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郭光雄
郭黃教
郭俊雄
楊魏春好
楊宗保
楊再興
楊世明
楊玉珠
楊玉貞
魏福宗
魏福財
魏福茂
魏福全
魏慧香兼魏董來春之繼承人
郭鄭娟娟即郭銘川之繼承人
郭瓊霞即郭銘川之繼承人
郭瓊璣即郭銘川之繼承人
郭姸君即郭銘川之繼承人
郭士賓即郭銘川之繼承人
郭士豪即郭銘川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培元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王辰罡律師
被 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之父執輩郭嘉猷先君自日據時代 即因承繼祖業而承租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94筆土地【 下稱系爭94筆土地;其中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作為養魚之用,上訴人等 亦因承繼家業遂繼續承租迄今,最近期為系爭94筆土地與被 上訴人簽訂之國有學產養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租賃期間為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關 於兩造間就系爭94筆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曾於95 年間無端捏造違法而莫須有之理由,訴請確認上訴人等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94筆土地(當時為臺南市○○區○○段00地 號等91筆土地,嗣因土地重劃而改為臺南市○區○○段00地 號不等94筆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云云,惟前開事件業經原 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確認上訴人等為系 爭94筆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而系爭2筆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 前,即因臺南市政府於95年間開闢道路,切斷水路而陷於無 法養殖使用之狀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之際,未依民 法第423條規定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2筆土地予上 訴人等,亦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維持系爭2筆土地於合於契 約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經上訴人等多次函請被上訴人 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得為養殖使用之原狀,抑或徵收系爭2筆 土地規劃成社區公園,惟被上訴人均置其義務不理,更以10 7年1月2日台教秘㈤字第1060191759號函(下稱107年1月2日 函文),以上訴人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養殖之情形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1項第7款約定,片面終止系爭2筆 土地之租賃關係,嚴重損害上訴人等就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 權,然系爭2筆土地陷於不適於養殖使用之現況,乃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屬被上訴人未踐履出租人保持義務之結果,對 上訴人等而言屬出於不可抗力之事由,基於誠信原則,被上 訴人自不得違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養地租賃關係 。是上訴人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爭訟期間內,雖原91年1月1日至96 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下稱91年舊租約)之租賃契約已屆期 ,然系爭2筆土地及原出租之數十筆土地,仍持續由上訴人 等原承租人占有使用中。因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理由皆 記載略以:因上開租賃契約已屆滿,又查無承租人有何違約 情事,且契約當事人臺南市政府又未與上訴人終止租約,故 依法被上訴人機關即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且可於新訂之契
約中明白設立附屬必要農業設施及確認出租之範圍,以明兩 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旨,又因前案爭訟期間,原租賃標的 之數筆土地有部分乃經行政院核定撥用予臺南市政府以進行 「台南市○○區0-00-000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 ,故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清查上開租賃標的土地 之實際使用情形,並於102年間邀集原承租人等召開「本部 與郭培元先生等17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協商會議」後,於 103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上訴人及其等被繼 承人就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之共94筆土地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並非91年舊租約之延續,而係兩造重新議定之新租 約。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除適用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外, 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上訴人等人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2筆土地因臺南市政府施作系爭 道路工程已遭填平,卻猶堅持承租訂約,其行為可視為自願 拋棄民法第423條前段請求出租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 賃物之權利,亦令被上訴人有此等信賴。上訴人應依契約第 四條第㈥項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持系爭2筆土地 合於契約第1條規定養地正產物虱目魚養殖使用之生產力。 被上訴人僅負有提供契約所約定「養地」(即養殖使用之土 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並無交付包含水路或水利、漁業設施 在內之土地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應自行於租賃標的 之「養地」上施作相關漁業養殖所需之魚塭等設施,並將系 爭2筆土地作為養殖使用。然上訴人訂約後並無任何不可抗 力而不能為設置上開其所需魚塭相關設施之情事,卻未於系 爭2筆土地上自任養殖,且已繼續數年不自任養殖,是被上 訴人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7年1 月2日函文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已不存在。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266-267頁) ㈠兩造於103年7月17日簽訂如本院卷第97-105頁所示之國有學 產養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包含系 爭2筆土地在內共94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第二項記載租期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㈠第125-13 5頁)
㈡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前段約定:「租賃養地, 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之用,不得作其他使 用。」。(原審卷㈠第99頁)
㈢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2日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未恢復
養殖使用,乃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2 筆土地之養地租賃關係,上訴人已收受該函文。(原審卷㈠ 第137-139頁)
