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正裕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而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支出律師酬 金新台幣(下同)6萬5000 元,而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相對人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 12號卷宗影本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在卷可 憑。是相對人據此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為抗 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元之裁定,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並非無資力,但本件並非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與相對 人有無資力無關,另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 749 號裁定未給其抗告云云,亦非本件所應審酌,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