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江通盛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上 訴 人 江清添(即江水上之承受訴訟人)
江清華(即江水上之承受訴訟人)
江清樹(即江水上之承受訴訟人)
江惠雀(即江水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被上 訴人即被繼承人江水上(下稱江水上)係主張對祭祀公業江 衡義(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惟為系爭公業申報人 即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否認江水上之派下權,並提出申復 書否認江薯為設立人後,則江水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與否即陷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對上訴人為確認判決 除去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又江水上起訴後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亡故,由其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江清添、江清華、江清樹、江惠雀等人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
㈠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其設立人為江蚶、 江松、江薯,江水上為江薯之養孫,對系爭公業自有派下權 存在。詎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 ,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下稱新港鄉公所)辦理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申報(下稱105年申報)時,竟未將江水上列為派下 員。
㈡惟上訴人前於104年12月15日委託代書蕭振益向新港鄉公所 申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時,已將江水上列於派下員中, 嗣因新港鄉公所函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而被駁回申請(下稱 104年申報)。然上訴人於105年申報時卻漏列江薯為設立人 ,且未將江水上列在派下員中,江薯收養江水上,並以養孫 視之,並不違反昭穆相當,故該收養仍為有效。爰求為確認 江水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㈢原審為江水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故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江薯本得以兼祧方式,收養其弟江后所生之子江清彬,非無 子輩之人可收養,江薯收養江水上即有違反昭穆相當之原則 ,該收養為無效。又江薯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亦非江衡義 或設立人之後代子孫,江水上對系爭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等 語。
㈡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 公業所有。
㈡系爭公業於105年1月26日召開會議,經全體出席派下決議江 薯一房非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作成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並 未通知江水上出席(原審卷一第35頁)。
㈢105年申報時,蕭振益辦理送審資料僅列江蚶、江松為系爭 公業之設立人,江水上於新港鄉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內提 出異議書,經上訴人提出申復書否認江薯為設立人後,江水 上即於同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407-426頁 )。
㈣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戶長江薯之事由欄上原記載「明治39 年1月5日分戶全家轉居」,嗣經承辦人將「全家轉居」四字
劃記紅線,並於事由欄上方備註「四字削除」,修正處加蓋 紅色圓形印章(原審卷一第287頁)。
㈤江薯之住所原為嘉義廳○○○堡○○○庄000番地,嗣因行 政區域名稱調整,變更為臺南州○○郡○○庄○○○000番 地(原審卷一第287頁)。
㈥江薯與其妻林嘮育有長女江振、次女江巧及長男江騫。嗣因 江騫絕嗣,江薯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7月5日收養江振 與其夫蔡賛元所生之次子江水上,續柄欄記載為「螟蛉子」 ,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入戶」等語(原審卷一第299頁) 。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江水上是否為江薯之男系子孫?江薯收養江水上是否有效? ㈡江薯是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㈢江薯是否為江衡義之子孫?
