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吳清山
吳東益
吳東陽
吳淑暖
吳東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吳春菊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吳清山、吳東益、吳東陽、吳淑暖各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吳東昌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吳清山、吳東益、吳東陽、吳淑暖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給付上訴人吳東昌61萬1,3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 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清山、吳東益、吳東陽、吳淑 暖各3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吳東昌71萬1,39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他造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4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000縣道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鄉○○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充足,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與自○○0-0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牽出之被害 人劉祝英相撞,致被害人劉祝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性 出血、腦部挫傷併腦腫、胸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引 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因被上訴人上開駕駛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而上訴人 等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吳東昌 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4,491元及喪葬費40萬6,900元,合計 41萬1,391元。上訴人等雖因被害人死亡而受領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合計200萬4,671元(上訴人吳清山受領40萬0,93 5元,其餘4人各受領40萬0,934元),然各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僅先分別請求30萬元。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 訴及擴張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吳清山、吳東益、吳東陽、吳淑暖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東昌71萬1,3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僅為言詞陳述,未提出書狀資以抗辯,而據 其於本院及原審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
㈠本件車禍不論是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下稱嘉雲 區鑑定會意見),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結論(下稱覆議會結論),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認 綜合相關事證,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過 失。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突然自其之右側騎機車出來, 被上訴人叫了一聲即撞上,根本來不及反應。被害人係由住 家起駛,欲往左迴車橫越道路,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始得迴車。詎被害人貿然迴 車,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能預見,其因此防範不及,難認有 過失。
㈢上訴人等所引雲林縣政府公共關係科發布之新聞資料,該撰 文者為何人不明,該作者是否具有車禍鑑定專業,亦無從查 考,更未揭示文章之參考文獻,難予憑採。又上訴人等所引
之警察大學教材內容,核與本件車禍情節不同,且該教材亦 明白表示:「反應時間包含生理反應時間與腳踩下煞車的時 間,此時間約0.6-1.0秒因人而異,和精神狀態也有關」等 語,是上開教材內容尚無從否定嘉雲區鑑定會意見及覆議結 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更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劉吳春菊於107年3月4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000縣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至同鄉○○0-0號前時,與住在該處之被害人劉祝 英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劉祝英係騎 駛或牽著機車,兩造有爭執),致劉祝英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性出血、腦部挫傷併腦腫、胸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 害,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上訴人吳清山為被害人劉祝英之配偶;上訴人吳東益、吳東 陽、吳淑暖、吳東昌係劉祝英之子女。
㈢上訴人吳東昌因被害人劉祝英於本件車禍死亡,共支出醫療 費用4,491元及喪葬費40萬6,900元,合計41萬1,391元。 ㈣上訴人等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萬4,671元( 上訴人吳清山受領40萬0,935元,其餘上訴人各受領40萬0,9 34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 而確定。
