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4號
HLHV,109,聲,2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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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秀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東成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元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魏東成魏毓儀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 13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聲請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 為免伊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該條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系爭再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考量本件為拆屋還地事件,如果不停止執行,縱聲請人所提 再審之訴勝訴,可能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所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系爭再審事件係於民國109年7月繫屬於本院,屬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項、第 6項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 年,共 計3年,至系爭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3年。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 即時利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本件執行標的即



花蓮市○○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000之0地 號、000地號),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9920元、587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確定 判決案卷可稽;而聲請人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共19平方公尺 、000 地號土地39平方公尺,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再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之限制。上開土地坐落於花蓮市○○路旁,乃花蓮 市區主要道路,鄰近○○路商圈,兩旁建物多為商業用途, 交通便利,有地籍圖及照片附於系爭確定判決案卷為憑,土 地利用價值甚高,法定租金以每年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 基上,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約為12萬5,246元(9920元×19平方公尺×10%×3年+ 5872元×39平方公尺×10%×3年=125,246元,四捨五入至 個位數),得為相對人不能利用上開土地之損失參考。此外 ,併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 地所受其他一切損害等情形,爰認聲請人應提供之相當擔保 金額為13萬元,方為適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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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