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25號
HLHM,109,原上訴,2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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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政方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莫政方部分撤銷。
莫政方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政方潘盈辰(另行審結)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某 時,在臺東縣池上鄉某處,被告莫政方使用OPPO手機(型號 AX5)以暱稱「C螞蟻」之帳號登入線上遊戲「星城」,被告 潘盈辰則使用IPHONE手機以暱稱「天公伯有眼睛」之帳號亦 登入該遊戲後,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於該遊戲之暱稱為「痛苦一輩子 」)之人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1公克) ,再由被告莫政方駕駛被告潘盈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盈辰北上至址設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之「杜拜時尚戀館」汽車旅館入住,並登入 上開遊戲聯繫綽號「小胖」前來交易毒品。嗣於同年月18日 凌晨某時,由「小胖」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開 旅館,與被告莫政方潘盈辰完成前開約定之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並收取款項之交易。其後,於同日午間某時許,被告莫 政方自上開旅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潘盈辰,並運送前 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花蓮,欲尋找毒品買 家、伺機販賣。嗣於同日18時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將上開 第二級毒品運輸至目的地花蓮地區時,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花蓮縣○○鎮○○00號實施 拘提,並經其等主動提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 因認被告莫政方所為與潘盈辰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莫政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原審於109年3月24日諭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並處以有期徒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9年4月8日 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查被告莫政方已於 109年6月24日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其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85-287頁),原審未 及審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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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