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旭倍
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2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旭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旭倍考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 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 中華三路208 號前,適有林慧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在劉旭倍前方之「外側快車道」行 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林俞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而在林俞萱之左前方,有吳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在最前方「內側之快車道」上沿同一方向行駛。二、劉旭倍於機車行駛中,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同向最前方吳俊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突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林俞萱、林慧 菁見狀先後採取減速、煞車之動作,劉旭倍因疏未保持足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見在其前方之林慧菁為 減速、煞車之舉動後,亦採取煞車及向右閃避措施,惟因安 全距離不足,仍自後追撞林慧菁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尾,林 慧菁所騎乘之機車突遭撞擊後,機車車身右側車身旋即追撞 林俞萱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車身,並倒地後在路面上滑行約10 公尺,林俞萱突被擦撞向前衝出數公尺後,亦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撕裂 等傷害。劉旭倍在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 ,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三、案經林俞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 條之 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 序之合法正當;但如犯罪嫌疑人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 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 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 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旭倍(下稱被告)主 張於106 年12月20日23時20分許,接受員警洪俊彥詢問而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未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 ,且未依法錄音錄影,亦未將被告所述內容全部記載,其中 關於行車速度的紀錄亦有錯誤,當時其表示的行車速度是50 公里,但員警是紀錄50至60公里,該談話紀錄表有瑕疵,應 無證據能力(見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 頁)。證人即員警洪 俊彥於原審證稱:有全程錄音影,但時間已久,電腦重灌洗 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然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製 作該談話紀錄表時有全程錄音錄影,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綜合審酌上情後,為兼顧 被告人權之保障,認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 ,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要件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 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 除有第159 條之3 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㈠審判中之陳述與 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㈡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 」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 得為證據。