㈣江水上有無祭祀江衡義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爭執㈠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親 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 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 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 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 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 。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 ,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 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
2.江薯於日據時期收養江水上為養孫,合於昭穆相當原則,收 養行為有效,江水上為江薯之男系子孫:
⑴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定有明文。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 地之習慣(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裁判參照)。又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續柄欄,查無稱謂「養孫」記載及名稱 之解釋文,有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9日嘉民戶字 第1060001359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03頁)。江水 上於昭和6年(民國20年)7月5日被江薯收養時,臺灣尚處
日據時期,民法親屬編尚未於臺灣施行,依前揭說明,該收 養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並不適用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而 應依臺灣習慣定之。
⑵查日據時期螟蛉子為養子,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則上需合 於昭穆相當(同民法第1073條之1所稱之輩分相當),例外 於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得收養孫輩之人,惟不以之為養子 ,而係以養孫收養之,故戶籍登記為螟蛉子者,實際上可能 係收養為養子或養孫,而該收養養孫因無子輩,因之亦不會 造成輩分不相當之問題。依江薯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記 載,江薯為江坪之長男,江薯之長女為江振、次女為江巧、 長男為江騫,江騫於大正3年(民國3年)出生,大正4年( 民國4年)死亡(原審卷一第287、290至291頁)。至前開江 薯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固記載江后之稱謂為「弟」,及 江后之子江清彬之稱謂為「甥」(原審卷一第290、294至29 5頁);然查江后與江清彬早依序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9 月14日自江薯戶中婚姻除戶、於大正14年9月24日分戶,分 別有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可據 (原審卷一第294、307頁)。再查江薯係於昭和6年(民國 20年)間始收養江水上;且江后於大正10年9月14日即為配 偶阮氏堂「招婿」,暨於大正14年9月24日另行分戶,其子 江清彬於出生後亦隨同分戶除籍,江清彬既已與父親江后另 立他戶,江后並於昭和2年4月4日(民國16年)死亡(見本 院卷第139、141頁);後江阮氏堂旋於昭和2年10月4日改嫁 江欉,江清彬即於翌年(昭和3年)廢戶,因養子緣組入戶 在臺南州○○郡○○庄○○○000番地,有嘉義縣民雄戶政 事務所109年5月29日嘉民戶字第1090001347號函檢送江后及 長子江清彬等相關戶籍資料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至151頁),足認江清彬已另受同姓但不同宗之江欉收養 ,難期江薯再為收養。
⑶又因收養關係,依前清時代及日據時期之習慣,其目的在於 繼承祭祀,如獨子出繼他人,則其本生家之祭祀勢將斷絕, 故不許其出繼,是以台灣在日據時期,原則上獨生子除兼祧 外,不得為他家收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8頁,法 務部出版,93年7月6版參照)。如為兼祧之情形,則會於戶 籍登記上記載「一子雙祧」;查本件江清彬依前揭戶籍登記 資料所載,江清彬並無「一子雙祧」、「獨子雙祧」等記載 ,顯見其並無上開例外情形;從而,江薯因無子輩之人可收 養,故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7月5日以「養子緣組入戶 」收養其長女江振之次子江水上(異性外孫,以螟蛉子「續 柄」入戶),尚無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該收養仍為有效
