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5號
TNHV,109,抗,155,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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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李權桓 



代 理 人 謝銘恩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5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載本案訴訟第一審先位聲明第 1項,因相對人製作該全部圖文,向抗告人徵得新臺幣(下 同)2萬7千元,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7千元。又 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就本案訴訟備位聲明並未審理,第三審 法院則未准予進行第三審程序而裁定駁回,自不得向抗告人 徵收備位之訴及第三審裁判費。縱認備位聲明應徵收裁判費 ,但如附表所載本案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應 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52,000 元、457,800元。另如附表所載本案訴訟第一審先位聲明第2 項、第3項,備位聲明第3項、第4項,係各別從屬、依附於 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從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應併算其價額。此外,本件 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理由,故不得 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之利息。惟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 繳納訴訟費用額164,37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 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此觀同法第 110條規定即明。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 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 ,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另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814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 之拘束,亦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抗告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於上開 國家賠償事件(本案訴訟),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之 聲明詳如附表所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將本院107年度 上國字第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61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 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本案訴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揭訴訟救助裁定 及歷審裁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42頁),堪以認定。 ㈡準此,抗告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各審級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
1.關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⑴先位聲明(如附表所示)部分:
①抗告人第1項聲明請求就㈠、㈡、㈢所述之圖文全部廢棄 、無效,自經濟上觀察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本件坐落○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000、000、000地號)相關之鑑定書、鑑定圖、鑑 測原圖,故不分別計算該㈠、㈡、㈢訴訟標的價額。次依 抗告人請求廢棄該函文、書圖及聲明其為無效之訴訟目的 觀之,無非係為使該文書喪失其得為證據之適格地位,是 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交易價額,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 ②抗告人第2項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繳納之鑑測費用2萬 7千元,係屬獨立之金錢給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上開第1項請求合併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金額)。
③抗告人第3項聲明附帶請求相對人每年賠償714,000元,係 本於同一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且依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綜合觀察,該第3項請求應為上述第1項請求之附帶 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
④綜合上述,本案訴訟第一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金 額)核定為1,677,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7,000 元=1,677,000元)。
⑵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部分:
①抗告人第1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縣○○鄉○○段000 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建造為可農作收益旱地 :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 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種植有60棵活栽破布子;第2項 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縣○○鄉○○段000、000地號堤 道北部面積約1,090平方公尺建造為可供農業機械車輛安 全通行之紮實平坦道路: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 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土方及級配各半、與相鄰同段000



地號防汛道路同高。根據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綜合觀察,其 經濟上及訴訟上之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同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狀態而為之請求,是以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依 其對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714,000元(見原 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第9至10頁之㈣、㈤所載)。 ②抗告人第3項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已繳納之鑑測費 用2萬7千元,係屬獨立之金錢給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上開第1項及第2項請求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③抗告人第4項聲明附帶請求相對人每年賠償714,000元,係 本於同一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而依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綜合觀察,該第4項請求應為上述第1項及第2項請 求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
④依上所述,本案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金 額)核定為741,000元(計算式:714,000元+27,000元= 741,000元)。
⑶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1,677,000元為訴訟 費用之計算,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2.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抗告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第18 至19頁之五所載),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如附表所示之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又抗告人不服第二審敗訴 判決(抗告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見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第9至10頁之五所載),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 3.是故,抗告人雖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後,法院即應向 其徵收其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準此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28元(計 算式:17,632元+26,448元+26,448元=70,528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相對人製作該全部圖文,向抗告人徵得2萬7千元之鑑測費 用作為核定依據;然查,斟酌抗告人並非請求交付上開函文 及書圖,而係訴請變更其證據適格地位,要難以該文書之鑑 測費用,作為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其前開主張 ,難謂可採。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是抗告人指摘第三審法院未准予



