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李靜玟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許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94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具狀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918,574元,及自109年7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起 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段前向左迴轉, 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 迴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從同向行駛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滾落至系爭汽車前,被告下車察看時 ,疏未將車輛停妥,系爭汽車往前移動,輾過伊左腳,行至 伊倒地處上方,致伊背部遭系爭汽車車底燙傷,受有左手及 左腳擦挫傷、二度燙傷約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7.5、三度燙 傷約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0.5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918,574元( 醫療費用116,152元、後續治療預估費用176,770元、看護費 用39,600元、就醫往返所支出交通費用29,040元及後續之交
通費用14,960元計44,000元、醫療器材1,887元、機車修繕 費扣除折舊19,400元、眼鏡、手錶、衣服、安全帽之財物損 害計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002,809元, 扣除汽車強制險給付金額84,235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8,574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6,152 元、以18日全日看護計算之看護費用、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29,040元、醫療器材1,887元、機車修繕費扣除折舊 19,400元、財物損害計5,000元之損害,及原告至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往返 車資為1,360元,並不爭執;惟伊僅有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百分之30,且應將強制險已理賠之金額 8萬4,235元,自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後續治療 之預估費用,僅為醫師之建議,尚未實際接受治療並支出相 關費用,自不得請求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段 前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同向行駛兩車煞避不 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滾落至系爭汽車前,被 告下車察看時,疏未將車輛停妥,系爭汽車往前移動,輾過 原告左腳,行至原告倒地處上方,致原告背部遭系爭汽車車 底燙傷,受有左手及左腳擦挫傷、二度燙傷約全身體表面積 百分之7.5、三度燙傷約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0.5之系爭傷害 。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6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交 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三)原告為87年出生,高中畢業,105至107年度所得為42,240元 、500元、0元,名下均無財產資料(見警卷第4頁,本院附 民卷第67至71頁)。被告為45年出生,大學畢業,前經營文 具業30餘年,家境勉持,現退休與妻同住,105至107年度所 得分別為0元、0元、23,173元,名下財產8筆,財產總價額1 0,197,764元(見警卷第1頁,刑案本院卷第176頁,本院附
民卷第87至97頁)。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4,235元。(五)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6,152元、醫療 器材1,887元、機車修繕費扣除折舊為19,400元、就醫往返 所支出之交通費29,0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 全日看護18日,眼鏡、手錶、衣服、安全帽之財物損害4,49 0元、2,000元、3,500元、1,000元以5,000元計算。(六)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經系爭刑案囑託鑑定,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8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 81035312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其結果:「 一、許朝榮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事故後操 作失控,為肇事主因。二、李靜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109年6月12日南市府交 運字第1090700463號函檢送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其 結果:一、許朝榮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事 故後操作失控,為肇事主因。二、李靜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刑案本院卷第127 至130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七)成大醫院109年1月13日診斷書記載原告有「(1)燙傷,二度 約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7.5;(2)燙傷,三度約全身體表面積 百分之0.5;(3)肥厚性疤痕,而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 8月30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3月7日、 108年5月9日、108年7月18日、108年10月17日進行雷射治療 肥厚性疤痕」,就上開「肥厚性症痕」是否有實施雷射治療 之必要性?預估所需費用共計為何?經成大醫院檢送之診療 資料摘錄表回覆:(1)原告因外傷性肥厚性疤痕來本院復接 受疤痕雷射治療;醫療雷射為治療疤痕利器之一,也是現代 醫療常規。(2)原告自107年7月5日至108年10月17日至本院 接受疤痕雷射治療共8次,此治療病人會有疼痛感覺且病人 需完全自費(健保目前無給付),費用則依當次實際治療範 圍及本院規定計價。
(八)高醫109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背部及右肘疤 痕病情,於109年7月15日至門診行雷射及疤痕針劑注射治療 ,每次雷射約八千元及針劑注射治療約七千五百元,建議治 療12次」。高醫每次門診醫療費用健保基本部分負擔及自費 金額合計570元,每次就醫往返之交通費1,360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574 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一、於坡道 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 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刑案警卷第13 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理當熟知。而依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中 午12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段前向左迴轉,未注意來 往車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同向 行駛,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滾落 至系爭汽車前,被告下車察看時,疏未將車輛停妥,系爭汽 車往前移動,輾過原告左腳,行至原告倒地處上方,致原告 背部遭系爭汽車車底燙傷,受有系爭傷害,經系爭刑案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6,152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116,152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