;復參酌江水上所提出之祖先牌位僅記載江坪、江梅對(江 薯之母)、江薯、江林嘮(江薯之妻),已無江薯兄弟(江 后)之記載(原審卷一第247頁),足認江薯收養江水上為 養孫時,並無子輩之人可收養。
⑷復查江薯收養江水上係在日據時期昭和6年間,當時臺灣收 養孫輩為養子之案例甚多,此收養之效力,依大正10年上民 字第32號及大正11年上民字第107號判例(參前揭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285、287頁),均認為收養孫輩稱之為養子 ,固有未洽,惟並未以養親與養子昭穆不相當而否定收養之 效力。而證人江陳月珠已於原審具結證稱:江水上有說過江 薯是他爺爺等語(原審卷一第355頁);證人江五郎亦於原 審具結證述:江水上被爺爺認兒子的事情只是戶口名簿形式 上記載,江水上實際稱呼江薯爺爺,伊都叫江水上「阿兄」 ,沒有叫過他舅舅,伊母親也都認為江水上是外甥等語(原 審卷二第12至17頁)。因此,江水上為江薯孫輩,雖經江薯 收養後登記形式上為「螟蛉子」,核與上述收養孫輩之養孫 之例相同,且證人江陳月珠、江五郎亦均證稱江薯係以養孫 收養江水上,是江薯收養江水上,自應視為收養養孫而生收 養之效力。此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乃 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江薯之收養江水上行為,既發生於日據 時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於臺灣之前,其收養行為是否有效 ,不能以民法親屬編規範之;其於日據時期既視收養養孫為 有效,嗣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應不受影響。
⑸至上訴人抗辯:江薯係自嘉義廳○○○堡○○○庄000番地 之江豬屎戶內「全家轉居」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 000番地云云,並提出江薯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為據;惟查江豬屎戶籍內(即000番地戶籍)並無江薯入 戶資料(見同上卷一第167、321至324頁);且江薯(職業欄 記載田作,田畑作被傭,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究何原因遷 徙,並無確切記載,亦無從進而推求江薯是屬江豬屎一戶家 族。再據證人江五郎於原審具結證稱:據其母親說江薯是去 江傳興(即江豬屎)家作長工,關係很親近,但江傳興不同 宗族,只是剛好都姓江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且 經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查覆原審法院之106年5月18日嘉民 戶字第1060001232號函暨檢送之戶籍資料,有關「全家轉居 」部分,亦經以紅線載明「四字刪除」(見同上卷頁),可 見該「全家轉居」並非屬實,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兩造之爭執㈡部分:
1.上訴人於104年申報(即第一次)時委託代書蕭振益,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向新港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其中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將江蚶、江松、 江薯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嗣經新港鄉公所函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經新港鄉公所於105年2月5日駁回其第一次 申報,有新港鄉公所106年2月6日嘉新鄉民字第1060001186 號函暨所附104年12月15日系爭公業沿革、系爭公業派下現 員名冊及系爭公業推舉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3至119 頁)。觀諸前開104年申報所檢送之系爭公業推舉書上有江 水上之簽名,系爭公業沿革及派下現員名冊上均有上訴人之 簽名及蓋印,且證人蕭振益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次申報開會 時,江水上好像有到現場;開會當場並沒有提到江水上那一 房並不是江衡義的子孫,而是第一次申報後要補正時,才有 這個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369至371頁)。可見104年申報 時,江水上既曾參加系爭公業會議,該會議目的在於委託蕭 振益辦理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事宜,而需使蕭振益取得相關 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資料。即對於參加會議之人是否為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於該次會議中本即應予判斷,雖蕭振益於106 年11月29日函覆稱該次會議紀錄因新舊助理交接疏失而遍尋 不著(本院上字卷第99頁),惟仍應以蕭振益前揭證言認定 江水上參與第一次會議之情形,堪認當時確已認同江水上派 下員之身分。
