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戴寬諒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戴寬淵
戴寬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戴寬諒(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與訴外人蕭戴綉綿為○○○○關係。被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上訴人)戴寬淵前向訴外人蕭戴綉綿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蕭戴綉綿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80萬元、設定範圍全部、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9月23日 之抵押權(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24日以東關 地所字第00000號收件,於97年9月25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嗣因被上訴人戴寬淵欲以系爭土地另向臺東縣池上鄉 農會(下稱農會)抵押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蕭戴綉綿遂應 被上訴人戴寬正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委請被上訴人戴寬 正向被上訴人戴寬淵收取向農會借得之30萬元;詎被上訴人 戴寬正收取前揭款項後竟侵占入己,經蕭戴綉綿多次催討, 僅於105年6月6日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戴寬正○○戴亭亭帳 戶匯款予訴外人戴綉絹而輾轉償還10萬元,故被上訴人戴寬 淵、戴寬正迄今分別積欠蕭戴綉綿系爭借款債權50萬元、不 當得利債權20萬元未清償,蕭戴綉綿已將前揭共70萬元債權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又被上訴人戴 寬正顯無資力於短期內籌措40萬元,所提借據顯係臨訟製作 而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戴寬正辯稱其係依借款關係取得30 萬元無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蕭戴綉綿係基於情 誼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戴寬淵所交付 之40萬元,亦未曾免除系爭借款債務,及被上訴人戴寬正確 曾輾轉清償不當得利債權10萬元等節,業經證人蕭戴綉綿、 戴綉絹證述明確;考量被上訴人戴寬淵僅向農會借得30萬元 ,而尚積欠被上訴人戴寬正10萬元情形下,被上訴人戴寬正 顯無另出借10萬元予戴綉絹之理,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皆不足 採;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系爭借款之
約定、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清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戴寬淵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戴寬正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戴寬淵前積欠訴 外人蕭戴綉綿80萬元本票債務(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並以 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蕭戴綉綿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惟被上訴 人戴寬淵與蕭戴綉綿於105年間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戴 寬淵僅需償還40萬元,蕭戴綉綿即免除系爭本票債務,被上 訴人戴寬淵遂於105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戴寬正借款40萬並 簽立借據1紙,被上訴人戴寬正即依約交付40萬元與被上訴 人戴寬淵,被上訴人戴寬淵並以上開款項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完畢,蕭戴綉綿遂於105年5月16日以清償完畢為由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故被上訴人戴寬淵對蕭戴綉綿已無債務存在; 又被上訴人戴寬淵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戴寬正之40萬元債務 ,始以系爭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並交付40萬元與被上訴人戴 寬正,故被上訴人戴寬正係依被上訴人間借款契約收受40萬 元而無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戴寬正係因借款10萬元予 訴外人戴綉絹,始委由訴外人戴亭亭匯款10萬元至戴綉絹之 帳戶,上訴人迄無法提出系爭本票或其他債權證明,其請求 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以系爭借款已因部分清償及部分免除而消滅,且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戴寬正侵占訴外人蕭戴綉綿應受領之30萬元 ,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 引原審所提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戴寬正與戴寬淵間之借據,僅為被上訴人間私下 所作成之文書,其內容並非實在,被上訴人戴寬淵並未向 被上訴人戴寬正借款,被上訴人戴寬正亦無能力借款予被 上訴人戴寬淵,被上訴人戴寬淵實並無償還積欠訴外人蕭 戴綉綿70萬債務:
1、被上訴人2人不爭執戴寬淵前積欠訴外人蕭戴綉綿80萬元 之債務,及訴外人蕭戴綉綿確實有此筆債權讓與給上訴人 ,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訴外人蕭戴綉綿與被上訴人 戴寬淵間確有借款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戴寬 淵,此部分事實應已灼然,應認上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
2、被上訴人戴寬淵、戴寬正辯稱借款債權已因部分清償及部
分免除而消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應就確 實已清償或免除負實質舉證責任。
3、依蕭戴綉綿及戴綉絹之證述可知,訴外人蕭戴綉綿不曾免 除前開80萬元借款債務,戴綉絹亦就此為相同之陳述,被 上訴人雖辯稱蕭戴綉綿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然業經蕭戴 綉綿到庭否認,準此,是否有債務免除之情事,顯非無疑 。
4、再者,依蕭戴綉綿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戴寬淵因需錢孔急 ,才要求蕭戴綉綿塗銷抵押權,蕭戴綉綿與被上訴人戴寬 淵間具有旁系血親之關係,基於情誼而塗銷抵押權,俾便 被上訴人戴寬淵向金融機構借款,實與常情相符,非不能 想像。