㈥嘉雲區鑑定會意見(嘉雲區0000000案)及覆議會結論,均 認定:「一、劉祝英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住家起駛,逕行 橫越道路,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劉吳春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吳清山、吳東益、吳東陽、吳淑暖各30萬元,應給付上 訴人吳東昌71萬1,39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無過失:
1.上訴人等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將機車自○○0-0 號牽出時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見本院卷第65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是被害人突然從我的右側 騎機車出來,我叫了一聲就撞上了,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 見原審卷第312頁)。
2.經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相驗時稱:我平常都騎40公里/ 時 ,當時應該是這個速度等語(見相驗卷第46頁)。參酌被上 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81頁),發生本件車禍時為年已67歲之婦女;且其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只有左手受傷(見相驗卷第6 頁反面),及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均倒在 撞擊點附近,並無噴飛或滑行刮地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之 車速不快。況由鑑定覆議會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及 Google地圖量測距離推算,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之車速 約每小時50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其計算式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亦可見被上訴人車速不快,且無超速之情形。
3.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吳清山於檢察官相驗時雖稱:我太太 出去就停住,要讓對方閃過去,但對方完全沒煞車云云(見 原審卷第285至288頁,相驗卷第48頁);然其於該次訊問亦 稱:事發時,我人在屋外的院子,也準備要去田裡,我是要 開車去田裡,我離門口約10公尺,看不到牆外面的情況,我 是聽到碰一聲,就馬上跑出去;田是在我家門口的正對面, 但我太太騎出去是要停在左前方的水溝蓋上,所以她有點靠 左直行」等語(見相驗卷第47頁)。是以,上訴人吳清山於 事發時所在之位置,既看不到圍牆外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其所稱被害人劉祝英出去就停住,要讓被上訴人閃過去云云 ,自係偏頗或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4.上訴人吳清山於檢察官相驗時既稱:田是在我家門口的正對 面,但「我太太騎出去」是要停在左前方的水溝蓋上,所以 她有點靠左直行等語(見相驗卷第47頁),足見事發前劉祝 英係騎機車駛出住家○○0之0號。參以事發前劉祝英係欲將 機車騎往大門口左前方之水溝蓋上停放,該水溝蓋位於劉祝 英住家大門口左前方目視約10至20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劉祝英遂未戴安全 帽即騎機車前往,應係為圖一時之方便,符合一般人之習性 ,且未違事理。況若謂劉祝英係「牽著」機車欲前往左前方 之水溝蓋,則其走路前往即可,殊無累贅牽著機車前往之理 。是上訴人等主張事發前劉祝英是牽著機車出去云云,難認 屬實;此外,上訴人等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5.參以本件車禍現場地面均無煞車痕及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頁),足見雙方機車倒地 處即為雙方機車發生撞擊之位置。又上訴人吳清山於檢察官 相驗時自陳:被害人當時是要騎機車出去停在家門口左前方 的水溝蓋上等語,而該水溝蓋係位於被害人住家大門口左前 方目視約10至20公尺,約呈30度方向之道路對面,此觀之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即明(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而自被害人 住家大門中心點,量測至車禍發生後雙方機車倒地之中間點 ,其距離為4.8公尺,且碰撞地點位於被害人住家大門口面 向道路之左前方,業經原審會同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即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王浚騰勘測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5頁);核與上訴人吳 清山前開所述之被害人行車方向相符,堪認被害人騎機車自 住家大門駛出約4.8公尺,即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 ;兼以被害人所在之○○0-0號,其前方是由高約1.2公尺之 圍牆圍繞,僅留一寬4.5公尺之大門對外出入,且大門口左 側復有二支電線桿併立阻擋視線,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235至245頁),足見○○0-0號之車輛均須 駛出大門,始能發現察覺道路上之人車動態;同理,大門外 之被上訴人亦只能在被害人將機車駛出時,才能發現被害人 ;依此,堪認被上訴人可以目視發現被害人之距離,為大門 口中心點至兩車碰撞處即4.8公尺。
6.被上訴人得目視發現被害人之距離既僅4.8公尺,該距離遠 比上訴人等所主張汽機車時速50公里時,「發現危險至身體 做出煞車或閃避反應之距離為10.41公尺」及「開始煞車至 車輛停止之距離14公尺」均短(見本院卷第69頁)。且以一 般汽機車剛起步之時速20公里計算,每秒之行車距離為5.55 56公尺(計算式:20公里x1000公尺/60分鐘x60秒=5.5556公 尺),亦即被害人騎機車自住家大門口出來,不到1秒之時 間即發生本件車禍,則被上訴人自難於1秒之時間內,發現 危險並由身體做出煞車或閃避動作,甚至將機車煞車停止。 被上訴人辯稱其看見被害人騎機車出來時,已來不及反應等 語,堪可採信。
7.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附於相驗卷光碟存放袋內之現場監視器光 碟結果為:「錄影畫面為被害人劉祝英所居住○○0-0號隔 壁房屋大門口,只見劉吳春菊在道路直行,未見有飆速或車 行不穩,或機車抖動、偏行或身體、機車晃動的狀況。之後 隔壁鄰居聽聞撞擊聲響,遂到外面查看」(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原審當庭勘驗同一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雖認:「 被告騎乘機車接近撞擊點前(光碟13:30:48秒時),被告 騎乘機車並無明顯晃動之異狀,也無左右偏移之情形,於通