進行第三審程序而裁定駁回,故不得向抗告人徵收第三審裁 判費,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而非可採。 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均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主 張,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0,5 28元,且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814號裁定意旨),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始符合 法規範目的及法秩序一致性。是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70,528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64,379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理由雖非全然有據,然因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額事件 ,性質上應適用非訟法理,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 ,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抗告雖為有理由,惟斟酌抗告人應負擔向 原法院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本息之義務,是 本件抗告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第一審訴之聲明(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第二審訴之聲明(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
│): │): │
├───────────────────┼───────────────────┤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
│一、下列被告發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原判決廢棄。 │
│ 」之圖文全部廢棄、無效: │二、下列被上訴人發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㈠102年1月3日測籍字第1010007021函號 │ 分院」之圖文全部廢棄、無效: │
│ 。 │ ㈠102年1月3日測籍字第1010007021號函 │
│ ㈡102年3月12日測籍字第1020600142號函│ 。 │
│ 及其檢送之102年3月8日「○○縣○○ │ ㈡102年3月12日測籍字第1020600142號函│
│ 鄉○○段000、000、000(重測前○○ │ 及其檢送之102年3月8日「○○縣○○ │
│ ○段000、000、000)等地號」鑑定書 │ 鄉○○段000、000、000(重測前○○ │
│ 及鑑定圖。 │ ○段000、000、000)等地號」鑑定書 │
│ ㈢102年5月2日測籍字第1020600251號函 │ 及鑑定圖。 │
│ 及其檢送之102年2月22日「○○縣○○│ ㈢102年5月2日測籍字第1020600251號函 │
│ 鄉○○段000、000、000(重測前○○ │ 及其檢送之102年2月22日「○○縣○○│
│ ○段000、000、000)等地號」鑑測原 │ 鄉○○段000、000、000(重測前○○ │
│ 圖。 │ ○段000、000、000)等地號」鑑測原 │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27,000元,並自101年6│ 圖。 │
│ 月15日起至上開鑑定書、鑑定圖及鑑測│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7,000元,並自│
│ 原圖全部廢棄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給│ 101年6月15日起至上開鑑定書、鑑定圖│
│ 利息。 │ 及鑑測原圖全部廢棄日止,按週年利率│
│三、自101年6月15日起至上開鑑定書、鑑定│ 5%加給利息。 │
│ 圖及鑑測原圖全部廢棄日止,被告應每│四、自101年6月15日起至上開鑑定書、鑑定│
│ 年附帶賠償原告714,000元。 │ 圖及鑑測原圖全部廢棄日止,被上訴人│
│四、請准宣告假執行。 │ 應每年附帶賠償上訴人714,000元。 │
│ │五、請准宣告假執行。 │
├───────────────────┼───────────────────┤
│備位聲明: │備位聲明: │
│一、被告應將「○○縣○○鄉○○段000地 │一、原判決廢棄。 │
│ 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建造 │二、被上訴人應將「○○縣○○鄉○○段00│




│ 為可農作收益旱地:全長建有4米高擋 │ 0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建│
│ 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 造為可農作收益;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 │
│ 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種植有60棵活栽│ 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實│
│ 破布子。 │ 種植蘆筍用沙壤土,種植有60棵活栽破│
│二、被告應將「○○縣○○鄉○○段000、 │ 布子。 │
│ 000地號堤道」北部面積約1,090平方公│三、被上訴人應將「○○縣○○鄉○○段00│
│ 尺建造為可供農業機械車輛安全通行之│ 0、000地號堤道」北部面積約1,090平 │
│ 紮實平坦道路: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 │ 方公尺建造為可供農業機械車輛安全通│
│ 、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土方及│ 行之紮實平坦道路:全長建有4米高擋 │
│ 級配各半、與相鄰同段000地號防汛道 │ 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土│
│ 路同高。 │ 方及級配各半、與相鄰同段000地號防 │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27,000元,並自101年6│ 汛道路同高。 │
│ 月15日起至「○○縣○○鄉○○段000 │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7,000元,並自│
│ 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被 │ 101年6月15日起至「○○縣○○鄉○○│
│ 建造為可農作旱地,及「同段000、000│ 段000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
│ 地號堤道」北部面積約1,090平方公尺 │ 尺被建造為可農作旱地,及「同段000│
│ 被建造為紮實平坦道路日止,按週年利│ 、000地號堤道」北部面積約1,090平方│
│ 率5%加給利息。 │ 公尺被建造為紮實平坦道路日止,按週│
│四、自101年6月15日起至「○○縣○○鄉○│ 年利率5%加給利息。 │
│ ○段000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五、自101年6月15日起至「○○縣○○鄉○│
│ 公尺被建造為可農作旱地,及「同段00│ ○段000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
│ 0、000地號堤道」北部面積約1,090平 │ 公尺被建造為可農作旱地,及「同段00│
│ 方公尺被建造為紮實平坦道路日止,被│ 0、000地號堤道」北部面積約1,090平 │
│ 告應每年附帶賠償原告714,000元。 │ 方公尺被建造為紮實平坦道路日止,被│
│五、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上訴人應每年附帶賠償上訴人714,000 │
│ │ 元。 │
│ │六、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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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