5、況依被上訴人2人之資力狀況,亦無可能於短期間內湊得4 0萬元,遑論被上訴人戴寬正將向友人借得之款項再借給 被上訴人戴寬淵。衡情,若被上訴人戴寬正可短期間借得 款項並借予被上訴人戴寬淵清償積欠蕭戴綉綿之款項,並 約定被上訴人戴寬淵以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後,旋應將款 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戴寬正,則被上訴人2人間應無另外書 立借據之可能。
6、再則,被上訴人戴寬正自稱其所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戴寬 淵之40萬元係向友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戴寬淵僅向農會借 得30萬元,倘若被上訴人2人間之借款關係確實存在,則 被上訴人戴寬淵所借得之款項,尚不足清償其向被上訴人 戴寬正借款之40萬元,被上訴人戴寬正因此仍積欠其所謂 之友人10萬元,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戴寬正竟又稱其嗣 後係將該30萬元借給戴綉絹,如此不僅被上訴人戴寬正因 而積欠其友人債務未清償,更將已取得款項轉手再借給他 人,無異使自身陷入可能無法清償債務之窘境,更與常情 不符,難認可採信。
7、訴外人戴綉絹亦證稱其經濟狀況較之被上訴人戴寬正寬裕 許多,並無向被上訴人戴寬正借款之必要,亦堪佐證被上 訴人戴寬正所述並非事實。
8、承此,系爭債務並未因免除而消滅,被上訴人2人亦無法 證明業經清償,本件上訴人本於轉來之債權,訴請被上訴 人2人返還借款應屬有據。退步以言,縱認被上訴人戴寬 淵已有清償40萬元,然既無債務免除之事實,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僅有交付40萬元,則被上訴人戴寬淵尚積欠蕭戴綉 綿40萬元,應屬無疑。原審見未及此,率予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實有未洽。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戴寬淵請求給付50萬元之理由為之前欠
款100多萬元,以8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戴寬淵未清償, 惟僅在50萬元內請求。向被上訴人戴寬正請求20萬元之理 由為被上訴人戴寬淵自農會領出之30萬元應交予伊,卻交 給被上訴人戴寬正,且僅還伊10萬元,故請求給付20萬元 。並稱被上訴人戴寬正因打傷人於鄉公所和解,由○○蕭 戴綉綿拿20萬元給他,不夠的錢是伊給的等語(本院卷第 43、44頁)。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實有違誤,難認可予維持,應予廢棄,請另為適法之裁 判。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戴寬淵應給付上訴人戴寬諒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戴寬淵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戴寬正應給付上訴人戴寬諒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戴寬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自負擔。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 以:
(一)被上訴人戴寬淵部分:
1、伊從未欠上訴人錢,不知上訴人所說的50萬元、80萬元為 何,是上訴人亂講的。
2、伊已未欠○○蕭戴綉綿錢,故蕭戴綉綿並無法將債權讓與 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戴寬正部分:
1、伊未欠上訴人20萬元。
2、本件發生在105年間,蕭戴綉綿告訴伊,大哥戴寬淵曾向 伊借80萬元,要伊協商拿40萬元還給蕭戴綉綿,剩下的40 萬元就不再追究,伊係中間人,被上訴人戴寬淵即向伊借 錢還給○○蕭戴綉綿,方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擔保債權, 塗銷後被上訴人戴寬淵再向農會借款還伊,故並未欠蕭戴 綉綿及上訴人等語。
(三)均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自訴外人蕭戴綉綿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乙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等自 得以所得對抗蕭戴綉綿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合先敘明。(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證 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 有明文。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325條第3 項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 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受讓訴外人蕭戴綉綿 對被上訴人戴寬淵之債權50萬元及被上訴人戴寬正侵占蕭 戴綉綿應受領之20萬元,惟此為被上訴人戴寬淵及戴寬正 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應先由被上訴 人戴寬淵就已清償之事實為舉證,嗣經被上訴人戴寬淵以 系爭抵押權已塗銷,且系爭本票已取回抗辯債權已消滅, 則依上說明,已轉為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戴寬淵實未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部分,則應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戴寬正確有侵占款項事實乙節先盡舉證之責,再 由被上訴人戴寬正就其保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核 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寬淵向訴外人蕭戴綉綿借款80 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已受讓此
債權,而系爭土地塗銷設定後,被上訴人戴寬正僅匯款10 萬元予伊,其餘未清償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資料,且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上開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戴寬淵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 已於105年5月16日經免除40萬元債務後已全數清償,故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且取回本票,已無欠款等語,被上訴 人戴寬正則抗辯未侵占應交予蕭戴綉綿之30萬元等語。故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借款是否業因部分清償及部分免除而消 滅?被上訴人戴寬正是否侵占訴外人蕭戴綉綿應受領之30 萬元而受有不當得利?
