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5號
HLHM,109,上易,45,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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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袁仁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33號、108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念祖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刑部分,及袁仁維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70萬元經判處無罪部分均撤銷。李念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其餘對李念祖上訴部分駁回(即附表編號1、2、3、5、6部分)。
袁仁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檢察官其餘對袁仁維上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念祖前與房屋實際管理人黃力文商談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事宜,因李念祖僅 欲承租該屋之一部分,乃向黃力文表示其餘部分可由其轉租 他人,藉此分擔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黃力文 應允後,即先代理其母許秋鳳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袁仁維 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6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 ;嗣周思羽循其與昂孟芊上網瀏覽發現黃力文李念祖所託 ,在某租屋網站上刊登出租本案房屋套房之廣告訊息與黃力 文聯絡,並由黃力文帶同前往上址看屋時,且經黃力文告知 上開同意李念祖轉租之事由,相關承租事宜可自與李念祖商 議,租金則直接交付李念祖即可,而昂孟芊周思羽告知後 ,其等即於106年5月15日下午共同前往,由周思羽出面簽訂 租賃契約,承租本案房屋其中一套房(租賃期間:106年6月 10日至107年6月9日),供其與昂孟芊居住,並由周思羽將 首月租金5,000元及押租金1萬元交予李念祖,翌日起即將物



品搬入。詎李念祖見昂、周2人於106年6月間開始入住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 表方式欄所載詐術,致昂、周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詐 得金額欄所載之各該款項交予李念祖;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 行,猶係李念祖袁仁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嗣因李念祖屢屢藉故無法交付附 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亦未依約前往花蓮監理站與受昂孟芊 委託至該處等候之周思羽碰面,迨周思羽返回本案房屋發現 李念祖之個人物品已搬離且不知所蹤,始知受騙,經警循昂 、周2人所指,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昂孟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周思羽訴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檢察官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並未上訴,是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 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 關連性,被告2人及被告李念祖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乃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有罪部分:
㈠上開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念祖於本院審理 時坦白認罪(見本院第45號卷第226頁),不再為無謂之辯 解,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昂孟芊周思羽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到庭指證歷歷及證人黃力文鍾金國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結證綦詳,且有被告袁仁維與證人黃力文之母許秋鳳及 被告袁仁維與告訴人周思羽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05至118頁,第112頁下方之日期應係106年5 月15日,袁仁維誤載為105年5月15日)、告訴人昂孟芊簽訂 之車輛訂購合約書影本(見警卷第121頁),以及被告李念 祖與告訴人昂孟芊周思羽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照片及 證人昂孟芊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19 至120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李念祖就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信實。




㈡訊據被告袁仁維對於上述附表編號4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 伊亦係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我沒有講過我做過心 輔官,我也沒有做過,我曾經當過中尉連輔導長、上尉營輔 導長,我也沒有跟他(指李念祖)講過,我一直到法院後才 發現很多事情是我不知道的,甚至收到判決後才發現很多事 情我都不知道,像他說的精神疾病,是我到法院才知道,所 以他講的很多我都聽不懂,比如購車的過程我都沒看到。70 萬元我真的不知道,他說我都沒有出錢,我身上帶來的錢全 部給他花掉,還把我的車拿去賣掉,我還叫家人、朋友匯錢 過來給我,他怎麼說都是我花他的錢,他講的話跟之前在原 審講的都不一樣。收據是他跟我說生活過不下去了,他出了 一個主意,他說他很懂得車子買賣,我們來去買一台新車再 去賣有貸款的方法,他有找過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徵信,我就 報給他,沒多久說一直徵信不過去,講了好多次,就叫我寫 好,這一百多萬跟他後來搞出來的事完全不符合。李念祖去 ○○租的套房是說黑道又追來了,他去租的我也不知道,去 ○○之前他在○○也有租過房子。」云云。
