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鍾仕軒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上訴人 侯星宇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明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在第二審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若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亦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447條第1項 第4、6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鍾仕 軒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侯星宇返還坐落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 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上訴人上訴後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系爭建物部分則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第 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追加。惟本件上訴人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就法律適用提出抗辯,應認係補充於 第一審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許其為之。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5,000元、利息,並自108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84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 月給付2,101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並未提起 上訴或附帶上訴,故就前開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為訴外人黃玉華向訴外人侯鴻裕買受,並約定將所有權 直接登記於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為憑,故現為上訴人所 有,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上訴人,故上訴人 對於系爭房屋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遭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自上訴人民國104年9月16日買受 取得系爭房地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使用系爭房 地相當於租金每月6,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85,000元(自上訴人104年9月16日買受取得系爭房 地之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6,000元,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訴外人侯鴻裕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 無從取得其所有權,故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房屋有部分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系 爭房屋水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於79年已設戶籍 於系爭房屋,訴外人侯鴻裕則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屋。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無 法律上原因,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101元為有理由;但無從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房屋主張物上請求權,故此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提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 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買受取得時 起迄至108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85,00 0元,及自108年9月份起至被上訴人遷讓返還該房地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6,000元。現就「請求 被上訴人應遷讓並返還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號整棟房屋全部」部分,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 加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二)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變更使用、移轉之日起30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 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另依契稅條例第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故不動產之建物不 論其為合法房屋、抑或是未合法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均屬契稅課徵範圍。又契稅條例第16條明定,納稅義 務人應於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 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 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 當地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且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 共同申報,須俟報繳契稅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始得以變 更為買受人名義。則房屋稅籍登記固僅係為稅務行政之目 的而為辦理,惟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苟非確有發生房屋權 利變動之情形,當事人當無以房屋權利變動之事實辦理稅 籍變更登記之理,是房屋所有人於房屋變更使用及移轉時 既應依上開規定申報,則房屋稅藉及其納稅義務人申報變 動之情形,苟尚有其他相關房屋交易或轉讓之佐證,自非 不得為房屋有變動及移轉事實之證明方法之一。 2、系爭房屋係於72年8月間自門牌臺東市○○里○○○路000 巷00號改編而來,詳見門牌證明書,該房屋係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一審卷第11頁 ),該稅籍編號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侯友利,再由訴 外人侯鴻裕繼承取得,有訴外人侯友利之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後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侯鴻 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3、嗣上訴人之母黃玉華,以買賣為原因,向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訴外人侯鴻裕,買受該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後,已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將該事實上處分權直接讓與上訴人,且已依法由上訴 人完成變更登記為該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變更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審 卷第50至57頁、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已受讓取 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對系爭房 屋當有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4、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實屬社會交易常見之型態, 即使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稅籍登記資料仍可作為 房屋變動及移轉事實之證明,況實務上就未能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亦多以變更稅籍之方式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 故於無相反之事證足以推翻稅籍登記之真實性時,則以此 稅籍登記之間接事實推論其產權之歸屬,應合乎事理常情 。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讓與,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既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應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三)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
