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雙銓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
7 年度選偵字第62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95號、107 年度選偵字
第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雙銓係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 )之候選人,本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鄭雙 銓業已當選),張金英則為鄭雙銓之友人,且具有本次選舉 之投票權。詎鄭雙銓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張金英及張金英之配偶余振財所共 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上之早餐店,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500 元為對價向有投票權之張金英買票,乃詢問張 金英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幾人,張金英答以共有6 人後, 鄭雙銓為交付買票款項3,000 元予張金英,旋掏出皮夾欲拿 取其內現金之際,張金英向鄭雙銓表示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 之人本來就會支持鄭雙銓而予拒絕,鄭雙銓遂予收回而止於 行求階段,終未交付買票款項3,000 元予張金英。二、鄭雙銓承前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上開 早餐店,向張金英詢問同具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之鄰居彭秀珍 之行蹤,並告以「我可以託妳嗎?」,張金英為使鄭雙銓能 順利當選,竟與鄭雙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詢問鄭雙銓「託多少 ?」,鄭雙銓則先以雙手比出5 ,再以單手比出5 ,張金英 問「是否為1,500 ?」,鄭雙銓即點頭回應,以此方式委託 張金英代為向彭秀珍行賄,又因該早餐店為公開場合,鄭雙 銓當場不便交付現金賄款,遂先由張金英代墊。張金英嗣於 翌日即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彭秀珍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先行代墊之買票賄款1,500 元交 予彭秀珍,約使彭秀珍及其戶內同具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之配
偶、女兒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支持鄭雙銓,彭秀珍則基於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張金英交付賄賂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彭秀珍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金英於交付上開1,500 元予彭秀珍 之同日19時許,鄭雙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 子前往張金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外 ,將以報紙包裹之現金1,500 元交予張金英,並同時告以「 議員」等語後旋即離開,以返還張金英上開代墊之賄款。嗣 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而傳喚張金英、 彭秀珍、余振財到案說明,經張金英供出上情因而查獲上開 犯行,並扣得彭秀珍繳回之1,500 元行賄款項。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一般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是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例外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彭秀珍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3 位證人與被告鄭雙銓並無何仇 隙,客觀上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且所述有關被告鄭雙銓行 求、交付賄款之主要基本情節均無歧異不符之處(詳後述) ,且被告鄭雙銓或其辯護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3 位證人上 揭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為之證言,自均具有有證據能力。
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鄭雙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18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鄭雙銓固坦承其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此部分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11月初某日我沒有到張 金英的早餐店,從來沒有跟張金英表示過要給他3,000 元, 請她跟她的家人支持我;證人張金英指證前後不一致,已難 採信,而其夫余振財已證稱視力不好,並未目擊,不能作為 補強證據;上開早餐店係公開場合,被告不可能愚至穿著競 選背心當場行賄;又其主要之支持者集中在鹽埔鄉,並非證 人張金英所在之長治鄉,被告無須在此買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雙銓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英則 為本次選舉具投票權之選民,被告鄭雙銓與證人張金英前為 學弟與學姊之關係,其2 