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鄭維青、鄭文彰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
字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提出之書狀所 載,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提出再審 聲請;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仍指摘前訴訟程序確 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違背建管法規誤判相對 人將其廚房排油煙口A口非法移置屋側B口為合法,及依內政 部營建署108年11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80081069號函,有 關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之規定,業已明示「建築物裝 設廢氣排出口應距離境界線二公尺以上。」,而B口距離境 界線只有56公分之履勘證據,足證B口違法之情事仍然存在 等事由,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由,僅係其就前訴 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而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4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