2.雖證人即江松之子孫江通銓之妻江陳梅、江通鐸之妻江陳月 珠分別於原審證稱:江水上一房非同宗族,而係自外地遷居 至系爭土地上,江薯、江水上母親替江玉興等人做苦力、長 工,江水上於重新蓋屋時,更遭江玉興阻止,並稱江水上一 房只能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至江水上母親往生之日止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46至352、354至360頁),惟自江陳梅之陳述內 容可知其不知江水上已被江薯收養之事;又江陳月珠猶自承 嫁至江家時,其公公江玉興已中風,且多聽聞自江玉興,亦 不知悉江蚶、江德、江牛,也認江吉民(江陳梅之子)已經 分火出去等語,其等陳述是否正確,均非無疑;倘其等證述 為真,上訴人及其餘派下員就江水上非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事 實已知之甚詳,衡情豈有允許江水上參與第一次會議,並由 上訴人將之列為派下員向新港鄉公所申報之可能。況江陳月 珠所稱:有關遷入塔之花費常由「三大房」(按指江連、江 玉興、江玉富等三房,惟皆屬江松一房)一起分擔,未聽聞 江水上有自神主牌分火出去之事等語,核與上訴人所陳105 年申報派下員,係江蚶,江松二大房,亦齟齬不一(見原審 卷一第129頁);可見證人江陳梅、江陳月珠所為證述顯有 瑕疵,並不足採。
3.證人蕭振益雖證稱:第一次申報之系統表資料來源,是依據
住在同一塊土地上之江姓子孫,用戶籍謄本做系統表,是與 其簽約者提供資料,其去申請戶籍謄本後所製作而成,製作 後未與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確認等語(原審卷一第365頁); 惟審酌前開系爭公業沿革及派下現員名冊,既均有上訴人之 簽名、蓋印,業如前述,蕭振益於此陳述製作時未與派下員 確認等語,已非無疑;況蕭振益自陳其承辦多次祭祀公業業 務,知悉可列為派下員之資料為設立人及設立人子孫,瞭解 申報時需檢附戶籍謄本、總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資料等相 關文件,其於送件前就會將該等資料申請完畢,並於第一次 申報前就已取得江水上一房之戶籍謄本等語明確(原審卷一 第267-269頁),足認其對申報祭祀公業之業務知之甚稔, 乃具有相當經驗之土地代書,對於派下員之資格及相關權利 、義務理當十分瞭解;其所稱:僅因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江 姓子孫,即全部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究之乃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另抗辯:江蚶設立系爭公業時,江薯可能尚未出生, 縱已出生,其年幼家境貧困,不可能出資共同設立系爭公業 云云;惟查江薯生於明治10年(民前35年),依江水上所提 出之江水上及證人江五郎祖先牌位記載,江薯之父江坪生於 道光年間即民前44年以前(原審卷一第247、329頁,年代對 照表附於原審卷二第75頁),而證人江五郎之祖先牌位記載 江蚶之子江牛生於明治己亥年即民前13年(原審卷一第329 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派下員之江文正祖先牌位,江松生 於光緒年間(歲次無法辨識,原審卷一第221頁),而光緒 年間為民前37年至民前4年,此有年代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 (原審卷二第75頁),則江松至多較江薯早2年出生,甚至 可能較江薯晚1至31年出生。倘如上訴人所辯,江蚶設立系 爭公業時,江薯可能尚未出生,斯時江松未出生之可能性更 高。再者,就祭祀公業之設立,並未規定各設立人之出資比 例為何,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系爭公業中各設立人出資之金 額為何之證據,自難僅憑上訴人前揭無從查證事實相符之陳 述,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況系爭公業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沿革均記載設立人包括江蚶( 原審卷一第107、123頁),第一次沿革記載公業祭祀地址: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而江蚶與江薯即均設 籍於同址(原審卷一第181、287頁),且江薯之所有親屬乃 至江水上,亦均陸續設籍於上址(原審卷一第287-302頁) ,而系爭公業主要不動產僅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 0地號),有系爭公業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133、135頁);並有系爭公業原
