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12號
TNHV,109,家抗,1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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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群雄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公同共有關
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補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繼承遺產之應有 部分計算,應為新臺幣3千4百90萬元,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3萬2700元,僅供參考,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已達上訴第三審之標準, 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2300元,裁定命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即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公同共 有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2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 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 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四、抗告人起訴聲明為:(一)原告與林異草(已歿,即林炳雄等 人之父)於76年10月3日所立遺產分割證書所載:臺南市○ ○區○○里○鄰○○路○段000號面積180.9平方公尺,所有 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部分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兩造 父親林致之遺產:建物(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查抗告人聲明請求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者僅為系爭房屋部分,與確認系爭 房屋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自應按抗告人主張為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檢附之房屋稅資料(補字卷第95頁), 系爭房屋之現值共3萬2300元,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無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指 抗告人另案提起之其他訴訟(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9號裁 定、10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84萬7961元,固超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抗告人另案除 請求確認祖厝即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外,尚請求拆屋還地、 不當得利等,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 21頁),自難以另案之核定價額作為本件標的價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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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