1、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一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無合法 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全部迄今,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2、上訴人亦已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黃玉華(即買受人)處 ,取得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依法變 更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一審卷第11頁),對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詳如上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類推適用民 法第767條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遷讓返還: ⑴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部分:
①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系 爭建物之轉讓,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建物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笫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 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笫609號判決、67年第2次民事庭 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為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 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對事實上處分權應受保障 之程度,亦有認為與所有權無異者,此從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 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 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 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等語可 知,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賦予與不動 產所有權相同之保護。再觀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0號裁定,同認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④依當前社會情況,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讓與,讓與人 與受讓人均係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所屬權利完全讓 與,而無於轉讓時將其所有權保留者,固縱認未辦保存 登記建築物之受讓人非取得所有權(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依一般社 會觀念,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就該物為使用、處分 、收益,與所有權之權能無異,故對事實上處分權之保 護,應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民法第767條 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 量,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而系爭建 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占有、使用 、收益之權能,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
請求,基此,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笫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⑵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遷讓返還部分:
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 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 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笫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證6、 7)。
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詳如上述,然 未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提出任 何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基此,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
3、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
(四)台東市南清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侯有利所有: 1、台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東市○○ 段000000地號,而南清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別自 000、000-0地號分割而出,除有卷附謄本可參外,另有重 測前台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手抄舊謄本(上證8 )可稽。
2、台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東市○○段00000 0地號,南清段000-0地號土地係自000地號分割而出,除 有卷附謄本可參外,另有重測前台東市○○段0000 00地 號土地之手抄舊謄本(上證9)可稽。
3、台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東市○○段00000 0地號,除有卷附謄本可參外,另有重測前台東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手抄舊謄本(上證10)可稽。 4、台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東市○○段00000 0地號,而南清段000-0地號土地係自000地號分割而出, 除有卷附謄本可參外,另有重測前台東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手抄舊謄本(上證11)可稽。
5、重測前台東市○○段000000地號(現為台東市○○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000-00地號(現為台東市○○ 段000○00000地號)、000-00地號(現為台東市○○段00 0地號),均係自重測前台東市卑南段000-00地琥(現為 台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000-00地號土 地,則再分割增加000-00地號(現為台東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依據重測前台東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手抄謄本所載(上證12),訴外人侯友利自41年10 月30日即登記為所有權人。
6、再者:
⑴重測前台東市○○段000000地號(現為台東市○○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侯友利於 72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侯 秋龍(上證8)。
⑵重測前台東市○○段000000地號(現為台東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侯友利於74年5月17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侯明正(上證9)。 ⑶重測前台東市○○段000000地號(現為台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侯友利於74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侯鴻裕(上證10)。 ⑷重測前台東市○○段000000地號(現為台東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侯友利於74年5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侯志振(上證11)。 7、綜上,重測前台東市○○段000000地號(現為台東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000-00地號(現為 台東市○○段000○00000地號)、000-00地號(現為台東 市○○段000地號)、000-00地號(現為台東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侯友利自41年10月30日即登 記為所有權人(參見上證12),迄至分別於72、74年間, 始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五)觀之卷附臺東縣稅務局109年4月15日東稅房字第10900030 70號函覆鈞院所附資料,其中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知,門 牌「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72 年8月間改編為「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係於51年2月間
