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謝佑靈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亨
被上訴人 林蘭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民國103年10月2 日切結書」所生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6萬6,000元不存在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該 條於民國104 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一、參酌德國及日本 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 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 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 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 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下略)。 」。查,本件上訴人執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所簽訂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借款及清償紀錄等資料,於108年8 月1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及欠款利息24萬8,150 元,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確
定;上訴人復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10月31日向 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林冠亨之財產,因執行無效 果,再對被上訴人林蘭珍郵局存款50萬6,643 元及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花蓮地院108 年度 司促字第469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9248號卷核閱無訛。系 爭支付命令既不具判決之確定效力,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茲救濟,應可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效力及因違 約金債權金額爭議所生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規 定及立法說明,應有確認之利益。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所生違約金債權及利 息,於超過13萬3,000 元部分不存在。原審判決:㈠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切結書所生違約金債權於超過26萬 3,000 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切 結書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就原審 判決上開㈡之部分於事實理由均未為主張。經本院曉諭後, 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審判決上開 ㈡之部分,非其上訴範圍,其僅就原審判決上開㈠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從而,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上開㈠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林冠亨、林蘭珍為母子關係( 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 。緣林冠亨與上訴人原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互有金錢往來,其後林冠 亨於103年10月2日與上訴人結算其自96年4 月15日至102年4 月15日止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共計40萬元,林冠亨以立書人 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由林蘭珍擔任保證人,該切結書記 載若林冠亨未能按月償還及違反合約,被上訴人應一次償還 所有欠款,不得反悔及異議,否則願加倍償還積欠之總金額 10倍。惟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因林冠亨與上訴人持續交往, 經上訴人同意暫緩清償,於105年底分手後,林冠亨方自106 年1月間起陸續清償,迄107年間,已清償借款共計26萬7,00 0元,尚餘欠款13萬3,000元。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林冠亨未 履行債務所受損害,除利息損失外,尚有其他損害,然依系 爭切結書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林冠亨因遲延清償債務而應賠 償之違約金竟高達133 萬元,遠超過法定利率及銀行公告利 率,以之作為林冠亨遲延清償債務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 苛,有酌減之必要。又林蘭珍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係 因林冠亨與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迫於無奈,方在系爭切結
書之保證人欄簽名,若以上開違約金金額,對林蘭珍之財產 強制執行,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切結書所生違 約金債權及利息超過13萬3,000元部分不存在。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從未同意林冠亨緩期清償,皆係林 冠亨斷續給付、存心賴帳,遲延還款長達3 年之久,上訴人 不僅人財兩失,憂鬱症更因此加重,若非上訴人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取林蘭珍郵局存款50萬6,643 元,林冠亨必然對 此債務置若罔聞;且上訴人未於105 年底即林冠亨積欠31萬 元時,要求林冠亨給付以10倍計共310 萬元之違約金,顯已 仁至義盡,俱見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再者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及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被上訴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兩造均應同受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本旨。 故被上訴人訴請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為此,於原審答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切結書 所生違約金債權於超過26萬6,000元 部分不存在;㈡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切結書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 原審判決上開㈠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審關 於上開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私法自 治係指在符合自由平等的前提下,當事人得自主地依其意思 ,形成、創造彼此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又以契 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精神最重要之表現,此等自由之實踐,受 我國憲法之保護,內涵包括契約內容的自由,意指契約當事 人得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 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而應受拘束。另外,與契約自由互為補 充之契約法基本原則為契約正義,著重於等值性判斷,惟是 否等值,因客觀上涉及判斷因素眾多,無明確之標準,應採 主觀等值原則,即當事人主觀上願以此條件或給付換取對待 條件或給付時,法院原則即應予以尊重,不得再以法院之價 值判斷,取代契約之內容。而違約金之約定,同屬契約自由 之展現。利己考量乃人類本性,個案中倘當事人係基於自由 意識且締約時之地位並無不對等之情形,則對於因一方不履 行給付所生損害之內容與範圍,要屬契約內容自由範疇,在 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雙方得依 締約時之時空背景,依各自的利益計算與考量協商約定。再 者,債之不履行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違法行為,財產權為發 展其他自然權利之物質基礎,乃建構個人尊嚴不可或缺之要 素,財產損失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並不亞於身體、健康、自 由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民法也未禁止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 一方不履行時應負純粹經濟上損失、精神上損害,甚或其他 損害賠償態樣,當事人自得以契約創設之,故違約金所涵射 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可包括上開損害態樣,此等約定,本於 契約自由、契約神聖原則,法院即應予尊重。此外,「法律 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 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可知 民法關於對待給付失衡之情形,實已賦予當事人救濟機會。 倘當事人不符上開規定或怠於行使權利,之後反於契約約定 ,主張違約金酌減時,法院是否應予介入干預,以自己之價 值判斷取代雙方於締約時交雜各種因素、利益計算後所為之 決定,實應謹慎。是以,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之酌減,乃契 約自由原則之破壞,屬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否則,恐有 助長草率簽約、違約背信等不正風氣之疑慮。個案審酌時,