管理人為江蚶,嗣變更管理人為江松、繼變更管理人為江連 、江通溢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嘉義縣政府於106年1 月23日以府民禮字第1060018370號函覆原審法院檢送之沿革 、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標示(即系爭土地)、番地(248 號)、業主等土地登記簿登記情形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 107、123、139至151頁);可見系爭公業迄104年申報之前 ,雖經多位管理人變更,然並無何管理人異議或否定江薯等 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暨其子孫為派下員爭訟之情形。 6.觀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祖先墓碑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比對該墓碑左側記載「三大房子孫立」,顯係三房共同祭 祀,此核與上訴人第一次向新港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江衡義 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資料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29、109頁),而與上訴人前揭105年申報系爭公業為 二房設立人奉祀江衡義之情事(見同上卷第129頁),不相 符合。
7.依上,本院認江薯世居系爭公業祭祀地址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且由系爭公業於第一次申報時已列江薯為 系爭公業設立人,應非虛構;雖嗣後系爭公業為第二次申報 時,遽以其非江衡義子孫而將江薯(自設立人)剔除(並排 除江水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惟應認系爭公業第一次申報 江薯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較符合接近事實。
㈢江薯是否為江衡義之子孫部分:
1.上訴人抗辯:江薯並非江衡義有血緣關係之後代子孫,江水 上之祖先牌位之祭拜對象,應係臨訟偽製,並非與渠系出同 源,且江水上只是在祭拜無血緣關係之「江公」、「江媽」 ,不是在祭拜有血緣關係之「祖考」、「祖妣」云云;惟依 臺灣民俗傳統觀念,祖先之供奉、祭祀影響後代子孫運勢甚 鉅。查本件江水上之祖先是否為江衡義之子孫,依江水上先 前所提祖先牌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其上記載 「堂上江姓歷代祖先妣之神位,旁有陽上子孫奉祀、百代孝 慈高仰止、…支派永長流」、「永定顯考妣江公衡義、媽吳 氏派下高曾始祖位」,有相片附卷可稽,可見支派孫之江水 上及其先祖長久以來所奉祀者,確為江衡義無訛。 2.觀諸與江水上同房之後代子孫江五郎所供奉之祖先牌位記載 ,有祖先牌位相片、光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3 頁);其內確有祭祀江衡義,且連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設立 人江蚶子江德、江牛亦列載其中;復依證人江五郎於原審具 結證稱:我母親是江巧,外公是江薯;我父親是被招贅的, 所以我才姓江,我外公只生兩個女兒,所以都招贅,江振也 是招贅的,(提示原審卷一第47、49頁),神主牌位第47頁
的,好像是舊的神主牌位,49頁的神主牌位如果我有看過, 也忘記了。以前我們家是跟江水上家一起住,因為房間太少 ,而且又是共有地,我們就搬到外面去,後來我長大之後, 回來蓋房子,我大姨跟我說,神主牌已經在蛀,問我要不要 分出去,我就分出去;(提示原審卷一第325至331頁)這幾 張神主牌位內記載,我有印象。鄰居稱呼我大姨叫阿真(語 音似振)姐,江水上是大姨阿真的第二個兒子,好像有被我 爺爺認兒子,我知道戶口名簿上是寫螟蛉子,江水上叫江薯 也稱呼爺爺。大家都說江水上是阿真的兒子,江薯的孫子, 我有在掃墓,目前還有墓碑的只剩我爺爺江薯,至於我爺爺 的父親江坪在我小時候,蔡慶和(江振的長子)有告訴我說 ,江坪的墓在哪裡,因為以前窮沒有用墓碑,只有做個標誌 ,久就湮沒了。江坪在上去的輩分,我有祭拜神主牌而已, 沒有去掃過墓,我與江通盛等兄弟,有親戚關係,輩分上江 通盛是我舅舅,我結婚的時候,他還有送母舅聯給我;現在 祭拜的神主牌,是我房子蓋好,從大姨那邊分出去的,所以 神主牌內的祖先姓名,我的部分與大姨的部分,應該是一樣 ,據我母親說我與江通盛他們是同一個祖先,但後來有發生 一些不愉快,我們跟我大姨這一房就自己分出來拜,因為我 外公生兩個女兒都是招贅,以前生活比較困苦,對於招贅比 較讓人看不起,親戚之間就愈來愈疏遠;大約20年前,代書 蕭振益有跟我們一起討論,土地要分割的事情,那時是說13 個人大家一起分,但是江陳梅說她在土地上有裝乾燥機,如 果分割後要拆到乾燥機要補償她,大家就不同意,所以這件 事就沒下文。13個人一起分,是住在那塊地上的,有江通盛 兄弟、江通溢他們,人很多,也包括我在內,當初那塊土地 的地價稅,江通溢、江政雄、江通銘都有向我收過,地價稅 是照戶收取。(問:怎麼知道江衡義是你們的同一個祖先? )因為祖先牌位有寫,他是第一個祖先,像江牛、江德、還 有他們的父親江蚶,這一房都是我們在拜;我聽我母親說, 江牛、江德過世沒後嗣,他們是我姑婆的弟弟,江通溢的母 親跟我母親說,我們這一房跟他們比較親,有男歸男,無男 歸女,要由我們這一房來祭拜。我母親也都認為江水上是他 的外甥,剛剛有說江德、江牛是我們在祭拜,所以他們二人 有謄進去我們的牌位,原審卷一第329頁的牌位「江公德觀 、江公牛觀」就是江德、江牛,我確定這個就是我家的牌位 ,我還有找風水師看日子去打開,這不能隨便亂打開的,江 水上家的牌位,就我所知,他們是有把江德、江牛謄進去牌 位內。照以前的習慣,沒血緣關係不會把祂謄進去自己的神 主牌位。是因為江通溢的母親說我們跟江德、江牛比較親,