㈣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養地租賃契 約,兩造間就此爭議,於108年1月29日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決議主文:「本案租約繼續有效, 惟因出租人當場表示不服調處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臺南市政府以108年2月 19日府地籍字第1080227581號函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 卷㈠第15-16頁)
㈤上訴人等人就系爭2筆土地遭臺南市政府開闢道路時遭填平 乙事,曾向臺南市政府函告渠等權益受損並要求回復原狀等 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100年5月30日南市兩工公新一字 第10003630810號函回覆上訴人並表示將請道路工程廠商鴻 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恢復土地原貌及其既有設 施。(原審卷㈠第337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㈠第267頁)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及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第18點第1項第7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養殖之約定為 由,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養地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養地租賃關係仍存 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2筆土地為國有學產土地,前由臺南市政府代管,94 年間由被上訴人收回自管。臺南市政府於代管期間,將系爭 2筆土地併同相鄰數十筆土地共同出租予上訴人及其等之被 繼承人,於被上訴人收回自管時,系爭2筆土地上尚存有一 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台灣省台南 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即91年舊租約)(原審卷㈠第22 3-224頁)。嗣被上訴人以出租之數筆土地上顯有非作養殖 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之違約情事,且其中乙名承租人 於簽約當時應屬欠缺行為能力之狀態而無法辦理簽約,乃於 96年間向原法院起訴確認上開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交還租賃 物,惟該案業經法院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而於99年間確定(即前案訴訟)。於上開案件爭訟期間 內,雖上開租賃契約已屆期,然系爭2筆土地及原出租之數 十筆土地,仍持續由上訴人等原承租人占有使用中。 ㈡於前案爭訟期間,原租賃標的之數筆土地有部分業經行政院
核定撥用予臺南市政府以進行系爭道路工程,故於該案判決 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清查上開租賃標的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 ,並於102年間邀集原承租人等召開「本部與郭培元先生等1 7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協商會議」後,於103年間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上訴人及其等被繼承人就包含系爭2 筆土地在內之共94筆土地簽訂契約。
㈢惟上訴人承租系爭2筆土地,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從未在 系爭2筆土地養殖水產,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㈠第3 49、350頁),且經原審於108年9月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時,現況為:「⑴系爭○○段678地號土地呈三角形,西側 臨寬約23公尺之○○路,目前呈低陷坑狀,無養殖水產,雜 草叢生,周圍有排水溝,無灌溉水路。⑵系爭○○段63地號 土地,南北長東西窄呈狹長型,西側為○○路,南側為○○ ○街187巷,北側為○○路,東側為他人建物或空地;系爭 63地號土地為空地,或鋪設油路面,或鋪設人行地磚,或為 石子路面、草地,無養殖水產,周圍有排水溝,無灌溉水渠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㈠ 第487-497頁)。則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2筆土 地後,確實有連續一年以上不為養殖之情事,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有交付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因臺南市政府於95年間,為開闢臺南 市○○區0-00-000道路,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即擅自委由鴻 順公司填土於臺南市○○路○段○○○路口旁空地(即○○ 段00地號),致切斷水路使系爭2筆土地無法再做養殖之用 ,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 致其無法養殖,故屬不可抗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按原租約倘已因期滿而效力中斷達一定期間,縱使承租人於 嗣後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或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若非接續 舊約之期間,而自中斷若干時日後才開始起算新的契約期間 ,則應無從填補上開中斷期間欠缺契約關係之缺口,尚與法 律上所謂續訂租約之情形不合。查被上訴人前因認該91年舊 租約有無效或終止事由而起訴,該案雖經原法院、本院及最 高法院判決91年舊租約存在確定,然該案一、二審判決理由 皆記載略以:因上開租賃契約已屆滿,又查無承租人有何違 約情事,且契約當事人臺南市政府又未與上訴人終止租約, 故依法被上訴人即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且可於新訂之契約 中明白設立附屬必要農業設施之及確認出租之範圍,以明兩 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可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該91
年舊租約中所存權利義務不明之事項者,兩造可於新訂之租 約中,重新予以約定清楚。嗣兩造亦於102年12月11日就租 約標的範圍進行協商,並將原91年舊租約標的中之○○段40 地號學產土地剔除後,重新訂立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乃兩 造歷經三審訴訟,俟判決確定後重新商議而締結,且系爭契 約與91年舊租約間時間相隔6年,租賃範圍並非一致,土地 地貌亦有變更,租金亦非相同,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皆與 91年舊租約不同,難認係原舊租約之延續,而係兩造重新議 定後之另一新租約。況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條規 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 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可知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請求續訂租約,應以其有繼續 耕作之事實為要件,如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依法乃不准其續 約。上訴人自承系爭2筆土地於95年後即因道路工程不適宜 養殖故未養殖,則縱其於91年舊租約之租約屆期後(即96年 12月31日)申請續約,然亦因上訴人並無於系爭2筆土地上 繼續耕作(即養殖)之事實而不得續約,是上訴人之續約申 請並不發生使91年舊租約延續之效力。可認系爭契約確非91 年舊租約之延續,而為新訂之契約,則系爭契約既非原舊租 約之延續,而係兩造重新議定後之另一新租約,則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自103年1月1日起即應依系爭契約而定。 ⒉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特約事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 係自任養殖使用…」,並於契約第4條之其他約定事項第6點 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保 持其生產力…」,復於同條第18點第1項第7款:「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養殖時」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租 約。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上訴人即已長期占用系爭2筆土 地,對於系爭2筆土地於道路工程期間遭切斷水路及填平乙 節知之甚詳,於102年12月11日協商會議之前,因系爭2筆土 地上訴人並非作為養殖使用,被上訴人即有建議將系爭2筆 土地排除於承租範圍之外,然因上訴人不同意,故仍列入系 爭契約之承租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劉世棠於本院到庭證述綦 詳(本院卷㈡第217-218頁),是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 約當時,即明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非養殖使用,仍執意承租 ,堪以認定。