2.後續預估之醫療費用176,77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15日後,尚須持續至 高醫回診接受雷射治療11次,以避免疤痕增生,每次雷射費 用約8,000元、針劑注射約7,500元、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57 0元,合計16,070元,預估11次治療費用為176,770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 害,燙傷形成之外傷性肥厚性症痕,接受疤痕雷射治療為 治療疤痕利器之一,亦是現代醫療常規,需完全自費,健 保無給付,堪認原告主張後續接受疤痕雷射治療確有其必 要性。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原告因背部及右肘疤痕 病情,於109年7月15日至高醫門診行雷射及疤痕針劑注射 治療,每次雷射約8,000元及針劑注射治療約7,500元,建 議治療12次,每次門診醫療費用健保基本部分負擔及自費 金額合計570元,每次雷射及疤痕針劑注射治療費用為16,0 70元(計算式:雷射費用約8,000元+針劑注射約7,500元 +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570元=16,070元),尚有11次療程 ,可認後續預估治療費用為176,770元(計算式:16,070元 ×11=176,770元)。
(3)依上,原告有至高醫接受後續餘11次雷射及疤痕針劑注射 治療之必要性,且因被告不同意賠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預向被告請求後續預估之醫療費用176,770元,應 屬有據。
3.看護費用39,600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18日,及原告主張為母親照顧乙節, 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而就每日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乙節,被告否 認之,並抗辯:因係家人照護,故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等 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其 母親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 依現行實務,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之情況,是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尚符合一般之行情。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日2,200元為適當,故認原告請求18日全日之看護費用39,6 00元(計算式:2,200元×18=39,600元),即屬有據。 4.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9,040元及後續餘11次治療之交 通費用14,960元,合計44,000元部分: (1)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 受有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9,040元之損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餘11次治療之交通費 用14,96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形成外傷性之肥厚性症痕,需再至高 醫接受雷射及疤痕針劑注射治療12次,因109年7月15日已 完成第1次治療,後續餘11次治療乙節,已如前述。又依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原告至高醫每次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為1,360元,而原告有持續再至高醫接受後續餘11次之 雷射及疤痕針劑注射治之必要,因被告不同意賠付,可認 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預向被告請求後續 餘11次至高醫治療往返之交通費14,960元(計算式:1,360 元×11=14,960元),亦屬有據。
(3)依上,原告得請求就醫往返已支出及後續餘11次治療之交 通費用合計為44,000元(計算式:29,040元+14,960元= 44,000元)。
5.醫療器材費用1,887元、機車修繕費扣除折舊19,400元、財 物損害5,000元部分: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 有支出醫療器材1,887元、機車修繕費扣除折舊19,400元、 眼鏡、手錶、衣服、安全帽合計5,000元之財物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身體、心理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 據。茲審酌兩造之年齡及資力等狀況,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之程度,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六)所示,係因被告迴轉疏未注 意來往車輛,事故後操作失控,復未切實將汽車停妥並注意 防止車輛滑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 事次因;又原告為現年22歲之年輕女性,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其傷勢非微,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所示 ,燙傷所形成之外傷性肥厚性疤痕,除系爭事故後之回診治 療,已分別至成大醫院接受8次雷射治療,至高醫接受1次之 雷射及疤痕針劑治療,日後尚需至高醫接受後續餘11次之雷 射及疤痕針劑注射治療,治療過程之身心痛苦均不輕,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52,809元( 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16,152元+後續預估醫療費用176 ,770元+看護費用39,600元+就醫往返已支出及後續餘11次 治療預估支出之交通費用44,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887元 +機車扣除折舊損害19,400元、財物損害5,000元+精神慰 撫金450,000元=852,809元)。(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 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一)、 (二)、(六)所示,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就系 爭車禍之過失責任認定,業如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迴轉疏未 注意來往車輛,事故後操作失控,復未切實將汽車停妥並注 意防止車輛滑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肇事次因等情,就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 應減輕被告百分之10之賠償金額,被告抗辯伊僅負百分之70 過失責任,自難憑採。是以,就前開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 額元,減輕被告百分之10金額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為767,528元(計算式:852,809元×0.9=767,5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一 順位之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 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四)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 付84,235元,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 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3, 293元(計算式:767,528元-84,235元=683,293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 3,293元,及自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0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