(四)經查:
1、被上訴人戴寬淵前積欠訴外人蕭戴綉綿系爭借款乙節,固 為被上訴人戴寬淵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5頁),且被上訴 人戴寬淵並於97年9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蕭 戴綉綿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惟訴外人蕭戴綉綿已於 105年5月13日簽立清償證明書,並以清償為原因親自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亦如前所述,且證人蕭戴綉綿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戴寬淵陸續向伊借款,嗣協議借款總 額以80萬元計算而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戴寬淵並以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等語(原審卷第69頁), 足證被上訴人戴寬淵確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本票自屬系爭借款之債權證書 。而證人蕭戴綉綿於原審復證稱:伊已於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時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戴寬淵等語(見原審卷第 69頁),則蕭戴綉綿既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戴寬淵, 並塗銷作為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推定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消滅。是以被上訴人戴寬淵抗辯借 款已清償等語,尚可信實。上訴人如欲為相反之主張,即 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辯 稱借款債權已因部分清償及部分免除而消滅,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等人業已就確實已清償或免除舉證 證明。則上訴人應就未清償或免除部分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所舉之蕭戴綉綿及戴綉絹之證述既與系爭抵押權已經清 償塗銷之書證不符,自無法證明所述實在,況依前揭本票 業經取回、系爭擔保債權已塗銷等,足以證明債務已清償 ,上訴人既主張未清償,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惟上訴人迄 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2、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戴寬淵未實際清償40萬元,蕭戴 綉綿亦無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僅係基於兄妹情誼、方
便被上訴人戴寬淵借款,始應被上訴人戴寬淵要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此與系爭抵押權塗銷記載不同,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蕭 戴綉綿及戴綉娟為證,經原審傳訊後,前開證人之證述與 系爭抵押權塗銷之事實不符,且系爭借款金額非微,證人 蕭戴綉綿既於借款之初即要求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其權利, 豈會僅因兄妹情誼及便利被上訴人戴寬淵向農會借款等因 素同意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交還系爭本票等物, 衡情證人蕭戴綉綿於系爭借款已無不動產擔保之情形下, 自應更妥善保管系爭本票以作為將來追償債務之憑據,殊 難想見證人蕭戴綉綿既知要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保障其 債權,而於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因清償或免除而消滅情形下 ,率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本票亦返還被上訴人戴寬淵 之理,故證人蕭戴綉綿及戴綉絹前揭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難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主張因債權讓 與所取得之權利仍存在,被上訴人戴寬淵抗辯系爭借款債 權業經部分清償及部分免除而消滅,核屬有據。上訴人依 系爭借款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戴 寬淵清償50萬元,則無足採。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戴寬正利用受託收取被上訴人戴寬 淵向農會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機會,侵占被上訴人戴寬 淵欲清償蕭戴綉綿之30萬元。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戴寬 正否認在卷,被上訴人戴寬淵對此亦陳稱:其確係以自被 上訴人戴寬正借得之40萬元,於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交 付蕭戴綉綿以清償系爭借款,蕭戴綉綿始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其遂以系爭土地向農會抵 押借款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戴寬正之借款債務等語(原審 卷第38頁及第78頁),並提出其於105年5月16日簽立予被 上訴人戴寬正之借據1紙,表明已收受被上訴人戴寬正出 借之40萬元現金,並願於105年6月16日前返還借款乙節, 核與被上訴人戴寬正所辯其係基於被上訴人間借款關係收 受被上訴人戴寬淵所交付之40萬元而未侵占蕭戴綉綿應受 償款項乙節相符。且證人蕭戴綉綿、戴綉絹於原審既均自 承不清楚被上訴人間債務關係且未曾委託被上訴人戴寬正 收取系爭借款,則其等證稱被上訴人間借據不實、被上訴 人戴寬正受領之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戴寬淵欲返還蕭戴綉綿 之系爭借款云云,均係其等出於「戴寬淵將以農會借得款 項清償系爭借款」之主觀期待所為之臆測,自難以此遽認 被上訴人戴寬正有何侵占蕭戴綉綿應受領款項之侵害事實 。且如前所述,系爭借款既經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戴寬正侵占被上訴人戴寬淵應交付予蕭戴綉綿之款項,自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依前揭所述,上訴人就此之舉證尚 有未足,無法認其主張為實在。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訴外人蕭戴綉綿既已塗銷作為擔保系 爭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及交還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足以認 定被上訴人戴寬淵已清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戴寬淵自 得以之對抗其後所為之債權讓與。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戴寬正有何侵占被上訴人戴寬淵或蕭戴綉綿款 項之證據。據上,本院認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於已為清償, 應較為可信,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 款債務,並無理由。
5、至上訴人另於本院陳稱向被上訴人戴寬淵請求給付50萬元 之理由為之前欠款100多萬元,以80萬元和解,惟被上訴 人戴寬淵未清償,惟僅在50萬元內請求。向被上訴人戴寬 正請求20萬元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戴寬淵自農會領出之30萬 元應交予伊,卻交給被上訴人戴寬正,且僅還伊10萬元, 故請求給付20萬元。並稱被上訴人戴寬正因打傷人於鄉公 所和解,由○○蕭戴綉綿拿20萬元給他,不夠的錢是伊給 的等節(本院卷第43、44頁)。惟就上開事實,上訴人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6、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清償借款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50萬元及20萬元, 被上訴人戴寬淵抗辯已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戴寬正則抗辯 並無不當得利等,均尚屬可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