建築完成,且係由訴外人侯友利設立稅籍,嗣由訴外人侯 鴻裕繼承取得。依卷附訴外人侯友利之繼承系統表(臺東 縣稅務局函覆鈞院之資料)所載,訴外人侯友利係8年5月 26日出生、99年6月16日死亡,而重測前台東市○○段000 000地號(現為台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000-00地號(現為台東市○○段000○00000地號 )、000-00地號(現為台東市○○段000地號)、000-00 地號(現為台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 侯友利於41年10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證12)時為 33歲之中壯年,另門牌「臺東縣○○市○○里00鄰○○○ 路000巷00號,建物於51年2月間建築完成,斯時訴外人侯 友利為43歲之中壯年,且系爭建物最初即係由訴外人侯友 利設立稅籍等情觀之,當有能力興建系爭房屋。(六)綜上,依卷附臺東縣稅務局109年4月15日東稅房字第1090 003070號函覆鈞院所附資料觀之,系爭門牌「臺東縣臺東 市○○里00鄰○○街00號」(即改編前之臺東縣○○市○ ○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建物,既係由訴外人侯 友利初設稅籍而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該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於房屋建築完成及初設稅籍時,皆係登記於訴外 人侯友利名下,而為土地所有權人,前己敘明,則系爭房 地不論係土地所有權登記或房屋稅籍登記,皆為訴外人侯 友利,則訴外人侯友利當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無疑。而訴外人侯友利往生後,訴外人侯鴻裕依繼 承之原因,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有侯友利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後 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侯鴻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因此, 足證本案上訴人再受讓系爭房屋而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七)末查,租金之計算,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以為決定。系爭房地坐落之處,周圍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良好,且該土地為住宅區之建築用地,參照當地附近周 邊租金行情,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6,000元 計算,基此,自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買受取得時起迄至 108年0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85,000元, 及自108年9月份起至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6,000元,故除一審判決確 定之94,984元及每月2,101元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90,016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9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應再給付上訴 人3,899元。」。計算式:
1、自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買受取得時起迄至108年8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85,000元: 104年9月份之租金:6,000×15/30=3,000 104年10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計47個月之租金: 6,000×47=282,000
3,000+282,000=285,000 2、285,000-94,984=190,016(元) 3、6,000-2,101=3,899(元)(八)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主文除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部分外,其餘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東市○○街00號整棟房屋全部騰空遷出返還上訴人 。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016元,及自108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應再給付上訴人3,899元。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
(一)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於上訴審程序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 1、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請求,姑不論無此類推適 用之可言,即以其之主張,亦屬新攻擊方法,上訴人自原 審即委任具有專門法律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於一 審審理期間從未主張,迄二審上訴理由始提出此一攻擊方 法,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2、又其上訴理由稱「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 訴人此部分之追加。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縱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但並非所 有權,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更無類推適 用可信:
1、何謂類推適用?簡言之關於某種事項法律應為積極規定, 但卻無明文規定,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立法目的),而 比附援引(並非法律明定)其他類似法規,其實類推適用 就是透過解釋的方式,來彌補法律上的漏洞。
2、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之立法目的
以觀,亦未能比附援引,自無從透過解釋方式,以類推適 用方式賦予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基礎。
3、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指出「對未登記之 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 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亦同此旨。
(三)關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無法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原審判決已論述甚明, 茲節錄其重點如下:
1、現行法秩序下,由當事人間無法依法律行為讓與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⑴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針對「所 有」不動產之規定,未就違反建築法規而不能登記之不動 產另設規定,所以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 不動產,依法律文義原旨,即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致不 能以法律行為讓與其所有權(僅於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 之情形,發生因法律規定讓與所有權之結果);且如此之 結果,造成「違反法律」之不動產,所受保護低於「合法 」之不動產,不違反法律規範下之價值安排。
⑵關於處分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之規定,因現行法之登記制 度,拒絕為不合法不動產辦理(保存)登記,對於未辦保 存登記之不動產物權,造成交易上重大障礙,為現行法就 不合法不動產(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所設之法 律上重要之不利益,如果對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先透過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再經由擴大事實上處分權 之內容,使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能,幾乎等同於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將架空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適用。 2、即使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者,其權能仍與所有權 不同:
