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9年度,18號
HLHM,109,原上易,18,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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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雄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
第1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雄(下稱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原審判決之3件竊盜案件均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撤回 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竊盜罪部分(本院卷第120頁),是 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竊盜罪部分,先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志雄均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下列理由外,其餘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三、被告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告訴人陳美華先後指述不一,先稱於凌晨3、4時許聽到聲 音,但未看到人等語,況並無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被 告入屋行竊畫面,且未報警,當日清晨,被告固曾在外見 理髮座椅,想進去理髮,因未有人在即離開,離開時雖見 告訴人返家,惟並未有竊盜行為等語;原判決附表編號三 部分,雖有竊盜行為,惟所竊得款項僅為新台幣(下同) 1萬5千元,並非2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 ,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 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 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證述綦詳,依證人陳美華之證述,當日凌 晨3、4點時聽到聲響,查看後,發現內裝8,000元之皮包 不見,且見住處前門旁停放一輛腳踏車,同日凌晨5點多 到菜園回來後,又看到同輛腳踏車,且進屋後發現被告在 其家中,經詢問後,告知係要剪頭髮,惟當時為6點多, 且伊剪髮係採預約制,並只做女生,當時被告頭髮亦是短 的,伊要求被告到派出所後,被告即騎乘停在門口之腳踏 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陳美華證述綦詳,且有當日證人陳 美華騎乘腳踏車在後追逐被告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照 片可資補強,足以證明證人陳美華之證詞應可採信。而被 告見後對當日是否到該處、到該處之目的等,說詞反覆, 原審判決就前開間接事證,即證人於凌晨3、4時許發現置 於家中之皮包被竊,當時門口停放一輛腳踏車,證人外出 約1個多小時,於同日凌晨5、6時許返家後,發現不認識 之被告在其家中,經詢問後入屋之目的及表示欲報警後, 被告即騎乘該停放於門口之腳踏車逃逸等情,推認被告涉 犯竊盜罪嫌,並未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否認犯 行,辯稱證人陳美華未親見其竊盜犯行,係以臆測認被告 涉犯竊盜罪嫌,況腳踏車是否相同亦有可疑,故證人陳美 華證述是否可信值疑等語。惟查,證人陳美華就前開所述 均係依其所見證述,並無臆測之詞,且證人陳美華與被告 原不相識,素無故舊冤仇,實不可能虛揑事實誣陷被告, 況證人陳美華先後證述大致相符,就細節部分亦已詳敘在 卷,故其證詞堪以採信,原審即本前開間接事證及補強證 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於準備程 序時並不爭執當日凌晨有到該處之說詞(本院卷第121頁 ),辯稱108年6月22日並未到該處,係在宜蘭市睡覺云云 (本院卷第177頁),前後供述不同,顯然不足採信,其 犯罪事證明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潘靜茹及證人李文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 證述綦詳,證人2人對所失竊之金額數額,先後指述一致 ,且對細節部分亦證述明確,堪信為實在。況被告竊取告 訴人潘靜茹所有錢包後,雖經證人李文智隨即追出,惟證



李文智追到被告時,已隔1、20分鐘,且被告業已處理 其竊得之贓物,依被告之供述,其為避免被發現,故竊得 後即將錢包等物與現金分開放,係將錢包內金錢取出後, 將錢包丟在附近大樓停車場地下室中,欲待之後再前往處 理等語,故被告並非在竊得錢包後隨即遭查獲,且經查獲 時既已對竊得之贓物為處理行為。是其辯稱並非竊取2萬 元云云,自無可採信,當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不可信。又被告固坦承犯行,然竊得贓物多寡 涉及刑度之量處及沒收,顯非如辯護人所辯之罪刑差異不 大等情,況告訴人更無任何動機就此部分之金額為不實之 供述,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信。