人為舊識等情,此為被告鄭雙銓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核與證人張金英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233 號卷第15-23 頁;原審 卷一第350-368 頁),並有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 舉第2 選舉區選舉公報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9 月5 日 屏選一字第1080001355號函暨檢送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屏東縣長治鄉第301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抽印部分附卷) 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21-325 、343 頁),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鄭雙銓為期能順利當選,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張金 英、余振財夫妻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上之早 餐店,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張金英買票,鄭雙銓為交付買 票款項3,000 元予張金英,旋掏取皮夾欲拿取其內現金之際 ,張金英旋表示其與家人本即為其支持者,而余振財亦在場 表示反對而拒絕,鄭雙銓遂將皮夾收回而未交付上開買票款 項等情:
1.業據證人張金英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半個多月前 ,也是在早餐店,鄭雙銓要掏出錢要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 了,市場那麼多人,我跟他說我一定會投給你,他就把錢收 回去,鄭雙銓離開後,我先生跟我說以後這種錢不要接等語 (見選他233 號卷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早 餐店在崑崙路上,鄭雙銓為了他選舉的事情去找我2 次,10 7 年11月初某日,鄭雙銓去我那邊吃早餐順便聊天,鄭雙銓 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6 票,他說安捏3,000 元厚,他就 拿出皮夾在手上,鄭雙銓準備掏錢的過程,我先生在洗碗筷 聽到就跑過來跟我說不要啦,確實是議員(即被告鄭雙銓)
要拿錢給我,他有掏出皮夾拿在手上要拿錢,我說不用,因 為市場很多人,我怕被人家看到。然後鄭雙銓就收回去了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8 、365-367 頁),證人張金英並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標示當日其與被告鄭雙銓、證人余振財在 本案早餐店之相對位置(見原審卷一第415 頁,《本案早餐 店現場照片》)。
2.所證核與證人即張金英之夫余振財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 證稱:這次選舉我家總共有6 票,張金英說4 票應該是忘記 我爸媽戶籍也放在這裡;鄭雙銓在前二、三天有去我們店裡 ,是找我老婆張金英,在更早之前鄭雙銓有去我們店裡,也 是找我太太,他有要掏錢要給我老婆,要掏多少錢出來,我 不清楚我在旁邊說不要收,我太太就拒絕鄭雙銓,所以鄭雙 銓就把錢收起來就離開了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69-71 頁 ;本院卷㈡第32-40 頁本院勘驗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107 年11月間看過鄭雙銓應該2 、3 次,我都在早 餐店幫忙,鄭雙銓有想要用錢買我們家的票,因為我在洗碗 ,也是有聽到一些請求支持的聲音,我有時候會瞄一下,我 就看到類似請我太太幫忙,又類似掏錢、掏皮夾的動作,我 就會跟我老婆說不要啦,鄭雙銓在掏皮夾時,有跟我太太尋 求幫忙,鄭雙銓掏出皮夾是我直覺反應,我有看到動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72 、375-377 頁)相符。證人余振財並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標示其平時在本案早餐店洗碗之位置(見原 審卷一第419 頁《本案早餐店現場照片》)。 3.由證人張金英、余振財之證詞及其等標示所在位置之現場照 片,可知被告鄭雙銓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張金英賄選之過程中 ,證人余振財同在附近,與被告鄭雙銓及證人張金英之位置 相距不遠,自足以見聞被告鄭雙銓與證人張金英之交談內容 及互動情形,再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鄭雙銓 於本次選舉投票前,不只1 次前往本案早餐店,在此之前其 中1 次被告鄭雙銓確有掏取皮夾之動作,經證人張金英隨即 向被告鄭雙銓表示其本就支持被告鄭雙銓,並向被告鄭雙銓 表示拒絕收受賄款之意,被告鄭雙銓遂未交付現金予證人張 金英等節,經核互為一致,而無重大矛盾不一之處,若非證 人張金英、余振財親身經歷其事,何以能詳實描述當時情境 ,又衡以被告鄭雙銓於偵查中陳稱:我認識張金英,不認識 余振財,我跟張金英沒有結怨糾紛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 113 頁),及證人張金英、余振財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 與被告鄭雙銓並無何過節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 、 378 頁),是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實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 以誣陷被告鄭雙銓之理,復經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甚且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歌謠班時有跟鄭雙銓 要過經費,算欠他人情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9頁),及 證人余振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有要我們投給鄭雙銓等語 (見選他233 號卷第71、73頁),顯見被告鄭雙銓對證人張 金英非無恩情,且證人張金英更極力為被告鄭雙銓拉票,自 難想像證人張金英會恩將仇報而無故任意誣指被告鄭雙銓之 理,是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前揭證述被告鄭雙銓行賄之情節 ,自均非任意攀誣設陷之詞而堪採信。
