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洪馨柔
被上訴人 曹明通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
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崇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盈鑫石材行之負責人,經營大理石工程及 石材供應。訴外人展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堅公司)承攬 位於華平路之瑞信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及臻富建設公司位於本 淵寮建案之壁材及地坪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轉包系 爭工程予被上訴人曹明通,曹明通再將上開地坪工程轉包予 伊,另將壁材工程轉包予李崇豪,李崇豪當時受雇於曹明通 。李崇豪則向伊訂購大理石材,由李崇豪繪製施工圖交予伊 ,伊再依施工圖委請嘉詮石材有限公司裁切石料,送貨至系 爭工程工地,由伊及李崇豪依施工圖完成施工。嗣伊完工後 向被上訴人請款,李崇豪所交付以展堅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 付工程款之支票卻跳票,其後,伊依曹明通之要求交付前開 被退票之支票給李崇豪後,李崇豪即避不見面。伊已連工帶 料完成系爭工程,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明通、 李崇豪應分別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77,970元、511 ,631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曹明通應給付伊677,970元,及自民 國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李崇豪應給付伊511,631元,及自97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曹明通:伊不認識展堅公司,伊是上訴人之下包, 並非從事大理石工程。上訴人叫伊去施作矽利康工程,完工 後,上訴人並未給付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李崇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曹明通、李崇豪應分別給付其工程款677,970元 、511,631元等情,惟為曹明通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 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78條至281條則分別定 有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而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 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 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 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 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 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 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並提出「本淵寮 -臻富建設石材單據」(原審卷第63頁)、施工圖(原審卷 第64至71頁)為證(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查,上訴人提 出之前揭證據,僅有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圖說 等數據,並無兩造之簽名,亦無兩造就何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證據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已 非無疑。且查,上訴人自承應向展堅公司收款,係因被上訴 人恐嚇其不得向展堅公司收款,其始知被上訴人將展堅公司 之工程轉包予伊云云(本院卷第80、81頁),並提出報警及 偵查資料(原審補字卷第23至41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第109至119頁、第131至137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7 至23頁、第67至69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且查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簡 上字第148號給付貨款事件,基於買賣關係,請求李崇豪給 付貨款,已遭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9至23頁 )。上訴人另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請求權,請求曹明通給付 損害賠償部分,亦經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5 至17頁)。而上訴人於前揭二案件均主張其與展堅公司成立 承攬契約,上訴人於本件卻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 所為主張亦有矛盾。且上訴人除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 出之收據、工程計價單、華平路-瑞信事務所石材單據(原 審補字卷第19至21頁、第44頁)、施工圖、嘉詮石材有限公
司請款單、施工圖、裁剪單、耕基建設有限公司工程計價單 、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1至61 頁、第69至73頁、第103頁、第143-149頁、本院卷第59頁) ,惟經核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 攬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曹明通、李崇豪應分 別給付其工程款677,970元、511,631元,自屬無據。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曹明通、李崇豪應分別給付其 工程款677,970元、511,631元,及均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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