本件告訴人林俞萱、證人陳百韜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事後 於檢察官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詰問,所為證述亦與警 詢大致相符,因此,欠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而上開警詢中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 ,原則上復無證據能力,此被告於本院主張告訴人林俞萱、 證人陳百韜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 ),爰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除上開二部分,其餘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第384-39 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及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 三路208 號附近,林慧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 同一方向,在其前方行駛;告訴人林俞萱亦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上開路段行駛,及吳俊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最前方行駛,嗣被告機 車行進至同路段208 號前,因煞車而自後追撞林慧菁所騎乘 之機車,致林慧菁人車倒地之情事,惟否認林慧菁所騎乘之 機車遭追撞後,有因而追撞林俞萱所騎乘之機車,致人林俞 萱人車倒地受傷之情事,辯稱:林慧菁在快車道上滑倒後, 已經刮出一道刮痕,一直到快車道與慢車道的交界處,此高 度不可能撞到林俞萱之機車,且林俞萱是往右倒地,依照物 理原則,她應該是在重心上方遭撞擊,足見林慧菁騎乘之機 車並未撞擊林俞萱騎乘手機車;另當時是因有計程車違規急 切慢車道之突發狀況,非一般駕駛人所能理解及預見,被告 亦立煞車,已盡注意前方路況並立即反應之義務,並無過失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22時28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中華三路「外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三路 208 號前,因發見在其前方騎乘機車之林慧菁減速、煞車, 亦隨即煞車,但仍自後追撞林慧菁所騎乘機車,林慧菁機遭 撞擊後人車倒地,倒地滑行至外快車道與慢車道之交界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 頁、偵查卷第17 頁、警卷第5 頁)。證人林慧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 我騎機車沿中華三路南向北行駛,到了事發地點被劉旭倍從 後方撞上,機車到地(見偵查卷第17頁);於原審證稱:我 的車牌整個被被告劉旭倍撞斷(見原審卷第139 頁);於警 詢中陳稱:當時我是騎在快車道上各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而肇事後證人林慧菁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牌掉落在肇事路段 慢車道與快車道分向線上,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44頁下方照片)。證人陳百韜於偵查中證稱: 「(有無看到車禍經過?)當天我是騎在林俞萱、林慧菁、 劉旭倍前方,車禍發生後,我有回頭看,看到林俞萱、林慧 菁、劉旭倍都倒在路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肇事 後被告與證人林慧菁之機車均倒在快車道上,被告機車在後 ,證人林慧菁之機車在被告機車前方,且前輪跨越快慢車道 分向線,告訴人林俞萱之紅色機車則停放在稍前方之慢車道 上,車身朝外線快車道,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213 頁上方)。告訴人林俞萱於偵查 中亦證稱:當天我騎機車沿中華三路南向北行駛…,到了事 發地點,突然有人從我左後方撞上來…,現場靠我最近的機 車就是林慧菁的機車,林慧菁、劉旭倍的車倒在快車道上等 語(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證人林慧菁及告訴人林俞萱 上開供述,並有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則 被告及證人林慧菁係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外快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三路208 號前之外側車道 上行駛,嗣被告追撞證人林慧菁所騎乘之機車,致2 人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林俞萱亦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遭人追撞 而倒地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肇事之遠因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6 年12月20 日車禍發生經過?)當天我騎機車沿中華三路南向北行駛, 到了事發地點,有台計程車向右切急停,讓乘客下車,所以 前方的機車也都煞車急停,我也煞車但是滑倒,因此撞到林 慧菁的機車後方,爬起來後發現林慧菁、林俞萱的機車都倒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於警詢中陳稱:「我於 106 年12月20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當時我行駛在外快車道然後有一台計程車(240-YA號 )從快車道急切到慢車道違規停車在路旁,導致後方多數機 車急停,我在急停的過程中我撞到前方的林慧菁的機車,然 後我跟林慧菁就倒地了,我爬起來後發現第二車當事人(指 林慧菁)被機車壓著,後來發現慢車道右前方有10公尺的地 方林俞萱的機車倒在地上,後來林慧菁跟林俞萱就送醫了。 」等語(見警卷第5 頁);告訴人林俞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我剛過七賢路口,我遠遠看到計程車往右偏要載客, 第一台機車有閃過,後來我就被人從後方撞到,之後我看到 林慧菁、劉旭倍倒在我後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證人陳百韜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3 台車撞擊的經過 ,我行駛的時候的確前方有台計程車向右急停,所以我向左 閃避,之後就聽到有撞擊的聲音,回頭看就看到有車輛倒地 。」