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佳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妤因公共危險、加重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 定參照)。另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 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
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 9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 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 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見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加重詐欺罪,在犯 罪方式、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而如附表編號1與 編號2所示各罪間,在犯行時間相距甚遠,然如附表編號2 各罪間,在犯罪方式及所侵害法益等均具相似性,犯行時 間亦甚緊密,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 性及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另考量上開各罪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 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