㈢上揭有關告訴人遭被告2人詐騙購車款70萬元部分,原審雖 認僅係被告李念祖一人所為,然查被告李念祖就其係依照被 告袁仁維之指示可向台北車商取得較便宜之車價之陳述,業 經其於歷次偵審程序(含本審)中為相同之指述,亦基此出 具告訴狀、刑事答辯狀說明實情,觀諸上開證詞及書狀內容 ,前後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另參以被告李念祖對其被訴其他 犯行均已坦白承認,實無單就此一被訴犯行,特意牽扯被告 袁仁維之必要。況依證人昂孟芊於偵查中證稱:「之後因為 我要買一台車,李念祖說他有認識賣車的人,可以便宜買車 給我,所以我有請他幫忙介紹。他幫我介紹業務鍾金國,於 7月7日在○○小築簽訂車單,簽定車單後,我有直接跟鍾金 國聯絡,但被告李念祖跟我說鍾金國不老實,他在台北有認 識別的車商經理,會以更便宜的價格賣我車,要我直接跟被 告李念祖聯絡即可。」等語(見偵4172號卷第32頁)、於審 理中證稱:「那時被告李念祖有跟我說他有認識的人,他要 上台北找他朋友簽約,當天我就去領錢,我拿70萬給被告李 念祖時,他的老婆和小孩都有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6頁);證人周思羽於偵查中證稱:之後因為昂孟芊要買 一台車,李念祖說他有認識賣車的人,可以便宜買車給昂孟 芊,所以昂孟芊有請他幫忙介紹。他幫昂孟芊介紹業務鍾金 國,於7月7日在○○小築簽訂車單時鍾金國也在場,昂孟芊 簽定車單後,昂孟芊有直接跟鍾金國聯絡,但被告李念祖昂孟芊鍾金國不老實,他在台北有認識別的車商經理,會



以更便宜的價格賣昂孟芊車,要昂孟芊直接跟被告李念祖聯 絡即可。」等語(見偵4172號卷第33頁反面)、於審理中證 稱:「後來沒有向花蓮的銷售員買車,是因為被告李念祖說 這個價錢沒有他實際知道的價錢便宜,所以他要我不要跟原 本簽約的HONDA銷售員簽約,與他的台北同事簽約買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互核相符,可見確有其事, 足認被告李念祖確實是以有認識台北車商,可拿到更便宜的 購車價格等理由,向告訴人昂孟芊詐取70萬元之購車款,佐 以卷附告訴人2人與被告李念祖間之LINE簡訊照片(見偵417 2號卷第51至77頁),顯示被告李念祖亦於其間多次向告訴 人2人呼嚨表示車子在台北,即將運往花蓮,是從上情可知 ,被告李念祖對告訴人2人之說詞,均係圍繞著車子在台北 、將從台北運至花蓮等節,另依照證人鍾金國於警詢、原審 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李念祖於收取告訴人昂孟芊所支付之購 車款70萬元後,前後向證人鍾金國訂購2台車,且均各支付 定金2萬元,而本件果若係被告李念祖一人所為,其又何需 再多訂一台車,並無端從耗盡心思始詐得之犯罪所得中支付 定金,是其此舉,實與常情相悖。由此反面推知,被告李念 祖若非受他人指示,又何需以此增添成本之方式多訂一台車 !準此,可證被告李念祖關於此部分犯行,實係聽從被告袁 仁維之指示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㈣其次,被告袁仁維對於卷附之收款證明及2紙本票確實係伊 所簽具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第45號卷第152頁)。再觀 諸卷附收款證明已明白載有「茲本人袁仁維李念祖先生交 付代購本田休旅車之款項共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整(含領牌 及各項規費)!…」字樣,且有被告袁仁維所簽發之本票二 紙(見106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第5、6頁,均為影本)作為 收受該筆金錢之擔保,自均與此購車事件有關,被告袁仁維 於書寫該收款證明時,字義清楚,焉能諉稱不知為何事所簽 ,甚或推稱係被告李念祖叫伊簽發的云云(見本院第45號卷 第152頁);且僅被告袁仁維收受購車款項之收款證明,如 何能由被告李念祖執此另行借貸?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實難 想像,基此,足認被告袁仁維之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況且 被告袁仁維已年逾半百,並非未出入社會之人,若代購汽車 一事,確實與伊無關,且未明瞭並參與該事件始末,又何需 簽發上開收款證明,且明白記載「茲本人袁仁維李念祖先 生交付代購本田休旅車之款項…」,如此一來,豈非在日後 發生爭議時,容認自己承擔與己無關之法律責任!?由此可 證,被告袁仁維應係在知悉被告李念祖與告訴人2人間代購 汽車之事,且指示被告李念祖為此部分犯行,自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殊堪認定,被告袁仁維所為之無辜辯解,旨在卸責 ,毫無可取,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念祖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袁仁維所 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被告2人共同為之,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又被告李念祖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昂孟芊周思羽實施詐術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念祖 歷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觀察,不受檢察 官主張之拘束;查被告李念祖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及告 訴人支付之款項均可明顯區分,詐術內容互異,犯行即屬各 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之情形,難認有何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李念祖 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認有躁鬱症,且犯案時可能達到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等情,固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2月10 日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85頁),然該鑑定意見僅認被告李 念祖於實施前揭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時「可能」有上 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並未確認之,且參以其實施之各次 犯行,所施用之詐術內容互殊,過程中復有藉故使告訴人昂 孟芊不與證人鍾金國聯繫,以避免其犯行遭揭露,甚有安排 被告袁仁維及曾與其同住之他人先後分別離去,迨告訴人2 人因其始終未能交車致發覺有異,其亦已搬離而不明去向等 情,均經認定如上,顯見其實施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時, 