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孫聖淇
林芷伃
被 上訴人 王秋浩
陳春枝
王靖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
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秋浩於民國(下同)94 年12月間向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6萬2,478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君榮之遺產,王秋浩未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依法自應共同繼承上開不動產。然王秋浩竟於98年 11月10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春枝、王靖怡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該 協議書記載日期為98年12月15日,惟兩造均同意遺產分割協 議成立於98年11月10日),協議由渠等母親陳春枝取得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王秋浩將其公同共 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給陳春枝,而王秋浩於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後,已無其他財產,故其無償移轉行為,自屬有害於上 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就其被繼承人
王君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11月10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24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春 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2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等則以:王秋浩、王靖怡、陳春枝所為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 應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難謂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形,自非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被上訴人等係考量被繼承人之 生前意願、各繼承人間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照顧陪伴或處理身後事等)、家族成員間情感、各繼承人 之間是否尚有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是王秋浩考量上開因素,同意不分得遺產或利益,乃高度 人格自由之表現,且亦減免其與王靖怡對母親陳春枝之扶養 義務。又王秋浩於父親王君榮生前,已長期積欠上訴人債務 無力償還,亦無經濟能力扶養王君榮,遂由陳春枝代替王秋 浩及王靖怡照料王君榮之生活起居及處理相關事務,於王君 榮過世後,亦代替王秋浩及王靖怡支付王君榮之喪葬費用36 萬9,000元及購買靈骨塔位,是陳春枝於代替王秋浩及王靖 怡為扶養王君榮之法定義務後,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王秋浩及王靖怡返還,王秋浩及王靖怡因此遂將遺產用以 清償渠等對於陳春枝之不當得利債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 屬有償行為。再者,王秋浩及王靖怡亦為陳春枝之子女,對 陳春枝負有扶養義務,為保障陳春枝足以頤養天年,被上訴 人等乃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母親陳春枝取得,堪認為倫 理之常,亦無違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又繼承人間如此分配, 通常係基於供年邁父母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們履行法定扶 養義務之性質;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上訴人 兄弟姐妹對父母之內部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並尊重王君榮 生前之意願,乃被上訴人間互相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類 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渠等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 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應屬有償行為,上訴人自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況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之撤銷權,主要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而王靖怡、陳春 枝並非債務人,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不應及 於非債務人之王靖怡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全部歸由陳 春枝取得,而放棄系爭遺產之行為,據此,身為債務人之王 秋浩所參與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因無法由遺產分割協議中 單獨分離,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上
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王秋浩於94年12月間向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 ,迄今尚欠56萬2,478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君榮之遺產 ,被上訴人等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㈢被上訴人王秋浩於98年11月10日與其餘繼承人陳春枝、王靖 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母親即被上訴 人陳春枝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王秋浩現名下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第1項債務。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 人等就其被繼承人王君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 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18日、 98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陳春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2 月18日、98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 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其列印時間為108年10月29 日,有該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堪認於上 訴人上開時間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時,上訴人始知悉被上 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而自108年10月29 日起至上訴人108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止,並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王秋浩之債權人;王秋浩之父王 君榮於98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春枝、王秋浩、王靖怡均未拋棄繼承; 該3人於98年11月10日就遺產全部,即附表編號1至32之不動 產及編號33至35之現金、股票、汽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 定上開遺產全部均由陳春枝取得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 第4858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原法院108年10月21 日函、被上訴人等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1至23、25、111至114頁,本院卷第67、71、75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另置於本院土地建物謄本卷宗一至五),
並經原審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陳春枝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9至71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所謂害及 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是否有 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 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 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 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截然不同。是以, 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 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自得 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就其 中一部先為分割外,原則上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 即明。是以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 基於相同之法理,全體繼承人以單一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或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部分遺產為整體分割後 ,由於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 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自應就全體繼承人所為該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所及之
全部遺產或整體部分遺產為之。
㈣查被繼承人王君榮所留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32之不動產 外,尚有編號33至35之現金、股票及汽車,有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而被上訴人於98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係繼承人全體就附 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即附表編號1至35而為分割,此觀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35之遺產全 部為對象;茲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1至32之不動產部分,請 求撤銷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等就附表編號1至32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春枝 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王君榮所留之遺產,既然除有附表 編號1至32之不動產外,尚有編號33至35之現金、股票及汽 車,而被上訴人等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係就附表編 號1至35之遺產全部為分割協議,則上訴人僅就遺產之一部 即附表編號1至32之不動產行使撤銷訴權,自非有據。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就附表編號1至32之不動產,於98年11月10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春枝就附表編號1 至32之不動產,於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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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 │640.41 │2分之1 │
│ │臺南市○○區○○段000 ○號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 │
│ │路0 段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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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13.90 │2分之1 │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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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50.94 │2分之1 │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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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15.99 │2分之1 │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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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 │38.92 │2分之1 │
│ │臺南市○○區○○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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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 │1092.91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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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 │1480.25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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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 │12932.98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號 │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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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 │2182.03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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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 │1407.07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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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 │890.38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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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土地: │463.44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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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 │262.11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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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 │30283.67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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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土地: │22267.22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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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土地: │6204.17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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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土地: │2501.34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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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土地: │964.81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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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土地: │309.63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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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土地: │63555.16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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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土地: │6688.82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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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土地: │5389.04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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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土地: │3952.92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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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土地: │4.71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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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土地: │95280.61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
│26 │土地: │4603.44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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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土地: │101783.04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
│28 │土地: │5187.05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
│29 │土地: │173959.31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
│30 │土地: │827.4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
│31 │土地: │2328.03 │560000分│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之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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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土地: │220.78 │68分之1 │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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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現金(均新臺幣): │
│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252 元、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
│ │6223元、元大銀行府城分行524 元、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
│ │行3600元、台新銀行台南分行1244元、華南銀行北台南分│
│ │行54萬5295元、南市區漁會信用部46萬8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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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股票: │
│ │台塑1070股、台船2000股、楠梓電子5000股、鴻海172 股│
│ │、菁英電腦162 股、環電179 股、英業達145 股、華宇 │
│ │2824股、正威1344股、欣煜1109股、友達21513 股、雅新│
│ │5000股、聯發科10股、可成310 股、廣業科技38股、中華│
│ │工程888 股、華南金401 股、中信金5000股、禾伸堂19股│
│ │、聯泳1086股、智原科技19股、欣興1000股、蔚華科648 │
│ │股、銘異115 股、及成218 股、景碩25股、益通359 股、│
│ │晶睿64股、群創206 股、聚積4000股、雷凌79股、東台8 │
│ │股、訊連9 股、力晶2556股、彩晶10297 股、建興電子 │
│ │411 股、矽創1019股、南電7026股、元太271 股、致新 │
│ │1000股、華冠894 股、寶成291 股、康那香207 股、(融│
│ │資)可成2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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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汽車: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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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遺產均由陳春枝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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