㈢被告鄭雙銓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鄭雙銓辯稱:我僅在107 年11月19日早上9 時許跟我太 太去張金英的早餐店外帶早餐,整個11月僅有去這一次,其 他時間我沒有去;11月初某日我沒有到張金英的早餐店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71 、399 、403 頁)。惟證人張金英、余 振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鄭雙銓確曾於107 年 11月初至上開早餐店等語,互核一致;參諸被告鄭雙銓於10 7 年1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跟我太太蔣滿祝於107 年11月19日左右,詳細時間不確定,早上約10點到張金英的 早餐店用餐,半個月前有無去張金英早餐店用餐我沒印象了 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86-87 頁),及於107 年11月22日 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半個月前有無去找張金英等語(見選 他233 號卷第113 頁),是被告鄭雙銓先係供稱107 年11月 19日之半個月前,其無法確定有無前往本案早餐店,嗣於原 審審理時始改稱107 年11月初其確無前往本案早餐店云云, 先後供述明顯不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疑而難遽信 。
2.被告鄭雙銓復辯稱:證人張金英究有無看到被告鄭雙銓拿出 3,000 元,或僅看到掏取皮夾之動作,證人張金英所述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家裡有4 票,惟至 原審審理時竟改稱有6 票,亦有不一致之情形,所證難予採 信。惟細繹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之證詞,其於偵查中證稱: 他要掏出錢要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等語(見選他233 號 卷第21頁),是其於偵查中亦已清楚證述被告鄭雙銓有掏錢 之動作,而就是否確有目睹被告鄭雙銓拿出3,000 元乙節, 審酌證人張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鄭雙銓問我家裡有 幾票,我說有6 票,他說安捏3,000 元厚,他有掏出皮夾拿 在手上要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 頁),業如前述,參 諸證人余振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看到皮夾?) 有點距離還是不太清楚,就直覺反應,有看到動作」;「( 你有看到鄭雙銓掏什麼東西的動作,是什麼樣的情況?)因 為我在洗碗,有聽到一些請求支持的聲音,我有時候會瞄一
下,我就看到類似請我太太幫忙,又類似掏錢、掏皮包的動 作,我就跟我老婆說不要啦!」等語,亦已證述被告鄭雙銓 當時確有掏取皮夾之動作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鄭雙銓係於 證人張金英告以戶內投票數為6 票後,並向證人張金英表示 共3,000 元,隨即掏取皮夾一情,應屬實情。衡以一般人在 已明確表明金額後,隨即掏取皮夾之相類情況下,皆會依直 覺聯想到掏取皮夾自是為拿取其內之現金而為交付,此乃常 情,是證人張金英證述被告鄭雙銓拿出3,000 元一節,應係 證人張金英見被告鄭雙銓掏取皮夾之動作進而依直覺判斷所 為之陳述,況苟證人張金英真有意誣陷被告鄭雙銓,大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鄭雙銓斯時確有拿出3,000 元,豈非更 輕易達成誣陷之目的?證人張金英就被告鄭雙銓有無拿出3, 000 元乙節固未能完全一致,惟其對於被告鄭雙銓於其告知 戶內投票數後有意買票而掏取皮夾行求賄賂之主要基本事實 ,則自始並無更異,自不得以此細微之歧異,即推認證人張 金英全部之證述均不可採信。又證人張金英上揭屏東縣○○ 鄉○○村○○路000 巷0 號戶籍內本有6 張選舉人票,業據 證人張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余振財於上揭 偵查中證稱:這次選舉我家總共有6 票,張金英說4 票應該 是忘記我爸媽戶籍也放在這裡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69-7 1 頁)相符,並有選舉名冊(原審卷一第319-321 頁)及本 院依職權已知之證人張金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堪認證人張金英前揭戶籍內確有6 張選舉人票無訛。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動搖證人張金英指證被告鄭雙銓此部 分行求賄賂事實之憑信性。
3.被告又辯稱:證人余振財於偵查中已證稱視力不好,看不清 楚多少錢等語,其既並未曾目擊,不能作為證人張金英所證 述被告鄭雙銓對之買票行賄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證人余振 財與其妻即證人張金英均在本案之早餐店工作,依卷內現場 之相片顯示,該早餐店範圍並不大,證人張金英與他人之談 話及互動舉措,客觀上證人余振財不可能不知或未為聽聞, 而證人余振財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聽到被告鄭雙銓請 求支持的聲音,我有時候會瞄一下,我就看到類似請我太太 幫忙,又類似掏錢、掏皮包的動作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 鄭雙銓於掏取皮夾之際即遭證人張金英拒絕而收回,並未實 際亮出3000元之紙鈔,證人余振財自無從目擊此情,惟斯時 正值選舉期間,證人余振財於聽聞被告鄭雙銓欲對其妻即證 人張金英買票行賄,並有掏取皮包動作之際,即予出聲表示 反對拒絕,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證人張金英所證述關於被告 鄭雙銓於上開時地確有行求賄選之意思及行為等基本及重要
