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聖凱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號、109年
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聖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 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間,未經許可,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及具有殺傷力的子彈之 犯意,在花蓮縣新城鄉之家樂福花蓮店附近,收受他人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周聖凱因不滿其○○賴○○之○○○邱儀鑫與賴○○聯繫, 遂於108年10月1日上午5時許,持上開槍枝及子彈,騎乘不 知情之吳建威所有之機車(車號詳卷),前往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温庭宇所經營、邱儀鑫所任職的「○○車業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已裝填上 開子彈之上開槍枝,朝○○車業之看板、鐵捲門及監視器射 擊10槍,擊穿上址大門左、右側之鐵捲門(左側鐵捲門共2 處彈著點、右側鐵捲門共3處彈著點)及右側監視器1支(共 2處彈著點),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温庭 宇,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儀鑫、温庭宇,使 邱儀鑫、温庭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警方於108年10月1日5時許,接獲通報至上址現場勘查,在 現場路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為周聖凱前往開槍,嗣於109年1月19日緝獲周聖凱,經 其帶同警方至花蓮縣○○鄉○○村○○○路00號0樓之0取出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温庭宇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周聖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 )。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庭宇(警卷一第29-35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儀鑫、證人莊集全、柯右杉、吳建威(警 卷一第43-63頁)、邱世弘(警卷一第71-74頁)、賴○○( 警卷一第89-93頁)、高游貴忠(警卷二第17-21頁)等人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顧凱智、孫世原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 一卷第15-27、123-129頁;偵字第4712號卷第47-50、55-57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10月1日被告行 車路徑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地點地圖(警卷一第97、103、109-121、131-247、2 59-2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警卷二第29、31 、33-36、39、41-46、65-74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 果」欄所示,有刑警局10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8004924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一第297-302頁);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刑警局1 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09683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字 第489號卷第49-5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法定 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原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72年 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 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 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在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行 起意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考量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 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 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 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自與該規 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 一再供稱持有之槍彈是何汯頵(原名何坤憲,已歿)所寄放 等語,然何汯頵已於108年12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頁),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經覆稱:被告於109年1月19日為警緝獲 ,隨即帶同偵辦員警起獲作案槍枝,經被告供稱槍、彈來源 是友人何汯頵(綽號阿坤)所寄放,何汯頵已於108年12月2 日因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意外死亡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 7日吉警偵字第1090009847號函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127頁),是被告雖迭 次自白槍、彈來自何汯頵,但何汯頵已死亡,即令被告所述 屬實,偵查機關仍無從查獲何汯頵相關之犯行,自與該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之情形有別,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供稱因友人寄放而持有本案槍彈 ,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具有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持有槍彈中竟因細故與○○之○○○ 邱儀鑫發生不快,即持槍彈射擊邱儀鑫所任職之○○車業10 槍,對於人身安全影響重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 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本院認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應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均為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 本件槍、彈,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性危險,且僅因故與邱儀鑫發生糾紛,竟恣意持上開槍、彈 朝邱儀鑫任職之○○車業射擊10槍,藉此恐嚇邱儀鑫、温庭 宇,足使其等心生畏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亦造成温庭宇財物受損,犯後更持上開槍枝前往北部藏 匿長達3月餘,對於社會治安實有重大影響,被告所為甚屬 不該;就犯後態度的部分,雖被告坦承持有槍彈及恐嚇、毀 損之犯行,且於為警緝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槍枝,然於本件 宣判前,仍無法與邱儀鑫、温庭宇達成和解;再參被告原先 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出於良善,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及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 做過粗工、洗車場、工程行等工作,需要扶養父母及祖母, 有失眠、情緒不穩定之狀況(原審卷第151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持用上開槍、彈以恐嚇、毀損所彰顯之危險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將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㈡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業如 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 │
│ │管制編號: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49號)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㈠彈殼1顆(現場編 │㈠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 │ 號1)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㈡子彈1顆(現場編 │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
│ │ 號2) │ 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 │
│ │㈢彈殼1顆(現場編 │ 撞擊痕跡。 │
│ │ 號3) │㈢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 │㈣彈殼1顆(現場編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號4) │㈣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 │㈤彈殼1顆(現場編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號5) │㈤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 │㈥彈殼1顆(現場編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號6) │㈥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 │㈦彈殼1顆(現場編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號7) │㈦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 │㈧子彈1顆(現場編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號8) │㈧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 │
│ │㈨彈殼1顆(現場編 │ 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
│ │ 號9) │ 有撞擊痕跡。 │
│ │㈩彈頭1顆(現場編 │㈨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 │ 號10)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彈頭1顆(現場編 │㈩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 │
│ │ 號11) │ 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
│ │ │ 上具刮擦痕。 │
│ │ │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 │
│ │ │ 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碎片│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