(四)被告上訴空言否認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及辯稱附表編號三 竊得之金額,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已就其犯罪 態樣及竊得財物、有無返還及被告前科素行等詳加審酌, 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00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後門未鎖而有機可乘,徒手開啟後門 紗門侵入上開住宅,竊取陳美華支配管領之皮包1個及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美華發覺 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7月16日凌晨0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騎樓內,見楊曉萍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未上鎖而有 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楊曉萍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尋獲該自行車後業 已發還。
(三)於108年7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鎖而有機可乘,徒手開啟大門紗 門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潘靜茹所有之錢包1個及內含現金2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潘靜茹發覺遭竊,立即通知其夫李文 智追得張志雄後,索回遭竊之錢包1個及現金1萬5,000元, 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華、楊曉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志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 14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並爭執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得金額,辯 稱:只有於108年6月22日凌晨6時10分許,走前門進入陳美 華住處,當時前門有紗門、沒有上鎖,因為在外看到有理髮 座椅,想要進去理髮,裡面當時沒有人,沒有人回應後回頭 ,剛好陳美華回來,問他在裡面幹嘛,他問有沒有理髮,陳 美華回答沒有後,他就離開了,沒有從後門進去陳美華住處 拿8,000元,陳美華有要他一起去派出所,他想說沒有做什 麼事,不用去派出所就離開了;於108年7月19日竊得錢包後 沒有點裡面有多少錢,先把錢包丟到大樓地下室,想說把錢 包跟錢分開放,丟掉錢包後就馬上離開,盡量避免被發現, 從錢包拿錢出來時,錢只有對折,沒有用橡皮筋綁著,錢包 裡面的確沒有2萬元,只有1萬5,000元左右,李文智找到他



時,他一開始否認偷錢,但第2次再問就有承認,將錢還給 李文智,並帶李文智去大樓地下室找錢包云云。辯護人並為 被告利益辯稱:陳美華第1次聽到聲音時發現錢包掉了,當 時就應該報警,而不是第2次再看到被告時才報警,被告當 時只是進入詢問可否理髮,並未行竊,況且陳美華第1次時 只有聽到聲音而未看到人;被告被李文智追到後當場拿出錢 ,當時被告急於逃脫,不可能先拿錢出來,應無機會將竊得 現金另放他處,被告在短時間內難以將錢分開藏放不同地方 ,潘靜茹關於錢的數目記憶可能有差錯云云。經查:(一)關於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明確(見警卷第5-6頁、第8-9頁,偵卷第13-15頁,本 院卷第141-145頁、第381頁),核與告訴人楊曉萍警詢指訴 (見警卷第14-15頁),證人即被害人潘靜茹、證人即潘靜 茹丈夫李文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 16-2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下 稱宜檢偵卷】第33頁背面-34頁,本院卷第360-366頁、第36 8-374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該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為佐(見警卷第22-24頁、第27-30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26頁、第30-33頁、第37-42頁),此部分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認定
1.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於108年6月22日家裡被偷東西,發現媽媽房裡皮包及裡面現 金8,000元不見,皮包放在媽媽床頭,媽媽的錢都是他在管 理,因為是二弟要給媽媽的8,000元,是8張1,000元,二弟 每個月會拿8,000元給媽媽,有算過不會錯,都還沒花過, 他睡在大廳方便照顧媽媽,離媽媽房間沒多遠,當日凌晨3 、4點有聽到碰一聲,平日沒有鎖門習慣,想說有小偷,馬 上去檢查,就發現皮包不見了,這次只有看見1輛腳踏車停 在住處前門旁邊,沒有看到人,一般這裡沒有人會停腳踏車 ,之後腳踏車也不見,被告可能是從沒鎖的後門進來,後來 凌晨5點多去菜園,前門也沒鎖,回來後又看到同輛腳踏車 ,進去住處時想說被告怎麼會在家裡,問被告要來幹嘛,被 告說要剪頭髮,但當時6點多做什麼生意,而且他家剪髮採 預約制、只做女生,不會幫不認識的男生剪頭髮,被告當時 頭髮短短的,再剪就是光頭了,當下就認為被告是小偷,要 被告一起到派出所,被告聽到他要報警,馬上從大門離開, 騎乘停在門口之腳踏車離去,他雖有騎腳踏車追上去,但沒