過該屋門前右方門柱前才微微一點點晃動」等語,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惟查,經本院 多次觀看該監視器光碟結果,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通過○ ○0-0號隔壁鄰居住家門前右方門柱時有任何晃動之情形, 有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況縱 認被上訴人機車於該處確有微微一點點晃動,亦難認係被上 訴人發現被害人後所產生之反應,蓋被上訴人若於此處發現 被害人突然騎機車衝出道路,被上訴人之身體或機車反應, 絕非僅是微微一點點晃動。至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固稱: 「經勘驗肇事路段路口監視器畫面可得:光碟內附影像編號 8565號,影像時間7秒時,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 中,直至影像時間16秒為止,被告之目光均直視於前方,未 有任何不合理之駕駛舉動;影像時間16秒時,被告試圖將騎 乘之重型機車偏往畫面之右方移動,目的顯然係為了閃避被 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故可因此推論,此時被害人騎乘之輕 型機車正從雲林縣○○鄉○○0-0號之前院內駛出等情。又 自前揭影像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開始閃避被害人之路面破損 處現場測量至上址門口之正中間處,距離共長15.8公尺,此 有本署檢察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所製作之現場圖上所 為之現場勘驗紀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按 檢察官所勘驗之光碟影像時間16秒時,經查即為光碟顯示時 間13:30:48,檢察官雖認被上訴人係在○○0-0號隔壁鄰 居住家大門面向道路之右方門柱前路面破損處發現被害人, 並自該處開始量測距離,然未見所憑證據為何,已非有據; 況檢察官量測起迄點為自路面破損處至○○0-0號大門口正 中間處,計15.8公尺,然上開路面破損處既非被上訴人開始 閃避被害人之處,且兩車碰撞地點係在○○0-0號面向道路 之大門口左前方,亦非在該大門口正中間,是檢察官所量測 之15.8公尺,實非正確數據,難予憑採。再者,○○0-0號 隔壁鄰居住家大門面向道路之右方門柱前固有路面破損情形 ,然該路面破損處係位於道路白線外側,有光碟翻拍照片可 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衡情被上訴人騎乘於白線內側, 並無加以閃避之必要。是以,原審勘驗光碟認被上訴人在該 處有微微一點點晃動,及檢察官認該處係被上訴人開始閃避 被害人之處,均屬誤會,不予參考。
8.審諸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已如 前述,且於二車碰撞後,僅受有左手輕微傷害,然被害人倒 地後卻受有頭部外傷性出血、腦部挫傷併腦腫、胸部及身體 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害人 當時應係騎乘機車衝出門口,終致發生上開嚴重結果;倘被
害人只是牽著機車,或是停住機車讓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行, 衡情當不可能發生上開嚴重結果。是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係 突然從其右側騎機車出來,致發生本件車禍,洵堪採信。 9.此外,嘉雲區鑑定會意見亦認:「一、劉祝英駕駛普通輕型 機車,由住家起駛,逕行橫越道路,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 原因。二、劉吳春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鑑 定覆議會結論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33至138頁,偵卷第7至8、13頁)。益徵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
㈡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劉祝英駕駛機車,由住 家大門口駛出,欲橫越道路往左前方之水溝蓋前進,惟適被 上訴人之機車駛至,復因被上訴人發現被害人時,二車已十 分接近,且被上訴人僅有4.8公尺之反應距離,遠較上訴人 等主張之汽機車時速50公里時,「發現危險至身體做出煞車 或閃避反應之距離為10.41公尺」及「開始煞車至車輛停止 之距離14公尺」均短,被上訴人自屬無從防範,因猝不及防 而發生碰撞。是本件雖因二車碰撞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雲林 縣○○鄉000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鄉○○0-0號即被 害人住家前數公尺時,突遇被害人騎機車自○○0-0號大門 口駛出道路,致被上訴人無足夠之距離反應,進而採取煞車 或閃避動作,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被上訴人對 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無從注意及防範,難認有過失;此 外復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從 而,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及擴張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清山、吳東益、吳東陽、吳淑暖 各3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吳東昌71萬1,391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上訴人等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上訴人於車禍時之車速 ,及被上訴人有無充足之反應時間與距離,暨被上訴人於碰 撞前有無明顯之機車偏移(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惟查 ,由被害人之機車一駛出大門口,距離大門口中心處僅4.8 公尺即發生二車碰撞事故,亦即被害人駛出大門口至發生碰 撞之時間不到1秒,實難苛責被上訴人應注意並加以閃避。 是不論當時被上訴人是否超速,均難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
。再者,原審判決及嘉雲區鑑定會意見、覆議會結論所為之 判斷,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合理可採,若再送逢甲大學等學術 單位鑑定,勢將形成任何車禍事故,只要當事人不服判決或 鑑定意見,即可聲請送學術單位鑑定,顯非學術單位之設立 本旨。況本件之客觀證據,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9秒影像, 並未拍攝到碰撞經過,學術單位在客觀證據十分侷限之情況 下,實難為有效並具學術價值之鑑定,故本院雖能體會上訴 人等不捨親人遽逝之心情,惟秉諸客觀公平之判斷,仍應認 本件無再送逢甲大學或其他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