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順風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不變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6日收受本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後,已於109年4月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期間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繼受其父 吳港生前與關廟區公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與訴外人 吳德村內部分管協議分耕而視為不同租約。惟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係以戶長名義代表同財共居全戶向地主 承耕,因分戶脫離同財共居關係而分耕,始認該戶長所訂租 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 為。再系爭判例之基礎事實係考量早期農業社會以家族為中 心兄弟姊妹同財共居務農為生,由戶長為家族對外代表承租 土地背景下,因保護佃農所為民法「債權相對性」之例外, 對非承租人之分家分戶家人各自發生效力,基於例外從嚴原 則不應擴張解釋。確定判決未綜合承租人之實際使用狀況、 出租人是否知悉分耕等客觀情形,以判斷兩造間就再審被告 所分耕土地部分有合意,不應即認為成立分耕。在吳港生前 單一租賃契約,不得逕依繼承人自行分管協議或繼承分割協 議內部約定,認各與再審原告分別成立租賃契約,復無何書 面,是其適用該判例之法理、及耕地三七五減租第6條以書 面為租約生效要件顯有錯誤。又吳順風及吳德村於其父吳港 67年簽立系爭租約前即已分戶並非同財共居,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再審原告前已提出附卷之吳順風、吳德村及吳港之戶
籍謄本資料、92年系爭土地空照圖(前審卷第239-254、207 頁),顯示0000-1地號土地上之違法羊舍在吳港生前(並非 死後)即已存在,其擅自變更約定用途,經伊二次催告仍未 依限改善,始函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如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證 物加以斟酌,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認定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 就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 其勝訴判決,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 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 3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511號判決、和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並加闡釋,因分家 或因繼承原承租人而分耕,均會致現耕人跟出租人各自發生 租賃關係。伊之被繼承人吳港與關廟鄉公所就系爭0000-1跟 0000-1地號土地簽定租賃契約,該二地號土地在吳港生前即 分別由伊與兄長吳德村分耕各自使用,原確定判決於調查事 實之後認租賃關係存在於二租約,屬職權事實認定問題,吳 德村分耕之系爭0000-1地號土地上蓋羊舍,不影響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況修 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 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是本件並沒有適用法律或適用判例 錯誤的問題。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戶籍資料 及空照圖,惟上述資料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攻防 重點,原確定判決除於判決第6頁論斷〈即鈞院卷第54頁〉 外,並於判決第9頁項次七載明業已加以斟酌,並非未加斟 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本件再審被告前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有地,民國100年 由臺南市政府接管為所有權人、再審原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為管理機關。早於67年1月,改制前臺南縣○○鄉○○○○ ○○○○○○○○地○○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0000-1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即與 再審被告父親吳港訂立關廟鄉鄉有地租賃契約,租期自67年 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0日止共計6年(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吳港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續定 書面租約,然吳港持續耕作系爭土地,而公所每年均會開單
,由吳港繳納租金,不定期租約關係接續存在。惟吳港尚在 世時,因再審被告哥哥吳德村成家之故,將系爭0000-1號土 地分配予吳德村耕作,再審被告因年紀較小即與吳港一起耕 作系爭土地,待吳港年紀漸大,無力耕作系爭土地,乃將系 爭土地分配予再審被告單獨耕作。故系爭二筆土地在吳港在 世時即由再審被告分耕系爭土地,吳德村分耕系爭0000-1號 土地。嗣吳港於93年1月26日過世,再審被告持續耕作系爭 土地、吳德村耕作系爭0000-1號土地,不知得以向公所申請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然公所仍每年開單,單據上仍記載承租 人吳港,故多由再審被告繳納租金,其與公所間確有不定期 租約關係。待再審被告知悉得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後,公 所卻以同上段0000-1號土地有興建羊舍為由,未准予承租。 然系爭0000-1號土地早已由吳德村分耕並與再審原告另成立 租賃契約,並非再審被告占有耕作、再審被告更無違規興建 羊舍,此筆土地與再審被告並無關連;再審被告既無違約事 由,公所以此為由,所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應 無理由。系爭土地於租約租期屆滿後,吳港、再審被告仍為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公所則持續收取租金,應有不定期之 租約,詎再審原告接管後,竟准許公所將系爭土地撥用補償 出租予訴外人吳思明,並與吳思明訂定租約,其並遭吳思明 訴請再審被告返還該土地。」