計畫及思慮均屬縝密,當無因其患有躁鬱症,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自無從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又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李念祖所涉犯行部分),核與原 審認定有罪及無罪之各該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一併 予以審究(已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㈡原審就附表編號4部分,就被告袁仁維為無罪之諭知,另就 被告李念祖未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及未及審酌被告李念祖嗣 後所增加之賠償金額(詳後述)應自沒收項目中扣除,均有 違誤,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認定,即屬無可維持,當予撤銷 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念祖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任屢屢施用詐術 ,及被告袁仁維共同涉犯附表編號4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 李念祖相互幫襯,案發後卻推稱無辜,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 交付款項,手段惡劣,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兼衡其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李念祖犯後迄本院審理時終 於坦承全部犯行,以及迄今尚未完全賠付填補其等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之罪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李念祖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等五罪,原審 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及上述量刑因子後,分別量 處其有期徒刑5月、5月、3月、6月及3月之刑度,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 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李念祖對告訴人 2人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就此部分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㈤根據被告李念祖於原審及本院陸續提出之筆錄記載、賠償執 據、匯款單等書證資料顯示,被告李念祖對於其等所詐得之 70萬元購車款業已賠付總共49萬元,此經告訴人昂孟芊電覆 屬實,並有相關之匯款執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應 可信實。秉於犯罪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及最新關 於沒收規定之修正理由,被告李念祖對於尚未賠付且未扣案 之21萬元,仍屬犯罪所得,即不得不為沒收之諭知,是於被 告李念祖撤銷改判項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中另以:被告袁仁維與同案被告李念祖 佯以二房東之身分,由同案被告李念祖向告訴人昂、周2人 佯稱:一次支付整年房租54,000元會比較便宜云云,使告訴 人2人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周思羽先交付54,000元給同案 被告李念祖,之後再由告訴人昂孟芊交付27,000元給告訴人 周思羽,因認被告袁仁維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袁仁維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事與伊無 關,錢亦非伊所收取云云,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袁仁維涉 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 及有被告袁仁維具名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租金、委託刊登租屋訊息等諸事宜,均 係與被告李念祖洽談,本欲與被告李念祖簽約,簽約前被告 李念祖稱被告袁仁維係其妻之兄,會來花蓮一起工作,故由 被告袁仁維代表簽約,嗣由告訴人周思羽連絡後帶同看屋時 ,被告李念祖在場,惟未見被告袁仁維,當時係向被告李念 祖表示不介入當二房東出租之事,雙方達成協議就好,每月 收取整間房租即可,每次去時大概均僅有被告李念祖在本案 房屋內,被告袁仁維及被告李念祖之妻有出現過1次,除簽 約外,並無與被告袁仁維有何交流等情,業據證人黃力文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2人承租本案房屋其中一套 房時,係由告訴人周思羽去簽約,訂金則交予被告李念祖, 然合約上之名字為被告袁仁維,當時以為被告李念祖即被告 袁仁維等情,業據證人昂孟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談預繳租金時,主要亦係被告李念祖在講,再參以證人 周思羽所述預繳之租金係交予被告李念祖、原居住在本案房 屋其他房間者漸次離去之過程,以及證人昂孟芊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住到後來,被告袁仁維就沒有看到,被告李念祖稱 有經營民宿,是請被告袁仁維去顧另一間民宿,被告袁仁維 比較懶惰,找事情給他做等情,足認與黃力文談論承租本案 房屋,徵詢可否轉租他人以分攤房租,委請黃力文刊登租屋 訊息,之後與告訴人2人洽談預繳租金,以及誆稱繳整年房 租可較便宜、買下後方土地擴大使用空間等致使告訴人2人 決定預繳租金之事由,乃至於主導本案房屋居住狀況者,均 為被告李念祖1人所為,應屬無疑。被告袁仁維就此部分所