⑴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固可由出資建造者取得所有權,但 當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以致無法滿足民法第758條規定之 要件」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若採取由所有權人(出資 建造者)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之方式,其前後手間「 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效力已無法與合法建物之前後手 間「所有權之代替」之情形等同。
⑵對於法律已有規定安排其法秩序之範圍,不宜再適用事實 上處分權之概念,若不斷擴張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將使 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概念難以區分,如果將事實上處 分權概念,持續朝所有權方向理解,將所有權之權能,均
(類推)適用於事實上處分權,則事實上處分權將成為「 未能依法登記之可移轉之建物所有權」,造成合法登記之 建物與未合法登記之建物,有關之權利幾乎同視,但事實 上處分權人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各項登記、公示、公信之規 範,民法關於物權所安排之法秩序,將因此混淆。因之, 就此透過司法法律解釋所創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是司 法實務針對特定之目的所為之解釋(如土地所有權人對違 章建築之無權占有人主張拆屋還地時,避免無權占有人以 違章建築占用他人土地,故認定無權占有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拆除權限,參考最局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或為防免他人任意侵擾違 章建築,參考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或為確認相關拆遷補償之受領權利人,參考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惟實務尚未就 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要件、範圍、行使方式、暨與其他 權利之關聯性等法律關係,為一般性之完整定義,只能自 上揭事實上處分權之發展,認為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權 能範圍,較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範圍狹隘。
⑶基於物權法定原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著重在「事實 」本身,而非「權利」,亦不應在法無規定下創設物權權 利,因此,在別無法律規範之情形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無法以事實上處分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 事判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受讓違章建築者,既未取得 該物之所有權而僅取得該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 開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⑷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司法實務為了填補法律條文未有規範之 範圍而創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在法律上固有一 定之效果,但非謂其地位等同或相當於所有權人,是以, 事實上處分權只能在法律未規範之範圍內存在,在法律已 有條文明確規範之範圍,則無適用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 法院在上開實例之外,欲使用事實上處分權時,必須慎重 思考該領域是否為法律未規範之範圍。
3、事實上處分權無從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⑴若將事實上處分權定性為物權,將與民法第757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法律條文文義相違
背;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司法實務因應法律規範之盲點所創 設,不是社會中原已存在之習慣,是以事實上處分權不僅 不是民法所規定之物權,也非習慣之物權:文獻上有曾將 事實上處分權視作習慣物權,後又自行揚棄此見解之情形 (吳從周,〈再訪違章建築一一以法學方法論上「法秩序 一致性」原則出發觀察其法律性質與地位〉,《法令月刊 》,68卷6期,106年6月,頁102。)司法實務提出事實上 處分權之概念時,從未言明其屬物權,若將司法實務創設 事實上處分權之過程,理解為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 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建立之法 理,與民法之體系較為相符,在此意義下,事實上處分權 為民法中之一般權利,而不是物權。
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指出「對未登記之不動 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 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亦非無疑。」事實上處分權不具有物權之定性, 且民法第767條規定既已將物上請求權限於物權人主張, 關於物上請求權行使主體之法秩序已無爭議,即:本於登 記、公示、公信等相關規範,賦與物權較諸其他權力更強 勢的法律地位。對於法律已有規定安排其法秩序之範圍, 不宜再適用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若不斷擴張事實上處分 權之概念,將使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概念難以區分, 如果將事實上處分權概念,持續朝所有權方向理解,將所 有權之權能,均(類推)適用於事實上處分權,則事實上 處分權將好似「未能依法登記之可移轉之建物所有權」, 造成合法登記之建物與未合法登記之建物,有關之權利幾 乎同視,但事實上處分權人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各項登記、 公示、公信之規範,民法關於物權所安排之法秩序,將因 此混淆。
⑶最高法院創設事實上處分權,只於法律未規範之範圍內存 在,當事人欲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必須在此範圍內始具 有法律上意義。司法實務上受理涉及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之 訴訟,應慎重看待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並 依循前述最高法院之實例將事實上處分權用以填補法律未 規範範圍之意旨,只有在法律條文未能規範之範圍,始適 用事實上處分權,在法律已安排法秩序之範圍,不再適用 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概念本身 ,並無特定之定義,而係在特定之場合下,因法律未能規 範,因應特定之目的而創設,因此當事人提起事實上處分 權相關訴訟時,必須在原因事實中表明所主張事實上處分
權之目的,諸如為請求拆除而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為領取 拆遷補償而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不能只將事實上處分權 當作違章建築所有權之替換詞。
⑷故物上請求權乃民法賦與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人之權能,事 實上處分權不屬物權,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四)並提出舊式手抄戶籍謄本一份(被上證一),此份戶籍謄 本為系爭房屋之設籍資料,可看出在54年3月3日由訴外人 侯周筆創立新戶,設籍在此。又從系爭房屋照片以觀,至 少百年之老式三合院,上訴人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主張權利,姑不論實務上對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承認具有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 判決、另參吳從周,〈再訪違章建築一一以法學方法論上 「法秩序一致性」原則出發觀察其法律性質與地位〉,《 法令月刊》,68卷6期,106年6月,頁102。),即便就上 訴人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欲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行使所有權權能,前提要件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五)又「房屋稅籍為何人」本非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表 徵。變更房屋稅籍,僅係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非謂取 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六)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