、「當時林俞萱、林慧菁、劉旭倍的車都離我滿遠的, 應該不可能撞到我,如果有撞到我,我應該也會倒地。」等 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當時你騎在林慧 菁機車的前方還是騎在?)我騎在他們的前面。」、「(你 有無看到有一輛計程車從內側快車道切到機車道?)計程車 從快車道切到機車道。」、「(那輛計程車原本在你的前面 ,是否如此?)在我左前面,後來他打右轉方向燈,開始減 速往外切到機車道,所以我打左轉方向燈向左切,超到計程 車駕駛座位置的地方就聽到碰撞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6 2 頁);證人林慧菁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我騎很慢,有一 台計程車快速的切進去,因為計程車距離我很遠,對我沒有 影響…。」、「(計程車行駛在哪個車道?)快車道。」、 「(是否為內側的快車道?)應該是,計程車在我的左手邊 。」、「(計程車在內側的快車道是打右轉燈是要直走?) 我沒有看到有無打右轉燈,我只知道計程車從內側的快車道 切進去機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 頁)。依上開 證據資料觀之,肇事之遠因應係行使在最前方之計程車突然 自肇事路段內側快車道向右切換車道,導致被告採取煞車措 施,因煞避不及,而追撞在其前方證人林慧菁所騎乘之機車 後方,致證人林慧菁所騎乘之機車,而告訴人林俞萱所騎乘 之機車亦遭追撞(告訴人林俞萱遭何人追撞部分,詳後論述 ),致3 人均人車倒地,且事故發生後,現場僅有被告、證 人林慧菁及告訴人林俞萱之機車倒在地上無訛。 ㈢被告既有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證人林慧菁所騎乘之機車,致證 人林慧菁人車倒地之事實,則告訴人林俞萱是否隨後遭證人
林慧菁所騎乘之機車自後碰撞而倒地受傷,及當時告訴人林 俞萱究竟是騎乘在慢車道上或快車道上,遭撞擊之位置為何 ?當為本案之爭點。證人即告訴人林俞萱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我騎機車沿中華三路南向北行駛,騎在慢車道,到了事發 地點,突然有人從我左後方撞上來,我因此倒地,現場靠我 最近的機車就是林慧菁的車,林慧菁、被告的車倒在快車道 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證稱:我左後側被 用力撞擊,…是後面的車撞的,但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 卷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7 頁、第160 頁),依其所證 ,固僅證明其係騎乘機遭人擦撞,不知係遭何人擦撞。而證 人陳百韜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看到3 輛車撞擊的經過等 語(見偵一卷第17頁);於原審證稱:我沿中華路往北上方 向行駛,騎在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有1 輛計程車在我左 前方,打右轉方向燈,開始減速往外切到機車道,我就打左 轉方向燈向左切,騎到計程車駕駛座位置旁時就聽到碰撞聲 ,我繞回現場幫忙,看到有3 輛機車倒地,我繞回現場的過 程,沒有看到其他機車從倒地的機車中間出去等語(見原審 卷卷第161 至162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68 頁),亦未 目睹肇事經過,無從由其等證言直接證明告訴人林俞萱係遭 證人林慧菁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另證人林慧菁於警偵訊亦均 證稱:當天被告騎車從我後面追撞我,我彈起後撞到自己機 車的後照鏡,我的車子就往左邊倒地滑行,…我沒有撞擊到 前面任何的人跟車…我認為是發生兩起事故等語(見警卷第 12頁、偵一卷第17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撞到任何人跟 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42 頁),亦否認有追撞告訴人林俞萱 之機車,固亦無從由其證言證明告訴人林俞萱之機車究竟是 遭何人擦撞。
㈣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上遺 留有2 條刮地痕,1 條長10公尺,另1 條長11公尺,10公尺 刮地痕部分係延伸到被告之機車處,11公尺部分是延伸至證 人林慧菁之機車處,證人林慧菁之機車前輪越過快慢車道分 向線,告訴人林俞萱機車倒在慢車道上(見警卷第27、44頁 ),上開肇事路面留有2 條刮地痕,1 條長10公尺,1 條長 11公尺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洪俊彥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173 頁),則被告及證人林慧菁之機倒地後各曾滑行10 公尺及11公尺,亦堪認定。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委託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經以亮化及影像處理整體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結果,機 車倒地後方人行道斑馬線上有一道刮痕(接近外側快車道右 側),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編號1 ,本院卷第26
