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2號
HLHV,109,上易,4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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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淑玉 
被 上 訴人 王郡即王百群
訴訟代理人 郭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原審判決記載外,引用如附件所載。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 12萬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除原審判決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我不認同對造所述醫生無法開立療養天數的 說法,若車禍造成損害,醫生不是不會這樣開,而是事實有 無嚴重到需要如此開。
㈡、車損部分:我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審理的範圍:
本件上訴人僅就⒈無法工作損失36000元(1.5個月,每月24 000元合計36000元),及⒉車損2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乙節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96頁),故本院審理 的範圍,應不得逾上訴人不服的範圍。
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工作損失36000元部分(上訴人表示因過失相抵50%, 故請求給付18000元,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均以36000元表 示):
㈠、上訴人請求:出院後在家期間因臉部手術所造成眼睛、臉頰 、嘴巴腫脹不但影響面容,且經常疼痛難耐,以致無法外出 工作,爰請求1.5個月的工作損失(關於上訴人住院11日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業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800 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沒有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 卷第55、96頁)。
㈡、依上訴人所提2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分別記載如下:
1、107年5月9日:上訴人因右側上頷及眼眶骨骨折於107年4月 6日於急診就診,於4月7日入院接受治療,於4月12日接受右 側上頷及眼眶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4月17日辦理出院, 門診107年4月23日、107年04月30日(警卷第11頁)。2、107年11月26日:上訴人因右側上頷及眼眶骨骨折於107年4 月6日於急診就診,於4月7日入院接受治療,於4月12日接受 右側上頷及眼眶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門診107年4月23日、 107年4月30日、107年11月26日,目前上唇仍感覺異常(交 附民卷第4頁)。
3、從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可證明,上訴人因右側上頷及 眼眶骨骨折這個病因住院,但這2紙診斷證明書沒有提到上 訴人出院後仍無法外出工作達1.5個月,故上訴人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1.5個月(36000元),應難認為有據。㈢、上訴人所提臉部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5至17頁),搭配上開 ㈡的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上頷及 眼眶骨骨折這樣的傷害,但單憑上訴人所提臉部受傷照片, 它的證明力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出院後仍無法外出工作達1.5 個月,故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個月(36000元),尚 難認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所提花蓮○○宮聘書(本院卷第19頁),也僅能證明 上訴人受○○宮第0屆管理委員會擔任「行政會計」,聘期 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尚無法依此就認為上訴 人出院後仍無法外出工作達1.5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5個月(36000元)。
㈤、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出院後不能 工作損失36000元,應難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車損21萬元(上訴人表示因過失相抵50%,故請求給付 105000元,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均以21萬元表示):㈠、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7年4月6日下午10時36分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警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 第27至38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警卷第26頁)可稽。
㈡、上訴人所駕駛的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係 訴外人陳賜憶於106年12月25日以21萬元購得,嗣於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後,再於107年4月10日轉賣給鋐運汽車商行乙節 ,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4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 交附民卷第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審卷第41、42頁)可佐。 可見,107年4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關於系爭車輛的 被害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訴外人陳賜憶。㈢、查:
1、訴外人陳賜憶係到了109年6月30日才將關於系爭車輛的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乙節,有上訴人所提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21頁)。
2、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27至38頁)、車輛異動登記書 (原審卷第41頁)、勝順汽車專業保養場車輛維修計價單( 本院卷第27至33頁)、車輛損壞照片(本院卷第35至41頁) ,另酌以上訴人所述:事發後當晚由拖吊車商勝順汽車商行 協助拖吊,並請該車廠協助評估維修費用,後因維修經費過 高(總價344250元高於原車價),且因車主工作急需有車使 用,因此車主決定採報廢轉讓方式處理(本院卷第113頁) 及上訴人所提委託書(交附民卷第8頁),可見,訴外人陳 賜憶應於107年4月8日時起,就知道本次車禍事故。另參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委託書 等書證(警卷第13至18頁,交附民卷第8頁),可知,於107 年4月8日該時候,他也知道賠償義務人為何人。3、按:
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4、查訴外人陳賜憶於109年6月30日才將系爭車輛的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改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卷第21 、111頁),上訴人也自承:當初訴外人陳賜憶僅提出委託 書,並沒有將損賠債權轉讓給我(本院卷第96頁),可見,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才請求系爭車輛損賠21萬元,應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對此節又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1 2頁,依上述民法第29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即 訴外人陳賜憶的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關於車損部分再給付 21萬元,應難認為有理由。
5、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有就系爭車輛的車損請求賠償,



有107年12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交附民卷第1至3頁) 可稽。但是:
①、關於系爭車輛的損賠請求權直至109年6月30日才讓與給上訴 人乙節,有上訴人所提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本院卷第21頁)可佐,並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提出行使請 求(本院卷第11、13頁)。可見,原審審理時,訴外人陳賜 憶本人還沒有將系爭車輛的損賠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也沒 有提出行使請求。
②、換句話說:訴外人陳賜憶關於系爭車輛的損賠請求權,於10 9年6月30日之前,都沒有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③、所以,關於系爭車輛損賠請求權的請求權時效,自不會因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以「自己名義」提出行使請求(上訴人並不 是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並以訴外人陳賜憶名義請求賠償〈交 附民卷第1頁至第3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40頁正、反面 、第69至70頁反面〉,所以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的行為,效力上應不會波及更甚質變等同為訴外人陳 賜憶的行為),就會因此使原已進行的時效,因此中斷須重 新起算。
6、綜上,因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所以上訴人請求車損21萬 元,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就結 果來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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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