事實,自得為完足之補強。被告以證人余振財並未曾目擊, 不能作為證人張金英所證述被告鄭雙銓對之買票行賄之補強 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4.被告復辯稱:上開早餐店係公開場合,被告不可能愚至穿著 競選背心當場行賄;又其主要之支持者集中在鹽埔鄉,並非 證人張金英所在之長治鄉,被告無須在此買票云云。惟查被 告鄭雙銓與證人張金英原係高職時期之學弟學姊關係,且證 人張金英尚欠被告鄭雙銓各式人情等情,均如前述。而衡諸 一般生活經驗,我國實施民主政治選舉多年,選舉期間候選 人恆隨著選情之激烈或緩和之程度而隨之調整其競選策略, 被告或係憑藉其與證人張金英之熟稔程度而出面行求賄選, 或因斯時選情激烈而不得不出此策略,均非無可能。所辯尚 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鄭雙銓所辯難予採信。其確有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 初某日,在張金英及張金英之配偶余振財所共同經營位於屏 東縣長治鄉崑崙路上之早餐店,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於詢 問張金英共有6 票後,鄭雙銓為交付買票款項3,000 元予張 金英,旋掏出皮夾欲拿取其內現金之際,張金英旋表示其與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本來就會支持鄭雙銓而予拒絕,而向有 投票權之張金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買票等情,堪予 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鄭雙銓固坦承其於107 年11月19日9 時許,確有至 本案早餐店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彭秀珍,我不可能跟他 買票,我沒有跟張金英問彭秀珍的行蹤,我去找張金英時, 並沒有用手比出5 之手勢,張金英他們三個證人都說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鄭雙銓辯護稱:證人張金英之早餐店旁之 豬肉攤於107 年11月19日週一並未營業,證人張金英竟證稱 被告鄭雙銓跟她買票之後,還跟隔壁豬肉攤聊天,其證言顯 然不實而難採信;又證人張金英證稱其向證人彭秀珍行賄後 ,陌生男子當晚即出現返還1500元予證人張金英,該陌生男 子是否真有其人並無線索可查,所證同於幽靈抗辯,亦不可 採;又祕密證人A1118 指出鄭永貴係古佳川、吳亮慶、廖進 德等三人之樁腳且聯合買票,而本案證人彭秀珍則係鄭永貴 之樁腳(綽號老糗),負責上址崑崙路190 巷內之買票事宜 ,另依卷附屏東分局108 年6 月3 日之職務報告,本案係接 獲情資稱係鄉長候選人疑似有買票情事,並傳喚張金英到案 說明,張金英於警詢自白向被告鄭雙銓買票情事,因而查獲
被告鄭雙銓買票乙節,而祕密證人A1118 亦言及彭秀珍是鄭 永貴之樁腳,而張金英已收到錢等語,則證人彭秀珍是否從 其先生即退休員警張信介聽聞風聲後,為袒護該鄉長候選人 古佳川,將其向張金英買票情事與張金英勾串,轉向而變成 證人張金英係受被告鄭雙銓之囑託而買票等情,實有可能云 云。經查:
㈠被告鄭雙銓確於107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基於買票賄選 之故意前往本案早餐店,委由證人張金英先行墊付1500元賄 款予證人彭秀珍,證人張金英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18時許 ,前往本次選舉具投票權之證人彭秀珍住處,交付1,500 元 予彭秀珍,約使彭秀珍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鄭雙 銓,嗣被告鄭雙銓再委由某不詳成年男子,於同(20)日19 時許至張金英住處返還交付代墊之1,500 元予證人張金英收 受一節等情,業據:
1.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19日早上8 點左右, 鄭雙銓夫妻去麟洛拜票,經過我的早餐店買早餐,鄭雙銓問 我為何好幾天沒有看到你對面美髮店的老闆娘,我就回他不 知道,他好像去做生意了,因為彭秀珍是賣農特產的,鄭雙 銓就問我說:「我可以託你嗎?」,因為我歌謠班時有跟鄭 雙銓要過經費,算欠他人情,所以就答應他,我問他託多少 ,因為市場很多人,他用手比,先以雙手攤開,再以另一支 手攤開,我問他是否為1,500 元,他就點頭,他攤一支手比 五,應該是500 元的意思,我就知道他是要我拿1,500 元給 彭秀珍,請彭秀珍投給他的意思。我在昨天(20日)下午5 點多倒垃圾的時間看到彭秀珍,我就跟他打個招呼問他你回 來了,後來我去補貨差不多下午6 點左右,想到受人之託就 去彭秀珍家裡,就在我家斜對面,我就先自己墊1,500 元給 彭秀珍,後來我就離開回家了,我回到家之後,在晚上7 點 左右,我在煮晚餐,我先生就跟我說外面有人找我,就看到 1 名40多歲的男子,我沒有看到他的機車或汽車,可能車子 是放外面,他就跟我說「議員」拿了1 包報紙包的東西給我 ,我進屋後打開裡面是1 張1 千元、1 張5 百元,我想說是 鄭雙銓要補給我的,就把錢放到我做生意的錢箱裡混在一起 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7-2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7 年11月19日當天鄭雙銓到我們早餐店吃早餐,吃完早 餐付錢的時候我們閒聊起來,然後他就說有事情要託你,就 是要託這1,500 元,然後我先生聽到「拜託」就說不要這樣 ,然後我就跟議員說不要,後來我就說要不要我先幫你墊, 然後他就說你記得要叫他支持我,1,500 元是鄭雙銓跟我講 的,他有跟我講1,500 元,還有比手勢,鄭雙銓當場並沒有
拿1,500 元給我,是我先墊的,交錢給彭秀珍的過程是當天 我去市場買肉回來,剛好看到彭秀珍,然後我想到議員託我 的事情我還沒有給他,但我也沒有空,馬上要去補貨,補貨 回來就已經6 點了,然後我就去把議員託我的事情拿去給彭 秀珍,在煮晚餐的時候,然後我先生就說外面有人找我,那 個人戴著口罩帶著帽子,就拿1 包東西給我,那個人說是議 員託的,我就拿起來,我打開看裡面有1,500 元,然後我就 知道議員要還給我。因為我先幫議員墊的,所以他要還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53 頁)。