要由我們拜,才會謄進去。江薯去江傳興家做長工,這是聽 我母親講的;所以並不是像他們其他人講的,江薯是從外面 來的,之前都住在系爭公業土地上,我母親也是,江薯、江 水上或是我大姨住的房子,有重新翻修過,一開始用竹木蓋 的房子,容易蛀掉,後來重蓋改成磚造,最近為了要喬土地 的事情,說要拜江衡義才能分,我們的祖先牌位打開有江衡 義,那時沒有人說我們不是江家的子孫,不能分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至22頁);證人已完全陳述其所瞭解江薯家 族生活情形,暨在江德、江牛過世後,並將絕嗣之江德、江 牛等謄寫進祖先牌位加以祭拜,且依證人所陳「照以前的習 慣,沒血緣關係不會把祂謄進去自己的神主牌位」,由此可 推知證人既與江蚶、江德、江牛有血緣關係,江蚶等人又為 江衡義之子孫;則江水上與江五郎同為江薯子孫,江水上既 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江蚶亦有血緣關係,自與江衡義理應有 血緣關係。雖設立人江薯、江蚶之父祖輩以上先人無可考、 或江五郎嗣因謄寫神主牌將江坪之次序列在江德、江牛之後 ,亦不影響設立人江薯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江衡義之子孫。 即使為上訴人不爭執之江蚶(為江衡義之子孫),在上訴人 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亦查無江蚶之父江笨、母阮氏好 (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以上之先人可追溯至江衡義之戶籍 資料,難遽認江薯之祖先在無戶籍資料可追溯至江衡義之情 形下,亦可遽予否認江薯非為江衡義之子孫。此種無先人戶 籍資料可追溯享祀人之情形,殆為宗族分支支系派下員謄寫 祖先神主牌位不全,只留享祀人(高曾始祖)名義時,所不 免發生之情形。
3.又依前揭江衡義之墓碑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3、335、336 頁),碑文記載江衡義之墳墓係由三大房子孫所設立,核與 上訴人第一次向新港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附派 下全員系統表相符,且有系爭公業沿革、派下現員名冊、第 一次申報時所檢送之「祭祀公業江衡義推舉書」上有上訴人 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07、109至111、117頁),顯見上訴 人前亦認可該事實。被上訴人等主張江水上之祖先亦為江衡 義之子孫,尚非無憑。
4.從而,依上訴人第一次申報記載江衡義為系爭公業之享祀人 ,江薯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江水上為江薯之男系子孫,業 經認定如上,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江水上 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堪予認定。
㈣江水上有無祭祀江衡義之事實?
1.依江水上先前所提祖先牌位資料,所載「堂上江姓歷代祖先 妣之神位,旁有陽上子孫奉祀、百代孝慈高仰止、…支派永
長流」、「永定顯考妣江公衡義、媽吳氏派下高曾始祖位」 ,有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殆如前述, 可見江水上及其先祖長久以來所奉祀者,確為江衡義無訛。 2.上訴人雖否認江水上為江衡義之子孫,並辯稱:江水上都沒 有參與祭祀,及分擔遷徙墳墓入塔之費用,我們也不會約他 們云云;惟證人江五郎於原審已具結證稱:代書蕭振益有跟 我們一起討論分割土地事情,那時候說13個人大家一起分, 也包括我在內,後來喬土地(分祖產)的事情,才又改口說 江薯是外地來的,我反對出前揭乾燥機的錢時,那時沒有人 說我們不是江家子孫,不能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 22頁);可見江五郎本有參與系爭公業之運作。江五郎又證 述:我現在祭拜的神主牌,是從大姨那邊分出來的,神主牌 內的祖先姓名,我的與大姨的部分,應該是一樣,據我母親 說我與江通盛他們是同一個祖先,但後來有發生一些不愉快 ,我們跟我大姨這一房就自己分出來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至14頁);證人陳述祭拜祖先之事,核與江水上亦自承仍 有在自家供奉江衡義祖先牌位,並加以祭祀之事實在卷可稽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7、49、325至331、445頁);衡 情江水上被江薯收養之用意,在於傳宗接代,承繼江薯一房 之香火,並無不合。江水上一家既有其神主牌(見原審卷一 第47、49頁)可供祭祀供奉(因故自行祭拜),並經通知參 與系爭公業之104年申報;而證人江陳月珠亦直承其等於祭 祀祖先時並未通知江水上等人參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8 頁),是嗣後因故各自祭拜祖先情形,並非可歸責江水上拒 不參與系爭公業暨江通鐸妻江陳月珠等清明節祭祖活動,即 可推求江水上並非江衡義子孫。
六、綜上所述,江薯既經認定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江水上實為 江薯之養孫,為江薯之男系子孫,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訛 。從而,江水上以江薯之男系子孫身分,請求確認對系爭公 業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正當。原審為江水上勝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