7 頁);編號2 照片外側快車道上有一道點線狀刮地痕(鑑 定機關以綠色線標註)延伸往林慧菁重機車倒地處,且延伸 到林慧菁機車用以立起之中柱處(見警卷第44頁編號2 照片 、本院卷第269 、271 頁);在外側快車道上有2 道刮地痕 (鑑定機關以紅色線標註,見本院卷第273 頁)延伸致被告 機車倒地處,被告機車右側有一道刮地痕(鑑定機關以橙色 線標註),從被告機車倒地的樣式(見警卷第50頁編號13照 片)可確定被告機車以逆時針方向旋轉了近180 度,因此可 以認定橙色線旁之刮地痕不是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見本院卷 第271 頁),仔細檢視現場編號15號照片(見警卷第51頁) ,有一道刮地痕從快車道延伸至慢車道(鑑定機關以2 條橙 色線標註在上開刮地痕兩旁,見本院卷第277 頁圖六十照片 ),經研判該從外側快車道延伸往慢車道之點線狀刮地痕係 林俞萱機車之刮地痕,因認3 輛重機車之刮地痕均起於外側 快車道,有該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 頁 )。按之刮地痕係機車倒地磨擦地面所產生,則告訴人林俞 萱當時係騎乘在外側快車道上遭撞擊後滑致慢車道無訛,告 訴人林俞萱證稱係在慢車道行駛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告訴人林俞萱行駛在慢車道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
㈤被告機車前飾板上有撞擊轉印痕,且轉印痕呈上下長條形( 見警卷第51頁下方照片),而證人林慧菁之機車係後車牌被 撞落,且機車後輪罩下端亦遭撞斷,有警方現場所拍攝之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編號11照片及53頁編號19照片) ,因其高度在前輪上方,且被告自承有自後撞及證人林慧菁 之機車,業如前述,可推斷係在尚未倒地前即撞擊證人林慧 菁機車。又經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將警方所拍攝證人林慧菁 之機車右側(見警卷第54頁編號21之照片)以影像處理後, 發現機車右前飾板上有擦拭痕(見本院卷第261 頁上方照片 ),而肇事後其機車係向左傾倒(見警卷第44頁編號2 照片 ),則證人林慧菁上開機車右前飾板上之擦拭痕跡,顯與機 車倒地所造成無關,且就警卷第49頁編號11之照片,以影像 處理後,發現證人林慧菁機車排氣管上方右側車身上有一道 刮痕(見本院卷第265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9頁下方照片) 。而告訴人林俞萱所有機車左後引擎室上有非金屬擦拭痕( 見本院卷第293 頁上方照片、警卷第48頁編號9 照片),核 與證人林慧菁機車排氣管上方右側車身上刮痕高度大致相符 ,因此,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林俞萱機車左後引擎室上非金屬 擦拭痕可能是證人林慧菁機車右側車身上所造成(見本院卷 第293 頁),告訴人林俞萱於原審證稱:機車被撞擊之痕跡
在原審審交易卷第67頁上方照片機車左側凹陷處(見原審卷 第151 頁),依上開照片顯示機車左側確有凹陷之痕跡(見 原審交易卷第67頁),核與上開證人林慧菁機車右側車身上 有一道刮痕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林俞萱與證人陳百韜上開 證述,於事故發生後,現場僅有被告、證人林慧菁及告訴人 林俞萱之機車倒在地,核與事故現場照片相符(見警卷第44 至45頁),被告亦自承:我的機車倒地後,我有跌在地上, 但我馬上爬起來,林慧菁及林俞萱之機車已經倒在地上,我 們後面有好幾輛機車,但沒看到我們中間有其他機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堪認於事故發生後僅有被告、 證人林慧菁及告訴人林俞萱之機車倒地,則已足以排除尚有 其他車輛與告訴人林俞萱機車車發生碰撞之可能等情觀之, 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信。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機車撞及 證人林慧菁所騎乘之機車,證人林慧菁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再 擦撞告訴人林俞萱之機車左側無訛。告訴人林俞萱證稱係遭 自後追撞一節,應係當時騎乘機車在前,突遭擦撞,一時慌 亂而為錯誤之推斷。則證人林慧菁之機車應係以右側車身在 外側快車道上擦撞告訴人林俞萱機車左側,導致告訴人林俞 萱人車倒地無訛,證人林慧菁證稱並未碰到林俞萱之機車云 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㈥告訴人林俞萱於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 及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其證述 在卷外,並有博正醫院於107 年2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53頁),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述 「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於104 年8 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104 年8 月15日施行, 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被告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09 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在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 ㈧證人陳百韜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我行駛時,前方有1 輛計 程車往慢車道右側急切過去減速,我就往左側閃這輛計程車 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證人林慧