2.證人余振財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20日 晚上有1 個陌生的男子來找張金英,當時我也在家裡,那名 男子在屋外喊,我聽起來好像是叫阿英,我太太就走出門外 ,張金英有跟我提到他要去跟阿珍買票,阿珍就是彭秀珍, 我太太說鄭雙銓要買票,張金英收到的現金是鄭雙銓透過第 三者給他的現金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71頁;本院卷㈡第 30、32-40 頁本院勘驗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 太張金英先去跟彭秀珍買票,然後才有人來找張金英,我沒 有當場看到有人拿錢給張金英,但有聽到聲音在叫,金英、 張金英這樣叫,他叫名字之後,我太太就出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70 、378 頁)。
3.證人彭秀珍於偵查中結證稱:賣豆漿的老闆娘即證人張金英 大概是在107 年11月20日下6 時許到我住處即屏東縣○○鄉 ○○路000 巷00號內客廳,將買票的現金1500元交付給我的 ,並直接叫我把票投給某位名字叫什麼「銓」的縣議員候選 人,她是有跟我說名字,可是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叫什麼「 銓」的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31-35 頁;本院卷㈡第31、 41 -44頁本院勘驗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金英 問我們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然後交給我1500元,確實有告 訴我支持什麼「銓」的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384 頁)。
4.經核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及彭秀珍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就此部分之證述均相一致,其等所證述內容亦脈絡一貫,而 其等與被告鄭雙銓並無過節或仇隙,證人張金英、余振財甚 而證稱長期係被告鄭雙銓之支持者等語;被告鄭雙銓則供稱 不認識證人彭秀珍等語,已難認其有何構陷之動機,其上揭 證言應堪信為真實。況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即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其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 告鄭雙銓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乃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 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
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告鄭雙銓之理;況本案係因接獲 檢舉情資,經警傳喚證人張金英到案說明,因此循線查獲一 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 2039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61-163 頁),可知本案開啟偵辦並非因證人張金英主動自 首或檢舉,證人張金英並非本案檢舉人,而是被查獲之犯罪 嫌疑人,就本件案發經過之陳稱內容而言,不但無法獲有檢 舉獎金之利益,自身更將受到投票行賄犯行刑事追訴之刑責 ,益難認證人張金英有何誣指栽贓被告鄭雙銓之動機,是證 人張金英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5.此外,復有證人彭秀珍所交付之賄款現金1,500 元扣案可佐 。其雖於偵查中證稱:張金英交給我的買票現金1500元跟我 的錢混在一起了,但是金額是一樣的,我交出500 元鈔票3 張共1500元供查扣等語(見選他卷第31-35 頁)。堪認二者 為等值之流通貨幣,證人所提供查扣者雖非原來收受之賄款 ,仍無礙於其係本件賄款之本質,併此附敘。
㈡被告鄭雙銓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鄭雙銓辯稱:其不認識彭秀珍,所以不可能跟她買票云 云,然被告鄭雙銓是否認識證人彭秀珍,與其是否對證人彭 秀珍買票賄選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且倘若被告鄭雙銓認識 證人彭秀珍,被告鄭雙銓大可直接與證人彭秀珍接洽,而無 須多此一舉,先託被告張金英墊付賄款,之後再另託他人去 返還證人張金英已墊付之賄款,是被告鄭雙銓此部分所辯尚 屬無稽。
2.辯護人辯稱:證人張金英之早餐店旁之豬肉攤於107 年11月 19日週一並未營業,其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19 日我跟賣豬肉的都很早就去,另外還有賣冰的,當時只有我 們三家等語,顯見證人張金英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107 年11月19日時值週一,屏東之豬肉攤並不營業,固經證 人陳柳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惟證人張金英於原審審理 時係證稱:被告鄭雙銓當天買了蛋餅20元、鮮奶20元,就付 錢,然後就去隔壁豬肉攤跟後面賣冰的聊天等語,依其所述 係去隔壁的豬肉攤跟後面賣冰的聊天,而非與豬肉攤的人聊 天,辯護人容有誤會。至證人張金英證稱:賣豬肉的都很早 就去等語,因其先前已證稱於107 年11月初及同年月19日被 告鄭雙銓均曾有去該早餐店等語,此容或係因記憶有誤而誤 植先後時序之故;況被告鄭雙銓亦已直承107 年11月19日確 有到張金英經營之早餐店買早餐乙節,尚難以此細微之瑕疵 即認證人張金英所證均不可採信。
3.辯護人復辯以:證人即被告張金英向證人彭秀珍行賄後,陌