⒊參酌系爭契約第1條:「一、租賃養地標示…」,明確指出 租賃標的物僅為土地而不包含養殖所需之水利、漁業設施, ,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亦無任何出租人應附加相關水利、漁 業設施予承租人之約定。另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 項第7點約定:「租賃養地,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
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如需興建相關之漁業設 施,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第16點約定:「租賃養 地之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擔,因養殖所需之水利費用,由承 租人負擔,其他浚渫埤圳等費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可明顯推知養殖所需之水利、漁業設施之設置及費用,均 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處理,是系爭土地上供養殖所需之水利 、漁業設施確非出租人之責任。
⒋而上訴人係在已占有系爭2筆土地,且明知系爭2筆土地客觀 上已不適養殖(無水路)之狀況下,猶執意承租,且兩造於 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恢復水 路、使系爭2筆土地回復適合養殖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合 理信賴係以現況出租系爭2筆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後再 依民法第423條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恢復水路後,交 付「適合養殖」之土地,顯然與其先前之客觀行為相互矛盾 而無一貫性,有違背誠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 ⒌又上訴人於102年間即曾自行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申請「陸 上養殖漁業登記證」及「水權證」,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102年3月28日南中西經字第1020195806號函、被上訴人105 年5月10日臺教秘㈤字第1020057802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109年6月12日南市水行字第1090695524號函送之臺南市政 府水權登記簿可稽(本院卷㈠第54頁、卷㈡第53-55頁), 足見上訴人亦知悉其應自行處理土地上養殖所需之水源。因 ○○路向北沿伸至○○路,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路東側 ,致與○○路西側上訴人其他漁塭區隔而水路中斷,無法引 用舊有水源。而兩造間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出租之標的並不 包含水圳、地下水井等水利設施,此由契約書中從未有被上 訴人應提供何等水利設施之記載可知。而養殖水產之水源, 或用地表水,或用地下水,或用除氯及水質處理過後之自來 水(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6月15日南市農漁字第109069 0166號函示:「自來水」經過除氯處理後,仍須經水質處理 程序方能作為魚塭養殖用水,本院卷㈡第57頁),該水源如 何取得,水圳如何勘查、規劃、設計及施工,涉及上訴人之 養殖專業,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觀之107年5月31日耕地租 佃爭議之調解紀錄,上訴人郭光雄自陳92、93年教育部收回 管理時即表示「此2池未養魚欲收回,但本人表示其為鹹水 塭、水質差,又不願挖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因此留2池讓 水澄清後再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307-309頁),可認 系爭2筆土地之前即因水質問題未實際養魚,僅作為澄清水 質之用,而系爭2筆土地遭填平或原有水路遭截斷,係因臺 南市政府辦理之道路工程所致,上訴人郭培元亦有參與96年
5月1日之「臺南市○○區0-00-000道路工程」路權外土溝施 作協調會,於該協調會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意見為「於 路權範圍外施作土堤,復原原有給水功能,以利養殖戶生計 及魚池蓄排水功能」,會中上訴人郭培元所提出之方案二為 「補設塭堤改道給水溝至道路西側」,該方案並未就道路東 側之給水為解決,而該次會議結論為「道路兩側採自然邊坡 方式施作,其中東側採方案一不設置PVC管、西側採方案二 設置塭堤及給水溝,以利養殖戶魚池蓄排水功能」,會議紀 錄亦未見上訴人郭培元對於結論有表示反對,有該次協調會 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3-129頁),則上訴人於 訂約之前已知上情仍願訂約,於訂約後再執此等訂約前已發 生而知悉之事項,作為其訂約後無法養殖之不可抗力理由, 自不可採。至上訴人雖稱系爭2筆土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 其不得使用地下水,故其不為養殖確有不可抗力事由云云, 查系爭2筆土地固屬地下水2級管制區範圍,有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109年4月24日南市水行字第1090505344號函可憑(本院 卷㈠第435頁),然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 第2項已明文約定:「租賃養地屬山坡地範圍內、地下水管 制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終止租約:…3.承租人於承租土地違法開鑿水井取水 或有其他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行為。」,足認縱租賃養地 位於地下水管制區內,承租人亦應自尋水源,不得以此作為 其得不為養殖之正當事由甚明。
㈤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租賃 養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7.非因不可 抗力連續一年不為養殖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於91年舊租約屆滿之後,相隔6年 始重新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在訂約前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 水路被切斷,○○段63地號土地被第三人填平,○○段678 地號面積狹小,經評估後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然 其自103年1月1日承租系爭2筆土地之日起,迄今均未在系爭 2筆土地上養殖水產,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後,亦無新發生致 其不能養殖之不可抗力事由,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依 上開規定、約定,以臺教秘㈤字第1060191759號函向上訴人 終止系爭2筆土地租約,即無不合,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 租約已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