有追到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宜檢偵卷第33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346-358頁),足見證人陳美華對於失竊皮包1個 及內含現金8,000元指證明確,詳細說明鈔票面額及張數, 及胞弟每月固定給予母親生活費8,000元,就此應無記憶混 淆誤認失竊金額可言,而證人陳美華騎乘腳踏車追逐被告之 情,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為佐 (見警卷第23頁、第34-36頁),亦堪採信。 2.證人陳美華於108年6月22日凌晨3、4時許發現皮包不見時, 雖僅聽到聲音而未見到人影,但曾一度發現平日所無之腳踏 車停放於住處前門旁邊,而該輛腳踏車又為被告於同日凌晨 6時許進入證人陳美華住處後離去時所騎乘之腳踏車,藉由 證人陳美華對於同輛腳踏車之辨認,及當日被告腳踏車在證 人陳美華住處外先後2次出現之時間上密接性,進而推論當 日凌晨3、4時許竊取證人陳美華支配管領之皮包1個及內含 現金8,000元之人為被告已非無據。再被告雖辯以當日凌晨6 時許從前門進入證人陳美華住處僅為詢問可否理髮云云,然 當時既屬無人在內狀態及清晨時分顯非營業時間,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沒有這麼早在剪頭髮,理髮店通常上 午8、9時許開門(見本院卷第379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原辯稱因當時頭髮比較長才想問看看(見本院卷第143頁 ),嗣經證人陳美華到庭證述依其當時所見被告應無剪髮必 要後,改口當時頭髮與現在平頭差不多,只是兩邊都白頭髮 ,想說修一下不要太明顯(見本院卷第380頁),足見被告 說詞反覆,不僅與其個人認知不符,更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對其為何於凌晨6時許進入證人陳美華住處實難自圓其說, 反而被告經證人陳美華在住處內撞見後要求一起前往派出所 ,竟未據理力爭、洗刷汙名,卻置之不理自行騎乘腳踏車離 去,甚至無視上述證人陳美華騎乘腳踏車在後追趕之情,被 告犯後逃逸心態昭然若揭。
3.綜合以觀,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凌晨3、4時許,趁證人陳美 華住處後門未鎖,侵入住宅竊得皮包1個及內含現金8,000元 無訛,起訴書就此記載犯罪時間為凌晨6時10分許核屬誤載 ,應予更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美華睡在大廳 ,聽到聲音應該會看到人,發現皮包不見時就應該會馬上報 警云云,然證人陳美華到庭具結證述平日沒有鎖門習慣,當 日可能前、後門都沒鎖一節甚明,則被告於凌晨3、4時許由 未鎖之後門侵入,尚無為睡在大廳之證人陳美華發現之必然 性,且證人陳美華發現皮包失竊時應非天亮,亦未人贓俱獲 ,要難認有何立即報警之急迫性,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 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失竊金額
1.依證人潘靜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前一 天晚上有算過錢包裡的錢,才確定為2萬元,都是1,000元鈔 票,李文智每個月給5萬元生活費,用於家庭開銷後會先留 下2萬元在錢包內,確實知道還有2萬多元,原本有用橡皮筋 綁著,留這些錢要去繳電費,需要繳至少1萬8,000元,因為 每個月25日固定要匯錢出去,所以有刻意留比預定要繳費多 的錢下來,李文智從出去追被告到回來,大概半小時到1小 時以內,找回來的錢包只剩1萬5,000元,錢包內零錢及悠遊 卡還在,損失約5,000元,沒有丟掉其他東西,錢包內不可 能只有1萬5,000元,因習慣把要繳的錢先留下來,確實知道 錢包內有2萬元,找回來的錢沒有用橡皮筋綁著,被告將錢 包丟在家裡附近大樓停車場地下室裡面,被告帶李文智去拿 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宜檢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61- 366頁),足見證人潘靜茹對於失竊錢包內現金2萬元之鈔票 面額及張數留有清楚記憶,除了失竊前一天晚上剛點算過外 ,並詳細說明其個人習慣,事先預留部分生活費以便繳納每 月電費所需,且依其所述繳納費用至少1萬8,000元,錢包內 若只有1萬5,000元顯然與其個人習慣有相當落差。再輔以證 人李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找到錢包回家後,潘靜茹馬上 說金額不對,記得大概是2萬元左右之金額,怎麼還少幾千 元,他追出去時不知道錢包內有多少錢,只拿回來1萬5,000 元,都是1,000元鈔票,拿回來時錢沒有用橡皮筋綁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369-374頁),堪認證人潘靜茹對於失竊錢包 內含現金2萬元應有確實掌握,否則不會在證人李文智找回 錢包後立即表示金額數目有誤,辯護人辯以證人潘靜茹記憶 有誤云云,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憑為被告有利認定 。
2.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錢包拿錢出來時,錢只有對 折,沒有用橡皮筋綁著,得手錢包後沒有點裡面有多少錢, 李文智找到他時就直接拿出來,得手後先把錢包丟到地下室 ,想說分開放,丟掉後馬上離開,盡量避免被發現,李文智 追到他時,問有沒有拿錢,第1次有點猶豫,第2次就有承認 ,並帶李文智去找錢包跟證件,李文智沒有完全搜身,應該 有稍微碰到口袋,但當時太緊張,不確定狀況到底如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第381-383頁),及證人李文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騎機車出去追被告,大概花了10、20分鐘找到 被告,一開始被告否認偷東西,說要報警後被告才承認,並 哀求自己是初犯,希望不要報警送辦,當時被告已經把錢放 在身上,被告自己從口袋裡掏錢出來,他沒有對被告搜身或



碰到被告身體,沒有拍被告口袋去確認被告身上有無其他錢 的印象,被告拿錢出來時不確定到底失竊多少錢,但看千元 鈔算是一整疊,並跟被告說錢包裡面還有一些證件,要把錢 包找出來,被告才帶他到距離600、700公尺遠之大樓地下室 拿回錢包,該大樓離他家大概300、4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 第368-374頁),顯然被告竊得錢包後逃逸過程中仍有餘暇 先行丟棄所竊錢包,並有意分開藏放錢包與錢包內現金以免 查獲,且證人李文智追查到被告時尚花費約10、20分鐘,被 告仍有相當時間分別藏放贓物,辯護人辯以被告逃逸狀態無 法於短時間內分別藏放贓物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既已自 承實際變更竊得贓物之部分狀態,毋寧就所竊現金進一步分 開處置藏放具有相當可能性,被告雖辯以錢包內現金沒有使 用橡皮筋綁著云云,亦與前揭證人潘靜茹證述相左,尚難認 其辯詞有何較證人潘靜茹證述更值採信可言。