可先審查當事人締約時是否本於自由意識、地位有無不對等 、契約內容有無違反或巧取規避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情形。審查之結果:㈠如有上開情 狀,基於法院維持法秩序及公平正義的立場,此時得以監護 者角色,進而依民法相關規定宣告法律行為無效,或得以民 法損害賠償規定及法院之價值思維,取代當事人締約時的約 定,以判斷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㈡如果沒有上開情形, 法院之干預原則應就此止步,以落實個人自主、自我負責之 私法自治精神,除非主張之一造可進一步證明「違約金過高 」,已達致「顯失公平」之程度,而有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 ,以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違約金除另有 約定外,既視為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參照);故其「損害額」 當應依當事人約定內容來認定, 而非以民法規定框架為限;於此情形,為確認「損害額」以 判斷有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訴訟上自應由主張酌減之 一造對締約時關於損害內容與範圍之約定為何,及依此約定 計算他造所受實際損害為何,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承擔敗訴風險,自不待言 。
(二)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我與林冠亨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冠亨於交往 期間多次向我借錢;後來因為林冠亨每天喝酒、不回來,我 就提分手,他求我原諒,我就說欠我的錢要給我保障,所以 他算完帳目後,就親自簽寫系爭切結書,希望我相信他不會 再犯。後來林冠亨到外地工作,彼此漸行漸遠,於106 年間 分手。系爭切結書既然是林冠亨自願親自書寫簽立,就應該 依約定內容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而兩造就上訴人對 林冠亨有系爭切結書所載40萬元借貸債權;系爭切結書內容 係由上訴人與林冠亨約定,由林蘭珍擔任保證人;簽立系爭 切結書時,林冠亨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冠亨自 106年1月起始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清償,迄107 年間尚餘13 萬3,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切結 書、林冠亨還款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5頁) ;基上,足知上訴人與林冠亨以系爭切結書約定違約金 (下 稱系爭違約金)時,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查無契約地位 不平等之情;參以系爭切結書係記載:「…未來若未能按月 償還及違反合約、切結書內容,本人與林蘭珍將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並且一併將所有欠款全數歸還,不得反悔、異議, 否則願加倍償還積欠之總金額10倍」等語,可見系爭違約金 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或取巧規避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
於公序良俗之情形;酌以上訴人上開所述締約時之背景情狀 ,雙方為己利益而考量計算之因素實屬複雜,既已意思表示 合致而創設彼此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 ⒉林冠亨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未曾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 系爭違約金約定或減輕給付。在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對林冠亨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林冠亨也沒有提出異議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花蓮地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上 訴人於本案並沒有說明林冠亨對於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約定 行使權利時一直保持靜默之理由,故從林冠亨身為契約當事 人的立場觀察,並未發現其認為系爭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 不平之處。事後因保證人林蘭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方稱系 爭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介入干涉,已屬有疑。 ⒊又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乃上訴人與林冠亨先前債務之結算 ,借貸總金額共40萬元,清償期係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止,按月償還1萬5,000元,末期1 萬元,然林冠 亨遲自106年1月開始按月清償,僅清償26萬7,000 元即無故 停止,其違約之情節,難認輕微。參以系爭切結書係以「積 欠金額」為母數計算10倍違約金,違約金之金額多寡,取決 清償情形,當為林冠亨所能預見並得以掌控。不寧惟是,依 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林冠亨從103 年 10月15日起就要開始清償40萬元債務,並約定:「未來若未 能按月償還及違反合約、切結書內容,…否則願…償還積欠 之總金額10倍」。查105 年底林冠亨與上訴人分手後,林冠 亨方自106年1月間起陸續清償借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94頁),可見,林冠亨自103 年10月15日起並 沒有按月償還,所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於105 年 之前,她是可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向被上訴人請求400 萬 元,但是她遲至108年8月19日,林冠亨已為部分清償剩餘13 3000元時,她才向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3 3萬元,(見上開司促卷第1頁至第3頁) ,所以,從上開金額 加以比較(400萬、133萬元)及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多年的寬 容時間來看,如認為133 萬元的違約金過重,對於上訴人反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難期公平之結果。
⒋兩造對於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雖不爭執 (原審 卷第90頁) ,惟依前揭說明,其得涵蓋之損害形態既屬多樣 ,即無由推認僅包括利息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僅受有利息損害既經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約定損害之內容與範圍,及 上訴人實際受有約定損害之金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 上訴人對此全然未予舉證,單以銀行公告利率及法定利率為
憑,泛言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即非有理;又系爭 違約金金額達133 萬元,係因林冠亨未積極清償以降低計算 母數所致,其事先既得預見與控制,由其自我承擔違約之責 ,也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實無保護之必要。 ⒌至林蘭珍主張她僅擔任保證人,財產卻遭受強制執行,顯失 公平等語。惟林蘭珍既不是系爭違約金約定之契約當事人, 即非違約金酌減之審酌對象;且林蘭珍因負保證人責任而清 償系爭違約金債權,屬代償性質,可另對林冠亨主張代償債 權。故林蘭珍以前詞主張應予酌減違約金等語,欠缺關聯性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抗辯系爭 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應予酌 減為不足採,從而,其本件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所為之消極 確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定系爭違約金債權 於超過26萬6,000 元部分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