菁亦證稱:當時我騎很慢,有1 輛計程車行駛在快車道,往 右切進慢車道內,因為計程車距離我很遠,對我沒有影響等 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第140 頁)。告訴人林俞萱 亦證稱:當時我過了七賢路與中華三路紅綠燈之後,有1 輛 計程車在內側快車道往右切到我的慢車道,我遠遠就看到計 程車在變換車道,當時看到有1 輛機車閃過計程車往前騎, 我在慢慢減速的時候就突然被後面的車撞到等語(見原審卷 第148 至151 頁)。足見證人陳百韜、林慧菁、告訴人林俞 萱當時均已注意到前方有計程車從快車道往右切至慢車道之 情形,且均能適時採取閃避或煞車減速行駛,被告亦供稱: 當時前面有好幾台車擋住我的視線,我隱約知道有1 輛計程 車在那邊,是前方機車突然煞住後,我愣了一下,我緊急煞 車,就在斑馬線上面滑倒而撞到林慧菁等語(見原審卷第18 4 至185 頁),顯見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注意到前方車輛煞車時 ,雖採取煞停措施,仍因為時已晚,而追撞前方證人林慧菁 騎乘之機車,證人林慧菁騎乘之機車更因而追撞前方告訴人 林俞萱之機車左側,使告訴人林俞萱人車倒地,則被告之駕 駛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
㈨被告辯稱:當時是因有計程車違規急切慢車道之突發狀況, 非一般駕駛人所能理解及預見,且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而如前所述,證人陳百韜、林慧菁、告 訴人林俞萱既經能即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則在其 等後方之被告如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有避免本件交事故 發生之可能。又告訴人林俞萱人車倒地之原因既係來自後方 之證人林慧菁之擦撞,而證人林慧菁所以擦撞告訴人林俞萱 ,係因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並無其他獨立有責之原因力介 入,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俞萱人車倒地及受傷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㈩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為:「事 故發生後,劉旭倍車在林慧菁車左後方,林慧菁車在林俞萱 車左後方,劉旭倍刮地痕向左偏移,林慧菁車刮地痕向右偏 移;惟若依林俞萱之車損後車尾,林慧菁車損為後車尾,林 俞萱之事故發生應係另一事故,故本會認為此事故應有兩個 階段:第一階段係為林俞萱與吳俊杰之相關事故,茲因跡據 不足且林俞萱未到本會說明,爰本會未就該階段做出相關之 鑑定覆議意見。. . . 」,係因跡證不足且告訴人未到場說 明,致未能做出覆議意見,且覆議意見書係以假之語氣說明 :若林俞萱之車損係後車尾云云,為論斷之前提說明告訴人 林俞萱之事故發生為另一事故,而非認定告訴人林俞萱機車
倒地非因遭證人林慧菁機車撞擊所致,但如前所述,經本院 再送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將警卷所附照片以亮化及 影像處理等方式鑑定之結果,告訴人林俞萱所騎乘之機車左 側確有遭碰撞之痕跡,且與證人林慧菁所騎乘之機車除機車 右側飾板上有擦拭痕外,機車排氣管上方右側車身上亦有刮 痕,此刮痕復與倒地磨擦地面無關等情,足以斷定係遭證人 林慧菁機車擦撞,業如前述,是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定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 。公訴意旨及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無非 是以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事故發 生當時其行車速度為50至60公里為其論據,惟被告於主張該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紀錄有誤,否認有超速之過失,而 遍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科學檢測數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 之違規行為,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自不得據為被告更不利之認定。 被告復辯稱:依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附圖37所 示(見鑑定報告書第51頁),被告機車立起後所拍攝之照片 可看出前輪胎右側位置以輪圈為中心約11點鐘方向有一擦痕 ,位於機車煞車線及煞車線定位支架內側,機車車尚未被扶 起時,前輪胎右側以輪圈為中心約9 點鐘方向有一擦痕(見 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第49頁,圖34),該擦痕為鑑定報告書 37(成大鑑定報告書第51頁)所示之擦痕,因輪胎為一會轉 動之物體,其極其容易移動,依該鑑定報告書第49、51所示 圖34、37之照片,可見擦痕位置僅係將機車立起之單純動作 ,且既已移動,自不得據該擦痕認定係被告機車於撞擊前尚 未倒地所造成。參酌警拍事故現場編號1 照片,固然可見斑 馬線中有點狀刮地痕,然該刮地痕應即為被告所騎乘機車於 煞車後,於斑馬線上打滑跌倒後,煞車手把撞擊地面而致之 刮地痕。又成大鑑定報告書既已認定被告所騎乘機車亦以左 傾斜倚中柱刮地而形成刮地痕。則被告騎乘之機車重心業已 偏離,在無法辨別係撞擊前或後造成之重心偏離情況,自應 給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然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機車倒地後方人 行道斑馬線上有一道刮痕(接近外側快車道右側),有照片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編號1 ,本院卷第267 頁),且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即警員洪俊彥所證,肇事後證人 林慧菁之機車雖在快車道上遺留11公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 之起點,固可認定係機車最初倒地之位置,然與撞擊位置無
