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關
於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復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暨因僱傭關係
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於勞動事件法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施行後,對於109
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
揭規定,關於上訴裁判費之徵收,自有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
適用。經核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訴人主張於
108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距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15年,依前開說明,應以5年期間所得請求之給付價額較
高者即月薪資所得,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價額,據此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計算
式:45,000元×12×5=2,7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4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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