況證人李文智 當時追查被告,並非事先已確知實際失竊金額,亦未當場對 被告搜身,確認被告是否已交出所竊全部金額,被告辯以已 交出所竊全部現金云云,僅屬一面之詞,反而被告為證人李 文智追得詢問時原本仍有否認竊盜犯行之情,經證人李文智 再次追問並表明有意報警後,見無法全身而退始坦承犯行, 然仍佯稱初犯,對自身犯罪前科紀錄虛偽陳述、有所隱瞞, 實難期待其當時承認犯行必然毫無保留、全盤托出,遑論為 其有利評價。綜上所述,證人潘靜茹失竊錢包內含現金2萬 元無訛,被告臨訟置辯委無可採。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否認犯行,並就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爭執失竊金額,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 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花 蓮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均為竊盜者 ,罪質相同,且被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竟不知守法慎行, 仍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 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甚至恣意侵入住宅竊盜,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 居住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自86年間起至108年間 止屢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佐,素行不良,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 ,甚為不該,又迄今未與本案各該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 際填補損害,復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誤之心,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之失竊金額亦未據實陳述,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為無益調查, 均無從以其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並斟酌各次行竊態樣、所 竊財物價值、是否已全部或一部返還各該被害人,依犯罪情 節輕重不同予以區別評價;惟念及被告均僅徒手行竊,犯案 過程中未見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竊取手 段尚屬平和,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認犯行,該次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須扶 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三)部分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行 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 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被告分別竊得8,000 、5,000元,尚未返還各該被害人,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相關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被告所竊自行車1輛、錢包1個及內含 現金1萬5,000元,業經尋獲後返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尚有竊得皮包1個,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仍實際存在、並未滅失,且未扣案致無從具體 特定,況與皮包內所含現金8,000元相比,價值顯較輕微, 此由證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希望被告還錢就好( 見本院卷第359-360頁),對於失竊皮包則未置一詞,應可 見一斑,宣告沒收、追徵對於犯罪預防效益極其有限,權衡 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 濟有違,再衡以被告此一犯行經本院所處刑罰應足以遏止其 犯罪,堪認就此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 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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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張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一)所示 │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如事實欄一、│張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所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張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三)所示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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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