辯:當時均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李念祖談論,伊僅看過一次 其等對話,告訴人2人第一次如何前來的,伊也不知情等語 ,應非虛妄,是縱令被告袁仁維斯時確有如證人昂孟芊、周 思羽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於過程中有在旁點頭、稱「對」等附 和之舉,然既無其他跡證可認被告袁仁維有更進一步共同施 用詐術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自被告李念祖取得而朋分告 訴人2人預繳之租金,實難僅憑其在場點頭稱對之情事,遽 認被告袁仁維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李念祖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原審就此部分因而賜予被告袁仁維無罪之判決,當係本於前 揭法例及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為,應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指稱被告袁仁維於此部分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卻未進 一步提出不利於被告袁仁維之事證,徒就原審已詳析之證據 證明力部分反覆爭執,並無足取,自應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孟昕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袁仁維或得為被告袁仁維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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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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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本案房屋│李念祖昂孟芊、周思│54,000元 │
│ │17日17時│ │羽佯稱:1次支付1整年│ │
│ │許 │ │房租54,000元會比較便│ │
│ │ │ │宜,且可將後方土地買│ │




│ │ │ │下,日後居住空間會更│ │
│ │ │ │大云云,致昂孟芊與周│ │
│ │ │ │思羽均陷於錯誤而應允│ │
│ │ │ │之,並由周思羽先交付│ │
│ │ │ │54,000元予李念祖,嗣│ │
│ │ │ │昂孟芊再將其應分攤之│ │
│ │ │ │27,000元交予周思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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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 同上 │李念祖以LINE【暱稱:│7萬元 │
│ │27日11時│ │五餅二魚(Nelson)】│ │
│ │許 │ │之通訊軟體向昂孟芊佯│ │
│ │ │ │稱:伊女兒發生車禍急│ │
│ │ │ │需借用7萬元與對方談 │ │
│ │ │ │和解,伊可以贖回印度│ │
│ │ │ │基金來還錢云云,致昂│ │
│ │ │ │孟芊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22時許,交付現金7萬 │ │
│ │ │ │元予李念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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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7月│花蓮縣○│李念祖以LINE向昂孟芊│5萬元 │
│ │6日19時 │○市○○│佯稱:伊女兒車禍事情│ │
│ │許 │路000之0│尚未解決,還需要5萬 │ │
│ │ │號之○○│元,伊可以於7月12日 │ │
│ │ │小築民宿│還錢云云,致昂孟芊陷│ │
│ │ │ │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 │ │
│ │ │ │元予李念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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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7月│本案房屋│李念祖袁仁維共同意│70萬元 │
│ │11日13時│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許 │ │得知昂孟芊有意買車,│ │
│ │ │ │即由李念祖先向昂孟芊│ │
│ │ │ │表示其認識賣車之人可│ │
│ │ │ │購得較為便宜之車輛,│ │
│ │ │ │經昂孟芊請託後,即與│ │
│ │ │ │汽車業務鍾金國聯絡,│ │
│ │ │ │迨鍾金國前來與昂孟芊│ │
│ │ │ │簽訂車輛訂購合約(廠│ │
│ │ │ │牌:HONDA,車款:HRV│ │
│ │ │ │),且前經周思羽透露│ │
│ │ │ │而得知昂孟芊已貸得一│ │




│ │ │ │筆款項用以購車,即向│ │
│ │ │ │昂孟芊佯稱:鍾金國不│ │
│ │ │ │老實,伊在臺北認識其│ │
│ │ │ │他車商經理會以更便宜│ │
│ │ │ │的價格賣車,勿與鍾金│ │
│ │ │ │國聯絡云云,復於左列│ │
│ │ │ │時間續向昂孟芊佯稱:│ │
│ │ │ │欲北上處理購車事宜,│ │
│ │ │ │然須先付清車款,其中│ │
│ │ │ │部分款項由伊支付,做│ │
│ │ │ │為清償伊積欠之借款云│ │
│ │ │ │云,致使告訴人昂孟芊│ │
│ │ │ │陷於錯誤,提領現金70│ │
│ │ │ │萬元交予李念祖,被告│ │
│ │ │ │袁仁維則於之後出具一│ │
│ │ │ │張收款證明及本票二紙│ │
│ │ │ │用以取信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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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7月│花蓮縣○│李念祖以LINE向昂孟芊│12萬元 │
│ │22日19時│○市○○│佯稱:伊女兒之男朋友│ │
│ │許 │路000之0│被逼簽本票,需要現金│ │
│ │ │號之○○│救急,要借12萬元云云│ │
│ │ │小築民宿│,致昂孟芊陷於錯誤,│ │
│ │ │ │於106年7月25日22時許│ │
│ │ │ │,交付現金12萬元予李│ │
│ │ │ │念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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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8月│本案房屋│李念祖以LINE向告訴人│2萬元 │
│ │6日22時 │ │昂孟芊佯稱:伊女兒之│ │
│ │許 │ │男友從北部單位調到花│ │
│ │ │ │蓮,指揮官貪污需要收│ │
│ │ │ │10萬元,伊身上缺2萬 │ │
│ │ │ │元,要借2萬元應急云 │ │
│ │ │ │云,致昂孟芊陷於錯誤│ │
│ │ │ │,交付現金2萬元予李 │ │
│ │ │ │念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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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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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