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32號
KSHM,108,上訴,1332,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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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燕鵬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燕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燕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 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規定, 重為處分而命自民國109 年1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 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任 其等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 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 或日後刑罰之執行,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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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