等語為由,於107年8月8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經 臺南地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確認 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60平方公尺之租賃 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27 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 確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 判例之法理顯有錯誤,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將吳港生前簽立 之一耕地租約認定成二租約,與債權相對性、契約自由、契 約意定等債法基本原理有違,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以書面為租約生效要件等情,其適用該法條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 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 決意旨)。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姐夫林仲富證詞及分產協議確認 書及其他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認定吳港生前再審被告與吳德 村分家而分耕系爭土地、系爭0000-1號土地,在吳港死後仍 延續之事實,並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重在「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之耕地,事 後發生分耕之事實」,及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體系 立法目的,應解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分別發生租賃關係 」,不必考慮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為戶長、分耕原因(分家或 被繼承人死亡)、與被繼承人生前有否同財共居、有無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分戶,認定再審被告及吳德村與再審原告分別 發生租賃關係。是吳德村於吳港生前在系爭0000-1號土地有 興建羊舍,未依限自行遷移或拆除,再審原告之發函終止租 約,要不影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兩造間雖未簽訂租賃書面 契約,其間租賃關係之存續亦不受影響(見原確定判決第4 -8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調查證據,認定租賃關係在再 審被告及吳德村與再審原告分別存在之事實,其就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縱有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將吳港生前簽立之一耕地 租約認定成二租約,與債權相對性、契約自由、契約意定等 債法基本原理有違」,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㈢按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 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 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 ,自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作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在修法後原確定判決參考 為最高法院原判例之判決所作成,不得以該最高法院判決不 具備類似法規效力,而認原確定判決之立論基礎已不存在, 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法理顯有錯誤,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㈣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 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須經登記,始能生效(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 事判決<前判例>)。是原確定判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6條之簽訂書面租約,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雖未訂立書面,仍不受影響,並無不合。再審原 告以確定判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以書面為租約 生效要件,其適用該法條顯有錯誤,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92年的空照圖、108年7月25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所附的戶籍資料(本院前審卷第207、239-253 頁)」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 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 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在調查證據後,認定被繼承人吳港生前再審被 告與吳德村分家而分耕承租系爭土地、系爭0000-1號土地 死後仍延續等事實,並認「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之耕地,事 後發生分耕」,即應解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分別發生 租賃關係」,不必考慮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為戶長、分耕原 因(分家或被繼承人死亡)、與被繼承人生前有否同財共 居、有無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分戶,認定再審被告及吳德村 與再審原告分別發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
而再審原告就108年7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的戶籍資 料(本院前審卷第239-253頁)是要說明:再審被告吳順 風於59年分戶、吳德村於63年創新戶,吳港於67年承租時 ,與吳順風及吳德村非處於同財共居的狀態。就所指92年 航照圖(本院前審卷第207頁),是要說明吳港生前在系 爭0000-1號上即有羊舍存在。原確定判決既認吳港是否為 再審被告及吳德村之戶長、其間有無同財共居及吳港生前 在系爭0000-1號土地上存有羊舍【附註:圖上標示為「列 印地圖」左下記載日期為「108年6月6日」、右下記載「 本圖僅供參考,實際界線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為準」 ,似與指稱事項有間】,既認不必考慮,始在確,兩造其 事實及理由欄之乙、實體方面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此敘明」。在確定判決理 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既已加以斟酌,即不得 據為再審事由。就再審原告108年7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所附的戶籍資料、及所指92年航照圖,既非「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復已加以斟酌,再審原告 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