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鋘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股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吳泰吉為一重大經濟犯罪者,事前隱匿財產 ,將資金移置國外,遠渡泰國逍遙享受,對社會經濟造成重 大危害;而相對人鋘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佳蓉,係吳 泰吉之子吳書杰之妻,其主張本件應以民國(下同)109年5 月13日起訴時,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每 股新臺幣(下同)26.75元計算裁判費,其目的係為提高抗 告人尋求司法救濟之困難。又以目前實務運作情形,不動產 訴訟之裁判費皆以公告地價為準,而非以實價計算,同理, 本件亦應以股票之票面價值每股10元計算裁判費,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 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詠勝昌公司之股份2,050, 000股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而詠勝昌公司為興櫃公司, 其股票於原審起訴當日(109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26.75 元(見原審卷第174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4,837,500元(26.75元×2,050,000股=54,837,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592元,然抗告人僅繳納192,400元 ,未據繳足裁判費。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302,192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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