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景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霙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景德、林霙璋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景德、林霙璋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民國109 年1 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 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 年9 月6 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蔡景德、林霙璋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蔡景德、林霙璋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並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分 別判處被告蔡景德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00 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霙璋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且以被告2 人既經本院判處重刑,現 上訴最高法院中,客觀上增加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 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基是於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 2 人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