海商銀永康分行轉帳匯出之第1 筆369 萬 1000元中之300 萬元,用以清償向詹顯福之300 萬元借款, 剩餘之69萬1000元因為係由代書處理,所以我不知去向,且 因為當時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向友人 借帳戶使用,第2 筆800 萬元及第3 筆570 萬元都匯到我友 人的帳戶內,而王建文向上海商銀台南分行抵押借款之利息 ,我付到105 年11月18日止等語,(見偵6546號卷一第203 至205 頁)。足見被告在上海商銀永康分行帳戶係被告親自 申請,而系爭房地於所有權於自被告名義移轉至王建文名義 時,王建文在上海商銀行台南分行名義之帳戶確實有移轉合 計1739萬1000元至被告在上海商銀永康分行之帳戶,然因被 告在上海商銀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係交由林 信宏保管,致被告未能取得該筆款項,至為明確。然由被告 於親自辦理實價登錄,明知系爭房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 建文,卻未向林信宏或王建文要求支付買賣價金,反同意將 部分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詹顯福之300 萬元,並與林信宏、王 建文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胎)予陳雅雯 (詳下述),則被告於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王建文時, 與王建文、林信宏均應明知其等間係因被告有學貸因素,無 法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銀借款,而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王建文,應堪認定。
7.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21日移轉所有權名義為王建文,並以 王建文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上海商銀,擔保債權總額 為2100萬元,向上海商銀台南分行抵押借款1749萬元後,復 於105 年4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給陳雅雯 (俗稱二胎),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600 萬元、240 萬元 ,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見他17 42號卷第4 至7 頁、易116 號卷第105 頁)。而證人即系爭 房地二胎貸款抵押權人陳雅雯之員工邱威標於偵查中證稱: 兩次借款甲○○都有到場,我肯定甲○○跟王建文在本票上 都有共同擔保,說他們3 個人要借錢去投資中古車,拿房子 設定抵押,所以我們才同意借錢,當初借款時明明白白聽到
王建文、林信宏、甲○○是要一起投資做放款生意等語(見 偵二卷第303 頁),於原審107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4 月王建文與甲○○要跟 陳雅雯借錢,由我去接洽,105 年4 月19日第一次與他們兩 人見面,我還有問甲○○為何房子借名登記在王建文名下, 甲○○說他信用不好,登記在王建文名下,可以向銀行借貸 比較高的金額,我還有問甲○○與王建文什麼關係,甲○○ 說是親戚等語(見上聲議501 號卷第55、56頁),證人即系 爭房地二胎貸款仲介葉羿廷於原審107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復證稱:當初是甲○○、王建文、 林信宏三人一起來找我要借款,我幫他們找金主,簽本票當 天我在場,我有看到是王建文簽完本票,再由甲○○簽名, 他們說要做中古車買賣,匯入王建文帳戶時甲○○在場並同 意,甲○○知悉王建文拿他的房地設定抵押,也有同意等語 (見上聲議501 號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系爭房地二胎貸 款代書李宗憲於原審107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審理時證稱:決定撥款到王建文帳戶時,甲○○在場也 知道,當場並沒有表示意見,甲○○知道王建文有提供系爭 房地權狀證明、印鑑證明、印鑑章給我設定抵押等語(見上 聲議501 號卷第96至99頁)。則系爭房地進行二胎借款時, 被告與王建文、林信宏係一起進行已明。倘被告不知且未同 意系爭房地已移轉所有權予王建文名義,則王建文自無參與 二胎借款之必要,由此愈見被告早已知情並同意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至王建文名義。被告所辯稱:本件是林信宏問 我要不要投資,每個月可以賺一些傭金,他問我有沒有車子 或房子,我回答他說我名下有房子,他就鼓吹我用房子或土 地去貸款後投資,行員評估後可貸款約1700萬元,而我向詹 顯福抵押借款300 萬元,林信宏即每個月給我2 、3 萬元的 報酬,我若真的有投資1749萬元,應為數倍獲利,但實際上 並未增加,可見我始終不知系爭房地遭人抵押借款云云,均 不足做為認定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復辯稱:林信宏關於資 金用途及其與我間之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前後所述不一, 亦可證明我係遭林信宏等人詐騙云云。惟查,被告與林信宏 、王建文間於將系爭房地自被告名義移轉予王建文名義,係 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合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 構成要件,至於其等間之關係,究為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要屬其與林信宏間之民事糾葛,故被告上開主張,亦不足為 其未犯本罪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其等所犯之 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足,對於土地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則無實質審查權 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信宏、王建文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原判決認被告有犯罪所有,並諭知沒收,尚有未當 。(理由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手段,損害國家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正確性,犯後 又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於本案並非居於 主要地位,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1 至3 萬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 卷第3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雖自承收到林信宏匯 款給其31萬4000元(見偵6546號卷二第347 頁、易116 號卷 第336 頁),且證人林信宏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有證據 的我都提了,匯款到甲○○帳戶等語(見易116 號卷第214
頁)。惟被告此部分所收到之款項與其所犯之本罪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原審共同被告林信宏、王建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予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