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1號
HLHM,109,上訴,131,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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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曨升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1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3號
,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 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3、5、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作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中更 涉犯多件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並進而於本案加 入詐騙集團,實際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丙○○拿取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提領款項並為後續之洗錢行為 ,復依詐諞集團之指示申辦門號,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就 其所為之行為,可見其在該詐欺集團內已非邊緣角色,而從 事詐欺取財環節中之重要工作,並使告訴人丙○○、乙○○ ○均蒙受巨大損失,此後卻分文未賠償,犯後態度惡劣,難 認確有悔意,應予從重量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 刑,尚嫌過輕。況原審認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未被詐騙集團用作對外詐騙之工具,犯罪危 害程度並未擴大,惟該門號既係用作詐騙集團成員內部聯絡 之工具,而詐騙集團在從事詐欺犯行之各環節中,包括後續 隱匿犯罪所得過程,都必須迅速為之,內部聯繫暢通相當重 要,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為警所立即查緝,是對詐騙集團而言 ,內部聯繫之重要性不亞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原審以此 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不無疑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提供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有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張曨升(下稱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張壬豪、王振 權、車旻熹陳融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豹子」、「老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約定由被 告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做事,完成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工 作,並可獲得每單(指1個指定工作)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不法報酬。被告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 詐騙集團某自稱「陳光耀」之成年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 號詳卷)自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丙○○位於高雄市○○○○○ 路住處(地址詳卷)。嗣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佯裝為中 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主任(應指主任檢察官),自107 年1月4日上午10時4分起,陸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涉 嫌毒品等案件,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人員,以釐清案情等語。丙○○因而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及其與其姊乙○○○共 用、由乙○○○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交予被 告。嗣被告持上開郵局、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接續在高 雄市鳳山區郵局、銀行等處之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 8,000元;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40,000元。得手後,陸 續於同日至107年1月1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其中所提領 款項48,000元匯至陳融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另於107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旁,將所提領款項60,000 元交予依王振權指示前往該處之車旻熹,嗣後被告並將上開 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收件人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豹子」。被告復承前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自稱 「陳光耀」友人之成年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11日某時,前 往遠傳電信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後,於翌 (12)日上午8時許,將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寄至上開 空軍一號八國站,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老虎」,作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嗣張壬豪取得該門號SIM卡後,用以操作人頭戶許家禎之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及接收該詐騙集團所騙 得之胡聖祥呂威等人頭戶網路銀行之中國信託簡訊OTP( 線上非約定轉帳交易通知)密碼之用,期間亦曾持之與所屬 詐騙集團之金主聯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用 途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同案共犯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使用車輛 簽名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融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資料明細表、車旻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寄貨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訂單查詢 列表、扣案物照片、遠傳資料查詢、被告申辦門號資料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910314 578號函等附卷可參。參以被告申辦、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交 予該自稱「陳光耀」之友人,係在被告依「陳光耀」指示擔 任車手、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丙○○行為之後,被告自承領 錢時即知悉自己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該自稱「陳光耀」友 人之人亦透過「陳光耀」原先的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及行 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 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



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之人,並無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必要,況被 告已清楚知悉該自稱「陳光耀」友人之男子與其均為同一詐 騙集團成員,仍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可見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 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利益,竟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受有損 害,暨申辦門號SIM卡提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受詐 騙金額、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詐騙集團並未藉該行動電話 門號,對外從事詐騙行為(原審易字卷二第341頁),被告 犯罪之危害程度並未擴大,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兼考量被告遭查獲後,配合員警偵辦,其供述有助釐清其 所屬詐騙集團組織角色分工之重要作用之犯後態度,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6日彰檢玉秋107偵5787字第10890 0184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99頁),及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入約2萬餘元,離婚,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並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依法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形式上 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 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原審就 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車手之分工角色,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形,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針對上開被告申辦提 供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在監察期間並未發現詐騙集團以該



門號詐騙被害人匯款,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二 第341頁),原審量刑時以詐騙集團未藉該門號對外從事詐 騙行為,被告犯罪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此擴大,核屬有據,檢 察官執原審已斟酌審究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其量刑過 輕,揆諸上揭說明,自非構成原判決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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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