生男子即出現,該陌生男子是否真有其人並無線索可查,證 人張金英此等證述同於幽靈抗辯云云。然檢調機關於選舉期 間,除不斷宣導反賄選外,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 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勢必知悉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 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 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 ,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受信賴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 選查察,而候選人提供資金給親友或樁腳買票,甚或再由渠 等轉輾找尋更下游樁腳出面買票,本即有預為防免被查獲, 或縱被查獲,亦能視情勢而為部分責任切割之目的,故為免 留下蛛絲馬跡,則當事人間及上下游間,除極力避免留下任 何書面或錄音、通聯紀錄外,透過他人間接交付賄款給親友 或樁腳,以利渠等後續行賄事宜,亦屬常態。是依證人張金 英證述:交錢給我的男子我不認識,該男子交付款項後旋即 離開現場等語(見選偵233 號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362 頁 ),是其無從知悉該男子身分、特徵,而無法提供給檢警偵 查,亦未悖於常情,是不能僅以證人張金英未能提供該人資 訊,即認其所言係屬杜撰而不可採。
4.辯護人另辯以:另案祕密證人A1118 已證稱鄭永貴係古佳川 等人之樁腳且聯合買票,而本案證人彭秀珍則係鄭永貴之樁 腳(綽號老糗),負責上址崑崙路190 巷內之買票事宜,而 張金英已收到錢,則證人彭秀珍是否從其先生即退休員警張 信介聽聞風聲後,為袒護該鄉鄉長候選人古佳川,將其向張 金英買票情事,與張金英勾串,轉向而變成證人張金英係受 被告鄭雙銓之囑託而買票,實有可能云云。惟查辯護人質疑 證人張金英、彭秀珍均有誣陷被告鄭雙銓之可能,但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遍查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金英所為係遭被告鄭雙銓之競選對手利用而故意栽贓抹黑, 是辯護人雖有此質疑,然僅屬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鄭雙銓確於107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基於買 票賄選之故意前往本案早餐店,委由證人張金英先行墊付 1500元賄款予證人彭秀珍,證人張金英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0 日18時許,前往本次選舉具投票權之證人彭秀珍住處,交付 1,500 元予彭秀珍,約使彭秀珍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 被告鄭雙銓,嗣被告鄭雙銓再委由某不詳成年男子,於同( 20)日19時許至張金英住處返還交付代墊之1,500 元予證人 張金英收受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具所述,被告鄭雙銓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採信;證人 許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協助被告鄭雙銓很久了,我沒 有看過他使用過皮夾,他錢都放在口袋裡;長治鄉不是他的
支持區等語,均屬迴護被告鄭雙銓之詞或為其片面主觀之認 知不同,亦難為被告鄭雙銓有利之認定,均如前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鄭雙銓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 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 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至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 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 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 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 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 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足參)。再 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 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 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
㈠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 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 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51號判決要旨參考)。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 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 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鄭雙銓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 求賄賂,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 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 其自身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 觀上,亦堪認各次行求或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 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之例,僅論以一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核被告鄭雙銓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鄭雙銓、張金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