必然關係,亦即在碰撞後立即倒地,雖非絕無僅有,然因駕 駛人之操控而短時間及短距離之滑行始倒地者,在一般交通 事不能謂絕無僅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亦認被 告機車撞到證人林慧菁機車時,兩車均仍未倒地(見本院卷 第283 頁),是不能以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甚長及人行道斑馬 線上有一道刮痕係被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況告訴人林俞萱 之機車亦係在外側快車道上遭追撞,據以推斷係被告機車之 刮地痕,而推斷其不可能擦撞到告訴人林俞萱之機車左側。 告訴人林俞萱乘機車受損情形為左側車殼有一道極為細長且 由右下方往左上方之刮痕,證人林慧菁機車則為車飾板上有 二道寬面擦痕,比對二車受損痕跡為寬面之刮痕,而告訴人 林俞萱機車之受損痕跡極為細長,因此寬面擦痕應無從留下 如此細窄之刮痕。又告訴人林俞萱機車受損痕跡係由右下往 左上方之細長型刮痕,故其機車應係遭到由右下方往左上之 方向之撞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認定證人林慧 菁之機車與告訴人林俞萱所騎乘機車係平行且極為接近之情 形產生之撞擊,則若有撞擊,該擦刮痕亦應為平行之痕跡, 而非如告訴人林俞萱所騎乘機車車殼上所留有之由右下方延 伸至左上方之細長刮痕,倘若告訴人林俞萱所騎乘機車左側 車殼上之細長型刮痕係因證人林慧菁之機車碰撞而生,依告 訴人林俞萱機車之細長型刮痕之烤漆已遭刮落之情形下,於 證人林慧菁之機車上應會留下告訴人林俞萱機車之紅色烤漆 。然證人林慧菁之機車上二道寬面擦痕均未留有相關之紅色 烤漆,故告訴人林俞萱顯非遭證人林慧菁機車撞擊而留下該 等細長型刮痕。是告訴人林俞萱係因機車倒地而壓傷萱,非 證人林慧菁所駕駛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而致云云 。
然告訴人林俞萱之機車受損痕跡固係由下往上,但機車受碰 撞後並非當然立即倒地,業如前述,亦即有可能先發生傾斜 後始倒地之情形,不能謂日常生活所無,因此,不能謂所造 成之擦痕一定呈平行狀態。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交 通事故發生後有對證人林慧菁所駕駛之機車進行有無烤漆移 轉之採驗,是被告上開指摘是否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即非無 疑,而經綜合上開情況證據後,已足推斷告訴人林俞萱之機 車係遭證人林慧菁之機車擦碰,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上開 之指摘亦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不足 採信,因本件事證已可認定,被告聲請補充鑑定,核無必要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 其自己犯罪,是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8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 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具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時,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承辦員警至現場處埋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表明為肇事人員一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40頁),嗣又於法院審理時到案接受審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林俞萱 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遭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故事故,業如前 述,原審判決認定係行駛在慢車道,事實認定有誤。㈡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則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僅得量處有期徒刑5 月,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月,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態樣、告訴人林俞萱受傷之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除於事發後至醫院探望告訴人林俞萱 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外,告訴人林俞萱亦向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公司領得被保險人即被告重機車強制險7 萬7457 元,有上開公司南部區行政中心109 年3 月10日(109 )南
行通字第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3 頁),依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則告訴人林俞 萱所取得之金額亦為損害填補之一部分,再參以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林俞萱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前此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擔任老師,每月收入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02 、425-4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係偶發初犯,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之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